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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陳秋香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彭清俊被 告 劉麗玉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呂麗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535號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下同)2,996,02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其中536,300元債權不存在」,嗣於103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535號債權憑證所載2,996,020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其中653,948元債權不存在」,核其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間曾積欠被告會款及利息計3,846,696元,經會算已受償及抵充部分後,實欠會款計2,357,000元債務,而原告並自89年10月間起,由原告之配偶彭清俊至被告工作處,給付金錢以清償前開債務,至91年1月23日止,原告業已清償653,948元,尚有1,703,052元未為清償,但被告猶執2,996,020元本票(票號為084268、金額為2,996,020元、到期日為92年12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顯有不當,且被告所執前開系爭本票亦係於90年間簽發,為此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535號債權憑證所載2,996,020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其中653,948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合會債務關係,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996,020元,並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仍執2,996,020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又兩造間合會債權債務關係係於92年間結算,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996,020元,原告並簽發到期日為92年12月30日之系爭本票乙紙供擔保清償,故原告所謂清償之終止日即91年1月23日,顯然在兩造間會算前,否則,原告豈有於會算後再簽發前開本票之理?況且,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之事由為「89年10月間迄至91年1月止」,遠在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給付會款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更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甚為顯然。

(三)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積欠會款2,996,020元為由,依合會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依據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並進而持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3535號受理在案,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於99年12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給付會款等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33535號給付會款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會款653,94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對被告清償653,948元?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清償之互助會還款明細表、積欠會款償還金分配表等資料,均係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92年12月30日前,倘原告先前確已償還653,948元,何以仍簽發面額2,996,020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用以清償會款;,至原告另主張該本票之發票日非其配偶彭清俊所填載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已對被告清償653,948元會款乙節,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前該判決確定後,有何清償之證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債權存在為相反之主張,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後之有償證明,自應認原告積欠被告2,996,020元會款,故原告以其對被告清償653,948元會款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535號債權憑證所載2,996,020元,及自9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其中653,948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執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