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李遐蓮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 告 徐志清
徐靚璇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若涵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怡萍被 告 李宇薇
李昌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志清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徐志清應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為四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志清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李若涵為被告,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見103年度司竹調字第68號卷宗〈下簡稱卷一〉第1頁)。嗣經本院調查後,發現前開房屋現由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居住使用中,且其中李若涵、徐靚璇、李昌黌、李宇薇設立戶籍登記於其中,原告乃於103年5月26日具狀追加徐志清、徐靚璇、李昌黌、李宇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李若涵、徐靚璇、李昌黌、李宇薇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房屋之戶籍登記辦理遷出。㈢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應共同從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700元。」(見卷二第2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李若涵為原告之女,於94年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辦理戶籍遷入,設立獨立戶籍。被告徐志清為被告李若涵之同居男友,被告徐靚璇則為兩人之非婚生子女,亦於99年4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李若涵、徐靚璇、李昌黌、李宇薇並設立戶籍登記於其中。前開行為均未經原告同意,且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等人共同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設立戶籍登記之被告李若涵、徐靚璇、李昌黌與李宇薇辦理戶籍遷出。
二、原告從未簽署聲明書(被證2)表示同意被告李若涵等五名子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因原告於該年即99年3月17日晚間曾於系爭房屋遭被告李若涵手持鐵鎚毆傷,於27日出院返屋時發現家中物品凌亂、系爭房屋權狀遺失,致不敢返回居住,並重新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此有原告於99年3月31日(原證4)、5月11日(原證5)寫信予原告在國外定居之三子李昌明告知遭被告李若涵不孝對待、心灰意冷始末之書信內容及99年7月補發之權狀影本(原證6)、原告受傷照片(原證7)可證,則原告豈願於99年7月2日簽署聲明書同意該施暴子女即被告李若涵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聲明書內容為被告李若涵繕打、製作,並非原告自行書寫,其提出欠缺合理正當性,故原告從未簽署聲明書同意被告李若涵等五名子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認前開聲明書為真,但聲明書所載原告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對象僅限於被告李若涵,而不及於被告徐志清與徐靚璇,被告李若涵未經原告同意即允許被告徐志清、徐靚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已於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當庭向被告李若涵為終止對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李若涵返還借用物,即有理由。被告徐志清設籍於新竹市○○路○○號,亦曾與被告李若涵於他處同居,僅是被告李若涵之同居人而非「家屬」,並非占有輔助人,自構成無權占有。再者,縱認原告前曾同意被告李若涵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因該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見解,原告今欲取回房屋自用,自得隨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借用物,收回系爭房屋。
三、又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自得請求從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7700元【計算式:(土地價值344,742+房屋現值582,700)×10%÷12=7,729】,並從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以7,700元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第472條第2款、第470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李若涵、徐靚璇、李昌黌、李宇薇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房屋之戶籍登記辦理遷出。㈢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應共同從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00元。㈣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兼被告徐靚璇之法定代理人李若涵辯稱:㈠從原告於99年5月11日親筆書立之書信及99年7月2日聲明書
等內容觀之,原告應係贈與系爭房屋予其等使用住居之意思,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並無理由:
1.原告於99年5月11日親筆寫信給在美國之子李昌明書信中略稱:「我三月三十一日的書信,想來你們應該收到,我為了離開東大路那間傷心的房舍,我已在外面租賃房屋居住月餘,心情稍微平靜,在同學及友人協助勸導下生活也較安定,請勿掛念,但至今尚不知道你們兄妹對於我將房子贈與你們的看法和意見,我一直在等候回音」、「房子要留作紀念或者要賣全由你們決定」(被證1),又於99年7月2日在系爭房屋住處親簽聲明書:「本人李遐蓮名下持有房屋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5樓之1,經與五名子女協議後,同意此房屋作為五名子女李昌德、李昌黌、李珍鳳、李昌明、李若涵可居住處所。子女可移動或使用房屋內一切物品同時需照料房屋免於損壞,皆無異議。並同意今後不可將房屋變賣、租賃他人使用或更名轉讓,恐口說無憑,特立本聲明書為憑」,當時在場人士有被告李若涵和第三人徐志清(被證2),觀諸原告上開書信及聲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原告係欲贈與給五名子女,經原告與五名子女協議後,因系爭房屋係為紀念、感念母親並保存房屋之目的存在,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李若涵在內之五名子女居住使用,被告等人住居時須防免房屋免於損害,並附有不得變賣轉讓他人或租與他人使用之負擔(即保存房屋),其間為贈與性質,非僅為使用借貸。
