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簡月香訴訟代理人 王萬輝被 告 鍾瑞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具狀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3 月30日擴張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鍾瑞珍為被告之姊姊,於102 年3 月8 日持被告之
印鑑章、印章證明、房地所有權狀等件,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 元, 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暨其上同段449 建號,權利範圍皆為3 分之1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000 元予原告作為擔保。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3 個月後即102 年6 月8 日起給付利息,詎被告迄今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其僅授權訴外人鍾瑞珍向銀行借款,並未同意訴外人鍾瑞珍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向原告借款2,500,000 元云云。
惟查,102 年3 月8 日,原告與訴外人鍾瑞珍於明皇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代書助理即訴外人詹燕鈴發現訴外人鍾瑞珍並非被告本人,曾撥打被告電話確認其同意委由訴外人鍾瑞珍向原告借款,並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102.3.
8 與鍾瑞枝電話確認過,辦理設定之事宜」等語,雙方才於該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萬輝將原告提領之2,500,000 元現金交由訴外人鍾瑞珍,嗣被告曾向原告協商如何還款事宜。再者,原告早知訴外人鍾瑞珍並無財產,故本件原告確實係借款2,500,000 元予被告。此外,被告曾與其姊姊鍾瑞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0元本票乙張予訴外人林祥順,因未獲付款而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並以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38號參與分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緣被告與姊姊即訴外人鍾瑞珍欲向渠等之姊夫購買系爭不動
產3 分之2 持分,被告乃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證件交予訴外人鍾瑞珍向銀行借款,詎訴外人鍾瑞珍未經被告授權,即於102 年3 月8 日以被告之名義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向原告借款2,500,000 元,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 元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不認識原告簡月香及其訴訟代理人王萬輝,故上開2 人不可能借錢予被告,且被告實際上亦未收到原告之借款2,500,00
0 元。嗣於102 年7 月被告收到系爭協議書後,方知3 個月不還利息,就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才向原告商討還錢事宜。然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雖加註:「10
2.3.8 與鍾瑞枝電話確認過,辦理設定之事宜」等語,但被告收到之協議書上並無此記載,且該協議書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有,是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並未接獲訴外人明皇地政事務所人員向其確認辦理抵押設定之電話,故被告確實未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鍾瑞珍係被告之姊姊,於102 年3 月8 日持被告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上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
0 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予原告作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鍾瑞珍於102 年3 月8 日持被告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等件,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向原告借款2,500,000 元,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 元予原告作為擔保,但迄今未還錢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鍾瑞珍持被告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若被告有為上開授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對被告有2,500,000元之借貸債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鍾瑞珍代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 元,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
0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所授權之人所為負舉證之責,惟查:證人詹燕鈴於103 年
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在明皇地政事務所擔任助理員,當初是原告來辦理做借款時有簽1 份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我打字的,被告本人沒有來事務所,但是有1 個人自稱她是被告,她拿著被告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因抵押權設定時,會請借款人在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當時她要簽的時候才說她不是本人,我告訴她不是本人無法辦理借款設定,她就說她可以通知本人,並用她的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我有跟電話中的那個人通話,問那個人是否知道其所有的證件等都在事務所這個「鍾瑞枝」手中,她說她全權授權給在事務所的這個「鍾瑞枝」,還沒有講完電話,對方就掛斷了,但我並沒有確認電話中女子的基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則原告固主張證人詹燕鈴發現訴外人鍾瑞珍並非被告本人,曾撥打被告電話確認其同意委由訴外人鍾瑞珍向原告借款,並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102.3.8 與鍾瑞枝電話確認過,辦理設定之事宜」等語,然由證人詹燕鈴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詹燕鈴雖發現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並非被告本人,並由在場之訴外人鍾瑞珍撥打電話確認有無授權乙事,然於通話時,證人詹燕鈴並未確認通話對象之身分,自無從認定與證人詹燕鈴通話之人確係被告本人,亦無法由證人詹燕鈴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授權訴外人鍾瑞珍簽訂系爭協議書。
㈣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是代理權之授與,原本係屬不要式行為,但依前開法律規定,當委任契約係屬要式契約時,隨該委任契約所為之代理權授與,亦同屬要式行為。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 元部分,應屬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依法應以書面為之,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曾以書面委任訴外人鍾瑞珍處理該事務,縱認系爭協議書上記載「102.3.8 與鍾瑞枝電話確認過,辦理設定之事宜」等語屬實,被告確曾授權訴外人鍾瑞珍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然該授權亦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應認訴外人鍾瑞珍並未合法取得代理權。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授權訴外人鍾瑞珍訂立系爭協議書,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㈣再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我國人民將自己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尤其在親屬之間),比比皆是,倘持有上開文件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況且,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通常係與不動產物權行為有關,與債權契約之成立與否則無直接關連,因此單由本人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予他人之行為,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自無從徒憑該項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債權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而認須由本人負該債權行為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就以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而言,依照目前社會交易實況,持他人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文件(如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出面借款時,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可能是借款人,也可能只是單純之抵押物提供人而已,尤其在出面交涉借款之人與不動產所有權人有親屬關係時,更是如此。因此,單純由出面交涉借款之人持有他人之不動產權利文件,尚難據以臆斷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用意何在,自無從因此即謂不動產所有權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借款債權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而認須由不動產所有權人負該借款債權行為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經查,訴外人鍾瑞珍未經被告授權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與訴外人鍾瑞珍為姊妹關係,被告固陳稱: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證件交予訴外人鍾瑞珍向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其亦辯稱:係因要和鍾瑞珍一起買房子,鍾瑞珍說要去跟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是以,因交付不動產權利文件之原因甚多,或係單純委託代為保管、或係委託辦理不動產之租售、或係委託辦理不動產登記內容之變更、或係同意擔任單純之抵押物提供人、或係委託代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等。則持有人合法持有他人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且獲授權代理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借款,僅是諸多可能的情形之一。因此,自不能徒憑訴外人鍾瑞珍持有被告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之事實,即謂被告已有令原告信訴外人鍾瑞珍有借款債權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而認須由被告負借款債權行為之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㈤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承前所述,縱被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惟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借款2,500,000 元等語,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103年5 月6 日到庭陳稱:是伊去銀行領2,500,000 元交給伊的先生,後來伊去代書那裡在協議書上簽名,至於錢如何交給訴外人鍾瑞珍的伊不知道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萬輝亦於同日到庭表示:102 年3 月8 日伊在代書事務所以現金2,500,000 元交給訴外人鍾瑞珍(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2人就交付借款2,500,000 元予被告或其代理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渠等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佐以證人詹燕鈴於103 年6 月10日到庭證稱:伊不清楚原告如何交付借款及交付多少錢,現場雖有交付一筆錢,但伊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證人詹燕鈴上開所述,亦無從認定原告已有交付2,500,000元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對被告有2,500,00
0 元之借款債權,即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