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敬軒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被 告 劉秀鳳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位於新竹市○○段○○○○○號建物內,即蘭開夏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如附件所示編號九之機械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嚴榮林、丁○○為被告,並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編號9 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開停車位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 元。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編號9 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開停車位交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700 元」。嗣因查知嚴榮林已死亡,原告乃於民國10
2 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對嚴榮林之訴訟(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2頁);另於102 年12月5 日具狀追加嚴榮林之繼承人辛○○、己○○、庚○○、戊○○為被告,惟因其等陳報並非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亦非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之汽車所有人,原告乃於103 年4 月2 日具狀撤回對上開4 人之訴訟,並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地下二層編號9 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開停車位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 元。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地下二層編號9 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開停車位交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700 元」,此有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民事陳報撤回部分被告後訴之聲明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司竹調卷第90頁、本院訴字卷第105-108 、111 頁)。核原告所為之撤回,經本院將撤回書狀繕本送達辛○○、己○○、庚○○、戊○○收受,其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自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因上開追加、撤回所為之聲明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12樓之1 、12樓之2 、12樓之3 、67號12樓之4 )及同段1817、1819建號建物原係由訴外人丙○○於85年8 月8 日登記為所有人;嗣由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10日拍賣取得;再於9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蔡金幼;另於94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蔡文舉;最後於97年7 月16日拍賣登記予原告。
(二)本件坐落於新竹市○○段○○○○○號編號9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已由原告前手取得使用權,係歸原告繼受使用,並由原告每月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保養費,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嚴榮林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停車位,於嚴榮林死亡後復由被告使用迄今,而原告為系爭停車位所在即新竹市○○段○○○○○號之共有人之一,並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逕自使用系爭停車位即為無權占用,從而,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三)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而系爭停車位坐落於新竹市○○路旁,交通尚稱便利,該地段之停車位租金約每月2,000 元(參原告因系爭停車位被佔用而另行承租編號20號停車位之租賃契約),另計停車位管理保養費700 元,故原告以每月2,70
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9 月12日止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32,400元(2,700 ×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 元。
(四)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及新竹市○○段○○○○○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9 月12日止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32,400元(2,
700 ×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新竹市○○段○○○○○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2,700 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本件蘭開夏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全體住戶
,但有購買停車位者,公設持分比未買停車位者登記之持分為多,因此停車位是依共有分管約定由購買停車位者使用。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於97年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有使用2個停車位,於101 年9 月其中1 個停車位被訴外人要回去之抗辯,實則,原告係依管委會之告知,為系爭編號9 及編號12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而系爭停車位之車位管理保養費是由原告委託訴外人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代繳,原告即為訴外人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證人甲○○亦證稱原告有向管委會繳交車位管理保養費,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無據,應無足採。
2再者,系爭停車位並非被告所繼受之停車位,蓋被告已自承
是以租賃方式租用停車位,此有被告於102年9月10日與訴外人吳宗儒對話之錄音譯文可資為憑,倘系爭停車位係被告所繼受,被告何需租用?且被告之代理人於鈞院102 年10月30日庭訊時亦表示:其車位係22號車位,並非原證4 照片中所記載的9 號車位等語,亦證系爭停車位並非被告所繼受之停車位。被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單獨所有使用,惟其僅以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確實憑證以證明其抗辨事實。