2.原告雖主張其寫給三子李昌明之書信(被證1)係附條件與期限之贈與要約,但原告於該書信中提及「自4月1日起有關那房子的一切應繳款項諸如:銀行貸款尚欠180萬元、民國98年5月至99年瓦斯、電話、電視等等,希望你們商量辦理」等語,觀之上開書信之真意,原告並無要求子女必須「先清償180萬元貸款、民國98年5月至99年5月房屋及34m土地之稅金、第二季清潔管理費、水、電、瓦斯、電話、電視等費用」之意思,原告之意係「希望子女商量辦理」;另提及「房子要留作紀念或者要賣,全由你們決定」,可見原告未對其「贈與要約」附帶期限,原告書信中所謂「我將於今年9月底離開台灣,在這段期間我隨時都能協助你們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等語,僅係原告通知子女伊「將離開臺灣之時間」,被告哥哥李昌明收到上開書信後曾向原告表示五名子女願為「贈與」之承諾,99年7月間原告為確保五名子女能在系爭房屋內無償居住,在聲明書(被證2)上親簽「李遐蓮」3字,因原告簽完聲明書後即失蹤下落不明,被告李若涵找不到原告,以致系爭房屋迄未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約102年7月左右被告收到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竹東101地價稅繳款書後(被證3),被告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原告早在100年11月16日於竹東另外置產(被證4),被告與哥哥們擔心原告在外被人騙錢,擔心原告續拿系爭房屋向銀行「增貸」累積債務,五名子女乃商議自102年7月份起,暫不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否則系爭房屋自99年7月起訖102年6月止之房貸、稅捐、管理費、水、電、瓦斯、電話及電視等費用,均係被告在繳納(被證5)。
3.原告主張於99年3月17日凌晨在系爭房屋遭被告李若涵持鐵鎚及徒手打傷,致不敢返回系爭房屋,均與事實不符,難以信採。查,原告原與長子李昌德夫妻同住在系爭房屋,99年3月初李昌德夫妻返回大陸南京工作,99年3月17日被告帶著一歲女兒好意至系爭房屋看望原告,發現房屋非常凌亂而問原告,原告回稱不用子女管,並稱其大陸妻子陳輝(原告第二任配偶)頭部長東西在大陸就醫需要錢,被告擔心原告受騙,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為原告養老用,不宜變賣,詎原告不悅隨手拿鐵鎚作勢趕被告與女兒出去,兩造發生爭執,後來原告就報警,被告李若涵從小經常遭原告毆打並敬畏原告,於當日未徒手打傷原告,原告所陳,均非事實。
㈡縱認兩造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
第2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李若涵間使用借貸關係,或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訴請返還借用物,均無理由:
1.退步言之,參照書信(被證1)及聲明書(被證2)可知,原告已與五名子女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五名子女李昌德、李昌黌、李珍鳳、李昌明、李若涵可居住處所,原告之五名子女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與被告李若涵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李若涵係得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被告李若涵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顯無理由。
2.且參照上開書信及聲明書可知,原告與五名子女協議,該房屋供五名子女住居使用,且避免房屋損壞,係為紀念即保存房屋目的,且不得變賣或租賃予他人,則系爭房屋當時應係給予被告李若涵及原告其餘子女住居至房屋正常合理使用年限為期限,以此解釋借貸目的。原告於簽署聲明書之際,被告徐志清偶有借住、被告徐靚璇為被告李若涵之女並為原告親身孫女等事實,原告均知之甚詳,其間亦無反對其等偶有借住之意思,且聲明書之內容,並無不許他人使用之限制文字,若原告有不同意其等住居之事實,衡情當可能修改聲明書內容、增設文字或明確表示,可證本件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李若涵有違反聲明書所載約定使用之情。另被告徐靚璇為被告李若涵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自應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難謂其有自主占用系爭房屋之行徑存在。被告徐志清為被告徐靚璇之父親,與被告李若涵為男女朋友,共同養育照顧徐靚璇,則被告徐志清隨同被告李若涵共同居住系爭房屋,應屬被告李若涵倫理上之同居人,而為其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李若涵為占有人,被告李若涵經原告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並未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顯非正當。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3.再者,原告於99年5月11日親筆書信載有「房子要留作紀念或著要賣,全由你們決定」,顯見原告當時已就系爭房屋作妥善規劃,原告一再以書信囑託連同被告李若涵在內之五名子女務請其等配合,而原告領有軍人退伍俸給,生活無虞,自99年5月間書信字理行間懇切囑託並交辦子女要將系爭房屋善加打理並維持現狀,原告於99年7月為確保五名子女能在系爭房屋內無償居住,故簽署聲明書給子女,若依該聲明書及原告99年5月間書信等內容,該聲明書未定居住期限,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是解釋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給予被告李若涵及原告其餘子女住居至五名子女死亡或房屋正常合理使用年限為期限,其借貸之目的始告完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李若涵、徐靚璇遷讓房屋及請求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徐志清、李宇薇、被告兼被告李宇薇之法定代理人李昌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房屋現占有使用人為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於系爭房屋設立共同生活戶之戶籍登記者為被告李若涵、徐靚璇、李昌黌、李宇薇。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李若涵所提出之聲明書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立?
