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王年鈞訴訟代理人 呂永田
王呂瑞桃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盧秀蓮被 告 王元良
王浩松王群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周秋玉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元良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鎮段○○○○○○號如附圖第一案所示B部分、面積八0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浩松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鎮段○○○○號如附圖第一案所示C部分、面積七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群能與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鎮段○○○○○○號如附圖第一案所示D部分、面積二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元良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鎮段○○○○號如附圖第一案所示E部分、面積三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不得於前項B、C、D及E部分土地上為種樹、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鎮段○○○○○○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王元良所有同段799-1、807地號、被告王浩松所有同段000地號,及原告與被告王群能共有同段00000地號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有無袋地通行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年鈞與被告王元良、王浩松為堂兄弟關係,原共有坐落新竹縣○○鎮○鎮段○○○○○○○○號(重測前○○○鎮○○○段五分埔小段256、257地號)土地,因協議分割不成,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分割,原告取得該如判決附圖一編號A2部分(以下均以編號簡稱,分割後登記為五分埔小段00000地號,下稱799-2地號),被告王元良取得A1(分割後登記為五分埔小段00000地號,下稱799-1地號)、B1部分(分割後登記為五分埔小段000地號,下稱807地號),被告王浩松取得A3部分(分割後登記為五分埔小段000地號,下稱799地號),原告與被告王浩松另共同取得B2部分(分割後登記為五分埔小段00000地號,下稱807-1地號)。又被告王浩松於807地號土地之持分,於分割訴訟期間贈與其子即被告王群能,故分割後807-1地號原告王年鈞應有部分為5分之3,被告王群能應有部分為5分之2。
(二)查前開判決已知被告等所分得之前開土地,為原告所有之799-2地號土地對外唯一必須通行之道路,故已為妥適道路用地之劃分及分配予各共有人,被告等同時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即兩造同意共同預留六米供作道路使用。然被告等嗣後故意於前開通行範圍種植樹木妨礙原告通行,致原告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查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土地分割造成無法通往道路,且原告如要興建房舍或變賣出售,沒有法定之建築線當然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是被告最少應留五米法定空地。
(三)又本件係因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結果所致,因此若要通行土地應按兩造各自土地持分比例作為道路使用,且當時臺灣高等法院係依被告王元良所提分割方案作為判決之依據,被告王元良辯稱其不需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顯非合理。再者,原告依據法院判決分割結果係分得後方土地,已是對其他人最大之補償,被告不應再有其他補償或換地之主張。至於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補償是針對原有土地深度及寬度不足部分所為之金錢補償,應非就原告分得後面土地所作之補償,故被告仍應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供雙方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9條及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約定,因土地分割造成原告無法通往道路,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複丈成果圖之第二案土地等語。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元良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第二案所示B部分(面積99.14平方公尺)、被告王浩松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第二案所示C部分(面積86.23平方公尺)、被告王群能與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第二案所示D部分(面積31.33平方公尺)、被告王元良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第二案所示E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2、被告等不得於前項B、C、D及E虛線之土地上為種樹、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元良辯稱:
(一)按民法第830條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被告與原告之訴訟標的,已因共有之799、807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為799、799-1、799-2、807、807-1地號並辦理分割登記完成,而關係終止。而連接公路之807-1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年鈞與被告王浩松所共有,被告王元良所有之807地號土地無提供799-2地號土地「通行權」之義務。
(二)因原告799-2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元良之799-1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而非位於原告之前方土地,原告硬要被告王元良提供799-1地號部分土地無償通行,則原告王年鈞仍將無法連接至其與被告王浩松共有之807-1地號土地,此通行權主張仍無通路至公路,實乃損人亦不利己。又原告之799-2地號土地前方為被告王浩松所有之799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之前方土地則為原告王年鈞與被告王浩松共有之807-1地號土地,故由被告王浩松提供第799地號土地予原告王年鈞使用即可直接通行至原告與被告王浩松共有之807-1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原告逕自主張於被告王元良所有之799-1地號土地內開闢五米道路仍然無法通行至公路,且造成被告王元良極大損害,有違民法第787條之精神。
