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仁生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被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101年間簽訂電抗濾波增效節能系統合約書,由被告採購原告之電抗濾波增效節能系統。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三)裝機當日起四十五天內驗收完成,依驗收標準,支付尾款。」;第4條驗收方式及標準約定:「(一)以裝機前後2周電力品質儀分析儀器安裝於H5動力系統盤,取其穩定5天負載期間之平均用電量(以用電度計算)統計達到節電率10%以上之效果則以總貨款驗收付款。」等情,而系爭設備已於102年1月間交付,因被告額外要求而協議裝機時間,於同年6月18日完成裝機,並於102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實施掛表紀錄進行驗收。嗣其於102年7月15日將實證報告交予被告,而依102年6月18日裝機前後各1周之用電紀錄分析,系爭設備之實際節能效益為5.484%,然因該報告有設備型號誤植之情(應為2000KVA/11.4KV,誤植為2500KVA/11.4KV),復將更正之報告分於102年8月3日、同年月6日以電子郵件、其負責人親自遞送之方式送達被告。是系爭設備業已安裝啟用,且實際節能效益合於前揭合約第3條第2項、第4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裝機款140萬元,惟其多次請求,竟遭被告以與要求不符為由拒絕給付,且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取回系爭設備及返還簽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依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係以「裝機前、後各1周」用電數
據比較進行驗收,此亦經被告於存證信函自承:「以使用前與使用後取樣相同週期7天之數據作為驗收依據」等語在案,而其自102年6月27日始赴被告公司拆表,依同年6月18日裝機日前後1周所得數據分析,已合於合約驗收方式。
⒉合約約定以裝機前後2周數據為準,係為免其他因素影響用
電數據,觀諸第2次掛表、裝機前基準時點二者相隔已逾1個月,無法正確估算,參以第1次掛表之節電率已符驗收標準,且驗收報告於第2次掛表前即交予被告等情,其自無同意另行掛表驗收之可能。再者,因簽約後被告即曾提出些許額外要求,其為求順利履約,方以服務客戶之立場配合之,而原告認第1次數據具實質效力,並告知被告2次數據用以交叉比對、討論等情,亦據證人劉博煌證述明確,是第2次掛表所得數據係供參考之用,與驗收無涉。另兩造並未約明就第2次數據製作驗收報告一節,業經證人傅中證述明確,且於102年8月3日交付第1次掛表之驗收報告後,被告未提任何意見或索取第2次掛表驗收報告,反旋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故其無從就第2次掛表數據與被告進行討論,惟第2次掛表數據既為參考性質,製作驗收報告與否,就系爭設備已於第1次掛表時符合驗收要求之結果不生影響。
⒊依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係以「電力品質儀分析儀器掛表紀
錄數據」為驗收依據,此亦經被告於存證信函自承,又所掛表數據,係由儀器自動記錄而得,無從更改、無需自行換算,自無人為介入致數據錯誤之情。
⒋被告雖抗辯節電效益未經兩造共同確認云云,然其已3度交
付驗收報告予被告,其負責人並以簡訊聯絡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黃勝宏,表明欲就驗收報告作討論之情,而未獲置理,是被告不與其共同確認節電效益,反對其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應視為條件成就即已驗收合格。
⒌末第1次拆表日期即102年6月27日乃兩造共同約定,其並無
提早拆表之情,且證人劉博煌證稱:掛表、拆表時間均依黃勝宏指示為之,黃勝宏未作延期通知等語,證人傅中亦證稱裝機當日與黃宏勝約明27日拆表等語,顯見證人黃勝宏證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劉博煌部分,其係於102年7月10日與證人黃勝宏約定再次掛表乙事,而原告係於同年月15日始將驗收報告交予被告,足見被告非就第1次報告質疑始再要求第2次掛表,渠證述恐有記憶之誤,不足為採。
二、被告則以:⒈兩造於裝機後就掛表、測試日期意見相歧,再次約定於102
年7月16日11時掛表,改以10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7月26日之期間為驗收採樣依據,且於掛表前尚由原告原員工劉博煌發送電子郵件被告前往掛表之日期、時間,足證兩造有第二次掛表之合意;惟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拆表後,竟未提出驗收報告,迄今兩造仍未共同確認節電效益;另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若節電效率低於5%以下,乙方(即原告)無條件全額退款,並將原機拆回等語,經被告自行計算第2次掛表數據,系爭設備之節電率僅為2.08%,未達合約約定5%以上節能效益,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給付裝機費並無理由。