3被告指摘證人丙○○之證述未提出證明云云,然觀新竹市政
府103 年3 月1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案卷,可見系爭建物確係由證人丙○○、其堂弟黃光宗與華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合建起造,系爭建物之原起造地主及建商對停車位既已合意分配方式,且證人丙○○亦到院證實被告所有之63號3 樓建物是沒有分配到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是供63號12樓之1 、2 、3 及67號12樓之4 所有權人使用,則原告主張繼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無據。
4被告復指摘證人丙○○未見過「停車位住戶資料」云云,然
系爭建物歷年來共有人已有更迭,「停車位住戶資料」中編號9 號停車位部分已登載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蔡文舉之姓名,則縱前共有人丙○○未見過已登載其後繼受人姓名之文件,亦非違背事理。何況,證人丙○○已到院證述停車位之使用部分管委會主委有公告,公告後沒有人異議;且證人即系爭建物「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亦到院證實該「停車位住戶資料」所列的車位編號及使用人與現在的使用狀況大致相同,則系爭停車位應由原告繼受使用,洵堪認定。
5被告再辯稱系爭停車位係被告所繼受,僅係被告未繳費云云
。然查,被告之長子即訴外人辛○○曾擔任本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倘系爭停車位係被告所繼受,何以系爭停車位住戶姓名係登載「蔡文舉」而非被告?且「99年9 月止歷年缺繳紀錄」經證人甲○○表示為訴外人辛○○所製作,衡情,如系爭停車位係被告所繼受,豈會於被告之子辛○○擔任主任委員時所製作之缺繳紀錄中63號3 樓被告部分之車位、機械欄內竟空白而無註記應繳之停車位管理費、保養費金額,而原告部分之車位、機械欄位均有登載記錄可循?由此更證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使用云云,顯無足採。
6復且,證人丙○○業已證述:系爭建物是由其及華聯公司起
造興建,當初華聯公司有來問他10個車位要如何分配,因為他3 樓被查封,第三人異議之訴也還沒有判決,所以他就沒有把車位分到3 樓去,所以3 樓是沒有車位的等語,益見被告徒憑己見辯稱其有較多之公設面積即主張其至少有2 車位云云,亦非可取。再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5068號卷內拍賣公告並未提及有關停車位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未點交車位,此有檢附於該卷之民事執行處簽呈及被告聲請閱卷狀在卷可稽,被告以該拍賣公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使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爰聲明: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地下二層編號9 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開停車位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前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地下二層編號9 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將前開停車位交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7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前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嚴榮林於93年12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以投標方式買得坐落新竹市○○路○○號3 樓房屋(即新竹市○○段○○○○○號建物),以及新竹市○○段○○○○○○○○○○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於94年2 月23日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訴外人嚴榮林於97年3 月6 日過世,相關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由被告單獨所有。
(二)本件蘭開夏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屬於全體住戶,由購買停車位者分管使用停車位,惟無書面約定。自94年11月間被告與訴外人嚴榮林即居住上開房地迄今,且於居住之初即向當時之管委會代表呂元昌詢問,並得知被告所繼受之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且其他住戶並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可知,被告係依據共有物分管之約定而使用系爭停車位,實非無權占有。原告稱管委會提供之「停車位住戶資料」為分管契約,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蓋由該文書實無法看出係針對兩造所有大樓之停車位為分管協議,且該文書字跡不一、有多處被塗改、甚且空白;而證人丙○○亦表示未曾看過「停車位住戶資料」,惟該文書中編號25號確有丙○○之姓名,是該文書顯非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
(三)再者,原告係於97年7月16日取得新竹市○○路○○號12樓之1、12樓之2 、12樓之3 、67號12樓之4 房屋,且居住並持續使用其他停車位後,未曾向被告反應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若系爭停車位確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迄今方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實則,原告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即有使用2 個停車位,係因101 年9 月間其中1 個停車位被訴外人要回,故原告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由原告所提100 年2 月至
101 年8 月止之繳交費用紀錄可知,原告於101 年9 月前早已使用其他停車位並繳交相關費用,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何以原告於101 年8 月前均未主張?亦證原告之停車位係其他編號,而非系爭編號9 號之停車位。
(四)另證人甲○○所提之「99年9 月止歷年缺繳紀錄」,經被告計算後,僅有27個停車位所有權人繳費之紀錄,然依據新竹市政府82年工使第239 號卷內之地下二樓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共有29個停車位(機械停車編號:1-28、平面停車編號:29),亦證被告確有2 個停車位所有權,縱無繳費紀錄,僅表示被告未繳費,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無停車位所有權。又證人丙○○雖證稱分配到公設的比例大小與有無停車位沒有關係,只是純粹把公設消化掉云云,然此顯有違常情,蓋若有較大分配公設比例,其賣出之總價亦顯較高,何以與證人合建之華聯公司願捨棄可分回較多公設比(可賣得較多價金)?足證被告既有顯較原告多之公設面積,則原告有2 個停車位,被告亦當然至少有2 個停車位所有權。
(五)再依據鈞院92年執字第5068號之第一次至第三次拍賣公告、應買公告及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記載,並未排除停車位之拍賣,而原告之附屬建物有2 個停車位,被告所有之附屬建物面積遠大於原告,何以被告無任何停車位?又被告雖曾向他人表示停車位係租來的,然此僅為口誤,否則何以被告一再向原屋主即證人丙○○詢問停車位有無之問題?
