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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被 告 顏伯卿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8日起訴後,於同年月25日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除已經受讓之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原告提出民事訴訟告知聲請狀聲請命被告參加訴訟外,並提出該存證信函(見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0號卷第64頁)在卷可稽外,復經同受原告及原起訴之長鑫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佳純到庭聲請承當訴訟,並以書狀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見上開卷第86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原起訴之長鑫公司及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代原起訴之長鑫公司承當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武田即昇騰土木包工業(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0號民事判決在案)於72年8月間邀同被告顏伯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還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自72年10月起73年7月止分十期於每月26日還款四千二百元,自73年8月起至75年6月止,分十二期於每兩個月26日還款八千四百元,如未依約還款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訴外人林武田僅還款六期,自73年4月26日起即未再還款,其債務於73年4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十七萬六千元及自73年4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於訴外人林武田之債權讓與原起訴之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2年7月25日將其對於訴外人林武田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六千元,及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請求權係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條款,依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第26條,附條件買賣之定義,所謂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本事件確為附條件買賣無誤,昇騰土木包工業先占有動產,依約定按期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待給付22期完畢時,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因昇騰土木包工業未按時給付買賣價金,車號:000-000自小客,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取回占有標的物。

二、查訴外人昇騰土木包工業只還六期,自第七期即73年4月26日起即未再還款,其債務於73年4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之請求權自73年4月28日起算,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75年4月28日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102年7月8日起訴,時間已達29年之久,且時間超過27年二個多月,被告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主張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退萬步言,假設認為原告之請求權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為15年,即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權自73年4月28日起算,於88年4月27日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102年7月8日起訴,時間超過14年二個多月,原告主張借貸之請求權亦已因超過15年而消滅。

三、再者,默示之承認,必須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被告對於原告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未對該存證信函表示意見,要屬單純之沈默,自不得逕予推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武田即昇騰土木包工業於72年8月26日與財將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顏伯卿為連帶保證人,昇騰土木包工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83年式,BENZ(賓士)廠牌200型,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約定分期還款,金額共計1,428,000元,自72年10月26日起至75年6月26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22期。

二、訴外人昇騰土木包工業只還六期,自第七期即73年4月26日起即未再還款,其債務於73年4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第7期至22之金額合計1,176,000元。

三、訴外人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昇騰土木包工業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

四、長鑫公司再於102年7月25日將其對昇騰土木包工業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

肆、本件爭點: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固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參。惟該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之承認行為,須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觀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等語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足稽,同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並指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等語,足見「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迥異。是以首揭判例所指「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僅非指觀念表示,而屬契約之「承認行為」外,且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並該默示之意思表示非僅單純之沉默者,始得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期付款債權於73年4月27日即已視為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卷第88頁背面),而該債權之請求權迄88年4月27日即已屆滿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效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無提出異議,是已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然查,原告所指強制執行時被告未提出異議乙節,係以其主張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並非時效中斷問題,依據前揭判例意旨,須以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契約意思表示之承認行為,始足當之,則本件被告既僅未提出異議,顯然被告僅為單純之沈默,而無何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採;況原告所指91年間之執行,係原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財將公司以其對被告執有本票債權之債權憑證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益見訴外人財將公司所為票款債權之請求,與本件分期付款債權之請求不同,既不足認原告曾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權,亦不足認被告有何承認本件債權存在之事實。準此,原告迄102年7月8日起訴時,距其主張本件債權73年4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而得請求時起,早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效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事由或被告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存在。

二、綜上,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十七萬六千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