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莊志勳被 告 黃文郁即洪睿聰即洪必強
萊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士智即沈滄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文郁原於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
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旁,因要求被告黃文郁駛移其停放於馬路紅線上之大貨車遭拒,便持相機拍攝存證,被告黃文郁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扣拉該相機,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使用該相機拍攝交通違規車輛之權利,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在案;另原告尚因受前開事件阻礙,滯留現場約1小時,致自由權受有侵害,復因後續衍生之民刑事訴訟耗費時間而受有損害,更因遭被告黃文郁搶奪相機受有驚嚇,並可能為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2人係在大馬路上打架,名譽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又被告黃文郁之上開行為,係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所教導之防治措施,且屬被告黃文郁執行業務時,為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之利益所為之舉止,故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至今毫無悔意亦未道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登報道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文郁:
對於102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無意見,惟辯稱:依刑事判決之認定,伊雖有阻擋原告拍攝照片之行為,惟原告仍得繼續拍攝,伊之行為尚屬未遂,原告應無損害,原告應就其損害,及其損害與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㈡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歷次書狀陳述:被告黃文郁以強制手段拉扯原告相機,妨害原告使用該相機權利之行為,與被告黃文郁之職務執行無涉,是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以資抗辯。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前開時、地持相機攝影蒐證被告黃文郁停放貨車之違
規行為,因而發生爭執,遭被告黃文郁以左手強行順勢將原告手上之相機扣壓至原告身體右前側下擺,並強行扣拉該相機使原告一時無法拍攝或自由移動相機,原告轉身後向右側移動,被告黃文郁跟上仍強行扣拉該相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該相機拍攝交通違規車輛之權利,嗣經原告以雙手用力將該相機拉扯護住,被告黃文郁之左手始停止扣拉該相機,而以口頭向原告繼續爭論,原告將相機放至右手下擺,復雙手舉起相機繼續拍攝大貨車,被告黃文郁妨害原告之權利因而未遂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強制未遂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文郁妨害行使權利之情事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文郁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黃文郁之雇主,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黃文郁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就被告黃文郁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黃文郁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既如前述,則被告黃文郁前開不法行為,自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具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是被告黃文郁前揭關於原告並無損害、損害與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之抗辯,尚無足採。次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侵害尚非嚴重,且參以原告為大學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平均月薪30至40萬元,名下財產有股票投資、房屋及田賦等,而被告黃文郁為高中學歷,原任職於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現已離職轉任職於代工廠,月薪2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復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3,000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2.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6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係被告黃文郁涉犯強制未遂罪嫌,是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黃文郁被訴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以外部分,即原告主張其餘侵害其自由、名譽權等部分,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不因其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因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此部分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之請求。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為僱用人,應就被告黃文郁之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惟查:被告黃文郁於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本件雖肇因於其執行職務時因車輛移置事宜與原告產生糾紛,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然此一停車糾紛為一偶發情況,且因被告黃文郁主觀上誤認原告無權對貨車及貨物拍照,一時失慮始出手強扣原告之相機等情,業據被告黃文郁陳述在卷,足見上開強制犯行,與其擔任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貨車司機工作無關,乃其個人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該條之適用;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黃文郁強扣相機之行為乃因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教導所致,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並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萊德物流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郁賠償
其因遭妨害行使權利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00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民事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28日送達,送達回執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8號卷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就原告有理由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