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葉錦桐
葉玉宛葉啟燿葉淑芳葉淑智葉淑慧前6 人共同 陳詩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被 告 葉柳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向訴外人林川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葉林牽治作為連帶債務人,同時立有借據乙紙,雖該借據上所載借款人為葉林牽治,惟實際借款者為被告,且所借款項亦為被告取走,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之寄存證信函中亦自承該債務係被告與訴外人林川意之事;另被告又以母親葉林牽治所有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此有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嗣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00 年1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訴外人林川意催討均避不處理,致上開債權本金連同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累計達4,134,607 元,為此訴外人林川意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等人為免母親葉林牽治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且原告等人為葉林牽治之繼承人,對於該債務具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311 條之規定,代被告與訴外人林川意就上開借款債權以228 萬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此有原告等人與訴外人林川意簽訂之協議書為佐,是訴外人林川意既同意以228 萬元就系爭借款達成和解,則原告等人於代被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林川意之權利,自無害於訴外人林川意之利益。
(三)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母親葉林牽治所借,因被告為長子,故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以被告名義開戶,系爭借款先存於被告之帳戶云云。惟查,系爭借款若為兩造母親葉林牽治所借,依被告所述,借款當時兩造母親葉林牽治既在現場,直接以母親名義自行開戶即可,何須另以被告名義開戶?且被告聲稱因母親身邊沒錢故而為此筆借款,何以款項並非直接交予兩造之母親?更況,被告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於98年9 月2 日匯入系爭借款100 萬元後,至同年10月31日止,短短2 個月期間即被提領幾近一空,卻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因兩造母親需用而由被告提領並交予母親。再者,依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所示,系爭不動產乃兩造母親為擔保被告向訴外人林川意之借款而同意設定抵押,如系爭借款係兩造母親所借,又何須另行出據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之日期記載為98年8 月28日,早於系爭借款之同年9 月1 日,顯見系爭借款本即為被告所借,兩造母親葉林牽治不過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已。
(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311、3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葉林牽治希望借得100 萬元放在身邊,經訴外人吳金土介紹伊認識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經理即訴外人林思良,訴外人林思良即以其胞妹林川意之名義放款給伊母親,因伊為家中長子,故以伊名義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母親將借款存入該帳戶,母親需用款項時,則由伊前往提領,伊不清楚母親錢用到哪裡,對於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沒有意見,系爭借據及同意書係伊與母親所親簽等語,並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9 月1 日向訴外人林川意借款100萬元,除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葉林牽治作為連帶債務人外,並以母親葉林牽治所有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6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雖系爭借款借據上所載借款人為葉林牽治,惟實際借款者為被告,所借款項亦為被告取走;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00 年1 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為此訴外人林川意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原告等人為免母親葉林牽治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依民法第311 條之規定,代被告與訴外人林川意就上開借款債權以228 萬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則原告等人於代被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林川意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11 、31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因兩造母親葉林牽治希望借得100萬元,伊經由訴外人吳金土介紹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經理林思良,林思良即以其胞妹林川意之名義放款給伊母親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或兩造母親葉林牽治?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款項,有無理由?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拍賣抵押物通知、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15頁),並有被告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母親葉林牽治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新竹市○○段地號738 及地上建物3526,權利範圍全部),提供擔保給葉柳村(即被告)向林川意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給林川意,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等語明確(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
(三)雖系爭借據之借款人兼收款人欄由兩造母親葉林牽治簽名,被告則簽名於連帶債務人欄,與上開同意書之意旨有所齟齬,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吳金土於本院結證:同意書上之見證人是我簽名,我是被告的朋友,因為被告需要用錢,所以我就介紹銀行經理林思良給被告認識,後來因為債權的問題,就是被告有退票紀錄不能借款,所以就用被告母親的名字葉林牽治來借款;見證這份同意書時間為98年8月28日,借據也是同一天在代書那邊辦手續寫的,錢是被告要借的,被告找我,問我有沒有辦法借個錢出來,我就介紹林思良,但林思良說被告曾經被拒絕往來,並問被告可否提供擔保,被告就說她母親有房地可以提供抵押,後來被告的母親在98年8 月28日那天也有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3
0 頁)。證人林思良則證述:林川意是我妹妹,當初吳金土來找我,說被告要向我們三信市中分社借錢,我問被告有沒有扣繳憑單,被告回說沒有,我又問被告有沒有資金往來可以證明收入,被告說沒有,後來我問被告債信有沒有問題,被告回答說有被拒絕往來,但其母親有不動產,可以用來借錢,我問被告母親幾歲,被告說80幾歲,我就告知80幾歲了沒有辦法借錢,我問被告有沒有其他債信好,而且比較年輕的人來擔任借款人,被告說沒有,被告說其母親要提供擔保品,被告要自己來借錢,又問有沒有私人可以借貸,我就介紹我妹妹林川意給被告認識並借錢;設定是葉林牽治,但錢是被告拿去的,借款人是被告;借據是制式化的,同意書寫的很清楚,立同意書人是被告的母親,同意將不動產提供擔保給被告向林川意借款,因為當初設定土地及房子是被告母親的,所以借據才由被告母親簽在借款人下,但是當初大家講好認定是被告要借錢,所以才會寫這份同意書,否則不用額外寫這份同意書;錢是被告要用的,不是被告母親要用的,因為被告當初有跟我講他需要錢,他要借錢,我跟被告要抵押物,被告說他沒有抵押物,其母親才有抵押物,簽同意書跟借據當天,被告母親講說被告一直跟她盧,要她提供擔保品,借款利息是被告拿來給我的,有拿幾次,但是後來也沒有再繳交,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被告的母親說錢是被告拿去的,要我去找被告,借據由葉林牽治簽借款人,是因為其提供擔保品,為了配合制式的借據,才這樣簽名,而不是代表葉林牽治是借款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準此可知,本件借款人確為被告無訛,此由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自承:「本人葉柳村與債權人林川意之債權債務糾葛,此乃本人與林君之事務,與其他人葉錦桐、葉啟燿、葉玉宛、葉淑芳、葉淑智、葉淑慧等無涉」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6 頁),益資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而非兩造母親葉林牽治,堪信屬實。
(四)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生效,民法第311 條第1 項本文、第312 條本文、第313 條及第29
7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係移轉特定債權標的,其為準物權行為,經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即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本件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林川意之借款合計228 萬元等事實,有協議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15 頁),並於本院寄送起訴狀時,已通知被告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228 萬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
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