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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曾國順被 告 洪東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土地仲介業者,其於民國98年初,以土地投資有利可圖為由,力邀原告投資,復於98年11月間,為原告仲介購買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9地號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12萬元。而原告先後於98年11月13日給付3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至FA0000000號)、同年月24日給付2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至FA0000000號)、48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至FA0000000號)及 62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另交付4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業已付清價款。

(二)詎料,被告誆稱系爭 459地號土地可以很快再賣出賺取價金,取信於原告,使原告同意將系爭 4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以利出售,惟自98 年至102年間,被告皆無法將系爭459 地號土地出售,原告並於102 年11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歸還予原告未果,嗣經原告查詢,始知悉被告已將系爭459地號土地於102年

5 月間出賣予訴外人溫承祐,並將出售土地價款據為己有。

(三)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出賣系爭 459地號土地,並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顯屬不法,而其所涉背信、侵占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

3 年度偵字第4076號提起公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購買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總價款312萬元、假扣押執行費24,960元、地政執行費6,400元、警察執行費1000元、精神賠償金100萬元,共計4,152,36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同意被告借名登記,係因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家中,告訴原告若購買系爭459 地號土地,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其出售,當可很快賣出獲利。而被告又係原告外甥,原告信其所言,亦希望能讓被告之母親即原告之姊姊看到被告之成就,始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經原告之配偶蔡佳純在被告領取系爭支票文件之空白處書立借名登記情節,且由被告確認後在其上簽名,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及系爭支票文件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云云,並非真正。

2、又被告辯稱其係以仲介原告購買另筆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59地號土地),並代原告管理停車場、處理其他土地獲取之報酬308 萬元,用以購買系爭459地號土地云云。然原告購買上開 1359地號土地時支出價款共計4,142,741 元,兩造已約定原告應給付佣金5%即20萬元予被告作為報酬,而原告亦全數付清,則本件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買賣,自與上開1359地號土地之交易無關,原告確因購買系爭土地出資312 萬元,系爭土地自為原告出資所購得。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36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 459地號土地係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賣出後價金各半、未賣出土地應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仲介系爭459 地號土地買賣之契約,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文件,然其上所載立據取款人欄下方被告姓名,並非被告所簽寫。

(二)又原告所支付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先前替原告處理事務之報酬,而非原告出資委託被告購買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價金。蓋查,上開1359地號土地其上建有原告之祖厝,原告曾委託被告仲介處理,並以200 萬元(未稅)之低價,購入該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被告亦曾代原告管理停車場及處理其他買賣事務,是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支票共計308 萬元係作為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報酬,並非購買系爭 45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

(三)嗣被告持原告給付之報酬購買系爭 459地號土地,並將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復因被告欠債未償,始於102 年間將系爭45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溫承祐,得款合計550萬元,除清償欠款外,尚餘250 萬元,被告另以之購買航空城之農地,惟此既係被告處分自己所有土地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應給付其4,152,360元,顯屬無據等語。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是以

312 萬價格購入,於98年間登記於被告名下,持分4分之3。

(二)原告於96年間,經由被告仲介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三)系爭459地號土地於102年6 月14日經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溫承祐。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459地號土地是否是由原告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被告辯稱系爭459地號土地是由其以為原告仲介1359地號土地所得的報酬308萬元購入是否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59 地號土地是否是由原告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459地號土地,並將系爭45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459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自己出資購得,而該資金係以原告過去委託其辦理買受另筆1359地號土地所應得之報酬支付乙節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查系爭459地號土地係以312萬價格購入,於98年11月26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持分4分之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在記載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節之字據上簽名乙節,亦經:

⑴證人蔡佳純於本院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是否在被告簽收支票的文件上記錄『本人曾國順出資購地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共366坪,總價款 312萬,經洪東榮同意借用洪東榮名義買賣,並暫時登記於洪東榮名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文字?)答:是。」、「(問:字據上是被告親自簽名的嗎?)答:是。」、「(問:原告當時想購買459 地號土地為何要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答:

