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彭利標

彭利增彭煜銘即彭利乾之繼承人彭陳菊妹即彭利乾之繼承人彭佶康即彭利乾之繼承人彭怡華即彭利乾之繼承人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被 告 張火山

張書聲張戴玉珍上列三人共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火山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地號、同小段六七之一地號及同小段六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張書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地號、同小段六七之一地號及同小段六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張戴玉珍應將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地號、同小段六七之一地號及同小段六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彭利乾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3月6日死亡,而彭利乾之繼承人為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及彭怡華,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及彭怡華於103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再者,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查,本件被告以其等與訴外人姜義榮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另案訴訟,因被告應移轉之土地權利持分,究竟應以12人或15人為比例計算,尚有疑義,而遭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訴訟,惟本院認為被告應否移轉土地、權利範圍為何,均為本件得自為裁判之範圍,若停止本件訴訟,對原告將造成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三人先祖張木貴(應有部分1/3)所有,訴外人張木貴生前數度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供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及原告彭利標、彭利增等人建屋使用,而張木貴於64年間過世,系爭土地持分由張木貴之子即被告張書聲、張火山及訴外人張書振(即被告張戴玉珍之先夫)等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均為9分之1,嗣張書振於83年間過世,系爭土地持分9分之1遂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戴玉珍單獨繼承。

(二)原告彭利標、彭利增及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為解決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遂於89年6月20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1、2條並分別約定「前開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乙方(即被告)三人共計持分3分之1,惟前此乙方之先祖已分別出售予甲方(即原告彭利標、彭利增及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訴外人吳添福、林祺楨、林祺祥、李灶山、陳火旺、姜義榮、蔡乾榮、范德錦、范德浪)等12人所取得及使用,並由甲方等12人各自分管使用,雙方均無異議。」、「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個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方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等語,可知被告同意將原告目前使用範圍之土地,將持分移轉予原告等人。

(三)本件原告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原告彭利標50.08平方公尺、彭利增77.61平方公尺、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106.60平方公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三人移轉持分予原告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一)就被告張火山、張書聲之部分:

1、被告張火山、張書聲為求鄰里間之和諧與解決關於訴外人張木貴出售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困擾,乃同意協助原告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方便其等進行相關作業,然系爭協議書上雖有被告張戴玉珍之簽名,惟被告張戴玉珍之部分係被告張書聲於未受委任之情形下,無權代理簽署,而被告張戴玉珍亦於9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他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鄭重表示不同意被告張書聲之無權代理行為,因此,系爭協議書不得拘束被告張戴玉珍至明。

2、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似係以與訴外人張木貴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該等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被告張火山、張書聲與原告等及其他訴外人於89年6月2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僅係被告張火山、張書聲善意協助原告等與其他參與簽署協議書之人處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文件,目的在使全部買受人均有土地持分,得以待政府徵收時較有保障,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基礎與依據,原告以此請求,實無理由。

3、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張火山、張書聲等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予原告等人,惟按系爭協議書前段約定「茲雙方為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計三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維持分所有,乙方(即被告)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彭利標、彭利增及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訴外人吳添福、林祺楨、林祺祥、李灶山、陳火旺、姜義榮、蔡乾榮、范德錦、范德浪)所有」等語;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之移轉,應依原告及其他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暨被告共計15人於該系爭土地上,所實際使用之範圍與面積之比例以計算被告應移轉予原告及其他簽署協議書之人之持分比例,即該等土地屬於被告三人持分部分需移轉為雙方共計15人所共有,是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即被告等人、原告與其他參與簽署協議書之人共計15人,應依其等各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實際使用面積為據,以計算被告等應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之應有部分比例,方為適法、公平。

(二)關於被告張戴玉珍部分: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張書聲無權代理所簽署,且被告張載玉珍已於9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不同意被告張書聲之無權代理行為,故該協議書對被告張戴玉珍自不生效力,且被告張戴玉珍除針對買賣契約均主張時效抗辯等外,如原告願意以和解方式,即以前述房屋實際使用面積計算雙方15人之比例以為移轉應有部分之依據,並由原告協議負擔增值稅,被告張戴玉珍亦願意參與和解協商,以解決延宕數十年之爭議。

