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陳秀雄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黃盛賢

陳妙俞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盛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盛賢與被告陳妙俞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妙俞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盛賢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盛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盛賢與被告陳妙俞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妙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盛賢所有」,後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就前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曾匯款之10萬元及115,250元,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354,750元,原告並就前開金額之884,750元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黃盛賢之還款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就此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盛賢於100年9月間向原告訛稱中國之廣東雄風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與台灣映相科技公司(下稱映相公司)合作,投資映相公司必可獲利,且願將其持有映相公司所配予之股份出售予原告,原告誤信其不實之陳述,以每股70元之價格購買3萬股,並於101年1月5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黃盛賢指定之其妹黃淑芬帳戶,惟原告於匯款後卻一直未取得股份,而查,上開合作案根本未成立,被告黃盛賢並於101年1月20日在新竹縣竹北風尚人文咖啡廳自承無法取得映相公司股票,原告遂當場撤銷委託被告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1年2月4日退回100萬元,並允諾返還其餘110萬元,然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及101年11月14日分別匯款115,250元、100,000元後,迄今仍未返還剩餘之884,750元。又被告黃盛賢另於101年5月間向原告偽稱其係廣東雄風公司之股東及副總經理,且雄風公司與隆運有限公司(下稱隆運公司)將合資投資京東方玻璃面板買賣,並提出二公司合作協議,原告誤信其不實之陳述,於101年5月21日再匯款47萬元予被告黃盛賢之帳戶,但經原告嗣後向廣東雄風公司之員工傅盛祥查證後,發現被告黃盛賢並非廣東雄風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是以被告黃盛賢對原告陸續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1,354,750元之損害,爰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委任被告購買前開股份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盛賢給付1,354,750元,且其中884,750元,原告亦得依其與被告黃盛賢之返還協議,請求被告黃盛賢履行契約給付之。又被告黃盛賢於101年3月間(原告誤載為100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95萬元,並於101年4月30日返還借款及利息共計99萬元予原告,該99萬元非返還被告積欠原告之映相公司投資款110萬元,然如認定該99萬元係為返還先前被告黃盛賢所積欠之投資款,因就借款95萬元部分,被告黃盛賢迄今仍積欠原告884,750元未返還,故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盛賢給付884,750元,縱認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黃盛賢受領9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至47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同意投資藍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係被告黃盛賢自行轉投資,若認原告不能證明有詐欺行為,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盛賢返還借款,縱使無借貸關係,因被告黃盛賢受領47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又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並承認其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有兩造間於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之簡訊內容可佐(原證20),但被告黃盛賢明知其仍積欠原告1,354,750元,為脫免債務,竟於102年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妙俞名下,被告黃盛賢並因該脫產行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二人之無償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妙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被告黃盛賢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黃盛賢係以華視新聞網、鉅亨網之新聞簡報與網路資訊為手段訛詐原告,並使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誤信可藉被告黃盛賢投資中國廣東雄風集團及映相公司獲取利益,並因此成立委託投資契約,但於原告給付被告黃盛賢210萬元後,被告黃盛賢卻始終未將伊所誆稱持有之映相公司股票交付原告;而原告後於西元2012年1月6日上午7點44分34秒以What'sApp表示解除委託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盛賢之方式表示解除委託投資契約,且被告黃盛賢亦自承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故被告黃盛賢自當負有返還剩餘投資款之義務。

2、又被告黃盛賢於101年4月30日匯款99萬元,乃係就被告黃盛賢先前所借95萬元款項之返還,並非返還委託投資款。

①原告先前於99年7月1日與曾任職之吉利康公司負責人洪峙

正借貸100萬元,而被告黃盛賢因向洪峙正借貸不成而轉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95萬元,並表示1、2月內清償及加計5%利息返還,原告遂借款予被告黃盛賢,且於西元2012年3月15日下午10點27分在What'sApp訊息中表示「Richy(即原告):老董(即洪峙正)說叫我幫他出一下,所以明天請來簽借據。」,即表明該借款係原告向洪峙正借貸,給予被告黃盛賢遵期還款之壓力,且於101年3月16日(原告誤載100年3月16日)匯款95萬元予被告黃盛賢,故雙方就95萬元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②後因原告將於101年7月間自吉利康公司離職,故向被告黃

