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被 告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被 告 童淑芬上列二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生被 告 吳勇清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朱文彬被 告 吳煜邦兼訴訟代理 吳宗馳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吳尊德、宏鼎地產代書事務所為被告,嗣撤回後並追加朱文彬、吳煜邦為被告;且原起訴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尊德、吳勇清等召開拆除吳世美公祠堂派下員會議無效。被告等應拆除吳世美公祠堂所在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吳世美公祠堂內外建物之原貌。」,嗣於102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前北門段8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祭祀公業吳金吉享祀人吳世美公祠堂所有權存在。被告等應拆除吳世美公祠堂所在地之現有地上物並依原貌重建吳世美公祠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自2011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月新台幣210100元。」,又於103年4月17日將損害賠償變更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月新台幣209876元及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再於103年6月13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前北門段8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祭祀公業吳金吉享祀人吳世美公祠堂所有權存在。被告等應拆除吳世美公祠堂所在地之現有地上物並依據吳世美公祠堂建築圖(證物36)所示重建吳世美公祠堂。」,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聲明:
1、確認原告對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前北門段8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祭祀公業吳金吉享祀人吳世美公祠堂所有權存在。
2、被告等應拆除吳世美公祠堂所在地之現有地上物並依據吳世美公祠堂建築圖(參證物編號第36)所示重建吳世美公祠堂。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1、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之享祭人吳世美公係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前北門段83地號)之2292平方公尺土地在二次大戰前之地上物(違章建築除外)起造人,其後裔多人自清朝、日據時代皆住在其祠堂內及其周圍之房屋,前揭祠堂係歷年來吳世美公後裔祭拜或舉辦喜、喪事之場所。原告原公業管理人吳禮文於1952年11月28日逝世後,1970年派下員代表吳朝綸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設立,經該府公告備查在案,於1970年7月12日吳朝煒當選新管理人但未向該府報備,迄1980、1981年間始提出管理人備查,但又因派下員同意人數未過法定三分之二,新竹縣政府未予准許,延至2009年6月始選任新管理人吳秉鈞,並經新豐鄉公所備查在案。
2、吳世美公祠堂匾額『一徑裕後』係祭祀公業吳金吉享祀人吳世美公於道光戊子年(西元1828年)親自題立,可知爭建物四合院早在近兩百年前已存在且其起造人係吳世美公。吳世美公祠堂起造完成比淡水廳城(即竹塹城)早一年,陳國川、陳豐祥注作「古蹟建築」一書描述祖先當年在新竹慘淡開墾之歷史,系爭地上吳世美公祠堂非一般建物,而是具有古蹟價值建物。且從吳世美公祠堂就台電公司歷年電費繳費收據充足證明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吳世美公祠堂及四合院,為原告所有。
3、被告鼎太開發公司於2011年3月30日就新竹市○○段○○○○○○號(重測前北門段83地號)之土地分與地上物共有人吳宗儒,並約定最遲自立約日起180日內辦理交地手續,並繳清所有價款等條件。原告曾於2011年7月7日以桃園10支郵局之存證信函第474號函致被告朱文彬,告知「正在協商之坐落新竹市○○段○○○○○○號等土地買賣,該等土地上設有祭祀公業吳金吉享祀人吳世美公之祠堂,屬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貴所代理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欲拆除該地上物非經本公業同意不得擅自執行,否則應自行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本公業已於2009年選任管理人吳秉鈞並於同年12月1日經新豐鄉公所辦妥備查手續,故如有任何疑問或有關地上權事宜應直接與其商量。」等情,惟經鼎太公司代辦之宏鼎地產代書事務所於2011年7月10日函覆以:「吳世美公祠所在之地上物非為任何一社團法人所有,且吳世美公祠亦非限祭祀公業吳金吉派下員所專屬之祭祀處所」等語。