⒉本件雙方已約定以第2次掛表數據為準,原告應提出第2次實
證報告供兩造確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該次驗收報告等情,業經證人劉博煌證稱原告指示2次數據可交叉比對討論,渠有向傅中表示第2次拆表報告麻煩他了等語,證人黃勝宏證稱原告未提出第2次掛表報告等語在卷,是原告未依約履行雙方共同確認節電效益之義務,無貨款請求權。
⒊至原告所送第1次驗收報告,測試日期未經雙方認同、內容
有誤,且未解釋數據如何換算,至原告雖稱數據無從更改、也無須換算,均為片面說詞,難認該等報告及數據為真正;另原告雖稱曾以簡訊表明要與被告員工即證人黃勝宏討論報告內容,然此為證人黃勝宏所否認,且原告始終未與被告進行討論,被告無從確認節電效益,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⒋末被告公司2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拆回系爭設備,竟
為原告置之不理,足認原告確有違約之情等語,資為抗辯。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1年間簽訂「電抗濾波增效節能系統合約書」,由被告採購原告之電抗濾波增效節能系統,總價金350萬元,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三)裝機當日起四十五天內驗收完成,依驗收標準,支付尾款。」;第4條驗收方式及標準約定:「(一)以裝機前後2周電力品質儀分析儀器安裝於H5動力系統盤,取其穩定5天負載期間之平均用電量(以用電度計算)統計達到節電率10%以上之效果則以總貨款驗收付款。(二)經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共同確認節電效益,並於驗收期限內完成驗收,且驗收無誤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簽署驗收並支付尾款,否則甲方必須支付總貨款的30%作為賠償乙方之違約金。(三)若節電效率低於5%以下,乙方(原告)無條件全額退款所有簽約訂金與裝機款項共70%並將原機拆回」等語,且原告已於102年6月18日裝機完成,並於102年6月27日進行拆表,原告並於102年7、8月間提出掛表數據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執以雙方確有協議為第2次掛表,且第2次掛表數據並未製作等語。
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是否確有合意第2次掛表?雙方就系爭儀器是否已達驗收標準?原告請求給付交機款140萬元,有無理由?
㈠ 兩造確有合意第二次掛表,且未達履約驗收條件
1、查原告就系爭儀器已於102年6月18日裝機,並依約取裝機前後2周即102年6月11日至17日及同年月19日至25日之用電數據為依據,並計算節電率以為報告交付予被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3之報告為證。然被告於原告102年6月27日拆表後,先就拆表日期存有意見,並要求原告為第2次掛表之情,業經劉博煌證述在卷;且證人劉博煌為執司原告與被告業務往來、溝通之窗口,最清楚明瞭第2次掛表之目的,是原告既未就第2次掛表數據部分提供報告予被告,且兩造亦未就先後2次報告之數據予以確認,應認雙方就此尚未共同確認系爭儀器之節電效益。
2、原告雖主張係為順利履約,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方配合第2次掛表,且無測試亦未約明製作驗收報告云云,然衡情雙方既已合意再掛第2次表,雙方顯就此用電節能儀器有再為評估之意,非僅原告單方服務客戶而已,且原告是否就雙方確認第1次掛表數據之情,尚未提出進一步說明以為證據,是證人傅中所述,尚非可採,委無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㈡ 原告請求給付交機款140萬元,有無理由?細究雙方契約第4條既已就驗收方式及標準約定如上,且就驗收過程,被告僅協助掛表,實際效應之評估需由原告執行讀取電力品質儀分析儀器紀錄之數據即掛表所得電子數據,製作實證報告送交被告,再由雙方共同確認節電效益,方可謂完成。而原告迄今僅將第1次掛表數據之驗收報告交予被告,未就第2次掛表數據製作、交付驗收報告,更無兩造就2次數據交叉比對、討論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契約之約定,本件合約尚未共同確認節電效益,且經驗收無誤,是原告主張自屬無由。至本件原告尚未履行驗收義務,本院自無再探究系爭設備是否達於合約約定之節電效益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雙方既未依約完成驗收,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裝機款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