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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陳錦芳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被 告 陳富俊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與訴外人陳錦銘、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等7人為兄弟姐妹關係,伊等父親陳榮熛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死亡後,遺留之遺產即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應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基於女兒不分土地之傳統習俗觀念,訴外人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下稱劉陳梅蘭等四姊妹)為免遭人非議,遂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對價,而將其等之應繼分即系爭土地7分之4所有權【計算式:1/7×4人=4/7】,平均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等三兄弟所有,並由原告負責交涉。

二、嗣因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認原告所提出之20萬元謝禮金額過低,乃遲遲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詎被告竟於101年4月下旬至5月間,向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表示「系爭土地將被政府罰款或沒收,需盡快辦裡登記,且因原告工作忙碌,故由被告代表三兄弟,以50萬元作為平均取得四姊妹土地應繼分之謝禮」等語,而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為免系爭土地遭沒收或罰款,遂將戶籍謄本、印鑑章等物交由被告,且基於信任,在未加詳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被告簽署土地合作意向書,惟渠等對於契約內容均不知悉。

三、熟料,被告事後竟違反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之意思,而未將渠等之系爭土地7分之4所有權平均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取得,反係以買賣為由,擅將上開持分全數移轉至被告自己名下,嗣又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其中之7分之3土地所有權,各以7分之1持分比例,分別移轉予其子即訴外人陳志煜、陳鎮瀚及陳文聰所有,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

四、是以,被告上開不顧手足情誼,以詐欺此一背於風俗之方式,侵吞原告所應分得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之土地持分部分,致伊受有系爭土地21分之4所有權【計算式:4/7×1/3=4/21】之損害,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就本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土地21分之4持分部分,並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按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此外,原告係屬被告與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間契約關係之利益第三人,依據民法第2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94號、98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21分之4所有權,亦具直接請求權。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21分之4所有權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而以每人50萬元之對價,分別向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購買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云云,並提出支票為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所開立、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票,乃係由訴外人劉運水所領取,而非訴外人劉陳梅蘭;且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亦係由訴外人劉炘所領取,並非訴外人陳秀娘,凡此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各以50萬元之金額,分別與訴外人劉陳梅蘭、陳秀娘達成買賣之合意。

2.次查,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AB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乃係被告擅將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自己名下乙事被揭發後,被告企圖以買賣掩飾其貪婪行徑,遂於過戶後之102年10月1日,強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陳秀珠,惟訴外人陳秀珠並未領取。

3.第查,票號AB0000000號、AB0000000,面額各為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李陳秀蓮表示願以50萬元,作為將李陳秀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平均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之對價。

4.另查,系爭土地坐落重劃區內,縱以一坪十萬元之行情計算,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每人至少可分得3,000萬元,則渠等焉有同意各以50萬元價格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之可能?同時訴外人陳錦銘卻能以二十倍之差距,將相同之持分扣除坐落土地上之房屋價值後,以近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由此足見被告所述顯非合理。更何況,證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均已到庭證述其等收受謝禮50萬元,係放棄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平均分配取得,並非出售予被告一人等語明確;且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33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亦係主張四姊妹乃拋棄繼承,卻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為買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二)被告雖另辯稱證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與其等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言不符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經查,原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獲不起訴處分,且「陳秀娘於偵訊中證稱:『係陳富俊向伊表示要趕快繼承,不然會被罰錢,當時陳富俊答應要給50萬元,伊就將印章交給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告訴人應該跟陳錦芳、陳錦銘3人平分,但告訴人去做什麼事情伊等也不清楚…』…證人劉陳梅蘭、陳秀娘、陳秀珠等人辦理拋棄繼承,是因為要讓被告(即本件原告)、告訴人及陳錦銘共同繼承,因此告訴人事後取得7分之6持分之過程顯然與證人陳秀娘、劉陳梅蘭認知有所出入…」,核與證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於本件所為之證詞並無不同,亦即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交付印鑑章等物之原因,係因被告向其等表示系爭土地將被政府罰款或沒收,需儘快辦裡登記,由伊代表三兄弟以50萬元作為謝禮等語,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乃拋棄其等繼承權,目的係為使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平均繼承系爭土地,益證被告所為關於買賣之抗辯,顯不可信。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得依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蓋兩造先父陳榮熛於100年10月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係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陳錦銘、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等7人共同繼承,伊等已於101年5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變更共有狀態為分別共有。嗣因被告與訴外人陳錦銘及劉陳梅蘭等四姊妹達成買賣協議,渠等遂在被告支付價金後之101年7月4日,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有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分別簽立之意向書及被告開立之支票等件為證;被告嗣再將其中之7分之3持分各自移轉予訴外人陳志煜、陳鎮瀚、陳文聰。由是可知,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乃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始移轉土地持分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是其依據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1分之4所有權,於法即非有據。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對原告負有移轉債務者,乃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而非被告,原告以其與上開四人間之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持分,顯違反債之相對性,且被告亦無處分權。