盛賢表示此等款項係原告原來要清償原告負責人洪峙正之借款,要求被告黃盛賢須盡快清償此筆款項,被告黃盛賢則於101年4月30日返還借款及利息共計99萬元予原告,故該99萬元並非返還被告黃盛賢於斯時尚積欠原告之投資款110萬元;況且,被告主張除已返還之100萬元外,另返還1,205,250元,計2,205,250元,應無損害可言云云,但查,委託投資金額為210萬元,倘被告前開主張為真,何以返還金額更迭為2,205,250元?被告應舉證說明何以多支付約定金額外之款項。

3、另被告黃盛賢於101年3月1日偽稱係廣東雄風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前任職之吉利康公司簽約,且被告黃盛賢並偽造與雄風公司制式員工名片完全相同之名片及利用雄風公司員工傅盛祥所提供之廣東雄風公司與隆運公司合作協議資料訛詐原告;參以被告黃盛賢於10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並附加利息返還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黃盛賢經濟能力確有改善,且被告黃盛賢並於101年5月17日轉寄傅盛祥所寄發予他人之郵件,其中附檔有雄風公司與隆運公司之合作協議及投資委託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黃盛賢確為廣東雄風公司股東及副總經理,而交付47萬元投資款予被告黃盛賢。

4、至被告主張47萬元乃係原告與被告黃盛賢約定以被告黃盛賢名義向藍海公司投資,原告否認47萬元為借名投資藍海公司,被告自應就雙方成立借名投資契約負舉證責任,且該47萬元應係用於投資廣東雄風集團與隆運公司,而非將該筆款項轉入藍海公司。

(四)為此聲明:被告黃盛賢應給付原告1,35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盛賢與被告陳妙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妙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盛賢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盛賢無須給付原告884,750元。

1、依華視新聞網、鉅亨網新聞剪報,中國廣東雄風集團與映相科技確實於100年9月合作,簽訂共二期美金3,500多萬元之整廠規劃合約,足徵被告黃盛賢並未向原告施以詐術;況退步言之,縱被告黃盛賢事後未能依約取得映相公司之股票予原告,被告黃盛賢業已分別於101年2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4月30日匯款99萬元、同年11月12日匯款115,250元、同年11月14日透過網路匯款1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金額合計2,205,250元,實已超過原告匯款予被告黃盛賢之金額210萬元,而超過之金額,亦係被告黃盛賢念及與原告間之同學情誼,故而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

2、又原告雖以其與被告黃盛賢間於101年3月15日在「What'sApp」之對話內容,其中載有「Richy:老董說叫我幫他出一下,所以明天請來簽借據。」(原證11),主張被告黃盛賢向原告借款95萬元云云,惟細繹原證11所載通篇內容,非但未見被告黃盛賢有向原告表示欲借錢之意,且兩造間對話僅屬原告與被告黃盛賢間之閒聊,倘若被告黃盛賢果有向原告借款95萬元,何以兩人間均未見論及借款金額、利息計算、交付借款之方式、時間等細節?況上開「What'sApp」之對話,亦僅有原告單方面表示「…明天請來簽借據。」等語,原告竟可斷章取義,臨訟杜撰稱被告黃盛賢向原告借款95萬元,故原告就此僅屬空言,所提證據均無從積極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另原告固雖於101年3月16日匯款95萬元,但該款項實係原告欲透過被告黃盛賢投資隆運公司而匯,且被告黃盛賢於接受上開匯款後,隨即於同日將該款項轉匯予隆運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中(即訴外人朱德敏設於上海商葉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倘若該95萬元如非原告透過被告黃盛賢用以投資隆運公司,被告黃盛賢何須於接受該款項後又隨即於同日匯出?且原告如非確有透過被告黃盛賢投入上開資金至隆運公司,被告黃盛賢又何須於101年4月28日將前一日由隆運公司所寄發之合作協議轉發予原告?原告又何須分別於同年5月2日及8日,分別將其兩次進行修改後之合作協議回信予被告黃盛賢?況如依原告所述,被告黃盛賢於101年4月30日匯款99萬元予原告,係用以返還該95萬元借款及其利息,則二者之間僅相隔一個半月之時間,卻有高達4萬元之利息,該借款年利率豈非高達將近34%,實與常情有違,益徵上開95萬元係原告投資隆運公司之用,與被告黃盛賢於同年4月30日匯款99萬元予原告係用以返還原告投資映相公司之款項實屬二事。

3、綜上所述,被告黃盛賢並未施以詐術,原告亦無損害可言,且被告黃盛賢並已將原告委託購買股票之210萬元超額匯回原告帳戶內,被告黃盛賢亦根本未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4,750元,自屬於法無據。

