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數位萊恩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志煒被 告即反訴原告 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原告法代)主張本件之合作關係,係存在於其個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被告法代)個人之間,於雙方合作期間,至102 年10月底,原告法代已溢付30萬元之費用予被告法代,且原告法代於102年間雙方合作時,亦因擔保其會為對方招攬3000人以上之學生,至對方經營之九華山莊辦迎新活動,乃交付訴外人即原告法代之姐夫陳駿林所開立、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付款人新光銀行竹北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票號ZC0000000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法代,而原告法代確已招攬超過3000名學生,支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詎料被告法代卻拒不返還該支票及溢收之30萬元款項予原告法代,原告法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法代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法代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法代(見10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號卷第2頁背面);嗣原告法代於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上開金錢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代之翌日起算(見卷一第23頁),其後原告法代因主張其上開請求之30萬元中,有部分金額係屬被告法代違約而需賠償予原告法代之損害賠償,乃就該部分金額之請求,追加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法代不同意原告法代該訴之追加(見卷一第140頁背面),之後原告法代復於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上開金錢之請求本金部分,由30萬元變更為252,095元(見卷二第5頁正面)。嗣原告法代因認合作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乃將原告變更為數位萊恩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被告變更為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金錢之請求,其中本金3萬元部分,變更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見卷二第83頁)。經核上開原、被告由自然人變更為法人,及其中3萬元變更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已為對造所同意(見卷二第83頁背面),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上開追加違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係本於兩造間合作關係此一基礎事實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就金錢請求數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100、101年間,原即有合作關係,即由原告招攬學生,至被告經營、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之九華山莊辦理迎新活動,被告負責提供迎新活動所需之活動場地及其食宿、設備,由原告向辦活動學生收取活動費用後,交付兩造所約定應支付予被告之金額,原告則賺取中間之差額。嗣雙方就102年度迎新活動之費用給付等問題,於102年3月間,簽訂合作備忘錄(見卷一第73、74頁),約定就兩天一夜之套裝行程活動,原告對外每名學生可以1290元報價、收費,所收得之費用,於假日期間之活動,就每名學生之費用,需繳交1000元予被告(其中一夜之住宿費以550元計),於平日期間之活動,則僅需繳交950元予被告(一夜之住宿費減為以500元計),如該團學生先前曾至九華山莊辦過迎新活動,即屬老客戶,縱於假日辦活動,原告亦僅需繳交以每名學生950元計算之費用予被告;若原告係招攬辦理三天二夜之迎新活動,則原告對外可以每名學生1990元報價,所需繳交予被告之費用,每日住宿費部分,不管平日、假日,均以500元計算,若學生係老客戶,則住宿費每日以480元計算,其餘原告需繳交予被告之費用名目及數額,均已載明在該備忘錄之附件(1)費用明細表內,且其中被告對晚會、營本部項目之收費,不論係兩天一夜或三天兩夜之活動,依備忘錄該費用明細表之記載,均係每人60元、10元,而非以每人每天60元、10元計價。又簽訂備忘錄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每場辦理之活動,有獲取差價即利潤超過20%,亦知原告就三天兩夜套裝行程活動對外之報價,為每名學生1990元。
(二)於兩造簽訂該合作備忘錄後,就之後之活動,被告屢有不依該備忘錄,隨意向原告增加收費之情事,且該備忘錄尚有部分事項未予約定,原告法代乃約被告法代,於102年
9月25日在竹東鎮公所旁之超商內協調,經原告法代向被告法代反應,被告如此隨意提高收費,原告可能利潤連10%都不到,經協調後,被告同意原告:就三天二夜之活動,其中營本部項目僅收費一晚,每名學生為15元,晚會活動部分,如學生僅一晚有舉辦,另一晚未舉辦,則每名學生僅收60元,並要求原告需將向學生收費之明細表,交付予被告查看。
(三)詎料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給予之客戶收費明細表後,竟罔顧先前已與原告達成之收費協議,以原告之利潤太高為由,逕自在原告給予之結帳單上,擅自提高並修改金額,製造原告尚欠其款項之假象。然原告之利潤多寡,與原告需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多少無關,且以原告當時所已匯付被告之款項,早已足夠抵扣被告辦理至該年度11月份之活動費用,惟被告卻以原告已積欠其同年10月份之款項為由,告知原告於結清欠款前,終止與原告間之合作,並於同年10月28日私下去電擬於11月2、3日,在九華山莊舉辦活動之客戶(即元智大學資訊工程系,以下簡稱元智資管),要求其更改活動地點,原告不得已,只得就元智資管及另團已擬於同月23、24日舉辦活動之中國科行管該二場活動,另行分別安排在台中新社及桃園龍潭鄉內辦理,致原告受有增加遊覽車車資(載運元智資管學生至台中新社)28000元、支出至台中新社及桃園龍潭場地場勘之車資合計5579元,以及中國科行管該場活動,所短收之費用24000元之損害,此部分原告受有57579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求償。
