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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複 代 理人 蔡瑞琪被 告 盧姿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85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85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10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竹北市○○路與十興路二段路口,因駕駛疏忽與訴外人曾阿萬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阿萬受有重傷送往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救治,同日並轉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治療,後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治療,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在案。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原告本此規定賠付予請求權人曾阿萬醫療費用110,855 元、殘廢保險金60萬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之殘廢保險金1,400,000元,共計2,110,855元。因本件事故乃被告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所致,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請求權。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855 元,及自103 年8 月26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訴外人曾阿萬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伊無過失,原告不能要求伊全額負擔。另曾阿萬家住三樓,且其左眼無光覺就醫已是一個多月後的事情,伊懷疑曾阿萬是否從樓上掉下來,家人有疏失,當初曾阿萬到東元醫院時,其子說要住加護病房,要伊先回去,當晚曾阿萬轉到新竹馬偕醫院卻未住加護病房,其子稱醫生說不用,沒幾天就出院了,伊懷疑這中間有醫療疏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二段路口,與訴外人曾阿萬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阿萬受重傷,原告已依保險相關規定賠付曾阿萬醫療費用110,855 元、殘廢保險金60萬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殘廢保險金1,400,000 元,共計2,110,85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賠償給付同意書、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診斷摘要、病歷、醫療單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匯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相關人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因前述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076號提起公訴後,刻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審理中,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肇事地,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以致與自路口左側駛入之曾阿萬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撞擊,致曾阿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顱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左側創傷性內頸動脈及靜脈竇瘻管、顱內高壓、腦頸動脈海綿竇血管畸形、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術後等傷害及左眼失明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曾阿萬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曾阿萬左眼無光覺乃本件車禍後一個月後的事情,懷疑係家人及醫院照護疏失所致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曾阿萬就診治療之醫院,獲新竹馬偕醫院以103 年7 月7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曾○萬先生左側頸動脈海綿竇瘻管之病症與

102 年3 月19日之車禍可能有相關性。」(見本院卷第46頁)、林口長庚醫院復以103 年7 月1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580號函覆:「病患曾君102 年5 月4 日主訴左眼腫脹於本院急診並住院,經腦部電腦斷層影像檢查並會診眼科後診斷為左側頸動脈海綿竇瘻管,經治療後左眼仍呈無光覺現象;就醫學上而言,上開疾病臨床上常見之致病原因包括頭部外傷、腦部血管瘤或結締組織之病變及腦部手術等,而病患曾君102年3月間有因頭部外傷、腦出血於外院住院治療之病史,故本院係依據其病史及臨床上影像學證據診斷為左側創傷性內頸動脈及靜脈竇瘻管。」,雖上開函覆內容另稱「而曾君102年3月19日發生車禍時第一就診醫院並非本院,本院無從判定其車禍當時腦部外傷之嚴重程度及範圍,是否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亦未排除曾阿萬左側頸動脈海綿竇瘻管之病症與102年3月19日之車禍可能有相關性,再佐以林口長庚醫院於102年8月1日以(102)長庚院法字第0766號函覆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據病歷所載,病患曾君102 年7 月2 日最近乙次於本院就醫之診斷為頭部外傷病史、左側創傷性腦部動靜脈瘻管(腦頸動脈海綿竇血管畸形)、腦室積水經引流治療術後、左眼失明;就醫學而言,上開病情應皆係病患曾君頭部外傷之疾病所致。」等語,益徵訴外人曾阿萬所受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所造成,而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無足憑採。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曾阿萬受重傷,而被告為被保險人,是依前述規定,原告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保險金2,110,855 元予被害人,自得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係在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者,致人死傷之情形,加害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雖為保護被害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惟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輕忽致生保險事故之加害人,不應予以不當之利益,乃有保險人代位權行使制度之設計,以維衡平。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之求償權乃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其本質上乃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而非原告之固有權利,即原告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茍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於原告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被告亦得對代位行使請求權之原告主張此項抗辯,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曾阿萬在上開時地駕駛重機車至肇事地,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自路口右側駛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曾阿萬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盧姿霖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76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覆議,其鑑定結果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曾阿萬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盧姿霖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卷第31頁),堪認被害人曾阿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及前揭鑑定意見,斟酌被告及被害人曾阿萬之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中被害人曾阿萬應負主要過失,被告應負次要過失,是被害人曾阿萬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是被告自得就原告之求償金額2,110,855 元,依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責任,亦即被告需負633,257元之賠償責任(即2,110,855元×0.3=633,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257 元,及自103年8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