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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魏展斌

羅玉財吳學平蔡伊雅律師陳詩文律師賴俊維律師被 告 余克勤

張盛孟許耀宗陳沺宇即陳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克勤、張盛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被告張盛孟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余克勤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余克勤、許耀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許耀宗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余克勤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余克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沺宇、張盛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被告張盛孟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陳沺宇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余克勤、張盛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克勤、張盛孟若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余克勤、許耀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克勤、許耀宗若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余克勤、陳沺宇、張盛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克勤、陳沺宇、張盛孟若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且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余克勤、張盛孟、許耀宗、陳沺宇(原名陳振宇)、邱振瑋、詹照鈞、郭保禮起訴請求「㈠被告余克勤、張盛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克勤、許耀宗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余克勤、邱振瑋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余克勤、陳沺宇、張盛孟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余克勤、郭保禮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具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余克勤、邱振瑋、詹照鈞、陳沺宇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因與被告郭保禮達成以30,000元和解,於102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郭保禮之起訴及前開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而被告郭保禮則於103年1月18日收受該撤回書狀繕本;另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克勤、張盛孟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余克勤、許耀宗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余克勤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沺宇、邱振瑋、詹照鈞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余克勤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沺宇、張盛孟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後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邱振瑋、詹照鈞之起訴,並經被告詹照鈞當庭同意,而被告邱振瑋則於103年7月1日收受該撤回筆錄影本,且原告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克勤、張盛孟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余克勤、許耀宗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余克勤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沺宇、張盛孟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對被告郭保禮、邱振瑋、詹兆鈞之撤回,或係當庭同意,或係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均應視為同意撤回,且原告聲明之變更,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余克勤、張盛孟、許耀宗、陳沺宇亦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盛孟、陳沺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余克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6月間,至新竹縣尖石鄉原告所轄管竹東事業區第128林班國有林土地內,竊取牛樟芝共4兩,再以每兩6,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被告張盛孟,而被告余克勤之竊取行為及被告張盛孟之故買贓物行為,分別侵害國家對於前開牛樟芝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以市價每兩10,000元計,4兩×10,000元=40,000元),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被告余克勤、張盛孟就此損害,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於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他人即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又被告余克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6、7月間,至新竹縣尖石鄉原告所轄管竹東事業區第128林班國有林土地內,竊取牛樟芝8兩,再持往被告許耀宗位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號臨「鐵嶺小吃部」,由被告許耀宗代為販售,而被告余克勤之竊取行為及被告許耀宗之寄藏、牙保贓物行為,分別侵害國家對於前開牛樟芝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8兩×10,000元=80,000元),且被告余克勤及許耀宗二人就該損害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於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他人即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另被告余克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4月至6月間,至新竹縣尖石鄉原告轄管之竹東事業區第128林班國有土地內,竊取約3,500公斤重之牛樟樹材,再依被告陳沺宇之指示以車輛載運至被告張盛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處及被告陳沺宇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倉庫藏放,並以1公斤100元之價格賣予被告陳沺宇,而上開被告余克勤之竊取行為、被告陳沺宇之故買贓物行為及被告張盛孟之寄藏贓物行為,致原告受有7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牛樟樹材以市價每公斤200元計算,3,500公斤×200元=700,000元);其中被告陳沺宇及張盛孟二人係共同侵害國家對於前開牛樟樹材之所有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被告余克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且於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他人即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被告余克勤明知竹東事業區第128林班係屬原告所管轄之國有林土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及自牛樟樹長成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意圖,自101年4月間起,在前述國有林山區連續竊取牛樟及牛樟芝,係對國家森林主副產物所有權之侵害,而被告許耀宗、陳沺宇、張盛孟等人均明知被告余克勤所取得之牛樟芝、牛樟木係竊取自國有林班地內,顯係為盜贓之物,竟基於牙保、故買、寄藏贓物之故意,於前開森林主副產物遭竊取後,有前述之牙保、故買、寄藏森林主副產物贓物之行為,乃係對國家森林主副產物所有權之侵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余克勤、張盛孟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余克勤、許耀宗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余克勤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沺宇、張盛孟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克勤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

(二)被告張盛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本件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伊是否涉犯刑事罪嫌並未確定,且遭扣留之牛樟樹,日後亦將發還原告,原告實無損失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耀宗則以被告余克勤持有核准之砍伐證明,伊無法知悉被告余克勤盜採,亦難以察覺所購之物非產出於被告余克勤私有地上,伊並非故意購買贓物,且不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置辯。