(四)又被告法代強行搶走原告已招纜、擬於102年10月25至27日,在九華山莊辦理之聖約翰應英等四系學生(以下簡稱聖約翰)該團迎新活動,且不願給原告任何費用,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以原告辦理該團活動,原可獲取之利潤為3萬元計算,此部分被告需賠償原告3萬元。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為其搭設營火台之費用共22500元。又兩造於102年之合作期間,其中原告自該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已總共匯款支付3,753,825元款項予被告(未含原告於同年11月間,現金支付被告辦理該月16、17日元培應英迎新活動之費用68000元),惟依前述該備忘錄及兩造之協議,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費用,經結算結果為3,635,715元(詳見卷一第329頁該表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結算金額」欄,未含原告以現金支付被告辦理元培應英活動之費用68000元),故被告已溢收原告118,110元,且被告同意給予原告102年度合作期間之優惠價折扣金額為32,406元。是總計前述被告溢收未退還予原告之118,110 元、被告同意給原告之優惠價折扣金額32,406元、被告需支付予原告之搭設營火台費用22,500元、被告片面違約終止合作,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賠償57,579元,及被告搶走一團活動需賠償予原告之利潤3萬元,合計為260,595 元,扣除原告因輔大新傳系學生於迎新活動中,損及被告之地毯,所需賠償被告之8,500元,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2,095元。
(五)又原告會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擔保102年度會為被告帶來至少三千人次之消費者,此觀系爭合作備忘錄之記載可明,而原告於102年度業已為被告帶來逾三千名學生至九華山莊消費、辦活動,是該支票之擔保責任業已消滅,詎被告卻以原告尚積欠其費用為由,扣留系爭支票不願返還,況依前述,原告業已溢付費用予被告,是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
(六)於三天兩夜之活動,原告之客戶如有第二場晚會活動,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此部分僅需支付被告以會議室場租計算之費用,非如被告所稱亦需以每人60元計算,且系爭備忘錄內,也未記載原告需繳交被告學生夜教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強行要求原告以每人60元計費,亦無理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因兩造於100、101年之合作案,大部分均係兩天一夜之活動,故備忘錄之明細表就晚會及營本部僅記載一次,係因係針對二天一夜活動所為之約定,當時雙方就三天兩夜活動,原告就每名學生需繳交予被告之費用總額,以及其中晚會及營本部之計價次數及金額,雖未具體明示加以約定,惟已合意援用先前100、101年度之計價方式,如此,就其中晚會及營本部之費用,即均需以兩個晚上即兩次來計算。此因原告於102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能將所有迎新案(包括被告之自有客戶)均交由原告運作,且原告當時表示被告之收費偏低,同意被告就先前100、101年度有關晚會及營本部、住宿之偏低收費部分,予以調高,其餘有關便當、和菜、烤肉、宵夜、水大地等項目,均未調價。因先前於100年、101年之三天兩夜之活動,其慣例均係一晚在室內、一晚在室外辦晚會,當時被告亦均係以兩晚,向原告計收晚會之費用,且因晚會、營本部之項目,其成本費用為人工薪資、場地清潔以及電費、折舊費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概念,使用二天一夜以一夜費用計價,使用三天兩夜即應以二夜費用計算。是就三天兩夜之活動,其中就營本部、晚會之收費部分,兩造在簽訂備忘錄時,雖未在明細表內載明,然依照先前之模式及原告當時同意提高該部分收費之意思,雙方應已合意均以兩晚計費,其中晚會以每名學生一晚60元,營本部以每名學生一晚10元方式計價。
(二)又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後,因原告屢次於辦完活動後,不依雙方所簽該合作備忘錄及協議內容,繳交費用予被告,雙方法代為此曾於102年9月25日會面加以協議,當時因原告表示就三天二夜之活動,倘原告需以二晚之晚會、營本部費用,即每名學生每晚分別為60元、10元之計價方式付費予被告,原告之利潤會低於10%,被告乃與原告約定倘確係如此,則被告同意營本部費用僅以一晚計算,若晚會僅辦理一晚,亦僅以一晚每名學生60元計收,惟要求原告需將其向學生收費之結帳明細資料交付被告,以確認原告之利潤情形。然其後經被告查看原告交付之結帳明細表,發現原告之利潤均超過10%,則被告同意退讓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就營本部、晚會,即仍需依兩晚之收費、計價方式,繳交費用予被告。
(三)至原告所舉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寄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結論雖提及「營本部及晚會收費方式,我既已同意讓步」,惟此僅係兩造在交涉過程中之部分交涉情節,當時被告尚不知原告之利潤均超過10%,而從其後被告於同月24日再寄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即可看出雙方交涉過程之全貌,亦可證兩造於同年9月25日協議時,被告係有條件同意作三天兩夜活動收費之減價。又系爭備忘錄附件之明細表,所記載會議室之收費,係指學生在白天租借會議室辦活動之費用,與晚會無關,晚會係指自晚上7時至凌晨2時間舉辦活動者,自不適用該等會議室場租之約定。
(四)又兩造所另爭議之老客戶部分,係因東吳英文、東吳企管該二系學生,先前多年來一直由被告直接招攬,而參加被告舉辦之迎新活動時,被告均給予其等較優惠之價格,而102年間原告預定以二天一夜套裝行程1,290元之價格行銷時,兩造因擔心以該價格招攬不到上開客戶,是雙方乃同意不論就二天一夜或三天兩夜之活動,針對被告之老客戶,即東吳英文、東吳企管之學生,其中每晚之住宿費用可作減價,即假日之二天一夜活動,一晚之住宿費用從550元減為500元,而三天二夜之活動,不管為平日或假日,每晚之住宿費用均從550元減為480元。又兩造於102年9月25日為前述協調時,原告表示其利潤可能不到10%,被告當時始同意若如此,則老客戶範圍可擴大及於先前係由被告所直接招攬,而曾到九華山莊舉辦活動之學生,惟因原告之利潤顯然高於10%,故老客戶之範圍,即仍應限於東吳英文及東吳企管二系學生,原告主張老客戶係指凡曾到九華山莊辦過活動之學生,不管先前係原告或被告招攬者均屬之云云,顯與兩造約定之意旨不合而不可採。