二、證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等未將土地持分單獨出售予被告,亦不知為何拿取被告之支票云云,惟上開證人均係在與被告交涉會算、收取支票後,始當場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渠等豈有不知收受支票原因之可能?且僅將相關文件交由被告一人處理?訴外人陳錦銘又為何要無端放棄取得平分證人土地權利之機會?況與上揭證人一同與被告協商土地處理事宜之證人陳錦銘,已到庭證實其係將土地持分出售予被告等語明確,益徵上開證人並無不知出售對象為被告一人之可能,遑論證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此部分證述,均與渠等在另案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相互矛盾,顯不足採。

三、否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蓋原告對原屬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任何權利,因此被告未將其中之21分之4持分移轉予原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亦不會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是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持分,尚屬無據。況查,被告係依四姊妹之要求,始以每人發給50萬元之價格取得其等持分;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者,應處罰鍰,故伊並無施用詐術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

四、另否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持分。經查,原告對原屬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任何權利,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未將其中之21分之4持分移轉予原告,並無造成原告權利或利益受損情況;且查,被告係與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達成買賣協議,是伊取得渠等之土地持分係有法律上原因,自未構成不當得利。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錦銘、劉陳梅蘭等四姊妹為兄弟姐妹關係,伊等父親陳榮熛於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供繼承,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之登記,其餘持分則分別登記在被告及其三名子女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資料查證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係受被告之詐欺,始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物交予被告,而被告違背四姊妹意思,未將四姊妹之土地持分平均分配予三兄弟取得,除違反契約約定外,亦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曾與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達成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等三兄弟平分四姊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1分之4應有部分,是否有理?(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1分之4應有部分,有無理由?(四)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1分之4應有部分,得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曾與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達成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等三兄弟平分四姊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供參)。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間,曾就四姊妹之系爭土地持分達成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等三兄弟平分之協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單獨向劉陳梅蘭等四姊妹購買渠等應有部分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然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初,原係主張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係受被告關於「系爭土地倘不儘快辦理登記,將會遭政府罰款或沒收」等語之詐欺,始基於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意思,將印鑑章、戶籍謄本等物交予被告代辦,詎被告竟未依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平均登記在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名下,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應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予以回復云云,惟經本院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資料之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在原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榮熛死亡後之101年4月26日,先係經被告及訴外人陳錦銘、劉陳梅蘭等四姊妹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經原告於同年5月15日單獨前往申請換給書狀後,再由全體繼承人檢附101年5月8日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而於101年5月25日申請變更土地共有型態,地政機關隨後乃依申請內容,而將系爭土地各以應有部分7分之1比例,分別將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劉陳梅蘭等四姊妹登記為共有人,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二第93、