(二)被告黃盛賢無須給付原告95萬元及47萬元。

1、被告黃盛賢當時確曾任職於廣東雄風集團擔任副董乙職,此觀被證1之新聞資料即明,如非確有相當之依據,則如鉅亨網等專業之新聞媒體豈敢遽放被告黃盛賢之照片,並稱被告黃盛賢為雄風集團副董?至原告稱被告黃盛賢偽造名片及利用傅盛祥所提供之廣東雄風公司與隆運有限公司合作協議資料以訛詐原告,但卻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況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匯款予被告黃盛賢95萬元係用以投資隆運公司,而被告黃盛賢於同年4月30日匯款99萬元予原告係用以返還原告投資映相公司之款項,已如上述,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並附加利息返還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經濟能力確有改善等語,與事實相去甚遠。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再遭被告欺騙47萬元云云,要不足採。

2、又原告倘若於101年1月間受被告黃盛賢詐騙210萬元,並已於同年1月20日知情,則原告又稱其於同年5月再遭被告欺騙47萬元,顯與常情有違;而上開47萬元,實係原告透過被告黃盛賢投資設立於大陸地區之藍海公司(該公司為被告黃盛賢與訴外人傅盛祥、李泰言所成立,主要業務為承包中國雄風公司與隆運有限公司之採購案,並進而向京東方等材料供應商進行採購),惟因傅盛祥、李泰言不願有其他投資人掛名入股,故被告黃盛賢與原告約定,原告就該投資係以被告黃盛賢名義為之。原告將上開47萬元款項匯予被告黃盛賢後,被告黃盛賢隨即將包含該47萬元在內之相關投資款項匯予藍海公司,且被告黃盛賢並曾將其投資藍海公司之相關帳目以e-mail寄予原告供其瞭解公司相關帳目,如非原告與被告黃盛賢間確有上開隱名投資之約定,被告黃盛賢何須將上開藍海公司之帳目寄予原告,益徵原告所主張之47萬元確為透過被告黃盛賢用以投資藍海公司之用。是原告明知該款項係由被告黃盛賢代為隱名投資藍海公司,且被告黃盛賢亦將該投資款項匯入藍海公司,被告黃盛賢並無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黃盛賢詐欺,而撤銷委任被告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於法無據。

3、再者,本件原告主張95萬元係被告黃盛賢向原告所借及47萬元係受被告黃盛賢詐欺而匯款等情,卻均未見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及確有受被告黃盛賢詐欺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見解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屬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4、退步言之,縱原告就上開二筆款項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盛賢返還,惟上開二筆款項既屬原告自行匯予被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見解,亦應由原告先就不當得利之相關要件負舉證之責,但原告迄今僅空言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卻未見其就相關要件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故其所請仍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黃盛賢與陳妙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黃盛賢並未積欠原告1,354,7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被告黃盛賢之債權人,縱被告二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1月5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黃盛賢之妹黃淑芬帳戶。

(二)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匯款47萬元至被告黃盛賢之帳戶。

(三)被告黃盛賢於101年2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4月30日匯款99萬元、同年11月12日匯款115,250元、同年11月14日透過網路匯款1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金額合計2,205,250元。

(四)被告間於102年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妙俞名下。

(五)被告黃盛賢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黃盛賢給付1,354,75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被告黃盛賢與陳妙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並主張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盛賢給付1,354,75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欲投資購買映相科技公司股票,而聽從被告

黃盛賢之指定,於101年1月5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黃盛賢之妹黃淑芬帳戶,後因被告黃盛賢自承無法取得映相公司股票,原告遂解除委託投資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則辯稱被告黃盛賢業已匯款計2,205,250元,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黃盛賢尚有884,750元仍未返還,而查:

⑴原告匯款210萬元係為委任被告黃盛賢投資映相科技公司

股票,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解除雙方之委託投資契約時,被告黃盛賢自應返還210萬元,而被告雖稱被告黃盛賢已匯款計2,205,250元予原告,但原告否認上開金額之101年4月30日99萬元匯款係為清償210萬元投資款,並主張該99萬元係為清償另一筆101年3月間之匯款95萬元,則上開99萬元是否係為清償210萬元投資款,已有疑義;且匯款之原因事實甚多,可能係贈與、借貸、交付買賣價金等,非僅囿於清償而已,本院自難僅憑被告黃盛賢之匯款行為,遽認上開99萬元係為清償210萬元投資款,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盛賢就此投資款,仍有884,750元未返還,洵堪可採。況且,被告另稱被告黃盛賢返還超過210萬元投資款部分之金額,乃係基於與原告之同學情誼云云,但查,觀之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原證20通訊軟體內容(見本院卷第83~91頁),原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多次向被告黃盛賢催討,並指責被告黃盛賢詐欺等情,則被告黃盛賢仍會基於同學情誼而加計利息給付,實非無疑,參以兩造既未約定利息,原告當時又未請求給付利息,被告黃盛賢卻給付高達105,250元之利息,亦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就210萬元投資款,已返還2,205,250元乙節,尚不足採。