(五)原告於102年10月下旬,對被告依備忘錄及雙方約定計價,損及其原預期之不當得利,心有不甘對被告挾怨報復,乃違約將原預定於同年11月2、3日及23、24四日在九華山莊辦活動之元智資管及中國科行管二團客戶,分別轉移至其他場地辦理,且故意事先不通知被告取消,致被告仍依約準備並履行相關契約事項,造成被告嚴重損失,則依約反而係原告仍需給付被告該二團之全額費用各129,000元、150,000元。又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並無片面對原告終止雙方間往後合作關係之情事,被告當日寄予原告之簡訊,僅係要求原告依約給付結欠之款項,且被告於致電元智資管同學時,亦未要求其更換場地,此從被告於同月31日寄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即明。故此部分違約者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57,579元,自屬無據。
(六)至原告指摘被告法代搶走聖約翰該團活動,實係原告負責人收受該團繳交之訂金後,與該團學生約定在九華山莊勘查場地卻失約,致學生對其不信任,要求與被告直接簽約,被告法代亦當場請學生致電予原告負責人告知該情,原告負責人自知理虧而在電話中表示同意,是絕無原告所稱被告法代搶走其客戶,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團之利潤3萬元,亦無理由。又依前述合作備忘錄及兩造間就收費之約定,就10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雙方間成立之合作案件,被告應得向原告收取之費用總計為4,142,780元(包括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地毯費用8,500元及原告代收聖約翰給付而應退還予被告之訂金3萬元,見卷二第42頁之明細表),扣除原告已付現金68,000元、已匯款3,753,825元予被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搭設營火台費用22,500元、被告應給與原告之優惠價格32,406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活動費用266,049元,原告主張其溢付費用予被告而請求返還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就部分團之結帳人數多列,學長僅住宿無吃飯,不得計入用餐人數,費用有多列云云,為原告片面之詞,因被告結帳之人數,均係依原告帶團人員所報,並無錯誤,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七)又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其就102年度雙方之合作案件,應支付予被告費用之履行,然原告迄未付清費用予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違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一0二年三月間,因原告希望被告將所有迎新案均交予原告運作,乃簽訂系爭備忘錄,就其中100、101年間迎新案中,關於原告應繳交予被告費用中之晚會、營本部及住宿費用部分,雙方同意予以提高金額,並約定原告應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之付款,且結帳辦法並約定上營(活動舉辦前),甲方即原告應先匯款給乙方70%之活動費用,另30%費用,甲方應於活動結束後三天內匯款予乙方。而雙方於100、101年度之迎新活動合作案,其中兩天一夜者占約74%,三天兩夜者約占26%。
(二)另系爭備忘錄內,約定有其中附件⑴之結帳價格明細表(該明細表如卷一第15頁所示),該明細表內,並約定原告就兩天一夜之套裝行程,對一名客戶即學生之報(定)價為1290元,如於假日舉辦,原告於向客戶收費後,需繳交一名學生以1000元計算之費用予被告,如於平日舉辦,則原告需繳交一名學生以950元計算之費用予被告,其中均包括每人以60元計算之晚會費用、以10元計算之營本部費用;且關於原告應繳交被告之金額,其中住宿費用部分,於假日時,一名學生一晚以550元計算,平日時,以500元計算,不論係兩天一夜或三天兩夜之活動均然,如學生係老客戶,且係兩天一夜行程,則一晚住宿費用亦以500元計算,如學生係老客戶,且係參加三天兩夜行程,則一晚住宿費用以480元計算;如學生係住通鋪,則約定:通鋪最多住40人,每人扣100元,最多扣4000元。
(三)兩造於簽立該備忘錄時,並口頭約定原告就三天兩夜之套裝行程,對外報價可以每人1990元計算。
(四)兩造簽立之系爭備忘錄內,未就三天兩夜之套裝行程,原告就每名學生需繳交予被告之費用數額,及其中晚會、營本部之計費數額加以具體約明,然雙方當時已同意就備忘錄內未約定部分,比照100、101年之接案模式處理。
(五)兩造之負責人於102年9月25日,在竹東鎮公所旁之便利商店內,就被告對原告之收費金額加以協調時,有針對102年度,原告在被告經營之九華山莊內已辦理及未辦理之共5場三天兩夜活動,其中晚會、營本部之計費方式加以討論,原告當時有要求被告,如學生其中一晚未辦晚會,可否僅計算一晚之晚會費用,即每名學生以60元計收,且營本部費用亦僅以一晚計價,一名學生以15元計收,當時原告亦有提到若依被告要求之數額計費,原告之利潤可能會未達10%,當天協調時另有原告法代之妻許華瑜在場。而被告法代當場有要求原告,需提供記載其向學生收費及利潤情形之收費明細表供被告法代查看,嗣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交付該收費明細表(即卷一第58頁)予被告法代,依該明細表所載,原告之平均利潤達19.54%。
(六)被告就原告在102年9月初,在九華山莊辦理、如卷一第227頁該張表序號1-3之三場迎新活動,於原告交付其結帳明細表後,於同月7日製作並交付如卷一第181-183頁之結帳單予原告,並經原告法代之妻許華瑜所簽收。
(七)原告於一0二年度,帶至被告九華山莊舉辦之學生迎新活動,係如卷一第227頁該張表之序號1-16、18、20所示(亦即卷一第283頁該表序號1-17所示,加上元培應英該團),原告總共已匯付費用3,753,825元(未含原告現金交付之68000元)予被告,每次付款日期及金額如卷一第330頁之附表所載。
(八)兩造合意就102年度系爭之合作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搭營火台費用為22,500元、應給予原告之優惠折扣為32,406元,而原告應賠償被告學生毀損地毯之費用為8,500元。
(九)就系爭迎新活動合作案,被告之直接客戶,至少包括有東吳企管、東吳英文及清大醫環。
(十)被告就系爭合作案,由其法代先後於102年10月7日、24日、28日、31日,寄發如卷一第75、122、260、129頁之簡訊予原告法代,而原告法代亦於102年10月28日,寄發如卷一第260頁之簡訊予被告法代。
(十一)原告有收取聖約翰102年度迎新活動之訂金3萬元,未交付予被告,而該場活動係由被告所辦理。
