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陳巧珍
李美玉邱○澤邱○穗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邱振泰
陳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李冠誼
劉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邱○穗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邱○穗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至第四項分以新台幣拾萬元、貳萬元、壹萬元及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馥園檳榔店」之負責人,被告庚○○則為「馥園檳榔店」之店員。被告甲○○及庚○○因與相鄰之「小蕃茄檳榔店」(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有生意上之競爭,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馥園檳榔店」內,見「小蕃茄檳榔店」之負責人即原告己○○、店員即原告乙○○、己○○之女兒即原告邱○穗(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原告邱○澤(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出現在「小蕃茄檳榔店」前之人行道時,即大聲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侮辱及恐嚇言語,對處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的原告為辱罵及恐嚇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己○○及邱O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造成原告己○○生活失序、精神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原告邱○澤亦罹患焦慮症、社交畏懼症;原告乙○○及邱○穗亦因此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己○○等4人之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原告乙○○30萬元、原告邱○澤120萬元及原告邱○穗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邱○穗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己○○將錄影機之鏡頭直接朝向被告甲○○馥園檳榔店門口,長期監視被告甲○○及庚○○之一舉一動,並竊錄渠等非公開之言論,該錄影光碟已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9條及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該錄影光碟僅聽聞渠等之聲音,未見渠等陳述言論時之畫面,則渠等之發言時點是否為錄影當時,抑或原告以其他方式取得錄音後再以事後加工之方式製作而成,即屬可疑,且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係渠等於店內所為,因店外車流往來頻繁,店外之人並無聽聞渠等言論之可能,是以原告既不能聽聞渠等言論,自無心生畏懼及名譽受貶損之可能,故被告2人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被告甲○○對原告邱○澤並無侮辱及恐嚇行為,故此部份之請求應屬無據;而原告乙○○、邱○穗未就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損害存在;原告己○○之身心症狀與被告甲○○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己○○等4人主張被告甲○○及庚○○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論已貶損其名譽及危害個人之安全,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己○○、乙○○及邱○穗主張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在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詞侮弄折辱原告己○○、乙○○及邱○穗,致貶損渠等名譽及恐嚇原告己○○,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個人之安全;原告邱○穗主張被告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在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詞侮弄折辱原告邱○穗,致貶損其名譽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有不雅、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此等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之意,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己○○、乙○○及邱○穗主張渠等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2、復查,原告邱○澤雖主張被告甲○○對其公然侮辱及恐嚇致侵害其權利,然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被告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恐嚇原告邱○澤,而非被告甲○○,被告甲○○亦未對其公然侮辱,是以原告邱○澤主張其因被告甲○○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而受損害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3、雖被告辯稱原告己○○之錄影行為已違相關法規,所取得之錄影光碟應無證據能力、該錄影光碟未必係原告於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當下所錄製、被告為此些言論時係於被告之檳榔店內,原告應無法聽聞,故不可能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私人就其因訴訟所須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即並未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自可為證據,而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經查,原告己○○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係其自行取證所得之證物,且被告復未爭執其內容之任意性,且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原告己○○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適當?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辱罵原告己○○、乙○○、邱○穗之上開言語及被告庚○○辱罵原告邱○穗之言語,客觀上足以貶抑渠等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又被告甲○○恐嚇原告己○○,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個人安全,客觀上已使其經營安全生活,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自由受侵害,則原告己○○亦因恐嚇言論而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甲○○請求慰撫金,應予准許。
2、被告甲○○賠償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己○○為小番茄檳榔店之負責人,名下財產有房屋一棟及土地3筆,102年度所得0元、財產總額1,944,194元;原告乙○○為小番茄檳榔店之店員,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0元、財產總額0元;原告邱○穗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獨自撫養3子,負債20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存款,102年度所得0元、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與原告間為相鄰營業關係,僅因細故,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以穢言方式辱罵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因名譽、個人安全受損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予酌減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被告庚○○賠償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邱○穗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庚○○為高職畢業,現於工廠就業,每月薪資尚需供養父母,名下無財產、存款,102年度所得421,442元、財產總額0元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與原告間無利害衝突,僅因細故,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以穢言方式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因名譽、個人安全受損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仟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侮辱原告己○○、乙○○及邱○穗及恐嚇原告己○○,致貶損渠等之名譽及危害渠等個人之安全;被告庚○○亦有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侮辱原告邱○穗,致貶損其名譽。從而,原告己○○、乙○○及邱○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原告邱○穗請求被告庚○○給付5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