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曾必照訴訟代理人 曾芳正原 告 曾少霖被 告 曾戴榮妹
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曾仁權被 告 曾寶珠
曾莉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曾仁權、曾寶珠、曾莉蓁應就被繼承人曾朝陞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旱、面積1,
023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JB71字138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面積25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必照所有;紅色部分土地面積51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少霖所有;藍色部分土地面積2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曾仁權、曾寶珠、曾莉蓁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而非共有物之分割方案,因此,被告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曾仁權雖均同意採用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惟不生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曾仁權、曾寶珠、曾莉蓁既為曾朝陞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曾朝陞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被告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曾仁權雖陳稱本件願採用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惟為被告曾莉蓁認逕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會造成周邊多筆土地經界線之位移,無法辦理分割乙節,則被告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曾仁權上開陳述,形式上觀之既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對於被告曾寶珠、曾莉蓁即不生效力。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雖聲明就被繼承人曾朝陞名下之系爭土地,願放棄繼承將權利由被告曾仁權繼承,此有被告提出繼承拋棄承諾書二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惟曾朝陞之全體繼承人截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尚未就系爭土地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應認被告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上開之聲明不發生法律上拋棄繼承之效力,在未完成遺產分割前,系爭土地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仍為公同共有。
三、本件被告曾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旱,面積為1,02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原告曾必照、曾少霖與被告曾朝陞之繼承人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曾仁權、曾寶珠、曾莉蓁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登記,而有訴請判決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曾仁權、曾寶珠、曾莉蓁應就被繼承人曾朝陞所有坐落新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面積2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維持公同共有;紅色部分土地面積51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少霖所有;綠色部分土地面積25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必照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莉蓁部分:
1、新竹縣政府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後,未登錄地位移到376 地號土地之位置,其曾投訴到縣政府,其認為還原後系爭土地則會移到馬路及水溝位置,其等並未擁有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
2、又被告曾莉蓁希望可以釐清撤銷徵收與系爭土地、國有未登錄土地間之關係,被告曾莉蓁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371地號)原係以駁崁邊坡作為地界線,並非新地籍圖資料位移至駁崁上,且經被告曾莉蓁申請複丈371 地號土地之界址,雖土地面積測繪後相同,惟371地號土地上2號界椿會位移至坡崁上,376地號的2號界樁則會位移至坡崁下面,且因位於同一線上,會造成371與376地號土地間無相隔的國有未登錄土地,呈現地籍界線位移現象,與原地籍藍晒圖、複丈成果圖、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不符,復有悖於現使用現況。
3、被告曾莉蓁認為現場系爭土地所釘界椿實際上已經占用其所有3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能占用到其所有371地號的土地。
(二)被告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曾仁權部分:被告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曾仁權均同意分割,對分割位置沒有意見,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不爭執。
(三)被告曾寶珠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371之1地號土地因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竹北市麻園堤防興建工程,因為施工錯誤,致使用地範圍變動,經過撤銷徵收土地後,分割出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提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土地的利用方式?
(三)被告曾莉蓁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會佔用其個人所有371 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曾朝陞於9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曾仁權、曾寶珠、曾莉蓁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曾朝陞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提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土地的利用方式?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
2、又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位在竹北鳳山溪堤防外道路旁,系爭土地前方之371-1 地號土地為堤防外道路,系爭土地與371-1 地號土地間有水溝存在,系爭土地呈狹長形狀,上有空地,被告曾莉蓁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且所建房屋圍牆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另有371-
2、37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鐵皮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被告曾莉蓁提出現況照片及航照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4頁、第99頁反面 )。
3、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呈現狹長型狀地形,毗鄰政府興建之鳳山溪堤防外道路,南北縱向分割較能維持土地完整性,且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直接連接對外道路通行,反之系爭土地若採東西橫向方式分割,狹長地形仍續維持外,並會造成分割後位在內部之土地無法與公路相連接,有害分割後土地所有人之經濟利益,參以共有人原先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即係由曾朝陞使用系爭土地左側,原告曾少霖使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原告曾必照使用系爭土地右側區域,暨被告曾莉蓁在系爭土地左下方有個人所有371 地號土地,則將系爭土地鄰近被告曾莉蓁所有371 地號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區域分歸予被告曾莉蓁及曾朝陞繼承人所有,有利於土地日後之整體利用規劃,乃認系爭土地採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向來之利用方式,及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公允。
(三)被告曾莉蓁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會佔用其個人所有371 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
1、被告曾莉蓁雖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會佔用其個人所有 371地號土地等情,惟查,系爭土地係因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竹北市麻園堤防興建工程因施工錯誤,致用地範圍變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依新竹縣政府101 年7月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出系爭371-4 地號土地,分割前371-1地號土地面積為3489 平方公尺,新竹縣政府後於101年9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撤銷(廢止)徵收,並於102年6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詢明確,此有新竹縣政府102年10月3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8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鳳山溪麻園堤防新建工程用地撤銷徵收資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0頁),可知系爭371-4地號土地係自371-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371-1地號土地面積為3,489平方公尺,分割後371-1地號土地面積為2,466平方公尺,系爭371-4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23 平方公尺,此有分割後37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1頁),而 371-1地號土地前係於75年6月24日分割自371 地號土地,37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5,603平方公尺,於75年6月24日分割出371-1地號土地面積3,489平方公尺後,371 地號土地面積僅餘2,114 平方公尺,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371 地號土地自總登記以來迄今之土地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84頁),足見系爭土地在撤銷徵收前原屬371-1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而與被告曾莉蓁所有371地號土地於75年6月24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即屬不同地號之土地,而為獨立之土地,自有各別之經界線存在,亦有被告曾莉蓁提出徵收前371、371-1 地籍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5頁 ),是以,系爭土地在撤銷徵收後,既係回復原地籍情形,亦有原告提出現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 ),觀之二地籍圖顯示之土地形狀、位置並無明顯不同,則被告曾莉蓁上開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會佔用其個人所有371 地號土地云云,顯有疑義。
2、又按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以地政機關在不同時期,因所採用測量儀器之精密度不同,造成同一筆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因此而有差異者,原係事理之常,並非所有人對於其土地權利因此而有增、減或變更之意。查被告曾莉蓁雖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會使周邊多筆土地經界線位移,且與使用現況不符乙節,惟此涉及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之經界確定事宜,應另尋確認經界之訴認定,或由國家機關辦理大面積範圍之地籍圖重測以為解決,惟與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旨在簡化系爭土地本身之共有關係,以達物盡其用之經濟上效能,避免共有人間相互制肘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訴訟性質殊異,即難執此作為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表:
┌────┬──┬───┬────┬─────┬────┐│地 號│地目│面積(│共有人姓│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平方公│名 │ │面積(平││ │ │尺) │ │ │方公尺)│├────┼──┼───┼────┼─────┼────┤│新竹縣竹│旱 │1,023 │曾少霖 │1/2 │511 ││北市溝貝│ │ ├────┼─────┼────┤│段371之4│ │ │曾必照 │1/4 │256 ││ │ │ ├────┼─────┼────┤│ │ │ │曾戴榮妹│1/4 │256 ││ │ │ │、曾逢源│ │ ││ │ │ │、曾桂炎│ │ ││ │ │ │、曾桂營│ │ ││ │ │ │、曾仁權│ │ ││ │ │ │、曾寶珠│ │ ││ │ │ │、曾莉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