(十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因元智資管更換其迎新活動至台中辦理,而增加支出遊覽車資28000元,及原告帶元智資管、中國科行管分別到台中、桃園勘查活動場地,而分別支出2268元、3311元車資,以及原告就中國科行管於102年11月23、24日,在桃園辦活動,本來可向其收費217500元,但原告仍只向其收取倘在九華山莊辦活動之費用193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招纜學生至被告管理之九華山莊舉辦迎新活動,由被告負責提供場地、食宿及場地設備,原告於向學生收取費用後,將兩造約定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剩餘之款項即差額即原告之利潤,而雙方於102年3月間,已就兩天一夜活動被告收費之項目及金額,暨住宿費用及老客戶得減收住宿費用等情形,均加以約定並載明於系爭備忘錄內,惟就三天兩夜之套裝行程,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一名學生之總費用及有關營本部、晚會等項目之收費計價等具體內容,則未在備忘錄中加以載明,而原告於102年間,共計帶如卷一第227頁該張表之序號1-16、18、20所示之系所學生,至被告之九華山莊舉辦迎新活動,且原告於該年度共計匯付費用3,753,825元(不含以現金交付之68,000元)予被告,並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備忘錄及兩造間付費之約定,其已溢付費用予被告,且被告法代搶走其一團學生之迎新活動,又違約不願提供其原擬帶至九華山莊舉辦之二團迎新活動場地,致其不得已須將該二團,變更至其他場地辦理,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酌者,在於:1、兩造於102年9月
25 日協議時,是否有以原告利潤未達百分之10,作為「被告同意就三天二夜活動,如其中一晚未辦晚會,則僅計算一晚之晚會費用即每名學生六十元,以及營本部僅計價一晚,每晚一名學生以15元計算」之停止條件?依照兩造之約定,就三天二夜之活動,關於營本部、晚會之收費方式為何?2、依系爭備忘錄所記載之老客戶,是否包括原告公司先前所招攬,而在九華山莊辦過活動之客戶?依兩造之約定,就三天二夜之活動,原告所應繳交予被告之住宿費用之計價應為何?3、本件原告是否有溢付費用予被告?如有,其數額為何?4、原告主張被告法代搶走其聖約翰該團活動,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提供場地,致其須更換兩團活動至其他場地,所受之損害合計57579元,被告應予賠償,有無理由?5、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款項,有無理由?金額為多少?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1、兩造於102年9月25日協議時,是否有以原告利潤未達百分之10,作為「被告同意就三天二夜活動,如其中一晚未辦晚會,則僅計算一晚之晚會費用即每名學生六十元,以及營本部僅計價一晚,每晚一名學生以15元計算」之停止條件?依照兩造之約定,就三天二夜之活動,關於營本部、晚會之收費方式為何?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5日協調時,被告法代當場已同意
就102年9月開始之五場三天兩夜活動,如每場活動其中一天未辦晚會,僅以一晚每名學生60元計收晚會費用,且僅計收一晚之營本部費用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法代於102年10月7日,傳予原告法代之簡訊內容影本為證(見卷一第76 頁),經核該簡訊第二頁內,固記載「4、結論:⑴營本部及晚會收費方式,我既已同意讓步,就不再提。」,惟被告辯稱此係兩造法代於該段期間,就費用計算交涉過程之片段,被告協議當時,確係有條件而同意讓步等語。查,經再檢視被告法代於同年10月24日傳予原告法代之簡訊,提及「郭先生(即原告法代):你明明跟學生收了高額的價差,卻故意在明細單上寫『1個晚會』來和我糾紛,你這種手法在竹東7-11我早已拆穿,所以我要求要附結帳單,但你們卻信誓旦旦的說『連10%的利潤都沒有』,結果呢,事實證明你們從頭到尾都在騙我」等情(見卷一第122頁),可見被告於10月24日當天,業已再度向原告表明於協議當天,其確有要求原告事後需提出利潤明細表供被告查看,以確認原告之利潤是否未及10%,且原告於協議後,係於被告在同年10月7日寄發該份簡訊後,始於同月19日,提供該利潤明細表予被告,斯時被告始確定原告之利潤超過10%,並隨即於同月24日寄簡訊予原告法代,表明上開之意思。而因雙方當時已屢因被告之收費金額及原告之利潤多寡等發生爭執,於協議當天,原告復又提到如依被告要求之方式付費,原告之利潤可能不及10%,而被告當場並要求原告需提供利潤明細表供其確認原告之利潤數額,則倘兩造當天協議時,被告之同意讓步,未附有任何條件,何以雙方約定,原告需提供利潤表供被告查看、確認其利潤數額?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辯稱10月7日簡訊有關營本部、晚會收費其同意讓步之內容,僅係雙方當時就三天兩夜活動費用計價交涉過程之片段,不得作為被告同意無條件讓步之證據,雙方協議當時,附有以原告利潤未達10 %,作為被告同意讓步之條件乙節,尚非無據。
⑵、次查,被告主張就102年之三天兩夜之套裝行程,如原告仍
依被告之要求,每場活動以兩晚計算晚會、營本部之費用,原告之利潤仍超過10%之情,已據被告以書狀予以列明(見卷一第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是依上開之說明,則兩造於102年9月25日所協議被告減收三天兩夜活動之晚會、營本部費用,即被告同意讓步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是兩造就102年間三天兩夜活動中,有關營本部、晚會及住宿費用之計價,均應回歸雙方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之約定內容為準。雖原告主張:依該備忘錄附件之明細表,記載晚會每人60元、營本部每人10元,可見於三天兩夜之活動,關於晚會及營本部之收費,亦僅以每人60元、10元計算,而非以每晚方式計收,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已不爭執兩造簽立之系爭備忘錄內,未就三天兩夜之套裝行程,其中晚會、營本部之計費數額加以具體約定(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參以該備忘錄附件之明細表,針對兩天一夜之行程,其內記載【總計1290元】及假日1000元、平日950元,並包括每人以60元、10元計算之晚會、營本部費用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可見該備忘錄附件明細表內,記載晚會每人60元、營本部每人10元,係專門針對二天一夜該行程,僅有一晚晚會及一次營本部活動之情形,並不適用於三天兩夜之活動,原告上開之主張,洵非可採。