(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即契約方式的自由。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本件訴訟標的之土地於94年10月1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於96年12月18日原告王年鈞與被告王元良、王浩松及王群能等四人所簽署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係在該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前,土地尚存有共有關係時所簽署之意向書,並以同時共同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為前提,且須於各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築時,該「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才成立生效。原告於98年6月10日逕自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未照會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儼然已違背96年12月18日「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簽署之條件,此同意書當屬無效。再者,原告於103年2月24日起訴狀所提之通行權方案及103年3月20日調解庭亦相同主張:
皆要求被告王元良應完全無償提供五米道路土地供其登錄為道路使用,此與98年6月10日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所同意之方案截然不同,其意思表示完全推翻否定該「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此亦表示原告亦認為該同意書不符其利益,已不具任何價值,才會為此主張,直接否定此同意書之效力。
(四)又依原告所提「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其中所提同意書成立要件為各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築時,方生效力。現有土地荒蕪多時,無任何建築情事,何來「同意書」之同意通行權問題。況依前揭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內容亦僅止於無償通行使用,原告要求需配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道路登錄事項,已逾越同意書之內容。另本件原分割共有物之訴,自起訴至高等法院判決,均有就土地部分做鑑價,判決時亦有做補償後就雙方土地為公平分割,原告主張其分割土地吃虧,請求被告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浩松辯稱: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文第7頁21行所載:「…則上訴人王年鈞亦可就807地號土地分得而與上訴人王浩松維持共有部分,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或提供給上訴人王浩松使用,而自上訴人王浩松處取得部分屬於799地號土地使用,則土地之利用價值將更增加。」。被告王浩松自高院判決補償金至委託代書辦理土地權狀等費用,均已付清。原告主張無償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實不甚合理,應與被告等人就道路通行權之設置達共識,及前後土地交換補償方可行。被告王浩松願就通行道路以地易地,以最前端之807-1地號土地(面積70.78平方公尺=21.41坪)為例,原告王年鈞與被告王浩松之子王群能維持共有,原告王年鈞面積42.47平方公尺=12.84坪,而被告王群能面積只有28.31平方公尺=8.56坪,原告王年鈞之807-1地號土地不提供出來做道路使用,主張僅被告等人提供土地做道路使用且不用補償實不足採。
(二)被告所有799地號土地面積為276.24平方公尺(83.57坪),寬度7.4米至11米(平均值9.53米)長度29米,屬細長土地,若私設寬度5米通行道路,則道路寬度比蓋房子寬度還大,且道路土地面積達44坪,損害實過大。原告若須向被告等主張道路通行,被告若提供原告一米寬有償道路(面向土地右側邊線,亦即被告王元良799-1土地邊),惟原告應以面向土地左側前端807-1地號土地面積42.47平方公尺作道路使用,不足由原告提供799-2地號土地補償,以地換地方式行之。
(三)又私設通行道路依建築法規定,土地有30米長度以上應有5米寬度道路,被告王浩松在面向土地左側799地號與807-1地號土地前後相連接,土地(積276.24平方公尺=83.56坪,長度29.5米×寬度7米5-10米5),直達原告王年鈞799-2地號土地銜接口,被告王浩松799地號土地開闢道路多寡,自然應由原告王年鈞就799-2地號土地補足被告王浩松799地號土地。又現今訟爭土地無路荒蕪已久,均無意申請建造房屋,何來通行權之主張,原告應於須建築房屋時才有通行之問題。另在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時被告已有給付部分之金錢補償予原告及另被告王元良,現又要求被告無償提供土地供原告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群能則以:被告與原告共有之807-1地號土地位於面向土地最前端左側,總面積21.41坪,原告持分12.84坪,被告持分8.56坪。被告所有之8.56坪之持分,已成單獨個體,面積小且位於最前端面臨20米大道,無慮通行道路,原告主張道路通行權,應與被告王浩松、玉元良等兩人商議良策才是,而非與被告本人按持分比例負擔道路。又被告王群能於簽立前揭同意書時並未在現場,簽名亦非其親簽,亦無委託書授權,故該同意書實屬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係分割前共有土地新竹縣○○鎮○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8年7月15日,因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結果,單獨取得分割後799-2地號,及與被告王浩松共同取得807-1地號(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3,被告王浩松權利範圍5分之2,被告王浩松部分登記為被告王群能所有)土地,被告王浩松取得分割後799地號,被告王元良取得分割後799-1、807地號,而前揭799-2地號因判決分割而成為袋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一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789條第1項之鄰地通行權,乃因土地因分割或讓與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土地所有人事先得預先安排如何通行,該不能通行之不利益,不能歸由周圍地之權利人負擔,故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查系爭799-2地號土地係因判決分割而成為袋地,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對於被告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主張通行權。
