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陳豪彥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被 告 陳阿美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委託訴外人陳壽賀發包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新建工程事宜,嗣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至7樓房屋興建完成後,續行委託訴外人陳壽賀辦理系爭房屋1至7樓二次施工之屋後增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增建工程)。原告為籌措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工程款,以登記訴外人陳柏村名下之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原告所有基地應有部分1/7為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抵押權借貸款。適被告買地興建牧場及生活上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向原告借款,兩造乃協議以原告為借款人,訴外人陳柏村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6月1日向聯邦銀行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嗣核准撥貸至原告帳戶後,原告旋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其中190萬元即由被告收訖使用,作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簽立借據,約定還款方式為被告按月存入款項至原告帳戶,以繳納聯邦銀行之貸款本息至98年5月30日止,如未依約按月償還,則按年息百分之8計息;另70萬元原告則於90年6月8日交予陳壽賀作為系爭房屋增建工程款之用。詎於一年銀行寬限期滿後,被告僅繳納3期本金16,545元(5513×3=16545)及15期利息,即拒不繳納,原告不得已祇得代被告墊付予該銀行,並自91年10月7日起自行繳納,迄至98年6月30日已由原告全部清償完畢,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883,455元未清償(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455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雖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認定被告已以交付工程款予陳壽賀方式,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完畢,惟依卷附91年2月16日同意書(見103年度司竹調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司竹調卷】第48頁)之文字記載,上開房屋增建工程款顯然係由原告自己所清償;又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屋增建工程款係由被告所清償,且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陳壽賀書立上開同意書時在場,斷無不予記載此旨之理,而僅由被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其上。又依91年4月19日由訴外人陳壽賀所開立之收據(見司竹調卷第50頁),記載「茲因91年2月16日協議貳拾伍萬欠款一事,已於91年4月19日清償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整,尚欠貳萬壹仟玖佰元整…收訖人陳壽賀」等語,亦可知係由原告本人清償工程款予陳壽賀,與被告無涉。再,91年3月由訴外人即原告之代表陳柏村與訴外人陳壽賀所簽立之同意書(見司竹調卷第49頁),雖以「同意書」為名,實具收據性質,即陳壽賀簽立收受工程款之收據予原告,由此益證係由原告本人清償工程款予陳壽賀,被告並未為之,否則,陳壽賀為何未開立收據予被告?另聯邦銀行核貸之金額,其中70萬元原告確係交付予陳壽賀作為工程款之支用,此對照陳壽賀於90年6月8日出具之證明書(見司竹調卷第53頁),陳壽賀已表明其有使用原告交付之該70萬元,並出具該證明書予原告之子陳柏村,即可證明,則陳壽賀於上開前案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該70萬元云云,顯然不實。
(三)被告抗辯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1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且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有爭點效可言。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其中不當得利部分,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且本件原告係主張由原告一人借款190萬元予被告,與前案係主張由原告與陳柏村共同借款190萬元予被告尚有不同,是本件之請求,與前案爭點並非相同,亦未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涵義相違,且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吳富雄、陳怡芳,用以證明被告未替原告清償工程款予陳壽賀,並已提出前述之相關資料加以證明,故本件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及訴外人陳柏村曾於99年8月19日,就同一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判認被告已以為原告及陳柏村二人,清償其等應支付予陳壽賀工程款之方式,予以清償積欠原告二人共190萬元之借款債務完畢,並告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訴訟或前案確定判決)。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且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依其原因事實定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與前案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實屬同一事件甚明,不因本件僅由原告一人單獨請求或請求之金額不完全相同而異,至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與前案者乃係完全相同,是與前案仍應視為同一法律關係而屬同一事件,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均相同,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按訴訟上之「爭點效」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2、原告固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聲請傳訊證人吳富雄、陳怡芳以釐清承攬工程款目、91年2月16日撰寫同意書等爭議,惟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曾於前案中提出,經兩造言詞辯論及前案確定判決實質審理,認定原告、陳柏村與被告間就19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因清償而消滅等情,而本件與前訴之重要爭點均相同,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容原告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裁判。
(三)又本件原告以自己為借款債務人,向聯邦銀行貸款,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向聯邦銀行繳納貸款本息,係屬清償自己之債務,自非代替被告清償,難謂清償自己債務係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況原告既自承系爭190萬元為被告向彼之借款,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取得系爭190萬元屬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訴外人陳柏村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260萬元,其中190萬元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90年6月1日書立借據予原告及陳柏村,約定被告按月計付本金及利息予聯邦銀行至98年5月50日止,若未依約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須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法定利息。
(二)被告繳納3期本金計16,545元及利息15期計236,900元予聯邦銀行後,即未再向聯邦銀行繳納,嗣由原告向聯邦銀行清償完畢,聯邦銀行並於98年6月30日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