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已有規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之緣由,係因原告希望被告就102年度之所有迎新案,均交予原告運作,乃於同年3月間與被告洽簽系爭備忘錄,原告當時亦承認被告先前100、101年度之收費偏低,而同意被告於102年度,就其中營本部、晚會及住宿費用項目之收費予以提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又雙方固於備忘錄中,僅針對兩天一夜原告對外報價總額、各項目(包括營本部、晚會、住宿等)金額、被告之收費總額,以及關於三天兩夜活動原告應繳交予被告費用中之住宿項目金額,加以明確記載並約定在附件之明細表中,而就其餘未記載部分,合意比照先前之收費模式辦理。然查,觀諸兩造於101年間之合作案,已有營本部項目之計費,且於大多數之兩天一夜活動中,雖僅有一晚之營本部費用,但均以每人20元計收,僅其中一場兩天一夜活動未計收營本部費用,另有一場三天兩夜活動,因係特別優惠(即註明場協招待),而僅計收一人10元之營本部費用乙節,有兩造不爭執之101年度之結帳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12至221頁);又雙方於
100、101年合作時,就三天兩夜之活動,其中晚會或營火部分,每團活動均係計算兩晚之費用,亦有上開100、101 年度之結帳單影本可憑(見卷一第205、206、209、214頁)。
是既然就101年度,兩造之合作案已有營本部項目之收費,且於兩天一夜之活動,雙方絕大部分均合意以每人20元計收,而100、101年間之三天兩夜行程,如辦理兩晚之晚會(或營火),被告兩晚均有計收約略相同之晚會費用(其中營火晚會部分,如原告自行搭設營火台,被告之收費會扣除原告此部分成本,故收費金額較低),而102年度原告既已同意提高營本部、晚會之計費,且於兩天一夜行程,同意營本部一晚每人10元、晚會一晚每人60元計費。況於三天兩夜之行程,較兩天一夜者,被告需多一天關於營本部之活動場地、設備提供之成本支出,如兩晚均辦理晚會(或營火),被告亦需多花費一天有關晚會(或營火)活動場地、設備提供之成本等情,則以兩造雙方上開合意比照100、101年度之收費模式、方式,及原告當時同意提高營本部、晚會費用之締約、簽訂備忘錄當時之情形,探求兩造簽訂備忘錄時之真意,堪認其等當時就三天兩夜之行程,就營本部之收費,已有默示以每人每晚10元,並以兩晚計價之合意,如有兩晚之晚會,亦已有每晚以每人60元、並以兩晚計費之合意。
⑷、至原告另主張:於三天兩夜活動,如兩晚均有晚會,則一晚
以每人60元、另一晚依備忘錄之附件明細表所載之會議室場租費用之方式收費,此於系爭備忘錄已載明,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於100、101年度合作案中,就晚會(或營火)之計價,不論係兩天一夜或三天兩夜之活動,均非以人頭計算,而係以場租方式,故此部分之收費偏低,乃有前述雙方於簽訂備忘錄時,合意提高晚會收費之情形,此亦有原告所提100、101年度之結帳單影本可參。又因兩造合作之系爭兩天一夜或三天兩夜套裝行程,主要包括有學生晚上之晚會(或營火)、營本部、水大地等活動內容,而晚會乃係指學生自晚上7時起之夜間活動,兩造為提高102年度合作案中有關晚會之收費,乃以人頭計費,惟學生於白天時,仍可能利用九華山莊之會議室辦活動,故系爭備忘錄附件明細表中,始有除晚會、營本部、水大地等之收費項目外,另有關於會議室之場租收費之記載(即明細表內記載會議室每時段之金額部分)。是備忘錄明細表內有關會議室場租收費標準之約定,並非適用於辦理學生晚會活動之費用,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非可採。
⑸、至就輔大桃友會於102年9月4-6日、東吳財經系於同月6-8日
、輔大應美系於同月10-12日、輔大織品系於同年10月18-20日,在被告九華山莊辦理之三天兩夜活動,均僅其中一晚有辦理晚會(或營火)活動,另一晚並未辦理,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主張其中一晚雖未辦晚會,如有夜教,原告亦需以晚會之收費標準繳費,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備忘錄及附件明細表內,均無關於夜教需收費之記載,且兩造於10 0、101年度間之合作案,亦無夜教之收費項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兩造100、101年間之結帳單影本可憑。
又學生之夜教活動,其所需利用被告之場地或設備之程度,核與晚會(或營火)、營本部、水大地等活動者,顯有不同,是既然雙方先前收費模式及系爭備忘錄內,均未有夜教需另行收費之約定,則被告就上開四場活動,主張其中一晚雖未辦晚會,縱使僅辦理夜教,該晚亦需以辦理晚會之標準計價乙節,尚不可採,故該四場之三天兩夜活動,被告均僅能以一晚計收晚會費用。
2、系爭備忘錄所記載之老客戶,是否包括原告公司先前所招攬,而在九華山莊辦過活動之客戶?依兩造之約定,就三天二夜之活動,原告所應繳交予被告之住宿費用之計價應為何?
⑴、被告辯稱因原告欲提高102年度兩天一夜或三天兩夜套裝行
程之收費,擔心先前由被告自行招攬,連續多年來均至九華山莊辦迎新活動,且收費偏低之東吳企管、東吳英文,會因費用偏高而不願繼續至九華山莊舉辦,乃商得被告同意在住宿費用部分予以減收金額,始於系爭備忘錄內,約定被告就老客戶之住宿費用,減收50元,至原告自己招攬之客戶,因多來年收費並無偏低,故不需由被告優惠其住宿收費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其法代於102年10月7日,所傳予原告法代之簡訊內容可參(見卷一第75-76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主張雙方簽訂備忘錄時,所約定之老客戶,不包括原告自行招攬到九華山莊辦理活動者,應屬可採。
⑵、至被告主張雙方簽備忘錄時,所約定之老客戶,僅指東吳英
文、東吳企管二家,係於102年9月25日協議時,因原告法代主張其利潤恐不及10%,其乃附條件同意將老客戶之範圍,擴大及於被告之直接客戶,不限於東吳英文、東吳企管,因被告該同意之條件已不成就,故就住宿費用老客戶之範圍,仍應僅限於東吳英文、東吳企管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綜觀被告法代於102年10月7日、24日寄予原告法代之二份簡訊內容,就老客戶之住宿費用部分,其中在前份簡訊,被告已表示其就老客戶之範圍,讓步到包括被告之直接客戶,而於後一份簡訊內,被告並未就老客戶之範圍,再有不同之主張,核與被告於該後一份簡訊中,就三天兩夜行程之營本部、晚會收費之讓步,提及原告需附結帳單供確認之情形,顯有不同。準此,堪認兩造就老客戶住宿費用之收費,業已達成其適用範圍,及於被告之直接客戶(即由被告直接招攬者)之合意,原告主張老客戶係包括原告自行招攬之客戶,而被告辯稱老客戶僅指東吳英文、東吳企管二系學生乙節,均非可採。
⑶、又被告主張其直接客戶僅指東吳英文、東吳企管及清大醫環
三系之學生,雖原告主張尚包括輔大夜圖資該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是本件屬兩造所協議,可適用備忘錄約定以老客戶之標準,計算住宿費用者,應僅有東吳企管、東吳英文、清大醫環,惟因東吳英文於102年度未至九華山莊舉辦活動,故與本件爭議有關,而可適用老客戶之住宿費用標準者,僅東吳企管、清大醫環兩系學生。又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如係住通鋪者,則比照住非通鋪者之房價,每人減100元,且如住通輔者係屬老客戶,又為三天兩夜行程時,則每人每晚之住宿費用以380元計算。
3、本件原告是否有溢付費用予被告?如有,其數額為何?