七、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可供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王元良雖辯稱其所有之799-1地號與原告土地相鄰,並非位於原告土地前方,原告通行其前方即被告王浩松所有之799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王群能共有之807-1地號土地即可連接至公路,無通行其土地必要等語。惟查兩造土地地目均為「建」地,現況除799、799-1、799-2地號有部分作為菜園使用外,餘均為空地,而807-1、799、799-2地號前後相鄰,799-1地號與799-2、799地號左右相鄰,807地號位於799-1地號左前方,與807-1地號左右相鄰,807、807-1地號土地前臨新竹市○○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3頁、卷一第21頁),則兩造日後均可在各自所有之前揭土地上建築房屋。再按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而前開通路長度,係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又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之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都市土地中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40;而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與基地面積之比,此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第161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查系爭799-2地號土地面積為
414.35平方公尺,因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40,則其至多所能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即為994.44平方公尺,並未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參諸前述,其所需私設道路之面積即無庸達6公尺,亦即在5公尺即可。又被告王元良所有之799-1地號土地與關新路並未相連,須藉由807地號土地始能通往關新路,則被告王元良日後如欲建築房屋,將799-1、80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結果,其因對外連絡而須私設之道路,為求能盡最大之利用,衡情應會將其對外連絡而須私設之道路設在799-1、807地號土地之西側(即與799、807-1地號土地之東側相鄰);而原告係因土地分割始造成無法通往公路,雖得對被告等人主張通行權,然其因建蔽率之關係,亦應會在系爭799-2地號土地東側保留一定面積之空地;另就被告王浩松而言,因其興建建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是其亦得將法定空地設在799地號東側供作私設道路之用,亦即採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方式通行被告王元良所有799-1地號B部分、面積80.34平方公尺、807地號E部分、面積31.25平方公尺及通行被告王浩松所有799地號C部分、面積71.75平方公尺、被告王群能與原告共有之807-1地號D部分、面積26.32平方公尺之土地,乃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所採取分割共有物方案之重要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至原告雖執兩造於96年12月18日所簽立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55頁),主張通行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即如附圖第二案方式通行等語。惟前揭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王年鈞、王元良、王浩松、王群能等四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同意依如圖所示,無償提供著色部分土地,於各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築時,無償作為通行使用。…」等情,則依其文義,顯係約定於彼等建築房屋時,相互提供如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附圖(見卷一第56頁)斜線部分所示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建築使用,與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請求通行被告土地範圍非必為一致。本院既已審認如附圖方案一面寬5公尺之通行道路已足敷原告通行及建築之通常使用,亦不致使被告等人損害過鉅,則原告主張依附圖第二案留設六公尺寬度作為道路使用,應認已逾必要之程度而不為本院所採。又系爭799-2地號對外通行道路如全設在被告王浩松所有之799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王群能共有之807-1地號土地上,則依面積計算結果,約需佔用799地號143.9平方公尺(計算式:28.78×5=143.9),佔用807-1地號
51.2平方公尺(計算式:10.24×5=51.2),而799地號面積為276.24平方公尺,807-1地號面積70.78平方公尺,換算各占用土地面積比例為0.52、0.72,已足致被告王浩松、王群能之799、807-1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亦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持分割公平原則相違背,自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判決分割而取得之系爭799-2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等人因分割取得之土地,本院認以如附圖第一案方式供原告通行使用,顯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造成之損害最小,影響被告土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亦低,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對於附圖第一案被告王元良所有之799-1地號B部分、面積
80.34平方公尺、807地號E部分、面積31.2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浩松所有之799地號C部分、面積71.7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王群能與原告共有之807-1地號D部分、面積26.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並不得於前開B、E、
C、D部分土地上為種樹、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與假執行之性質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九、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所有之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