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賴炳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羅文遠
陳秉信李苡瑄徐弘翰被 告 蔡坤旺律師即王曾金蓮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宥嫻
參 加 人 李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因與訴外人王立石、王曾金蓮、王家隆簽訂承諾書,而取得因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所衍生之權利,詎王曾金蓮事後將獲配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違反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依據信託法第
5 條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之效力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確認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堪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曾金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599 、63
6 、672 、674 、693 、788 、796 、810 號及104 年度司繼字第184 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又被繼承人王曾金蓮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其死亡後,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
104 度司繼字第208 號裁定選任蔡坤旺律師為王曾金蓮之遺產管理人,再予敘明。
參、第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參加人係以其與被告及王曾金蓮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如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與被告間後續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王立石、王曾金蓮分別為王家隆之父母,原告則為王家隆之岳父。王家隆前因無力清償負債,由原告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3,092 萬元,王立石、王曾金蓮、王家隆並因此簽立87年5 月16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王立石將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讓與原告,因該居住憑證所衍生包括土地配售、配屋、國家讓售土地等一切權利,均歸原告所有;倘若王立石、王曾金蓮、王家隆事後不能履行約定,則應連帶賠償所有代償債務總額2 倍之金額予原告。
二、詎料,王曾金蓮事後竟未將因眷舍憑證所生之新屋配售權利轉讓原告,反將眷舍改建所獲配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90、690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9 樓之2 ,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已屬違約。王曾金蓮甚至於系爭軍宅101 年10月2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王曾金蓮於102 年3 月6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之100 年10月2 日,即將系爭房地權利轉讓予參加人,復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板信商銀,信託期間自102 年7 月
8 日至108 年7 月7 日,共計6 年,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2 年7 月8 日收件字第162740號登記完畢(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俾利王曾金蓮自取得系爭房地產權登記起滿5 年後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是王曾金蓮就系爭房地而與參加人所為之買賣約定應屬無效,與被告板信商銀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因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關於自產權登記之日起5 年內禁止處分規定,以及參加人並非軍宅之所有權人,系爭信託屬他益信託,依據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而屬無效。
三、是以,被告板信商銀與王曾金蓮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契約行為既屬無效,王曾金蓮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本應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板信商銀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惟其竟怠於行使權利,且王曾金蓮現仍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還,原告為其債權人,是為保存債權以受償,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王曾金蓮訴請被告板信商銀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以回復登記為王曾金蓮所有。爰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板信商銀與王曾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8 日收件字第000000號,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板信商銀就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7 月
8 日收件字第16274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至原告前對王曾金蓮、王家隆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所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訴訟),惟由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茲就王家隆因在外負債累累,無力償還,今徵得賴炳煌先生資助,代為償還新台幣3,092 萬元。立書人等同意依左列條件履行…。」、第4 條:「本承諾書如於王家隆返還所有代償金額及法定利息後作廢之。」,可知在王家隆未返還所有代償金額及法定利息前,系爭承諾書係王立石、王曾金蓮、王家隆等三人為清償王家隆對原告之債務所為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經原告承認而發生效力,故原告仍為王曾金蓮之借款債權人。
五、又被告板信商銀與王曾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屬有害於王曾金蓮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亦得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亦得本於王曾金蓮之債權人身分,依據民法第242 、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王曾金蓮訴請被告板信商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板信商銀與王曾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2 年7 月8 日收件字第162740號,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板信商銀就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7 月8 日收件字第16274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板信商銀部分:
(一)系爭信託登記係王曾金蓮與參加人共同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身分,分別交付不動產及金錢予被告板信商銀。而依伊等簽訂之「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板信商銀對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應依王曾金蓮、參加人之指示管理及運用,且信託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明定「丙方(即被告板信商銀)於信託之不動產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將信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參加人)」,並未違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及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3346號函之規定,為適法之行為,自得辦理信託登記。