(四)被告陳沺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伊雖有向被告余克勤購買,但被告余克勤有核准之砍伐證,伊無從知悉被告余克勤係從何處取得,且伊之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克勤明知竹東事業區第128號國有林班地係國有林地,現由原告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根株、殘材或附生其上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在前揭事業區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或牛樟芝得手,而被告許耀宗、陳沺宇、張盛孟等人均明知被告余克勤所取得之牛樟芝、牛樟木係竊取自國有林班地內,顯係為盜贓之物,竟基於牙保、收買、寄藏贓物之故意,為牙保、收買、寄藏森林主副產物贓物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101年度偵字第11571號、101年度偵字第11572號起訴書、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11月3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45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102年度偵字第530號、102年度偵字第9222號、103年度偵字第710號、103年度偵字第1793號、103年度偵字第1794號、103年度偵字第1795號起訴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余克勤上開竊取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余克勤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余克勤復又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余克勤於國有林山區竊取牛樟樹材及牛樟芝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許耀宗、陳沺宇、張盛孟雖否認有牙保、故買、寄藏贓物之行為,然查,被告許耀宗於刑事偵查中供承其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接受被告余克勤之託,將牛樟芝留置店內,出售予不特定之來店客人,迄為警查獲時止,已牙保出售牛樟芝4兩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45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且被告陳沺宇於101年4月至6月間某日,向被告余克勤購得盜自上述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3,500公斤,被告余克勤續依被告陳沺宇之指示,將牛樟分別載至被告陳沺宇與知贓之被告張盛孟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0號倉庫、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藏放,被告張盛孟並於101年8月30日代被告陳沺宇出售上述寄放之牛樟139公斤與不詳人士,而被告張盛孟另收買被告余克勤於101年5、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28國有林班地內,以自製鐵匙弧形工具竊得之牛樟芝4兩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沺宇、張盛孟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寄藏贓物罪嫌而起訴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102年度偵字第530號、102年度偵字第9222號、103年度偵字第710號、103年度偵字第1793號、103年度偵字第1794號、103年度偵字第179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故被告許耀宗、陳沺宇、張盛孟辯稱其無牙保、故買、寄藏贓物等不法行為,要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余克勤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在原告負責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28號國有林班地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或牛樟芝得手,而被告許耀宗、陳沺宇、張盛孟等人均明知被告余克勤所取得之牛樟芝、牛樟木係竊取自國有林班地內,顯係為盜贓之物,竟基於牙保、故買、寄藏贓物之故意,為牙保、故買、寄藏森林主副產物贓物之行為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余克勤之上開竊取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許耀宗、陳沺宇、張盛孟牙保、故買、寄藏贓物之行為,乃係在被告余克勤竊盜行為之後,固非與被告余克勤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牙保、故買、寄藏贓物,仍難謂非對於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且被告陳沺宇向被告余克勤購得盜自上述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3,500公斤,知情之被告張盛孟並為寄藏贓物之行為,業如上述,則被告陳沺宇、張盛孟就此乃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耀宗、陳沺宇、張盛孟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被告余克勤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以牛樟芝每兩10,000元、牛樟樹材每公斤200元為計算基準,而查,無菌牛樟木市價每公斤約200元,有菌牛樟每公斤超過300元,而野生牛樟芝之市價則每兩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此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102年度偵字第530號、102年度偵字第9222號、103年度偵字第710號、103年度偵字第1793號、103年度偵字第1794號、103年度偵字第1795號起訴書所載即明,參以謝金源、郭保禮及被告余克勤另案對原告所為之竊取、收買贓物等不法行為,雙方所達成之和解,亦均係以原告主張之牛樟芝每兩10,000元、牛樟樹材每公斤200元為計算基準,有和解筆錄、撤回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9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56~57頁),顯見原告主張以牛樟芝每兩10,000元、牛樟樹材每公斤200元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尚非無據;至被告張盛孟雖辯稱遭扣留之牛樟樹材,將發還原告,原告實無損失云云,然查,上開經被告余克勤砍伐、採集之牛樟木及牛樟芝,或因出售,或有部分遭扣押,惟該裁切成塊之牛樟木固有部分雖遭扣押,但事後如何處理,能否順利出賣,含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損失,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克勤、張盛孟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盛孟自102年3月16日、被告余克勤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克勤、許耀宗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耀宗自102年3月16日、被告余克勤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克勤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沺宇、張盛孟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盛孟自102年3月16日、被告陳沺宇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式 ││號│ │ │ │├─┼────┼────┼─────────────────┤│1 │101年5、│新竹縣尖│被告余克勤以自製鐵匙弧形工具竊取牛││ │6 月間某│石鄉竹東│樟芝共4兩得手,再以每兩6,000元至1 ││ │日 │事業區第│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張盛孟。││ │ │128 林班│ ││ │ │國有林地│ ││ │ │內某處 │ │├─┼────┼────┼─────────────────┤│2 │101年6、│新竹縣尖│被告余克勤以自製鐵匙弧形工具接續竊││ │7月間 │石鄉竹東│取牛樟芝共8兩得手,再持往被告許耀 ││ │ │事業區第│宗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號臨││ │ │128 林班│開設之「鐵嶺小吃部」委託其代為販售││ │ │國有林地│。 ││ │ │內某處 │ │├─┼────┼────┼─────────────────┤│3 │101年4月│新竹縣尖│被告余克勤以電動鏈鋸裁切牛樟樹之枯││ │至6 月間│石鄉竹東│倒木,接續竊取牛樟共3,500公斤得手 ││ │ │事業區第│,再依尖石鄉公所秘書即被告陳沺宇之││ │ │128 林班│指示,以不詳車輛載運至被告張盛孟位││ │ │國有林地│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及││ │ │內某處 │被告陳沺宇位在新竹縣縣尖石鄉新樂村││ │ │ │林水田12號倉庫藏放,並以1公斤100元││ │ │ │之價格賣予被告陳沺宇。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