於2012年3月31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秉鈞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鼎太公司開發之宏鼎地產代書事務所,謂:「對正在協商中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買賣,本人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等四人之產權糾紛,新竹地方法院正以案號民事100年度家訴字第87號事件審理中,是屬該土地所有權包括地上物之處分非經本人及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執行,否則台端等應自行負擔一切法律後果。如有任何疑問請台端等應與本人等協商為妥。」等語。而被告童淑芬竟於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2日間,以10次所有權買賣、拍賣等為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4、被告童淑芬於2012年1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吳世美公祠堂拆除,被告非法拆除後之賠償,已非僅一般所謂金錢賠償問題,而是對吳家子孫精神無價損失之賠償問題,且從吳世美公後裔吳季芳、吳享澤、吳明忠等之證詞,足以證實祠堂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存在之重要性。況被告鼎太開發公司、吳煜邦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已擅自於2011年11月前將原告之用電廢止,被告鼎太開發公司並在系爭土地築鐵皮圍牆並設鎖將祠堂封鎖,非法禁止吳世美公後裔合法使用祠堂,亦因此原告無法進入測量祠堂(四合院)之實際面積,故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2012年5月26日之空照圖及新竹(含香山)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圖,估算系爭祠堂(四合院)建物、天井、前庭實際面積應為572.39平方公尺,並以新竹市政府圖片及卷附2007年祠堂整修相片,以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吳世美公祠堂重建圖為依據。
5、至相關電號提供祠堂內外照明部分,可由三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原告電費繳費可知,被告鼎太開發公司逐步進行非法祠堂拆除工程,移靈儀式與祠堂拆除雖屬兩件事,惟兩者具有因果關係,且係被告鼎太公司與被告朱文彬於接到原告2011年7月7日郵局存證信函後,蓄意執行渠等拆出系爭土地地上物(祠堂)之一連串非法行為,用以達到在該土地上建築大廈出售扭利之目的,被告吳煜邦、被告吳宗馳則為渠等用金錢收買出自吳家暗中交易之推手。
6、緣為證實原告之享祭人吳世美公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原告於2011年11月7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設定,再於2011年11月11日提供享祭人吳世美公祠堂鑑界補件文件,惟經以原告為未登記之法人,依法不得申請地上權設定,將之駁回。
7、又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享祀人吳世美公之祠堂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前北門段83地號)土地,面積2292.00平方公尺(證物14-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北門段83地號土地於1946年總登地積為0.2769公頃,分割成83(2.2325公頃)、83-1(0.0047頃)、83-2(0.0330公頃)、83-3(0.0067公頃)地號等四筆土地,經1978.3.23重測後,分別改為北門段0000(0000平方公尺)、2013(38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2124(48平方公尺)地號等四筆土地。訴外人吳金吉祭祀公業之設立原始資料已隨歷任管理人之逝世而遺失,現任管理人所持之檔案全係來自政府行政單位與司法機構。而公業係由世美公之後裔子孫設立,可由新竹市○○段83地番及新竹縣竹北大眉松柏林75地番日據之登記謄本可查,且依據松柏林第75番地號土地台帳業主欄註明祭祀公業吳金吉登記所有,管理人吳希章可知,嗣雖有變更,且公業土地由公同共有轉為持分共有,並係依據土地共有人(即派下員)於昭和年間訂立和解調書,將祭祀公業業產以贈與方式分配給共有人(即派下員),其中列有陳江中(仕斗之養子)取得持分,但因不姓吳故不享有派下權,外人梅村政雄與廖氏林之持分可解釋為分給未分取得持分派下員之出售補償金或該兩名人係派下員之非吳姓繼承人,如此,世美公之六房文博、文球、文湘、文志、文亮、文黎皆各取得其應有之持分。公業產於分配贈與後,大部分派下員及梅村政雄、廖氏林隨即將持分出售予謝阿昌、謝進昌、鄭石潭、李珍華等四人,而謝阿昌等四人又將持分或出售或設定抵押予林山燕、林山寶、林河池、陳金來等外人。
8、再觀諸被告鼎太公司與被告吳宗馳、吳煜邦於2011年3月28日簽訂之地上物補償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地上物座落:新竹市○○路○○○巷○○號(範圍以乙方指界後並經現況實測後為準),第二條約定:自願拆除補償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第十條(四)拆除費用:本案標的之拆除費用由乙方負擔等情。被告鼎太開發公司、吳宗馳、吳煜邦本須釐清契約中乙方指界範圍為何?並提供拆除細節:譬如何時雇用何家公司拆除等等;又為何被告鼎太公司對僅能提供水電付款單之被告,無其他任何文件證明就建物有權利下,買賣雙方即成交?