(二)又多數委託人共同成立信託時,法律對自益信託並未增加「於信託消滅時信託財產須由原所有人取回」此一要件,縱使各委託人於信託消滅時取回之財產,與成立信託時交付信託之財產並非完全相同,惟只要全部信託利益係由全體委託人享有,即為自益信託。而本件信託利益即買賣價金及軍宅所有權均由委託人享有,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59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75號判決內容,系爭信託當然屬自益信託。另信託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之「逕行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乃所謂「縮短給付」,受託人實際上係在履行對乙方受益權給付義務,信託利益仍係由乙方享有,不影響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性質。
(三)王曾金蓮於102 年6 月間,與參加人以買賣系爭房地為目的,與被告板信商銀共同簽訂信託契約,並由王曾金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板信商銀,實非以脫產為目的而辦理不動產信託。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王曾金蓮之信託行為並未有減弱其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無不能以有影響部分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逕認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另依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系爭信託因屬自益信託,王曾金蓮享有信託受益權即出售軍宅之價金,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故本件並無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有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情形。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坤旺律師即王曾金蓮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一)系爭承諾書業經另案訴訟認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王曾金蓮不負移轉眷舍居住憑證及其衍生之一切權利予原告之義務,更不需因前述移轉義務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再者,債務承擔契約須第三人確有為債務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若第三人主觀上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斷不能擅自擴張解釋為債務承擔契約。而系爭承諾書並未顯示王曾金蓮有為王家隆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尚難僅以承諾書載有「王立石願將空軍眷舍憑證,讓與賴炳煌…」等語,即擴大解釋為系爭承諾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況由第4 條約定:「本承諾書如於王家隆返還所有代償金額及法定利息後作廢之。」,亦可佐證王曾金蓮、王立石並無承擔王家隆債務之意思。故而,王曾金蓮既未承擔王家隆與原告間之代償債務,則原告與王曾金蓮間即不具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以王曾金蓮之債權人身分,主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於法無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係透過不動產仲介公司而購得系爭房地,且於購屋之時,未獲屋主或仲介業者告知有此債務存在,不動產權狀上亦未設有任何他項權利,法律應保護善意第三人。更何況,債務存否亦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
二、原告非王曾金蓮之債權人,無權依民法第242條行使權利:
(一)系爭承諾書業經另案訴訟審認自始無效,縱原告有為王家隆清償負債3,092 萬元,此為原告與王家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王曾金蓮無涉。且系爭承諾書亦無任何字句可看出王曾金蓮有為王家隆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至多僅足證明王立石有將空軍眷舍憑證讓與原告之意願,而此亦與王曾金蓮無涉,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承諾書主張為王曾金蓮之債權人,更不得主張與王曾金蓮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二)依據系爭承諾書第4 條約定:「本承諾書如於王家隆返還所有代償金額及法定利息後作廢之。」,可見除去無效部分後,唯一之債務人仍為王家隆。
(三)系爭承諾書為王曾金蓮所否認,原告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代王家隆清償3,092 萬元債務,則原告是否為王曾金蓮之債權人,即有疑義。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王曾金蓮之債權人,惟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板信商銀於信託財產禁止處分期間為有權管理信託財產之人,故王曾金蓮不得向被告板信商銀主張物上請求權,則原告亦無代位王曾金蓮對被告板信商銀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
四、系爭信託契約為合法有效之契約:
(一)系爭信託契約為102 年6 月19日簽訂,斯時王曾金蓮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契約第2 條載明:「本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第5 條第2 項:「於信託之不動產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前,由丙方管理;於信託之不動產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60日內…由丙方逕行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故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在為委託人王曾金蓮管理信託財產、確保委託人即參加人可於禁止處分期間屆滿60日後取得信託財產,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無違,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自屬有效,依據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3346號函解釋,可依法辦理信託登記。
(二)另案訴訟認系爭承諾書自始無效之原因,乃係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承諾書取得「承購軍宅之權利」,顯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只有原眷戶及其配偶、子女方有權利」承受承購軍宅權利之強制規定。而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王曾金蓮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王曾金蓮於5 年後即可移轉軍宅所有權。系爭信託契約亦約定被告板信商銀於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方能處分,未違反信託法第5條規定。
五、系爭信託契約並無詐害債權情事,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一)債權人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契約時,以委託人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詐害債權之行為為限。
而系爭委託契約第1 條即載明:「本契約之目的,旨在配合甲乙雙方之約定內容,辦理甲乙方間給付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以有效保障甲乙雙方之互信基礎。」,故王曾金蓮雖於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會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只要參加人已依雙方之約定將價金給付予王曾金蓮,則王曾金蓮之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即不存在詐害債權情事。
(二)參加人已陸續支付王曾金蓮870 萬元,僅第四期價金87萬元屬信託財產,需於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參加人或伊指定之人名下後,方由被告板信商銀將該款項交付予王曾金蓮。由此可見,王曾金蓮之財產總價值並無減損,原告自不得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對王曾金蓮有無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王曾金蓮行使權利有無理由?