117、121頁)附卷可稽。是依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於完成公同繼承登記後之101年5月8日,尚與其餘繼承人訂定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見卷二第124頁),且渠等於該份協議書所使用之印鑑章,均與交付被告以辦理公同繼承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章迥異等情,足認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並未拋棄繼承,非僅其等應明白所辦理事項,原告對於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並未拋棄繼承乙節亦屬知悉,足認原告初所為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拋棄繼承而由其與被告、訴外人陳錦銘三兄弟繼承之主張不實,否則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至遲於簽訂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時,即會發現被告未依指示代為辦理拋棄系爭土地繼承權利之事實,且原告於101年5月15日親自領取公同共有權狀或於簽訂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時,亦會發現上情,然其等竟均未表示異議,反繼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變更共有型態,是由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可認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當時應未與被告協議拋棄繼承土地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其初所為被告侵害其繼承,欲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嗣雖另主張被告係以各50萬元之謝禮金額,與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達成「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等三兄弟均分四姊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云云,並據其提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之證詞為證。惟查:

1.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陳榮熛死亡後,係先由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嗣再依繼承人間之協議而變更為分別共有,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劉陳梅蘭等四姊妹因此分別取得系爭土地7分之1應有部分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取得分別共有土地所有權狀時,對其所分得之7分之1持分,並無異議,且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及陳錦銘,亦未就土地持分部分表示反對,是依當時辦理繼承登記之客觀情形判斷,已無從認定被告與劉陳梅蘭等四姊妹間具有原告所述之上開協議。

2.次查,證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到庭證稱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等三兄弟均分云云(見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陳梅蘭甚至進一步供稱:我們姊妹都有商量拋棄土地權利由三兄弟均分,且有告知三兄弟云云(見卷二第14頁),惟其此部分證述,非但與證人李陳秀蓮當庭所為:「(當時父親過世時,二筆土地如何繼承?兄妹如何說?)當時如何說我不知道,四歲就給別人養,在別人家生活,兄妹如何說,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卷二第16頁)、證人陳秀娘所為:「(當時有無說土地給三兄弟均分?)沒有講…。(四姊妹有無說土地就給三兄弟平分?)沒有…。」等語(見卷二第19頁)之證詞不符外,亦與證人陳錦銘之同日證述:四姊妹的意思,係一個人拿50萬元,就把持分移轉給被告一個人等語(見卷二第20頁背面)迥異。更甚者,證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言,甚至與其等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為之最初供述:「(你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如何處理?)大家平分,女生一人拿50萬不繼承,女生應繼分均給陳富俊繼承…。」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426號卷第74-75頁,下稱他字卷)、「(當初以50萬代價蓋印是否要給陳富俊?)證人陳秀珠:我們拋棄,我們知道持分就是給陳富俊。」等語(見他字卷第75-76頁)自相矛盾,則證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究竟有無與被告達成「應由三兄弟均分四姊妹之土地持分」之約定,即有疑義,尚難僅憑證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於本院之證詞,即為如是之認定。

3.第查,觀諸證人陳錦銘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你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如何處理?)大家平分,女生一人拿50萬不繼承,女生應繼分均給陳富俊繼承,我也有繼承該土地持分。(陳錦芳知不知道系爭土地過到陳富俊名下之經過?)我大哥也知道這件事的處理方式,我們當時在我家有開會,當時有問大哥,之後以50萬元處理部分也是在我家,蓋印章是公開處理,當時我大哥不在場,他說他不管這件事情,我們分割好之後有請代書寄土地權狀等物給他。」(見他字卷第74-75頁)、「(系爭土地現在何人繼承?)現在是陳富俊和陳錦芳的名字,當時我欠農會錢,所以沒有登記在我名下,我去找陳錦芳談繼承的事情,但陳錦芳不願意出面處理,所以我找陳富俊,陳梅蘭等姊妹提說只要50萬土地就是陳富俊的,另外陳富俊重劃之後蓋房子答應給我三間房子,所以我把繼承拋棄掉,所以現在有七分之六登記在陳富俊名字。」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33號卷第29頁),亦即證人陳錦銘係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明白證稱,原告在繼承之初,因不願出面處理土地事宜,被告遂與劉陳梅蘭等四姊妹約定以每人發給50萬元之方式,以單獨取得四姊妹之系爭土地持分,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父親過世後,有無說土地給三兄弟均分?如何約定?)父親過世時,我有跟原告說,系爭土地我們二個人平分,女生就看多少錢,我們湊出來。被告不分這二筆土地,因為父親已經有分其他土地給他了,原告說不要。我弟弟(指被告)說可以處理,姊妹一個人五十萬元,四個姊妹共二百萬元…。(是否知道四姊妹的意思是什麼?)給被告一個人。(如何知道?)女生已經拿錢了,我的部分七分之一也賣給被告,被告要給我1200萬元,我已經拿到540萬元。