當時是想方便買賣,被告說土地很快會賣出去。」、「(問:當時購買系爭 459地號土地,是否透過被告仲介成交?)答:是」、「(問:原告當時有無給付仲介費給被告?)答:沒有。當時是講說如果被告將土地出售後,扣掉本金及其他費用,獲利的一半給他」、「(問:原告原先購買系爭 459地號土地之用途?)答:因為被告一直到我家找原告說這個土地可以投資,我們才想說投資。」、「(問:被告說土地賣不掉,為何不要求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答:有,等到我們去年想拖這麼久了,叫他將土地移轉登記回來,但他都不接電話,傳簡訊也不回。」等語(詳本院卷第278頁反面至第281頁),益見證人蔡佳純就系爭 459地號土地是由何人出資購買、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為何如此登記等細節,均知之甚詳,且均與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 459地號土地係因被告表示其很快能轉手賣出賺取價金,始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節相符,應認其就系爭459 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堪可採信。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文件(詳本院卷第6至8頁),其

上空白處,分別有原告之配偶即證人蔡佳純書立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字樣,且簽署有被告之姓名,被告固爭執簽名之真實性,並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並於本院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被告書寫其姓名二十次(詳本院卷第

24、27頁),及審酌原告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被告筆跡影本(詳本院卷第38、39頁),顯見與系爭支票上載立據取款人欄之簽名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等,俱屬雷同,有高度可認為係被告親自簽名之憑信性,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⑶參以被告之母親係原告之姊姊,被告係原告之外甥,兩造

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原告前於100年8月25日亦擔任被告任職悅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事保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9頁),足見兩造間先前關係甚為親近,衡之常情,原告應無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之理。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59地號土地係其以312萬元價格購入,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應係實情,堪予採信。

(二)被告辯稱系爭459地號土地是由其以為原告仲介 1359地號土地所得之報酬308萬元購入是否屬實?

1、原告對於96年間曾經由被告仲介購買1359地號土地,取得持分為二分之一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已支付佣金20萬元予被告,是其購買系爭459 地號土地所支付買賣之價金,並非作為被告仲介1359地號土地之報酬,業據原告提出其購買1359地號土地支付金額之單據,包含: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928,777 元、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454 元、新竹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20元、詹玉佩地政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公訂契約書印花稅5,270 元、土地過戶移轉費用7,000元、登記簿謄本規費20元及代書費1,200元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283至285 頁),核計原告購買1359地號土地支付總價款為4,142,741元【計算式:(1,928,777+454+20+5270+7000+20+1200+200萬+20萬 =4,142,741 】,觀之原告購買1359地號土地係為賣方支付本應由賣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近200 萬元,並以買賣總價款400萬元計算買方3%賣方2%之仲介報酬20 萬元【計算式為:(400萬x5%)=20萬元】,復與被告不爭執其仲介原告買受之1359 地號土地成交時係由地主實拿200萬元,地主不負擔增值稅,而增值稅也快200 萬元等情(詳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係以1坪2萬元購買1359地號土地354坪計708萬元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2、況觀之被告仲介原告購買1359地號土地係於96年間成交,並由原告指定將取得之1359地號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劉美君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13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276頁),此與系爭459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於98年間,並由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給付3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至FA0000000號)、同年月24日給付2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至FA0000000號)、48萬元之支票

2 張(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至FA0000000號)及62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另交付4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相隔已距2 年之久,衡之常情,原告應無遲至98年間,始另以系爭308 萬元支票作為其先前購買1359地號土地應給付被告之報酬,顯與一般買賣成交,即會給付仲介佣金之常情相違,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3、從而,被告上開辯稱系爭459 地號土地係由其以為原告仲介1359 地號土地所得之報酬308萬元購入云云,顯違社會常情,亦無足採。

(三)被告自行出賣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益?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 459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溫承祐之故意行為,確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出資購入系爭 459地號土地之價款312萬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②查原告以系爭308萬元支票及現金4萬元,共計312 萬元之

價款,購買系爭459 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為出名人,明知系爭 459地號土地係原告所實際所有,竟未告知原告,擅自出售予訴外人溫承祐,此有土地異動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2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背信、侵占犯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076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此部分所涉背信罪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並未將所得款項交付原告,自足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12 萬元,而上開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1

2 萬元,即屬有據。⑵假扣押執行費 24,960元、地政執行費6,400元、警察執行費1,000元,計32,360元部分:

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既係原告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或為得到其債權之全部滿足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就上開執行費用,本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後受償,毋庸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必要,難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出賣系爭459地號土地,致其受有損害,應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惟未提出其因此有上開人格權遭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有利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慰撫金之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出資購買系爭459地號土地之價金3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