二、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三、倘認原告與李若涵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該契約,或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訴請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等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四、原告訴請被告李若涵、徐靚璇、李昌黌、李宇薇等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及訴請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證1、2、3),被告李若涵則辯稱原告已簽署聲明書,同意5名子女居住,故被告李若涵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被告徐志清與被告徐靚璇為家屬,被告李若涵並未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顯非有理。
又聲明書未定居住期限,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解釋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以原告之五名子女死亡或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為止,其借貸目的始告完畢,原告主張依470條第2項終止契約,亦屬無理。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李若涵所提之聲明書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立?㈡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㈢倘認原告與李若涵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該契約,或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訴請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等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㈣原告訴請被告李若涵、徐靚璇、李昌黌、李宇薇等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及訴請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李若涵所提之聲明書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立?原告雖否認被告李若涵所提聲明書之真正,惟該聲明書之原本,由被告李若涵持有保管中,於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交予本院(見卷二第135頁),並據被告徐志清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當場見證聲明書簽署之經過,原告約於99年7月1日左右中午在系爭房屋臨時出現,現場就原告、伊與被告李若涵在現場,因原告有點不喜歡伊和被告李若涵住在這裡,從簽署聲明書之前一、二個月,原告與被告李若涵陸續有爭吵,是為了原告大陸配偶的問題。聽被告李若涵說原告退撫金都拿去大陸,東大路的房子還有房貸,都是被告李若涵在出,如讓被告李若涵支付,以被告李若涵收入會不太夠。後來原告還說要賣房子,想把賣房子的錢拿到大陸。被告李若涵不同意,表明要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就不高興。被告李若涵的兄姐、及大陸的大哥都同意被告李若涵繼續住下來,要被告李若涵出房子的錢,但是房子不能賣掉,不能把錢拿到大陸。後來被告李若涵有跟大哥或二哥聯絡,不知大哥還是二哥有跟原告聯絡,說如果原告賣屋,親子關係就不存在。被告李若涵就把聲明書擬好給原告看。約一週後,就是7月初那一天,原告就忽然出現,他說他願意無條件讓我們住下來,只要我們支付房屋的水電費就好。所以原告就簽署聲明書,聲明書是被告李若涵當場印出來給原告簽名、蓋章的。印章是原告帶來的,但原告沒有帶印泥,我還去樓下超商買。我親眼看到原告簽名,我去買印泥回來後也有親眼看到他蓋章。我也有親眼看到原告寫身分證字號等文字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35頁背面至136頁),已證述系爭聲明書係由原告本人親筆簽署之情。參以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聲明書之原本(經編為甲類資料),連同原告同時期書寫之病人出院物品帶回查檢表、臺灣土地銀行借據原本、李遐蓮當庭親筆簽名原本、護照影本、書信原本5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原本1份(經編為乙類資料)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㈠甲類資料上「李遐蓮」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上「李遐蓮」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㈡甲類資料上「李遐蓮」印文與乙類資料中「借據」上「李遐蓮」印文不同;乙類資料中除「借據」以外之「信函」、「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上「李遐蓮」印文均與甲類資料上「李遐蓮」印文形體大致相符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卷二第204頁),故該聲明書確為原告所簽立,應屬真正,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若涵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被告李若涵等既辯稱其等有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拒絕返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李若涵等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有合法權源。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李若涵等五名子女或原
告同意被告李若涵等五名子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原告99年5月11日親筆書信、聲明書為證。經查:
⒈觀之原告於99年5月11日親筆書信(被證1)載明「我三月三
十一日的書信,想來你們應該收到,我為了離開東大路那間傷心的房舍,我已在外面租賃房屋居住月餘,心情稍微平靜,在同學及友人協助勸導下生活也較安定,請勿掛念,但至今尚不知道你們兄妹對於我將房子贈與你們的看法和意見,我一直在等候回音,前信中我曾提過自四月一日起有關那房子的一切應繳款項諸如:銀行貸款尚欠180萬元、民國98年5月至99年5月房屋及34㎡土地之稅金、第二季清潔管理費、水、電、瓦斯、電話、電視等等,希望你們商量辦理,超過6月,銀行將送法院起訴。房子要留作紀念或者要賣,全由你們決定。我將於今年9月底離開臺灣,在這期間我隨時都能協助你們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你們若因工作繁忙而疏忽了此事,任由法院執行拍賣,可是大家的損失。…」(見卷二第19頁),其中係載明「至今尚不知道你們兄妹對於我將房子贈與你們的看法和意見,我一直在等候回音。」、「自4月1日起有關那房子的一切應繳款項諸如:銀行貸款尚欠180萬元、98年5月至99年5月房屋及34㎡土地之稅金、第二季清潔管理費、水、電、瓦斯、電話、電視等等,希望你們商量辦理,超過6月,銀行將送法院起訴。房子要留作紀念或者要賣全由你們決定」,揆之前後文意,原告通知其三子李昌明有贈與系爭房屋與五名子女之意,並表明在等候子女之看法與意見之回覆,另就系爭房屋的貸款、水電瓦斯等費用之繳納,希望五名子女商量形成系爭房屋未來處置之共識,並告知如不處理系爭房屋將有被銀行或債權人起訴追償上開貸款、費用之問題,在9月底離台前可協助產權移轉過戶,如未處理,將有遭法院執行拍賣之虞,故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為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五名子女之要約。被告李若涵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五名子女,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⒉再觀之原告於99年7月2日簽立之聲明書(被證2)載明:「