(女生應繼承的七分之四是否就是賣給被告一個人嗎?)她們是同意拋棄,不是賣給被告。(既然說不是賣給被告,為何剛才又說只給被告一個人?)被告去辦的,我們委託被告去辦。我自己的部分是賣給被告沒有問題,四姊妹一個人拿五十萬元,就給被告,四姊妹同意拋棄,不是賣給被告。(如果是同意拋棄,為何只有給被告一個人?)被告出錢的。(七分之一就有一仟二百萬元,為何大哥不要?姊妹七分之四就二百萬元處理?)我有房屋在那裡。大哥說不要辦理,沒有辦法可以辦,就放給它爛,給政府拍賣。(父親過世半年之後,有無跟原告以及其他姊妹在二哥家中討論開遺產會議,關於國稅局繳遺產稅的事情?)有。有討論遺產的問題。我開價壹仟二百萬元。(其他姊妹開價多少?)起先三十萬元,後來一直要求到五十萬元。」(見卷二第20頁背面-21頁)大致相同,亦即證人陳錦銘係一貫證稱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係在與原告協談破局後,始基於單獨使被告一人取得渠等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而以每人50萬元之金額與被告達成協議。至證人陳錦銘雖稱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係同意「拋棄」土地權利,而非「出售」云云,惟此應係其本身對「拋棄」之法律上意義不明所致,此由證人陳錦銘明知自己係將持分出售予被告,惟其亦於偵查程序中使用「被告答應重劃後給我三間房子,所以我把繼承『拋棄』掉」一語即明,自不得拘泥證人之用詞而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是以,本院審酌證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於本院之證詞,除彼此間有出入外,亦與其等自身在另案刑事案件中之最初證詞全然迥異;而證人陳錦銘於另案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三次證言,則均係維持一致之陳述,並與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確有各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事實相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支票存根(見卷一第82-86頁)附卷為憑,復經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娘到庭肯認證實(見卷二第14頁背面、16頁背面、19頁),證人陳秀娘甚至證述其等在開會時,有提及要以50萬元賣掉權利等語(見卷二第19頁背面)。另參酌如被告確係以50萬元之謝禮金額,而與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達成「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等三兄弟均分四姊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則證人陳錦銘豈有不願多得可另外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21分之4【計算式:(1/7×4人)÷3人=4/21】應有部分權利,而仍證稱「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渠等持分」等語之道理?足認證人陳錦銘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堪予採認。至原告雖主張證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為不利原告之最初供述,係因與被告同庭受有壓力云云,惟證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於本院審理時所作之證言,亦係在與被告同庭狀況下所為,難認渠等確係基於上開因素始於當時作有利被告之證詞;更何況,渠等在另案刑事案件102年9月27日偵查程序中所為之初次供述,其時間亦較原告10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先,則其等當時所為之證言亦較可信。

5.另查,細觀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分別與被告簽訂之土地合作意向書(見卷二第217-220頁)所示,其內文開宗明義記載「甲(即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一方)乙(即被告)雙方基於下列土地標的之出售目的,特訂定本意向書」等語,第一條則約定:「土地標的:甲方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等二筆土地,公同共有潛在持分共計1/7。」,即已清楚載明出售字樣,並均經契約當事人簽名、蓋用印文,足認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確有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予被告之意願,否則渠等應無簽署上開意向書之可能;再由意向書乙方欄位僅有被告一人乙情,亦足佐認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之意思應係將土地權利單獨讓與被告一人而已,而非同時分配予兄弟三人均分,否則縱如原告所述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並未細究意向書內容,然渠等亦應會注意契約對造僅具被告一人,而無原告及訴外人陳錦銘之簽名、用印,由此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嗣後雖否認意向書上「陳秀珠」之簽名真正,然其上除載有訴外人陳秀珠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亦蓋有陳秀珠之印文,自難僅因基本資料之書寫筆跡非屬陳秀珠所有一情,即認該份意向書係屬偽造,遑論原告對其餘三人之意向書真正亦不爭執。