⑴、查,原告於102年度,帶至被告九華山莊舉辦迎新活動者,
係如卷一第227頁該張表之序號1-16、18、20所示(亦即如卷一第283頁該表序號1-17所示,加上元培應英該團),共計18團,為兩造所不爭,其中序號3、6、8、9、11、14,依序為實踐服設、東吳企管、致理應英、開南會計、中科大應日及資管、應英、清大數學及竹教特教該6團,及元培應英共7團,兩造所主張原告應交付被告之費用數額相同,並無爭議,且依序為173,750元、136,980元、295,400元、75,340元、210,890元、133,715元、68,000元(見卷一第329頁、第227頁序號第20)。
⑵、至其餘兩造間有爭執之部分,依本院上開認定兩造所約定關
於營本部、晚會(或營火)、住宿費用之計費方式,予以依序說明、計算原告各團應給付予被告之數額如下:
①、9月4-6日輔大桃友會:雙方爭執者,在於9月4日之晚會費用
5400元及9月5日之營本部費用900元(見卷一第284頁明細表,該表左側之金額為被告主張之金額,右側標示「合解方式」者為原告主張之金額,以下均同),依本院前開之認定,該團9月4日晚上因未辦晚會,不需計收晚會費用5400元,惟仍需計收9月5日之營本部費用900元,故計算結果,此團原告應支付138,230元予被告(即原告所列費用137,330元+900)。
②、9月6-8日東吳財經:雙方爭執者,在於9月6日之晚會費用81
60元及9月7日之營本部費用1360元(見卷一第285頁明細表),依本院前開之認定,該團9月6日晚上因未辦晚會,不需計收晚會費用8160元,惟仍需計收9月7日之營本部費用1360元,故此團原告應支付198,090元予被告(即原告所列費用196,730元+1360)。
③、9月13-15日交大外文機械:雙方爭執者,在於9月13日該晚
晚會之收費金額、該晚觀景8人房、大通鋪之單價,及9月14日營本部費用2220元,以及該晚之觀景8人房、大通鋪之單價(見卷一第286頁明細表)。查,9月13日該晚既有辦晚會,依前開認定,即應計收以每人60元計算之晚會費用共13,320元,另住宿費用部分,因交大外文機械系非屬老客戶,是其三天兩夜活動之住宿部分,非通鋪部分每人每晚為500元、通鋪部分為400元,且9月14日亦需計收每人10元計算之營本部費用共2220元,是此團原告應交付被告之費用,係如被告所列計之323,580元。
④、9月13-15日之竹教交大:雙方爭執者,在於9月14日該晚晚
會之收費金額、該日之營本部費用1500元(見卷一第287頁明細表)。惟查,9月14日該晚既有辦晚會,依前開認定,即應計收以每人60元計算之晚會費用共9,000元,且9月14日亦需計收每人10元計算之營本部費用共1,500元,是此團原告應交付被告之費用,係如被告所列計之236,830元。
⑤、9月27-29日之清大醫環:原告就此團,主張僅需給付被告16
1,500元,而被告則主張為169,600元(見卷一第329頁明細表清大醫環該列),雙方爭執者,在於9月27日該晚之觀景8人房、通鋪之單價、9月28日之營本部費用1100元、該晚之晚會收費金額(原告主張僅為4000元【見卷一第191頁,非卷一第288頁明細表右側所載之6600元】,被告主張應以每人60元計收為6600元,見卷一第288頁該明細表左側),以及9月28日該晚之觀景8人房、通鋪之單價(參卷一第288頁該明細表),惟查,清大醫環屬可適用老客戶之範圍,已如前述,是其三天兩夜之住宿費用,應係通鋪每人每晚380元、非通鋪為480元,且因需計收兩次之營本部費用,故9月28日營本部費用1100元應計收,又該日晚上既有辦理晚會,故其晚會費用應以每人60元計收,即為6600元,是經計算結果,此團原告應交付被告費用為165,200元(即原告所主張之161,500元+晚會費用差額2,600元+1日營本部費用1,100元)。
⑥、10月4-6日之清大化工科管:原告主張此團僅需給付被告費
用245,100元,被告則主張253,070元(見卷一第329頁明細表清大化工&科管該列),而原告主張支付該金額,其費用明細,應係如卷一第194頁之結帳單(但需刪除其中10月6日之午餐2全素之素便當二份共140元部分)。故此團雙方爭執者,在於:10月5日營本部費用1710元、該日晚會費用係4000元或10,260元,以及當天學生有無食用午晚餐之素便當各二份,及10月6日學生有無食用午餐素便當三份。查,三天兩夜活動,營本部費用應計算二次,故10月5日營本部費用1,710元應計收,而該日既有舉辦晚會,其晚會費用應以每人60元計算即10,260元。又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10月5日午晚餐之各二份素便當,及10月6日午餐之三份素便當之費用,同意不扣除該部分之金額(見卷二第66頁背面、第67頁),則本團原告所應交付被告之費用,係如被告所列計之253,070元。
⑦、10月10-12日之輔大應美:雙方爭執者,在於10月10日之晚
會費用11940元、10月11日之營本部費用1990元,及該日15時至18時20分在三樓卡啦OK廳之彩排費用4000元(見卷一第290頁明細表,該表左側之金額為被告主張之金額,右側標示「合解方式」者為原告主張之金額,以下均同),依本院前開之認定,該團因10月10日晚上未辦晚會,不需計收晚會費用11940元,惟仍需計收10月11日之營本部費用1990元。
至三樓卡啦OK廳之彩排費用4000元,因被告未舉證學生當時確有利用該廳加以彩排,是此部分費用不予列計。經計算後,此團原告應支付予被告費用為359,555元(原告所列費用357,565元+1,990元)。
⑧、10月11-13日之輔大統資:雙方爭執者,在於10月11日營本
部費用之計費人數、該日晚會之計費金額,以及該日之午、晚餐清潔費各400元、10月12日營本部費用、該日晚會之計費人數、10月13日水大地費用之計費人數(見卷一第291頁明細表)。雖原告主張雙方差異之人數,即在於學長姐僅前往九華山莊住宿,關心學弟妹晚上活動事宜,並未實際參加該迎新活動,故學長姐人數不得計入,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主張其列計之參加人數,係原告之帶團人員所告知,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學長姐確未參與該等活動,是計算費用之人數,即應以被告主張者為準。又10月11日該日既有舉辦晚會,其晚會費用自應以每人60元列計,又該日午晚餐之清潔費部分,因依兩造於100、101年間之合作模式,如參加活動之學生自備餐食時(如自備便當等),係要計算每人15元之清潔費,此有100、101年度之結帳單影本可參。而此先前之收費模式,既為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所合意援用,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以每人10元計算之清潔費,尚屬有據。又10月12日之營本部費用,依前所述亦需列計,是本團活動原告應交付予被告費用數額,係如被告列計之343,825元。
⑨、10月18-20日之輔大新傳:雙方爭執者,在於10月18日營本
部、晚會及宵夜之計費人數,10月19日營本部費用是否計收、晚會費用之金額、宵夜之計費人數,以及10月20日水大地之計費人數(見卷一第292頁明細表),其中原告主張之金額為207,490元,被告主張者為216,550元(即該表所列之236,950元-所列地毯更新費用20,400元,且不含該次活動所受損之地毯賠償金額8,500元,如加計8,500元為225050元)。查,原告雖主張差距人數,在於學長姐僅住宿,未參加活動云云,惟基於前述之理由,應認計費人數以被告列計者為準。且10月19日之營本部費用共1,460元應予列計,而該日既有舉辦晚會,其晚會費用應以每人60元計算共8,760元,是計算結果,此團原告應支付被告費用為216,550元(不含地毯受損之賠償費8,500元)。
⑩、10月18-20日之輔大織品:雙方爭執者,在於10月18日晚餐
清潔費500元、該日晚會費用、10月19日之營本部費用(見卷一第293頁明細表)。惟查,就清潔費500元部分,基於前述之理由,應予以列計,又10月18日既無舉辦晚會,自不得列計晚會費用16,020元,至於10月19日營本部費用2670元,則應列計,是計算後,原告本團應支付予被告費用為395,105元(即原告所列費用391,935元+500元+2,670元)。
⑪、10月27-28日之輔大夜圖資:雙方爭執者,在於10月27日觀
景8人房之單價,原告主張為500元,被告主張為550元(見卷一第294頁)。查,依前所述,輔大夜圖資尚非屬老客戶,而10月27、28日又屬假日,故其住宿費用每人應為550元,是本團原告應支付予被告費用,為被告列計之51,250元。
⑶、查,原告自102年9月初起至同年10月底為止,帶至被告九華
山莊辦理之迎新活動,係如卷一第283頁明細表所示,共計17團(不含11月間之元培應英該團),就該17團,依上所述,原告應交付予被告之費用合計為3,707,360元(即173,750元+136,980元++295,400元+75,340元+210,890元+133,715元+138,230元+198,090元+323,580元+236,830元+165,200元+253,070元+359,555元+343,825元+216,550元+395,105元+51,250元),而原告迄至同年10月13日止,已匯付予被告3,753,825元,應已足夠抵付被告辦至同年10月底輔大夜圖資該團之費用,且尚餘4萬多元。
