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訴訟代理人 葉家淦被 告 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宥霖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糾紛,經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1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6,732,68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向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
1 年5 月23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全豪字第137 號執行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則於101 年5 月28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助子字第172 號執行命令。後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
101 年度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並駁回被告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嗣被告聲明不服,對系爭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抗告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二)查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原告避不見面、有脫產之虞,及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至名下之動產則為老舊汽車,已別無財產等語,惟事實上,原告並未對被告之催告置之不理,甚於收受其存證信函後立刻函覆被告,然被告卻故意隱匿原告發函回應之事實,又被告明知原告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 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並承攬多件政府工程,營運狀況良好,亦故意忽略此事實而為上開不實主張,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誤信原告無清償能力,且有避不見面、對催討置之不理,而有脫產之情事,乃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是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既刻意隱匿且為不實陳述,顯屬無正當理由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予以廢棄,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三)次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不當聲請假扣押,而受有利息損失共118,834 元,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之工程,期間因被告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致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原應給付原告之第22、23期之工程款遭假扣押,造成原告向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於101 年10月
9 日請領之工程款1,014,391 元、101 年11月28日請領之工程款4,159,488 元,均遲至102 年5 月30日始存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就此自應負擔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核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原應於101 年11月16日給
付原告第22期工程款1,014,391 元,101 年12月20日給付第23期工程款4,159,488 元,均因假扣押而遲延至102 年
5 月30日始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如以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11月16日水中品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1 年12月20日水中品字第00000000
000 號之函覆時間為基準,第22期工程款共遲延195 日,第23期工程款共遲延161 日,茲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18,834 元【計算式:(1,014,
391 ×5%×195/365 )+(4,159,488 ×5%×161/365 )=27,097+91,737=118,834 】。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8年間,將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桂山壩排洪門更新工程」中之土木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依約完成工程後,原告竟積欠工程款遲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果,因認原告有脫產之虞乃提出系爭假扣押聲請,並非無正當請求而恣意聲請系爭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惟系爭抗告裁定並非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之假扣押請求係顯有不當而廢棄。又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自難僅因各級法院間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告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是原告僅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遭台灣高等法院予以廢棄乙節,即認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應於101 年11月16日及12月20日各應給付原告第22期工程款1,014,391 元及第23期工程款4,159,488 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是原告並未就其受有何種損害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糾紛,經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5月14日核發如原證1 所示之101 年度全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准債權人即被告以225 萬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6,732,68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執行假扣押,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7 號受理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1 年5 月23日,核發如原證2 號所示之新院千101 司執全豪字第137號執行命令。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8日核發如原證3 所示之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助子字第172 號執行命令。
(四)原告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0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原證4 所示101 年度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在案,嗣被告聲明不服,對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原證5 號所示102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五)被告對於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判准原告應於被告交付保固保證金支票及保固切結書之同時,給付被告3,915,279 元及自101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駁回被告其餘請求在案,惟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為:原告是否因假扣押而受有利息之損害?亦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乃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而依照為假扣押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抗告法院之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非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債權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裁定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倘抗告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並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審查後,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願供擔保即已足補充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其聲請,即便該裁定嗣後經抗告法院認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定債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之欠缺補足釋明,進而認定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與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不同,尚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之,債權人是否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乃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僅憑抗告法院嗣後撤銷假扣押之情即驟認假扣押裁定即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有隱匿事實及虛構之故意,顯屬自始不當,自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惟:
⒈經查,被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所提承攬合約書、計價單等文件,認被告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且依據被告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催告函影本等文件,可認被告就原告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而以101 年度全字第1071號裁定准許被告以225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6,732,68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抗字第1035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乃認依被告所提上開資料,雖已足釋明其對原告有假扣押之請求,惟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是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故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迄被告提起再抗告,但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認系爭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被告所陳再抗告理由,僅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任何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乃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⒉由此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依被告提出承攬合約書、計
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催告函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原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係認為已釋明,始為於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嗣台灣高等法院之系爭抗告裁定雖以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充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為由,而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後最高法院再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惟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事件時,既已提出上開證據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系爭抗告裁定僅係認為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而非認定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堪可確定。況且,兩造間之承攬工程糾紛,業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判准原告應於被告交付保固保證金支票及保固切結書之同時,給付被告3,915,279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駁回被告其餘請求在案,惟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上字第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足見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工程款遲不給付,其對原告確有工程款請求權之事實尚非虛構,亦見被告所提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本案訴訟,係被告保障其私權之訴權行使,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則被告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既屬正當權利行使,不能僅因被告之聲請未能符合假扣押要件,遽認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當然」自始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⒊從而,被告是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應否准許系爭假扣
押聲請,既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法院、系爭抗告裁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不能因各法院之認定結果不同,即推認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系爭抗告裁定、再抗告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尚有未合,應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