6.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已就主張之利己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反觀被告提出之土地合作意向書、支票及證人之證詞等件,反足以證明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確應有以每人各50萬元之條件,而將渠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一人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50萬元謝禮金額,而與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達成「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等三兄弟均分四姊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云云,尚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1分之4應有部分,是否有理?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涉他契約,以要約人有與債務人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必要,且第三人因契約之有效成立而取得者,係對「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間所訂立之「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等三兄弟平分四姊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其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其所應分得之21分之4持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間,確有訂定上開使原告及訴外人陳錦銘共同與被告平分四姊妹之土地持分契約內容事實,業經本院敘述如前,是被告與劉陳梅蘭等四姊妹間既未成立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無本於利益第三人地位而取得任何權利之可言。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係以取得金錢為對價,而同意將自身土地持分平分予兩造及訴外人陳錦銘,則負有「將系爭土地7分之4應有部分平分予三兄弟取得」此一債務者,乃係劉陳梅蘭等四姊妹,而非被告,是原告向非「債務人」之被告請求直接給付,於法亦有違誤。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1分之4應有部分,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1分之4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此種侵權行為類型,係指行為人故意以違法及不當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而言。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謊稱系爭土地將被政府沒收或罰款,需儘速辦理繼承登記等方式,訛詐取得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之印鑑章、戶籍謄本等物,隨之擅以買賣為名義,而將四姊妹之系爭土地持分全數移轉至自己名下,侵害原告應受分配而未能分配之應有部分繼承權,悖離兄弟應相互扶持之社會根本生活原理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係因原告在繼承之初,不願代為處理土地登記事宜,被告遂出面與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溝通,最終以每人發給50萬元之條件單獨取得渠等土地持分等情,業經證人陳錦銘於本院及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纂詳,並有土地合作意向書及支票等件為證,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其最初係欲以20萬元之代價,要求劉陳梅蘭等四姊妹放棄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然為四姊妹所不接受,其事後即未置理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證人陳秀娘亦證稱:「大哥(即原告)說要女生拋棄繼承蓋章的錢20萬元要給陳富俊支付,但是大家一言不合就吵起來,所以就沒有結果…。在大姊或二姊家陳錦芳有問我這2塊土地怎麼解決,我就說你不解決,所以陳富俊出來解決,陳富俊給我們一人50萬拋棄繼承,交由陳富俊處理。大哥不知道沒有他土地還是可以處理,他也知道他錯了不該不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詳實,應堪屬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與劉陳梅蘭等四姊妹協議由三兄弟均分土地持分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而,被告於原告與劉陳梅蘭等四姊妹協商破局後,始出面與四姊妹溝通,嗣以每人發給50萬元之條件單獨取得渠等土地持分,事後再依協議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何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屬實,惟受有法益侵害者,亦係訴外人劉陳梅蘭等四姊妹,而非原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限。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1分之4應有部分,於法尚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1分之4應有部分,得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酌參)。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手段,而取得原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土地21分之4應有部分,是其持有該部分持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劉陳梅蘭等四姊妹係基於單獨使被告一人取得渠等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而以每人50萬元金額,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是劉陳梅蘭等四姊妹移轉渠等土地持分行為,既係依據買賣關係所為之給付,則被告受領該等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而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受領上開持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惟權益受損者亦係劉陳梅蘭等四姊妹,原告亦非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主體。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1分之4應有部分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6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1分之4所有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淑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