二、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三、系爭信託契約有無詐害債權情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王曾金蓮有無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王曾金蓮行使權利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規定行使代位權,應以債權人為限,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王曾金蓮行使權利,必其與王曾金蓮間具債權債務關係,始可為之。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王曾金蓮具有債權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承諾書為據。然而,原告前以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對王曾金蓮、王家隆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另案訴訟審認系爭承諾書第1條所約定讓與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屬公法上之權利,依法不得任意處分或轉讓,且王曾金蓮於斯時尚未成為該公法上權利之權利人,亦無從任意處分或轉讓,故雙方當事人以客觀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另系爭承諾書未有預期於王立石或王曾金蓮嗣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成為其私法上可處分或移轉之權利後,始讓與該權利予原告之意思,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合,因而判命原告敗訴確定,有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6頁、163-16 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詳實。是以,原告與王曾金蓮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讓與之權利性質、範圍及其效力等節,既於另案訴訟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與王曾金蓮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換言之,系爭承諾書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王立石、王曾金蓮均無移轉義務,原告亦未取得請求王曾金蓮移轉系爭房地權利或損害賠償違約金3,092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而,原告再執無效之系爭承諾書,主張其對王曾金蓮具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另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第1 、4 條約定,可知在王家隆未返還所有代償金額及法定利息前,系爭承諾書係王立石、王曾金蓮、王家隆等三人為清償王家隆對原告之債務所為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故原告仍為王曾金蓮之借款債權人云云。惟按:
1.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承諾書內文,記載:「立承諾書人王立石…、曾金蓮…、王家隆…,茲就王家隆因在外負債累累,無力償還,今徵得賴炳煌先生資助代為償還債務新台幣參仟零玖拾貳萬元正,立書人等同意依左列條件履行,約明如下:
一、立書人王立石願將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如附件),讓與賴炳煌先生;是故因該居住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爾後如土地之配售、配屋、國家讓售土地等之一切權利),均歸賴炳煌所有,絕無異議。二、第一項之有關國家讓售機關,包括軍事機關、地方政府機關在內,而讓售或配屋或配地所應徵之一切費用則由王家隆負責繳交之。立書人王立石並保證其得為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權,亦絕無異議。三、立書人等如於事後有不能履行本承諾書所定各項約定情形者,立書人等並願連帶賠償依所有代償債務總額二倍計算之金額,以之作為賠償賴炳煌先生所受之損失,不得異議。四、本承諾書如於王家隆返還所有代償金額及法定利息後作廢之。五、本承諾書由賴炳煌先生收執為憑。」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9 頁)。可知系爭承諾書係約定由王立石將「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讓予原告,作為原告對王家隆債權之清償方式,並未提及王曾金蓮需對王家隆之債務為承擔;且由第2 條文義,足悉將王曾金蓮列為承諾書當事人之用意,在於王立石之所有可得繼承眷舍之繼承人,均應遵守承諾書眷舍移轉之約定,並非使王曾金蓮承擔該等債務本身;另第3 條亦僅約定在不能履行承諾書所定協議時,王曾金蓮願與王立石、王家隆連帶賠償依代償債務總額2 倍計算之違約金,亦非王曾金蓮就王家隆之借款債務本身為負擔;第4 條則係在約定以「王家隆返還所有代償金額及法定利息」作為系爭承諾書之解除條件,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3.故而,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其為王曾金蓮之借款債權人云云,亦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五)綜上,原告對王曾金蓮既無債權存在,即非王曾金蓮之債權人,是其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主張代位王曾金蓮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並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板信商銀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7 月8 日收件字第16274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一)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信託目的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若委託人依信託本旨約定受益人為本人(即自益信託),並於信託目的載明『管理、運用及於法定禁止處分屆滿後之信託財產處分』即與眷改條例第
1 條照顧原眷戶宗旨及第24條眷宅禁止處分之規定無違,得依法辦理『信託登記』。若倘屬『他益信託』或未於信託目的載明『管理、運用及於法定禁止處分屆滿後之信託財產處分』者,該信託行為不僅有違眷改條例之立法宗旨,亦有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之脫法行為而為無效,故依信託目的完成而處分該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同意辦理信託。」(內政部96年03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3346號函釋甚明)。由此可知,眷改條例第24條第1 項應僅限制依該條例配售住宅及基地之原眷戶於產權登記之日起5 年內,不得逕以買賣、贈與或交換等原因逕將所承購住宅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惟如買賣當事人間約定待5 年期滿得為出售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保障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以自益信託之方式將買賣標的信託登記為買受人所有,此無違眷改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非無效。