(六)被告固不爭執車位管理費為700 元,惟對於原告提出其另行承租編號20號停車位之租賃契約,主張租金為2,000 元云云有爭執,蓋該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訴外人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並無繳納該2,000 元之租金,是原告據以請求乃屬無據。另依證人丙○○、甲○○之證詞可知,只要使用編號9 車位每月皆須付700 元(200 元是保養費,500 元清潔及電費等等管理費),而不論其有無停車位所有權,是原告請求因無法使用編號9 而另租用編號20之每月700 元費用,顯無理由。又編號9 車位非原告所有,因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租金部分,亦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既係依據共有物分管之約定而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先位及備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12樓之1 、12樓之2 、12樓之
3 、67號12樓之4 )所有權人及同段1817、1819建號建物共有人。被告為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3 樓)所有權人及同段1817、1819建號建物共有人,有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8-21、23-29 、77-78 頁)。
(二)坐落新竹市○○段○○○○○號建物地下2 樓編號9 之機械停車位自101 年9 月12日起迄今由被告占用,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6頁)。
(三)系爭編號9 之機械停車位之每月車位管理費、保養費共計70
0 元,有原告提出之分擔各項費用明細可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1-35頁、本院訴字卷第47-6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7 月16日拍賣取得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12樓之1 、12樓之2 、12樓之3 、67號12樓之4 )及同段1817、1819建號建物及基地,其中1817建號地下二層編號
9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已由原告前手取得使用權,係歸原告繼受使用,並由原告每月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保養費,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嚴榮林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停車位,於嚴榮林死亡後復由被告無權占用迄今,而原告為系爭停車位所在即新竹市○○段○○○○○號之共有人之一,並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184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自101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9 月12日止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32,400元(2,700 ×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 元;如認原告依分管契約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
767 、821 條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及1817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前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700 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自94年11月間與配偶嚴榮林即居住上開房地迄今,且於居住之初即向當時之管委會代表呂元昌詢問,並得知被告所繼受之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被告係依據共有物分管之約定而使用系爭停車位,實非無權占有;又依證人甲○○所提之「99年9 月止歷年缺繳紀錄」僅有27個停車位所有權人繳費之紀錄,然依新竹市政府82年工使第239 號卷內之地下二樓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共有29個停車位(機械停車編號:1-28、平面停車編號:29),亦證被告確有2 個停車位所有權,縱無繳費紀錄,僅表示被告未繳費,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無停車位所有權;被告既有顯較原告多之公設面積,則原告有2 個停車位,被告亦當然至少有2 個停車位所有權;另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訴外人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並無繳納該2,000 元之租金,是原告據以請求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2 樓編號
9 之機械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2 樓編號9 之機械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及新竹市○○段○○○○○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9月12日止,使用系爭地下2 樓編號9 之機械停車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32,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 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原告及新竹市○○段○○○○○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2 層編號9 之機械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應有理由:
1原告主張:新竹市○○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12樓之1 、12樓之2 、12樓之3 、67號12樓之4 )及同段1817、1819建號建物原係由訴外人丙○○於85年8 月8 日登記為所有人;嗣由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10日拍賣取得;再於9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蔡金幼;另於94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蔡文舉;最後於97年7 月16日拍賣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異動索引表、建物權狀為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8-21頁),堪信屬實。
2又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我是新竹市○○路○○號建物基地
之原地主,我現在也住在新竹市○○路○○號12樓,那是一棟建物,但是門牌就是63、65及67號,一層三戶的建物,系爭公寓大廈是我出地,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起造人是我以及華聯公司,後來華聯公司資金不夠,我也有出資興建,地主實際上有兩個,是我跟我堂弟黃光宗,我的地占的比較大,所以我分的10個車位,黃光宗分4 個車位,華聯公司分得14個車位,系爭公寓大廈總共28個車位,華聯公司蓋好房之後,財務狀況不佳,在系爭公寓大廈權狀出來前,有一個債權人來查封華聯公司3 樓的整層3 戶建物,但實際上該
3 樓3 戶都是我的,我有打第三人異議之訴把房子要回來,打官司前,華聯公司有來問我10個車位要如何分配,因為我
3 樓被查封,第三人異議之訴也還沒有判決,我就沒有把車位分到3 樓去,所以3 樓是沒有車位的;10個車位都是在地下二樓,分別分配給63號B1是2 個車位,63號1 樓4 個車位,63號2 樓2 個車位,63號12樓2 個車位;被告所有新竹市○○路○○號3 樓建物是沒有分配到停車位的,原告所有的新竹市○○路○○號12樓之1 、2 、3 及67號12樓之4 是打通的,這一大戶就有2 個車位…;華聯公司分配產權時,剩下很多的公設沒有分配,他沒有辦法請求其他承購戶來分配公設,所以就把多出來的公設分配給我們這些地主,我當時我有答應,因為不答應趕快辦理登記的話,其他債權人會來查封,問題更大,所以分配到公設的比例大小與有無停車位沒有關係,只是純粹把公設消化掉…;63號12樓之1、2、3及67號12樓之4是打通的這一大戶2個車位,是目前編號9這個上層的機械車位,這個是以前我在停的,另外一個是機械式比較小,就是原證四照片所示編號9的車位。編號9停車位及另一個機械式停車位是供63號12樓之1、2、3及67號12樓之4所有權人使用,有經過當時的地主、華聯公司等全部所有權人的同意,當時的主委呂元昌有公告,公告後沒有人異議…。被告丁○○從94年搬進去系爭房屋以後,應該沒有使用編號9的車位,因為被告丁○○及他先生都有來煩我、騷擾我1、2年要車位,我跟他說沒有就是沒有,她自認他有停車位,說她公設的坪數很大,怎麼可能沒有停車位,我使用編號9的停車位是從還沒有權狀時用到被拍賣為止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反面)。查本件兩造所購買位於蘭開夏公寓大廈內之專有及共有建物均係證人丙○○輾轉出售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證人丙○○復為系爭公寓大廈基地之原地主,暨與建商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公寓大廈之人,其證詞自屬可信。
3另證人即系爭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亦
於本院結證:原證三、七(按為原告繳交管理費及2 個停車位管理費、保養費之繳費收據)均為管委會提供之繳費收據,原證二(按為原告主張之停車位分管約定)亦為管委會提供給予原告之資料,這一張所列的車位編號及使用人與現在的使用狀況大致相同,系爭編號9 停車位之每月車位管理保養費700 元,其中200 元是保養費,500 元是清潔及電費等管理費,「99年9 月止的歷年缺繳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兒子辛○○擔任主委時所製作的彙整表,劉(志良)主委卸任後,由辛○○接任,這份紀錄表是辛○○交接給我們的,101 年是我太太擔任主委,102 年是我擔任主委,我是現在的管委會主委;由「99年9 月止的歷年缺繳紀錄表」可以看出被告沒有車位,原告則有2 個車位,由該紀錄表(被告)的車位以及機械欄位是空白可以看得出來…,編號9 的車位是機械停車位,每個月要繳給管委會
700 元,我擔任主委之前,原告就有繳停車位的管理保養費了,原證七繳費收據裡面項目裡面的管理費跟汽車會費共6,900 元是房屋加兩個車位的管理費,所以扣掉1,400 元,房子的管理費是5,50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4原告主張其多年來繳納系爭編號9 及另一編號12之停車位管
理保養費,業據提出100 年2 月至102 年5 月、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之分擔各項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1-35 頁、本院訴字卷第47-60 頁),核與證人甲○○交付予原告之車位編號與使用人對照表相符(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0頁)。復經證人甲○○證述:依被告之子辛○○交接予伊之「99年9 月止的歷年缺繳紀錄表」可以看出被告沒有車位,原告則有2 個車位,而被告對於其從未繳納停車位之保養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綜合上情及證人丙○○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其分管之2 個機械式停車位為系爭編號9 及另一編號12之停車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編號9 之車位一節,核屬有據。