(三)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張火山、張書聲與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原告彭利標、彭利增及其他協議人於89年6月20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而系爭協議書之土地買受人中,已有訴外人姜義榮、林祺禎、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李灶山於100年10月4日死亡,由訴外人李國福繼承)、吳添福、范德浪等人先後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被告應履行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其中訴外人姜義榮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訴外人范德浪之訴訟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至訴外人林祺禎、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吳添福之訴訟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訴外人林祺禎、林祺祥、陳范秀英、李國福等人並已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亦有上開民事判決、系爭土地電子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佐,且被告復又未對此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符合原告等人實際居住使用面積之土地持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張戴玉珍是否授權或同意被告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㈡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所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其標準及計算依據應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被告張戴玉珍是否授權或同意被告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戴玉珍雖否認授權被告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辯稱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張火山、張書聲與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原告彭利標、彭利增及其他協議人於89年6月20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等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於「立協議書人(乙方)」項下除有被告張火山、張書聲之簽名,並同時記載「張戴玉珍、張書聲代」字樣以觀,顯見被告張書聲係本於被告張戴玉珍代理人身分而代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再參酌被告張戴玉珍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在場,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爭執,並委請被告張書聲代為簽名等情,亦有參與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訴外人范德浪、蔡乾榮等人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616號言詞辯論時敘明在卷(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卷內98年5月13日、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且訴外人蔡乾榮復在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617號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上開所述(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二,第291頁反面),堪認屬實,則被告張戴玉珍既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若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無容任被告張書聲以其代理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可能;況且,審諸系爭協議書係在代書處製作,又無出具委託書之情形下,被告張戴玉珍若未在場,且未授權被告張書聲代為簽署,衡之常理,受委任處理之代書當無甘冒觸犯民、刑事法律責任,而逕促使被告張書聲代理被告張戴玉珍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上表明代理意思之可能。再者,被告三人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即有自行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無須三人共同為之,被告張書聲又何需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於未得被告張戴玉珍授權之情形下,無權代理而偽稱代簽被告張戴玉珍姓名;綜此,被告張戴玉珍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在場,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未加爭執,並授權被告張書聲以其名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故被告張戴玉珍事後辯稱被告張書聲係無權代理,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非可採。

2、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戴玉珍爭執被告張書聲未經授權,係無權代理云云,然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事件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稱「張戴玉珍部分,雖然當初張書聲是無權代理,他也願意承認張書聲所做的無權代理行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卷,第105頁),且就被告張戴玉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乙事,是否仍要爭執,亦未另以書狀表示爭執意旨(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卷,第106頁),顯見被告張戴玉珍對被告張書聲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乙事已為承認,雖被告張戴玉珍確有授權之事實,業如前述,但縱依被告張戴玉珍所辯被告張書聲有無權代理之行為,因被告張戴玉珍既已承認被告張書聲以其代理人名義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行為,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協議書乃自始對被告張戴玉珍發生效力,被告張戴玉珍辯稱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發生效力云云,殊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有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訴外人張木貴於64年間過世,其生前與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原告彭利標、彭利增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自已逾15年,其契約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被告等人於89年6月20日仍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另與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原告彭利標、彭利增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達成合意,則被告等三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以契約承諾履行對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原告彭利標、彭利增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況且,原告已表明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系爭協議書於89年6月20日簽立,既約定被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持分,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102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頁)止,尚未逾15年之期間,自無被告所指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情形存在,且系爭協議書被告均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實屬有據。

(四)原告所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其標準及計算依據應為何?