本人李遐蓮名下持有房屋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5樓之1,經與5名子女協議後,同意此房屋作為5名子女李昌德、李昌黌、李珍鳳、李昌明、李若涵可居住處所。子女可移動或使用房屋內一切物品同時需照料房屋免於損害,皆無異議。並同意今後不可將房屋變賣、租賃他人使用或更名轉讓,恐口說無憑,特立本聲明書為據。」(見卷二第20頁),通觀其全文內容,亦未再提及「贈與」一詞,依其文意內容,及參諸前開被告徐志清所為原告有同意被告李若涵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簽署聲明書之具結證述,可證明原告出於本人真意,同意被告李若涵等五名子女可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其等之可居住處所,且被告李若涵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就原告先前贈與系爭房屋之要約已為承諾,堪認原告與被告李若涵等五名子女就系爭房屋,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尚非贈與。是被告李若涵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為可採。
㈢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
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至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亦為民法第942條著有明文。是以,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票,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現行民法所謂「家屬」係指家長以外之「家」構成員,雖非限於親屬,但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方屬之。查被告徐靚璇為被告李若涵之未成年子女,年約6歲,與其共同設籍在內,應屬家屬,而屬於被告李若涵之占有輔助人,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至被告徐志清雖目前與被告李若涵同居一處,但並未設籍於此處,且自承與被告李若涵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家長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徐志清並非基於被告李若涵之家屬關係,即占有輔助人身分,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三、倘認原告與李若涵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該契約,或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訴請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等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㈠原告又主張縱認聲明書有無償提供被告李若涵等五名子女使
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事後亦已合法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或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李若涵則辯稱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應使用至借貸之目的完畢即至原告之五名子女死亡或房屋合理使用正常年限為止,且其亦無未經原告同意,而讓被告徐志清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故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1.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允許第三人使用,非僅包括使用權讓與、借用物設定負擔、借用物成立租賃,乃至好意的許可他人使用,均包括在內。但第三人如為占有輔助人或倫理上容認之同居人,尚非此之第三人(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第500頁)。查被告徐志清於99年4月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原告應已知悉,而原告於99年7月返回系爭房屋簽立聲明書予被告李若涵時,被告徐志清亦在場,原告仍簽立聲明書,表明同意含被告李若涵等五名子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實不得事後以被告李若涵未經其同意允許被告徐志清使用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告李若涵有違約使第三人使用之情,況且,被告徐志清與被告李若涵育有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徐靚璇,其與被告李若涵、徐靚璇共同居住,以就近照顧扶養被告徐靚璇,堪認屬於倫理上容認之同居人,並非前揭規定所指之第三人。據此,足認被告李若涵當時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已於103年8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伊與被告李若涵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李若涵構成無權占有乙節,並無可採。