5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人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時,他共有人嗣後如將其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對於原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經查,1817建號為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共有建物,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22-26 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詞顯然可知,該建號建物原始共有人間已就停車場之使用達成分管協議,即原告購入之1702、1703、1704、1706建號建物所有人得依分管使用2個機械式停車位,被告所有之1887建號建物則未獲分配任何停車位;而被告配偶嚴榮林拍賣取得1887建號建物之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該建物得分管使用任何停車位,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拍賣公告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7-12
1 頁);參以證人丙○○證述:「被告丁○○及他先生都有來煩我、騷擾我1 、2 年要車位,我跟他說沒有就是沒有」等語,證人甲○○證述:「依被告之子辛○○交接予伊之『99年9 月止的歷年缺繳紀錄表』可以看出被告沒有車位,原告則有2 個車位」等語,此外,被告與訴外人吳宗儒對話時自承之前使用之停車位係承租他人之車位,而非自有車位,有錄音譯文可資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45 頁),綜上,堪證被告對於前揭原分管契約之存在,顯然知悉,至少亦可得而知,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受原共有人間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至明。
6被告固辯稱:依「99年9 月止的歷年缺繳紀錄表」之記載,
僅有27個停車位所有權人繳費之紀錄,然依據新竹市政府82年工使第239 號卷內之地下2 樓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共有29個停車位(機械停車編號:1-28、平面停車編號:29),亦證被告確有2 個停車位所有權,縱無繳費紀錄,僅表示被告未繳費,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無停車位所有權;又被告既有顯較原告多之公設面積,則原告有2 個停車位,被告亦當然至少有2 個停車位所有權等情置辯。惟查,證人丙○○證述:地下停車位編號從興建完畢後有變更過,因為我有把其中
1 個機械停車位搭配旁邊的機車停車位,打成2 個平面停車位,交屋的時候,有客戶自備款不夠,說不要車位,所以就把車位賣給我,為了把我自己的車位編在一起,我有請華聯公司重新編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由此可知,蘭開夏公寓大廈申請使用執照時規劃之停車位數量或位置,已於領取使用執照後遭到變更,故被告以申請及核准使用執照時之地下2 樓平面圖為據,主張有車位使用權云云,尚非可採。此外,系爭編號9 之車位係位於1817建號建物內,並非被告原抗辯所指之1819建號建物內(該建物實為地下1 層至12層之梯間),此比對該2 共有建物之建物謄本、建物測量圖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2-26 、27-29 頁),上情於訴訟中釐清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
而1817建號共有建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932/100000 (2234/100000 、2287/100000 +186/100000+2225/100000 ),被告之應有部分僅為3960/100000 ,此有1817建號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26 頁),故被告以其公設面積較原告為多,辯稱應獲分配停車位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7綜上所述,蘭開夏公寓大廈之建商華聯公司既與各承購戶分
別約定地下層之停車空間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並經該公寓大廈第一屆管委會公告該分管協議無人異議而確定,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購買之1702、1703、1704、1706建號建物係分管系爭編號9 及編號12之停車位,已詳如前述,惟系爭編號9 之機械停車位自101 年9 月12日起迄今均遭被告停放其所有之報廢車輛,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照片及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6頁、訴字卷第98、10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從而,原告依該分管協議,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2 層編號9 之機械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9 月12日止,使用系爭地下2 層編號9 之機械停車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 元,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編號9 停車位坐落於新竹市○○路旁,交通
尚稱便利,該地段之停車位租金約每月2,000 元,業據提出系爭公寓大廈20號地下停車位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7-39 頁),加計停車位管理保養費700 元,故原告以每月2,7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