(三)原告及訴外人陳柏村前曾就被告之上開欠款,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633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第42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陳柏村2,147,524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21號審理後,認定被告之上開借款業已清償而為原告、陳柏村全部敗訴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陳柏村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司竹調卷第14頁至第24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3,455元及利息,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起訴不合法?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起訴不合法?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3,455元及利息,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起訴不合法?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本件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零五萬元,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經查該確定判決,係就上訴人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即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被上訴人亦應同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2、原告及訴外人陳柏村前以被告向其等共同借貸190萬元,並簽有借據乙紙,惟尚積欠本金1,883,455元、利息789,100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由,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認定被告前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故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柏村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該前案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實。是於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原告及陳柏村共同借予被告190萬元,且就該等借款債務,已經被告對本件原告及陳柏村清償完畢,參酌前述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及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內容,可見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就本件原告個人,所借予被告之95萬元(即190萬元÷2),所生之借款債務,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此部分在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發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雖原告再於本件主張上開190萬元之借款,係其個人所單獨借予被告,非與陳柏村共同出借,且因被告尚積欠其該借款債務本金1,883,455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依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該金額。惟查,原告本件此一後訴訟,在其所主張借款金額之二分之一即95萬元,及因此所生之債務金額範圍內,其本於借貸關係之請求,與前案訴訟(即判認原告借款9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業已清償)之間,不僅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亦相同(均為借貸請求權),且聲明亦相同或可以代用,揆諸前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後訴依消費借貸關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係屬相同,且應為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當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以,原告此部分於本件之再行起訴,已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屬不得補正事項,其此部分之請求,程序上於法未合,本應予以裁定駁回。
3、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其另於同時,借予被告95萬元之請求部分,因於前案訴訟,訴外人陳柏村及本件原告均主張該部分係陳柏村所借予被告,而前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就此部分之訴訟而言,前案當事人乃係陳柏村與被告,而本件之後案訴訟乃係原告與被告,其前後案之當事人並非均相同,已非同一事件,是後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拘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亦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尚非可採。
4、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前後兩訴訟相同當事人間,就前案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查,查原告於前案中,既係與訴外人陳柏村為共同原告,主張其等共同借貸19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尚積欠其等借款債務共0000000元及以0000000元計算之利息,乃對被告請求返還其二人上開借款債務,並提出由其二人為共同借款人之借據(見司竹調卷第三十七頁)為證,而原告及陳柏村於前案此等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前案確定判決實質認為原告及陳柏村二人與被告間成立上開借貸契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1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9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陳柏村)借款190萬元,約定由上訴人按月存入陳豪彥聯邦銀行帳戶,繳納該銀行260萬元貸款本息至98年5月30日止之方式清償之事實,有借據1紙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即明(見司竹調卷第21頁),此已據調取上開前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前案該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該190萬元借貸,其中本件原告及陳柏村係各出借一半金額即95萬元予被告,亦即其中95萬元,並非本件原告所借予被告。而經核前開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即認定其中95萬元係陳柏村而非原告所借予被告,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參諸上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件即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原告就其餘原屬訴外人陳柏村所借予被告95萬元之借款部分,於本件改為主張亦係其所借,並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予自己,應無理由。況縱認無前述爭點效之適用,惟依原告所提出該借據之內容觀之,業已載明「本人陳阿美向陳豪彥、陳柏村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整...」之情,再參酌原告、陳柏村及被告於前案,均不爭執該190萬元係原告及陳柏村所共同借予被告之情,且原告於本件亦未能舉證證明該190萬元均係其個人所借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則原告此部分依借貸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亦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起訴不合法?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與其前案所主張之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原告於本件後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與原告與陳柏村在前案依返還借款之前述請求,因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此部分後訴之請求,已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其起訴於程序上固屬合法。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屬本件原告借予被告之95萬元借款部分,因該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已以代本件原告支付工程款方式,清償予本件原告完畢,是原告於本件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於本件後訴,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準此,已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至原告針對其餘九十五萬元借款,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依上開(一)4之說明,可知該部分借款乃係陳柏村所出借,核與原告無涉,則原告此部分進而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從成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83,455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83,455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前述屬原告借予被告之95萬元借款所生之借款債務部分,原告於本件後訴再依借貸關係為請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程序不合法,本應予以裁定駁回;至原告就陳柏村所借予被告該95萬元所生之借款債務部分,於本件依借貸關係為請求,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83,455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均屬無理由。爰由本院均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