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俞維漢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德被 告 俞維婷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103年6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本案既經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及103年5月22日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即應取得被告之同意,而被告就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既於103年6月19日以電話告知原告不同意其撤回訴訟,嗣並提出書狀重申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起訴,應認本件原告雖欲撤回本件訴訟,惟未得被告之同意,即難發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被告俞維婷為原告俞維漢之妹,被告在民國96年4 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夫婿吳仁達經營化妝品公司購買原料需要資金,要求原告先出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被告屬至親關係,亦知悉被告確係襄助其夫經營化妝品事業,乃在未簽立借據、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亦未確定之狀況下,同意出借100萬元予被告,並旋於96年4月23日以匯款方式自原告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帳戶內匯出100 萬元款項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交付借款。又原告再補提兆豐國際商銀竹南科學園區分行蓋印證明證物一匯款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證明文件佐證此事實。另查,被告收受該筆借貸款後,即在同年4月26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出該100萬元存入被告之夫經營之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立公司)帳戶內供公司使用,此亦有葳立公司設於兆豐商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可證。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已在96年4 月間達成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於96年4月23 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屬成立。惟 101年間原告知悉被告之夫吳仁達因涉嫌毒品案件遭羈押,已無力經營公司,為保權益,乃數度限定期限向被告催告返還欠款,惟遭被告藉詞搪塞。又被告於101 年起多次受原告口頭催告迄未還款,原告催告其清償之時間已達一年之久,自無需於起訴時再定一個月以上之時間催告,被告即應就系爭款項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無疑,退步言之,原告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再系爭款項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請求其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或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或為他造之利益而作或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原告有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否認金錢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原告並無自101 年起多次催告還款,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且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1558號案件偵辦原告故買贓物罪嫌,原告在偵查中自陳其有投資葳立公司,並由被告掛名,且原告在該案所提之匯款資料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匯款資料之書面證據均為相同,顯見本件確實並非如原告所指稱為消費借貸甚明。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是否於96年4月23日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如是,系爭100萬元是否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4 月23日自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匯出10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查詢被告所有000000000000帳戶,確於96年4月23日由原告匯入100萬元乙節無訛,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具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6年4 月23日匯出100 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已存有借貸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查原告於96年4 月23日匯出100 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後,被告旋於96年4月26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出該100萬元存入被告之夫經營之葳立公司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葳立公司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具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24頁),又葳立公司於96年5月12日亦經股東決議增加資本,被告原出資額為562,500元,增加資本375,000元,被告配偶吳仁達亦增加資本50萬元,原股東曾丞佐部分出資額187,500元及陳則剛全部出資額375,000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並改推吳仁達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葳立公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葳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核閱綦詳(詳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匯款至葳立公司時間距葳立公司辦理增資時程甚為接近。而原告既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1558號案件偵辦原告涉嫌故買贓物罪時,陳稱:「( 問:請詢問證人俞維漢,他是否有葳立公司名片掛名CEO?CEO怎會是業務經理? )俞維漢答:我有名片,這公司真正出資者有我一半的股份,但是是用俞維婷的名義,我當時拿錢給俞維婷掛名出資,當時他們又希望我陪吳仁達去踐拜訪客戶,我才用
CEO 名片。我當時跟俞維婷並沒有簽書面資料,但我有銀行轉帳明細,且所有員工跟親友都知道這件事,在吳仁達出事前一週,他們甚至說要給我150 萬元,叫我退股。」、「這是我個人帳戶,請看172跟133,匯款100 萬元、50萬元的,這可以查我匯款到哪個帳戶,我是匯到俞維婷的中國信託帳戶,還有一筆印象中好像匯到公司帳戶。」等情( 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1558號案卷第86頁及第88頁 ),觀之原告所述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編號133係於96年4月23日匯款100萬元乙節(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1558號案卷第90頁 ),適為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借貸予被告之100 萬元,足見原告本件之主張,顯與其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訊時所述內容不符,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以葳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簡富美亦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1558號案件時陳稱:「( 問:
為何俞維漢沒有領資遣費? )答:因為俞維漢自己說他不是員工,我當時只知道俞維婷的哥哥在葳立公司幫忙,是吳仁達出事後,俞維漢跟我說他也有出資入股葳立公司,但股東明細並沒有俞維漢的名字,俞維漢應該是用俞維婷的名字。」等語(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1558號案卷第177頁),亦見原告確有向簡富美表示其有出資入股葳立公司情事,則原告於96年4月23日匯出10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即有可能係其借用被告名義投資葳立公司之出資款。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始會匯出系爭10
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即難遽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