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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啟文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被 告 宏揚環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禎訴訟代理人 魏漢炎

魏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原告所承攬之污水處理設施保養與維護,經處理之汙水未符合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之放流水排放標準,以兩造簽立汙水處理設施維護保養合約書第7條第6項、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墊之20萬元新竹市環保局罰鍰及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53,6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7月3日追加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5之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春成,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啟文,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開始承攬原告所管理之污水處理場設施之各項維護及保養工作,嗣於半年後即101年 11月1日兩造正式簽立「汙水處理設施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保養合約),約定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每月支付17,000元予被告,由被告負責維護原告所管理之污、廢水處理設施。嗣新竹市環保局於102年4月30日派員前往原告管理污水處理場稽查檢測,發現放流水未符合標準,於102年5月31日裁處8萬元罰鍰,原告向被告詢問遭罰鍰之緣由後,聽信被告回稱污水場設備不足,若加裝相關設備可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建議,即於102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署「汙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支付819,000元工程款,由被告承攬施作污水處理場之直立式曝氣鼓風機、消毒槽攪拌機等17個項目工程,經被告於102年8月1日施作完成。惟新竹市環保局分別於102年8月19日、8月28日、9月4日再前往汙水場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仍認定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再於102年9月4日、12日、24日連續裁處8萬元、6萬元、6萬元,共計20萬元罰鍰,業經原告繳納完畢。顯見被告施作前開工程存有重大瑕疵,致污水處理場排出之放流水,仍無法合乎環保法規,為此,原告數度要求被告前來修復設備工程瑕疵,否則將依法自行僱工修復,並向被告追討相關費用,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請訴外人大千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前來修復設備共支出353,640元費用。依保養合約第7條第6項:「操作維護期間,如因乙方(即被告)操作維護不當,遭環境保護局稽查不合格開立罰單,則罰鍰由乙方(即被告)自行吸收支出。」及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工程保固:另外附加保固為污水放流水質合乎環保法規標準值內三年。」之約定,被告於保養合約期間,因維護不當致原告遭新竹市環保局課以罰鍰,被告當時聲稱設備不足,若加裝設備即可通過檢測,並於工程合約內保證該等設備在施作完成三年內,均可符合環保法規,惟被告施作設備完成後,仍遭環保局罰款20萬元,且該等設備無法通過放流水標準,致原告尚須支付353,640元修復,已符合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保養合約第7條第6項、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3,640元之損害(200,000+353,640元=553,64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3,6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原告隱藏總戶數為遭環保局裁罰之主因等語,惟原

告與迎春社區、梅竹賞社區、日月光飯店等社區為同一建商興建,共用大門、電信設備機房、垃圾集中場、兒童遊戲區、社區俱樂部、警衛室、辦公室、瓦斯減壓站、污水處理廠等設施,故社區內包含上開不同主體社區,原建商建造時即將迎春社區之污水設計排放至系爭污水場內,原告因最早入住並成立管委會,故先行管理系爭污水池,迎春社區住戶入住後再繳納管理費予原告。被告於101年5月1日承接本件保養工作時,原告已清楚告知其承攬保養工作範圍即「原告社區、迎春社區流入系爭污水場內之污水」,系爭污水場排放管線早已設置完成,排放污水之戶數並無任何變更或增加(早已供富群、迎春住戶使用),被告自101年5月起處理保養工作至今,自始至終所處理之污水戶數從無任何變動。又污水場管路之排放口已清楚標明「設計之排放量為780噸」,被告身為專業廠商,不得諉稱此排放量僅係500餘戶使用。

倘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自行委託訴外人景泰公司進行水質檢測時得通過檢測標準,則於同一排放戶數條件下,何以於102年4月30日遭環保局裁罰8萬元?被告在主觀上認前開汙水檢測不合格係可歸責於原告隱瞞事實之情形下,何以願意支付8萬元罰鍰?顯見前開第一次遭裁罰之原因乃被告未盡管理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第一次裁罰後,始發現迎春社區140戶流入系爭

污水池而以467戶數進行污水處理,惟工務處於102年9月16日回函表示總戶數高達501戶,故事後被裁罰20萬元係因原告又隱瞞事實等語,惟:觀諸新竹市政府102年9月1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所載:「上開污水處理場即為全區501戶共同公用。」等語,可知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回函所稱501戶係建商設計使用之總戶數,並非101、102年間實際使用戶數,此與系爭污水場管路之排放口標明「設計之排放量為780噸」(換算係供500餘戶使用)相符,是被告辯稱污水場實際使用戶數為501戶,並非467戶,並非事實。原告住戶數量始終為338戶,並無任何變動,縱認如被告所辯稱於102年5月間方知迎春社區尚有140餘住戶排入系爭污水場(假設語氣),惟被告所為「加計迎春社區住戶所排放污水量之工程」仍然無法通過環保局檢測,且被告建議原告施工改善計劃819000元,亦為478餘戶,與工務處回函之設計使用量為501戶相距不遠,而在誤差範圍內,是被告縱於102年6、7月間以478餘戶為施工設計之基礎,亦不得據此作為水質檢測不合格之理由。被告既稱渠於102年8月1日施工完畢後曾委託其他公司採樣檢測放流水合格,則實際使用戶數未增減情形下,何以於102年9月間仍遭環保局裁處20萬元罰鍰,可見系爭污水場水質未檢驗合格,亦與被告承接保養及施作設備工作時主觀上知悉戶數無涉。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罰鍰2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部分:㈠兩造間保養合約(已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第7條第6項固