102 年9 月12日止使用系爭編號9 停車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32,400元(2,700 ×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編號9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700 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訴外人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並無繳納該2,000 元之租金,是原告據以請求乃屬無據;況編號9 車位非原告所有,因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租金部分,並無理由;又依證人丙○○、甲○○之證詞可知,只要使用編號9 車位每月皆須付700 元,不論其有無停車位所有權,是原告請求因無法使用編號9 而另租用編號20之每月700 元費用,顯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2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可成立不當得利,亦可構成侵權
行為,二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竟以何者作為審判對象,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之主張定之,不得自行為當事人擇定其訴訟標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則在使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即前者請求返還之客體,係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後者請求賠償之客體,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參照)。
3查,系爭編號9 停車位應由原告購買之1702、1703、1704、
1706建號建物分管使用,惟自101 年9 月12日起迄今遭被告無權占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上開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關於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世峰公司承租編號20地下停車位之租約、原告歷年來繳納系爭編號9 停車位之管理保養費分擔各項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35 、47-60 頁);而蘭開夏公寓大廈停車位之月租行情約2,000 至3,000 元不等,機械停車位之保養管理費一個月為700 元(500 元為清潔費、電費等管理費,200 元為保養費),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故原告之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其2,700 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提出訴外人世峰公司承租編號20地下停車位之租約,其待證事實係證明附近停車位之租金行情,非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由原告繳納,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繳納該2,000 元之租金,請求乃屬無據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辯稱:只要使用編號9 停車位每月皆須付700 元予管委會,不論其有無停車位所有權,故受損害者為管委會非原告云云;查證人丙○○固證述:清潔費是使用者就要給付,我自己使用編號9的車位時當然要給付管理費等語,惟其證述:我自己出租的話,就由承租人就是使用人繳錢,但是其他人的狀況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由此顯見停車位管理保養費係由出租人或承租人(使用人)給付悉由其等自行約定,惟管委會認定之應繳納費用者仍為蘭開夏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此由「99年9 月止的歷年缺繳紀錄表」關於63號12樓之1 聯絡人仍記載原告之姓名,益資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本件原告已繳納系爭編號9 停車位之管理保養費,有其提出之繳費證明可憑,惟該車位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故原告主張除前揭每月2,000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外,其尚受有每月700 元之損害,被告亦獲有每月700 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4綜上,原告依分管協議得使用系爭編號9 停車位,惟該停車
位遭被告占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
2 年9 月12日止,使用系爭地下2 層編號9 之機械停車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2,400元(2,700 ×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1817建號建物原始共有人間已就停車場之使用達成分管協議,即系爭編號9 停車位由原告購入之1702、1703、17
04、1706建號建物所有人分管,被告所有之1887建號建物則未獲分配任何停車位。從而,原告依該分管協議,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2 層編號9 之機械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9 月12日止,使用系爭地下2 層編號9 之機械停車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5日)起至交付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