1、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等三人應依目前使用範圍之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至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位置,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號履行協議事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上訴事件)囑託竹北地政務所詳為勘測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聲明係以上開成果圖為據,且被告對此成果圖亦未爭執,足認兩造對該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結果俱無意見,本院自得於本件援用之。

2、被告辯稱應依兩造及其他協議當事人共15人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之面積為準,計算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云云,惟查:

①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

乾、原告彭利標、彭利增於89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張木貴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火山、張書聲及訴外人張書振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戴玉珍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是關於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為斷。

②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茲雙方為座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計叁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等相關事宜,特同意立此協議書以資信憑」、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載「前開叁筆土地乙方三人(即被告等三人)共計持分叁分之壹…」、第2條記載「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方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與其他協議人等)所有」等記載內容觀之,其第1條先敘明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其他協議當事人等12人取得及使用,並由渠等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等情,隨即於第2條載明「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顯然係以第1條所載12人之管理使用範圍作為第2條所載辦理移轉登記之比例,完全未論及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亦有房屋坐落並使用土地之情,倘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協議雙方確因被告之房屋坐落於系爭67地號土地上而併將其使用範圍列為分配之基礎,豈會於系爭協議書上對此隻字未提,且完全未列為約定內容之可能。是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原告彭利標、彭利增與被告,及其他協議當事人等合意將系爭土地之被告等三人應有部分,依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原告彭利標、彭利增及其他協議人等各自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原告彭利標、彭利增及其他協議人共12人,而非依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原告彭利標、彭利增與被告及其他協議當事人共15人,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面積之比例為準。③再者,參酌證人即代筆作成系爭協議書之代書盧華銘於臺

灣高等法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事件審理時證稱「這是我代筆的,在我事務所簽立的,是當場到我事務所談妥後,由我代筆簽立的…沒有印象土地所有權人也要分,是說要給甲方12個人分,乙方只有提供土地,沒有說要一起分…一般協議書出售就是把全部賣給別人,不會自己還留一部分,所以我才會認為我這樣寫應該是指甲方12人各人去分配,不包含乙方即出賣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卷,第136、137頁),可見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雙方當事人至盧華銘事務所當場談妥後,由盧華銘依談妥之內容代筆書寫系爭協議書,而盧華銘自其代筆書寫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亦明白證述談論結果係被告等三人同意將其名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原告彭利標、彭利增及其他協議人共12人所有,並不包含被告仍要保留部分持分之情形等語,倘若當時談論時,被告係要求應按甲、乙雙方15人共16間房屋所占面積為計算比例而分配,基於盧華銘身為代書且具有專業之知識能力,其於代筆時豈會不將此重要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之理,由此堪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原告彭利標、彭利增及其他協議當事人共12人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及面積為準計算應移轉之持分比例,並不包含被告之部分甚明,則被告上開辯稱所述,顯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及盧華銘另案之證述內容不符,難謂真實可採,

3、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依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及原告彭利標、彭利增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及原告彭利標、彭利增購買土地後,既在其上興建房屋,且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明確,不易變動,故系爭協議書上所述使用範圍自當以建物所占面積為準,方符被告與其他協議當事人間之公平及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查,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原告彭利標、彭利增及其他協議當事人建物面積合計為1,195.36平方公尺,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及原告彭利標、彭利增分別占用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06.60平方公尺、50.08平方公尺、77.6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即合計3分之1),均如前述,是原告彭陳菊妹、彭煜銘、彭佶康、彭怡華之被繼承人彭利乾及原告彭利標、彭利增使用範圍及面積所占比例分別為106.60/1,195.36、50.08/1,

195.36、77.61/1,195.36,則被告等三人各應分別依序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人(計算式:106.60/1,195.36×1/9=10660/ 0000000;50.08/1,195.3×1/9=5008/0000000;77.61/ 1,195.36×1/9=7761/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各為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附表:

┌─────────────────────────────┐│被告張火山、張書聲、張戴玉珍應移轉持分(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67-1、67-2地號土地) │├────┬──────┬──────┬──────────┤│ │ 彭利標 │ 彭利增 │彭陳菊妹、彭煜銘、彭││ │ │ │佶康、彭怡華(維持公││ │ │ │同共有) │├────┼──────┼──────┼──────────┤│張火山 │5008/0000000│7761/0000000│10660/0000000 │├────┼──────┼──────┼──────────┤│張書聲 │5008/0000000│7761/0000000│10660/0000000 │├────┼──────┼──────┼──────────┤│張戴玉珍│5008/0000000│7761/0000000│10660/0000000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