⑷、雖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轉移元智資管、中國科行管二團活動
,至其他場地辦理,又不通知被告取消,致被告受有損害,依約原告仍需給付該二團之全額費用各129,000元、1500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查:
①、按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之一,需債務人有
可歸責於己事由,致不履行債務者,此從民法第226、227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得知。本件兩造於102年10月間,已因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原告認其已溢付費用,被告則認原告尚有短付等問題,屢起爭執,嗣被告法代並於同月28日,再傳簡訊予原告法代,表示原告已違約短付費用,於原告結清款項前,將自10月29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而原告法代收到後,隨即於同日回傳簡訊予被告法代,表明其未短付費用,且尚有溢付10多萬元,可供被告執行11月份活動之情,有前述被告法代於同年10月7日、24日,傳予原告法代之二則簡訊,以及兩造法代於102年10月28日互傳之簡訊內容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60頁)。又被告法代並於28日同日,去電予元智資管迎新活動之承辦人,告知其有關原告短付費用,並希望該承辦人催促原告儘快付清款項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原告所提元智資管迎新活動承辦人林子皓出具之說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0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既已於10月28日,向原告表示其短付費用,在原告結清欠款前,自翌日起即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且於同一日,將其所認原告欠款乙事,告知於數日後,即將在該處辦活動之元智資管承辦人。而因原告當時仍認其未結欠被告費用,不願再依被告要求付費,且被告已向其為上開之表示,則衡諸通常情形,原告為避免數日後即將舉辦之迎新活動,因被告不願提供場地,造成其對元智資管之違約,於此情況下,將該活動移至台中縣新社之場地辦理,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因兩造於10月底當時,已因費用問題產生上開重大之爭執,被告復表明於原告結清款項前,即日起終止與原告業務往來,惟當時原告認其未積欠費用,不願再付款,且依本院上開之認定,原告當時亦未有短付費用之情,則原告據此,將原訂於11月23、24日在被告處舉辦之中國科行管之迎新活動,轉移至桃園縣龍潭鄉之場地辦理,亦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②、雖被告主張:依其法代於102年10月31日再傳予原告法代之
簡訊內容,可徵其先前未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且從其後被告猶於同年11月16、17日,辦理原告所帶來之元培應英迎新活動,益可證明,顯見係原告故意違約不帶學生至被告處辦理活動,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核閱被告於10月31日所發之簡訊內容:「我沒叫他(按指元智資管承辦人)換場地,我請他幫我催促你付款...我太認識你這個人,不管這個結果、糾紛是不是你引導出來的,對我而言,我就是依法依約主張權益」(見卷一第129頁),難認被告業已表明,願在原告未再付款情況下,繼續為原告辦理迎新活動。至於被告會為原告辦理102年11月16、17日元培應英該團活動,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與該團學生溝通,其等不願換場地,其只好以現金一次全額付款方式,請被告辦理乙節,已據當時為原告帶迎新活動團之職員,即證人劉立彥到庭證稱:因為我跟元培科大(按即元培應英)的學生溝通過,他們不願換場地...因為中國科大他們願意換地方,但元培科大不願意...等情(見卷二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且被告亦不爭執元培應英該團費用,原告係一次現金全額付清,準此,可見被告願繼續接辦元培應英該團,係因收費方式與先前不同,而原告之所以仍將該團帶至被告處辦理,係因該團學生堅持不願更換場地所致,與元智資管、中國科行管該二團情形有所不同,是自不得以被告有幫原告辦理元培應英該團,即認原告將元智資管、中國科行管該二團活動更換場地,未帶至被告處辦理,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違約。
③、況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尚需債權人因債務人之
違約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倘債權人未受有損害,亦無從要求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就元智資管、中國科行管該二場活動,原告均未於活動前數日,與被告確認參加人數,此為被告所不爭,此與先前之活動,原告在活動舉辦前數日,大都會向被告確定參加人數之情,顯有不同,佐以兩造於102年10月底時,已產生前述嚴重之爭執,則被告是否於該二團活動前,均不知原告可能不會帶團至被告處辦理,因而仍準備該二團活動之場地、設備及食宿等,亦有疑義,其又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證明,是難認其因此而受有損害,則其主張原告將該二團帶至他處辦理,違約致其受有損害,依約原告仍需給付其該二團之全額費用各129,000元、150000元乙節,即非可採。
⑸、依上所述,原告於102年度帶至被告處辦理之迎新活動,共
計18團(包括元培應英),如包括原告以現金支付被告元培應英費用68,000元,原告總計已支付被告費用3,821,825元(即3,753,825元+68,000元),而原告依約定需支付被告費用共0000000元(即3,707,360元+68,000元),經扣除後,原告溢付46,465元(即3,821,825元-0000000元),加上兩造所合意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搭設營火台費用22,500元、應給予原告之優惠折扣32,406元,再扣除原告應賠償之地毯受損費用8,500元後,原告此部分溢付之金額為92,871元(即46,465元+22,500元+32,406元-8,500元)。
4、原告主張被告法代搶走其聖約翰該團活動,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提供場地,致其須更換兩團活動到其他場地,所受之損害合計57579元,被告應予賠償,有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法代故意搶走其聖約翰該團,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聖約翰該團,原係其所招攬,該團學生之承辦人,與原告法代約在九華山莊進行活動前之履勘卻遲到,原告法代因有事乃先離開,該團承辦學生到場後,又堅持履勘當天要簽約,經電話聯絡到原告法代,原告法代始商請該團學生,直接先與被告簽約,其事後再與被告結帳,然活動結束後,被告卻拒與原告結帳,強行主張該團與原告無關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法代與聖約翰學生,約在九華山莊履勘場地卻失約,學生對原告不信任,要求與被告直接簽約,當時原告法代因自知理虧,乃於與學生承辦人電話聯絡中,同意其等之要求等語。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屬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法代有何故意以違法行為,侵害其權利,並致其受損之情事存在,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萬元,自屬無據,反而,因原告已同意該團學生直接與被告簽約,而退出對該團之參與,且該團活動並由被告辦理完畢,則原告所預收該團之費用3萬元,自應交付予被告,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該3萬元予被告,應屬可採。
⑵、又查,被告係於102年10月底,發通知予原告,主張原告短