(二)經查,觀諸王曾金蓮與參加人及被告板信商銀於102 年6月19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開宗明義記載「緣甲(即王曾金蓮)乙(即參加人)雙方明確知悉交易標的物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且甲方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移轉登記,為確保該保留款項及不動產所有權之履行,由丙方(即被告板信商銀)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三方簽訂本信託契約」等語,並於第2 條約明:「本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甲、乙雙方均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第4 條第1 項:「本信託契約自雙方正式簽訂並經委託人交付首筆信託財產予丙方之日起生效,存續期間為期六年。」、第5 條:「一、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由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及期間等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由丙方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單獨管理、運用及處分,丙方對信託財產無運用決定權。二、甲方交付之不動產:(一)於信託之不動產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前,由丙方管理信託財產。(二)於信託之不動產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1.於信託之不動產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甲乙雙方同意,由丙方逕行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有系爭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7 頁)。約明由王曾金蓮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板信商銀,並由被告板信商銀於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前,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為單獨管理、運用及處分,待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或其指定之人,被告並應按契約所定期限將參加人所交付之金錢交付予王曾金蓮等意旨,顯係以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自益信託性質甚明。且經契約當事人於信託契約書載明「信託目的:管理、管用及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之財產處分」、「受益人姓名:委託人(自益信託)」等語詳實,此部分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收件第000000號案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4 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信託契約並未違背眷改條例第1 條照顧原眷戶宗旨及第24條眷宅禁止處分之規定。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關於自產權登記之日起5 年內禁止處分規定,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而屬無效,故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板信商銀與王曾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8日收件字第162740號,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系爭信託契約有無詐害債權情事?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可得行使撤銷權者,應為委託人之債權人。又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王曾金蓮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故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本件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雖據其提出承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而查,原告與王曾金蓮間就系爭承諾書,並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原告並非王曾金蓮之債權人乙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信託行為,已屬無據。且查,王曾金蓮與被告板信商銀、參加人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乃屬自益信託性質,亦如前述;加以參加人已按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方式交付價金完畢,並經王曾金蓮及其女兒曾佳瑜簽收,有參加人提出之「款項代收、保管單」、協議書、支票、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221 頁),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足證王曾金蓮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而不構成害及債權,是王曾金蓮之債權人亦無主張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之餘地。
(三)是以,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板信商銀與王曾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8 日收件字第162740號,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復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王曾金蓮行使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板信商銀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7 月8 日收件字第16274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合法有效,且原告對王曾金蓮並無債權存在,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板信商銀與王曾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8 日收件字第000000號,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主張被告板信商銀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7 月8日收件字第16274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主張被告板信商銀與王曾金蓮間就系爭房地,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8 日收件字第162740號,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同時主張被告板信商銀就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7 月8 日收件字第16274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