2.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簽立該聲明書時,包含被告李若涵在內之原告五名子女均已成年且獨立生活,參以原告曾以書信向三子李昌明表明欲贈與系爭房屋予五名子女之意,且聲明書載明作為五名子女「可居住處所」、「(原告)並同意今後不可將房屋變賣、租賃他人使用或更名轉讓」,足證原告與被告李若涵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期限,然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當時應係給予被告李若涵及原告其餘子女住居及保存房屋為目的,再參酌聲明書內約定原告之子女需照料房屋免於損壞,及原告日後不得將系爭房屋變賣、租賃他人或更名轉讓等,乃均係因應原告子女可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並避免影響原告子女長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為之約定內容。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李若涵等五名子女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縱未定期限,然係一長期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此段期間內,原告自不得任意向被告李若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收回房屋,乃屬當然。而被告李若涵自原告簽立聲明書後,迄至本件訴訟繫屬為止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約4年,與其非婚生子女即年齡約6歲之被告徐靚璇目前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被告李若涵目前仍無自有房屋可居住使用,與其在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情形仍為相同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被告李若涵所辯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應值採信。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若涵、徐靚璇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
㈡至被告徐志清部分,被告徐志清非基於被告李若涵之家屬關
係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屬於聲明書原告同意使用借貸之對象範圍,原告既於103年5月2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具狀追加被告徐志清為遷讓房屋之對象(見卷二第26頁),訴請被告徐志清返還借用物,被告徐志清復未能提出其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徐志清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構成無權占有,應值採信,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徐志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李若涵、徐靚璇、李昌黌、李宇薇等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及訴請被告李若涵、徐志清、徐靚璇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再被告李若涵、徐靚璇、李昌黌、李宇薇設籍於系爭房屋,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卷二第12頁),依照聲明書之內容,原告既有同意五名子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常情,設籍於系爭房屋應為同意居住使用之事項範圍內,而被告徐靚璇、李宇薇分別為被告李若涵、李昌黌之女,設籍於系爭房屋,亦未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李若涵、徐靚璇、李昌黌、李宇薇等人應將其等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以排除侵害,自非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志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被告徐志清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志清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次查,系爭房屋位於新竹市○○路○段,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本院審酌上情,系爭房屋目前為住家使用、建物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租金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為適當。本件以房屋稅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而系爭房屋103年之課稅現值為582,700元,其坐落土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102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135.2元,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至9頁),系爭土地總面積8,81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分攤基地應有部分386/100000,即34.01432平方公尺,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核算,系爭房屋所分擔之土地部分申報價額為344,742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加計系爭房屋價額,並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經核算被告徐志清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7,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徐志清應自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徐志清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志清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被告徐志清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多年,並與其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徐靚璇同住,為另覓住處,搬移其長久堆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等情,非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恐難達成,爰就被告徐志清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資兼顧。
柒、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1.土地申報價額:8,81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86/100000(原告應有部分)×10135.2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4,742元
2.系爭房屋申報價額:582,700元
3.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344,742元+582,700元=927,442元
2. 系爭房地每月所獲不當利益:
927,442元×10% ÷12(月)=7,7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