付費用,並表示於原告結清欠款前,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之情,已如前述,惟查,當時原告並無短付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當時之主張,尚與事實不合,其所為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被告在原告並無短付費用情況下,卻以原告短付費用為由,預示拒絕辦理原告所招纜之元智資管、中國科行管二團迎新活動,原告不得已,始安排該二團分別至台中新社、桃園龍潭之場地辦理,核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增加支出載運元智資管該團學生至台中新社辦理之遊覽車車資28,000元及至台中新社、桃園龍潭勘查活動場地之車資各2268、3311元,而受有合計33,579元(即28,000+2,268+3,311)之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其就中國科行管該團於102年11月
23、24日,在桃園辦活動,本來可向其收費217500元,但原告仍只向其收取倘在九華山莊辦活動之費用193500元,中間差額24,000元,亦為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對中國科行管該團,同意僅以在九華山莊之費用,而未以在龍潭場地之費用收費,因而少收24,000元,此乃原告自行與中國科行管該團磋商之結果,難認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謂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5、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款項,有無理由?金額為多少?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已有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所述,原告於102年度帶至被告處辦理之迎新活動,共計18團(包括元培應英),而原告以現金支付及匯付予被告之金額,共計3,821,825元,而原告依約定需支付被告費用共0000000元,經扣除後,原告溢付46,465元,加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搭設營火台費用22,500元、應給予原告之優惠折扣32,406元,並扣除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地毯受損費用8,500元,及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聖約翰該團預收費用3萬元,經結算結果,總計原告已溢付被告共62,871元。又原告因被告違約預示拒絕為原告辦理元智資管、中國科行管之活動,致原告受有33,579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共計96,450元(即62,871元+3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⑵、次查,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於兩造合作
期間,所需支付予被告費用之履行,此有系爭備忘錄第一點,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102年8月31日前,開立擔保付款支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交予乙方即被告,102年度之迎新活動費用全數結清後,乙方應將支票返還甲方之內容可明。而依前開所述,原告並無結欠被告102年度迎新活動之費用,反而有溢付之情形,依備忘錄之約定,被告本應將該支票返還原告,是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支票,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支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96,450元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請被告返還其系爭支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代於起訴時,原主張其個人與被告法代個人,於102年間成立有迎新活動之合作關係,並簽立有系爭備忘錄,因原告法代已溢付費用予被告法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由原告法代個人,請求被告法代個人返還溢付之費用及持有之系爭支票(見10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號卷第2頁背面);被告法代個人則以原告法代尚積欠其102年度迎新活動費用共計308,589元為由,依雙方間系爭備忘錄及合作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法代個人給付其308,589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95頁背面)。嗣因原告法代認該合作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乃將原告變更為數位萊恩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被告變更為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之變更並為被告所同意,而被告法代並將其反訴之原告,變更為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被告變更為數位萊恩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此之變更並為反訴被告所同意(見卷二第83頁)。經核,反訴原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102年間之系爭迎新活動合作關係及系爭備忘錄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其所為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之變更,因已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亦應准許。再反訴原告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8,589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27頁)。嗣於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自103年5月6日起算(見卷一第95頁背面),嗣再於103年7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就其本金之請求數額,變更為266,049元(見卷一第298頁),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均如本訴之「被告之答辯」欄所述及所為之舉證,並依雙方系爭備忘錄及合作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結算後,尚積欠之費用,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6,049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均如本訴之「原告主張」欄所述及所為之舉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依本訴所為之認定,可認經結算後,反訴被告並無積欠反訴原告費用,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及雙方間合作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其266,049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及審究,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 │├──┼────┼───────┼───────┼────────┼───────┤│001 │陳駿林 │新光銀行竹北分│102年11月30日 │新台幣500,000元 │ZC0000000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