9、依據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2014年2月21日回覆本院之戶籍資料可知,門牌「新竹市○○路○○○巷○○號」之設籍戶口有吳宗馳與張巍賢,被告吳宗馳自1977年2月9日與被告吳煜邦等全家搬往西大路619巷一弄36號新屋後,不可能再搬回舊屋居住。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秉鈞於1972年出國前亦住該址,其他住於該址還有吳陳月娥、吳咸熙等人,皆於1977年遷往西大路新房。是系爭吳世美公祠堂右廂房應屬吳朝鏇家族全體所有,非屬被告吳煜邦、吳宗馳等獨有。被告鼎太開發公司、被告童淑芬、被告朱文彬等與被告吳勇清、吳煜邦、吳宗馳等之行為已嚴重侵犯原告之權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就系爭祠堂享有所有權存在,且被告鼎太公司、童淑芬、朱文彬等與被告吳勇清、吳煜邦、吳宗馳等應共同拆除現有地上物,並返還(重建)原有之地上物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被告吳勇清:
1、系爭吳世美公祠堂是否為原告所蓋及原告所有?系爭祠堂係由何人決定拆除?拆除之人為何人?被告等人應如何返還系爭祠堂之內外建物原貌?均未見原告舉證,且被告吳勇清並未涉及拆除系爭祠堂之事,是原告所指顯無理由。
2、系爭祠堂四合院遭受拆除之事,業經被告鼎太公司與訴外人吳金興祭祀公業協商,由鼎太公司給付50萬元予吳金興祭祀公業以辦理放置系爭牌位並給予日後祭祀之費用。
3、訴外人吳金興祭祀公業係經理監事會議決議,同意將吳世美公等祖先牌位移奉至吳金興祭祀公業祠堂,被告吳勇清僅係代表該公業收取被告鼎太公司之50萬元,並未參與任何拆除系爭祠堂之事。
被告鼎太開發公司、被告童淑芬:
1、原坐落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係被告吳宗馳及吳煜邦父子所有,被告鼎太開發公司於100年3月28日與其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原告僅空言指述系爭祠堂及土地皆為世美公起造與購置,卻未能盡舉證之責。
2、系爭祠堂之坐落土地均已向所有權人購買,其上之建物若係未辦理保存登記者,則以水、電單據及稅籍資料來認定所有權人,且當初祠堂之拆遷係經過吳氏宗親會口頭應允,建設公司並出資50萬元以供移靈之用。
並聲明均稱: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煜邦、吳宗馳則以:
1、緣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僅係建設公司提供其搬離系爭祠堂四合院之費用,且其僅針對搬離系爭四合院之事與鼎太開發公司訂約,並無針對祠堂作何處置。
被告朱文彬則以:
1、伊與鼎太開發公司無任何關係,當初伊為地主之一,僅就系爭土地作一整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是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本件原告主張之祠堂地上物,雖為被告不否認曾存在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然原告就地上物之祠堂所有權是否存在,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拆毀消滅,該所有權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顯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而將之除去,故其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前北門段83地號)土地地上物即祭祀公業吳金吉享祀人吳世美公祠堂所有權存在乙事,顯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二、又系爭祠堂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於96年間因屋頂坍塌、樑柱頹仳,祠堂四合院歷經前後廳舍重修,並由訴外人吳尊德負責向多人籌款修繕之情,亦經證人吳明忠及吳季芳等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經原告提出祠堂整修前後照片可佐(卷二第189頁至211頁),而證人吳尊德亦到庭證稱於96年至98年間,祠堂歷經後廳及前廳之坍塌及籌款修復,只知祠堂供奉吳世美等牌位,但不知有無成立吳世美祭祀公業,亦期間亦不知聯絡何人,故修復期間均由伊處理相關事宜等情,並提出告示單、整修支出明細表、收據及估價單(卷三第48-64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及所提修復資料相符。
是縱系爭祠堂置放有原告派下之歷代祖先牌位以供祭祀,然本無從認定祠堂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已歷經幾代之翻修?現管理人為何人?實際所有權又為何人等情;況從證人吳尊德所述,祠堂於修繕期間,均由伊負責籌款及聯繫事宜,並全程監督祠堂之施工到完成,期間歷經2年之久,均未曾見有原告之派下員出面阻止或主張有何權源,是本件系爭祠堂若真屬原告所管理並所有,焉無派下員等或於修繕期間或於祭祀節慶期間,予以告知此事並進一步協助處理?故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祠堂所有權是否確為原告,實不無疑義。
三、再原告所提之三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納電費等單據,僅係供電公司行使核課用戶權責之對象,究何所屬尚與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渉,難認有何以此認定私法上之利益可言,且審究原告所提繳納單據時間僅遠溯至100年11月間,尚無法證明系爭祠堂之供電費用自始即由原告繳納迄今,況證人吳尊德亦證稱於系爭祠堂修繕期間之所需水電,均係住在四合院之宗親之或被告吳宗馳所支付,益證相關水電單據無法據為地上物所有權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四、此外,系爭祠堂全部供俸之牌位係經訴外人吳金興祭祀公業完成移靈儀式,後嗣日後亦有祭祀之點等情,業經證人吳尊德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鼎太公司交付之移靈費用50萬元收據及移靈照片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鼎太公司與被告吳勇清等人共同運作世美公祠堂拆除前之移靈儀式,亦與事實未合。
五、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等應拆除吳世美公祠堂所在地之現有地上物並依據吳世美公祠堂建築圖(參證物第36)所示重建吳世美公祠堂云云。然本院觀諸卷附土地謄本,原告本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無法證明已取得就系爭土地之任何有權使用權源,故本無法請求拆除土地上之現有地上物,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為系爭祠堂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其聲明第二項主張重建原地重建亦失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就確認系爭祭祀公業吳金吉享祀人吳世美公祠堂之所有權存在,顯無確認之利益,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為該祠堂之所有權人,亦非祠堂曾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且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取得有權使用權源,故其本件請求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之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遂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