⑵縱認被告黃盛賢就210萬元投資款,確實已返還2,205,250

元等情為真,但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6日匯款95萬元予被告黃盛賢,除已提出匯款單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雖稱該95萬元係用以投資隆運公司,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僅提出101年3月16日轉匯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節本、關於隆運公司所寄之合作協議電子郵件轉寄原告之郵件等件為證,但匯款之原因事實甚多,本院尚難僅憑被告黃盛賢之轉匯行為,即認定95萬元係原告轉投資隆運公司款項,且若為投資公司之款項,理應有入股證明等書面文件,但被告迄今卻仍未能提出轉投資隆運公司契約、入股證明等相關文件,自難認被告黃盛賢係因受原告委託轉投資隆運公司而受領該95萬元,則被告辯稱95萬元係用以投資隆運公司乙節,並不足採。

⑶從而,本件被告黃盛賢於原告解除委託投資映相公司股票

後,尚有884,750元投資款仍未返還,縱認被告黃盛賢返還210萬元投資款為真,因被告黃盛賢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95萬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盛賢給付884,75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又主張其於101年5月21日匯款47萬元予被告黃盛賢,

以參與雄風公司與隆運公司合資投資京東方玻璃面板買賣之事項,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委任被告投資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被告黃盛賢之雄風公司名片、雄風公司與隆運公司之合作協議、附檔有京東方合作案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固雖不爭執其受領此47萬元投資款,但辯稱該金額係原告以被告黃盛賢名義投資藍海公司,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自承藍海公司為被告黃盛賢與訴外人傅盛祥、李泰言所成立,倘若原告確係以被告黃盛賢名義投資,自應有被告黃盛賢於藍海公司之入股投資、持股股份等書面文件,然被告卻僅提出被告黃盛賢投資帳目之電子郵件,實難據此認定原告確以被告黃盛賢名義投資藍海公司,益見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出於虛罔。是以,原告既解除委任被告黃盛賢為該47萬元投資之意思表示,被告黃盛賢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47萬元,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盛賢返還此47萬元投資款。

③綜上,本件被告黃盛賢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1,354,750

元(計算式:884,750元+470,000元=1,354,75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盛賢給付1,354,7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黃盛賢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黃盛賢給付前開款項之部分,因本院已認定被告黃盛賢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則就被告黃盛賢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借款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被告黃盛賢與陳妙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並主張回復登記,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2、經查,被告黃盛賢積欠原告1,354,750元等情,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確屬被告黃盛賢之債權人,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盛賢於101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與被告陳妙俞,並於102年1月10日完成登記之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以,被告黃盛賢於101年12月間贈與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黃盛賢就系爭210萬元投資款,尚有884,750元仍未返還,原告對被告黃盛賢之債權已經存在,既如上述,且被告黃盛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妙俞時,已造成被告黃盛賢一般財產積極地減少,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被告黃盛賢並自承其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見本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有被告黃盛賢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準此,足見被告間之上開贈與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陳妙俞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黃盛賢名下,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盛賢給付1,35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盛賢與被告陳妙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而被告陳妙俞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盛賢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之陳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建物):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樓層及│ │ │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積 │ │ 築材料 │ │ │ ││ │ │ │ │ │ │ │ │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計 │ 及用途 │ 積 │ │ │├──┼──┼────┼────┼────┼───┼────┼────┼───┼───┼───┤│ 1 │226 │新竹縣竹│下員段 │農舍、鋼│一層:│ 209.82 │陽台: │ 30.29│ 全部 │ ││ │(原│東鎮員山│000-0000│筋混凝土│73.46 │ │13.47 │ │ │ ││ │告誤│路219巷6│地號 │造,3層 │二層:│ │雨遮: │ │ │ ││ │載為│弄16號 │ │ │72.00 │ │16.82 │ │ │ ││ │26)│ │ │ │三層:│ │ │ │ │ ││ │ │ │ │ │64.36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