有約定罰鍰由廠商吸收乙節,但其明文約定為廠商「操作維護不當」所致者為限。被告依據保養合約進行各項維護與管理,並委託景泰環境檢測公司採樣檢測合格。於102年4月30日接獲環保局水質檢測不合格被裁罰8萬元(第一次開罰),被告立即繳納罰款,原告告知被告尚有隔鄰迎春實業大樓約有140戶套房,加上原告社區327戶,二者共計467戶,流入本案污水池,此為被告按保養契約維護原告管理之污水處理場,仍被檢測超標之主要原因。被告告知原告若需改善,須改善相關設備方能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依原告提供共計467戶為改善設備之依據,列出被證3改善經費183萬8000元之估價單,但原告表示無適當土地可增加污水池設備,減縮為819,000元之工程款,並簽訂工程合約。被告於102年8月1日依工程合約改善完畢,並委託景泰環境檢測公司採樣檢測合格。被告以此作為保養合約投藥藥量及次數之計算基礎。詎因原告持續遭新竹市政府環保局連續裁罰共計20萬元罰鍰,被告再重新確認所有工程均無誤下,重新確認總污水處理戶之戶數,查證期間查到原告與隔鄰迎春大樓於101年9月有請求管理費訴訟(10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又於上訴高院後於102年6月11日和解,和解內容為迎春實業需支付1,318,843元予本件原告。原告始發文至新竹市工務處,又市政府工務處於9月16日回函,始得知總戶數應為501戶。由原告發文主旨記載:「有關迎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竹市○○街○號等140多戶房屋污水排入富群…」等詞,可證原告當時也僅知迎春大樓為「140戶」(不正確戶數)加上327戶為467戶,而非501戶正確總數。準此,原告先前告知之污水處理戶數有誤,使被告嗣後據此計算之投藥藥量及次數自難獲得正確之結果,最終導致處理後之污水仍不合環保規定而開罰。被告於知悉總戶數501戶後即緊急增加用藥量及次數,並達到環保局之排放標準。又污水處理場相關改善設備完工後均需管理操作方能符合排放標準,兩造保養合約於102年10月31日到期,惟原告並未與被告就保養合約續行簽約。被告於保養合約到期前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總戶數501戶需增加設備,惟原告並未回應。該20萬元罰鍰乃因原告提供錯誤戶數所致,而非被告履約操作維護不當所致。其可歸責原因既在原告,自不能將罰鍰轉嫁至被告負擔。

㈡關於被告願意負擔第一次罰款乙節,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向

社區提出改善報價單,其內容標註「將槽體內所有頭髮及保險套等異物清除,以避免泵浦容易因異物堵塞或水質異常」,被告當時即告知原告需優先處理此事務,原告主委與總幹事告知被告此案尚需通過開會表決才能決議,被告當下即告知原告若有罰單則不負責。不料環保局於數日後就對社區進行水質採樣,後續就接到此事件罰單,原告主委與總幹事告知被告先行繳納此次罰單,並向被告承諾是原告疏失,罰單會於下次工程改善中補回罰款金額予被告。被告當時為不傷彼此合作情誼,才願替原告繳納此罰款,非可謂被告自願吸收。況環保單位各次罰款時點及原因均未必相同,縱第一次罰款由被告代原告繳納,無從推論嗣後其他罰款亦均應歸責被告。原告藉第一次罰款由被告代原告繳納乙節,以推論嗣後不同原因及時點罰款均概由被告負擔云云,應屬無稽。

二、原告主張工程瑕疵修繕費用 353,6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委請大千公司修復系爭設備 353,640 元,暫不

論有無修繕必要及費用是否過高、有無實際支付,實則原告主張前開需修繕之設備內容,並非兩造工程合約被告承攬之標的,此自原告所提修復報價單內容(原證5報價項目及其第2頁說明第1點水底鼓風機等品項)所載標的物與兩造102年7月17日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內容(原證2報價單)完全不同可證。且原告所提103年2月4日污水處理廠改善估價單,為511戶工程改善計劃,與原告102年7月17日所提467戶工程改善計劃不同,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依前開工程合約之保固條款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之保固義務,於法無據。

㈡又兩造間保養合約已於102年10月31日到期,此後被告並無

再依保養合約為原告維護設備之義務。況原告從102年11月起亦不再請持有廢水專責人員證書廠商進行設備之保養維護,縱有設備疏於維護、老舊或故障等瑕疵,亦為原告怠於保養維護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修繕之責。

三、綜上,原告隱藏系爭污水場所處理之正確住戶數,致被告無法正確評估以管理維護系爭污水場,此為原告遭新竹市環保局連續裁罰之主因,該20萬元罰鍰應由原告負責繳納;又系爭工程改善費用353,640元,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與原告就原告所管理之污水處理設施簽立維護保養工作契約,維護保養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費用17,000元。

二、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819, 000元,被告並於102年8月1日施作完成。

三、新竹市環保局於102年4月30日稽查系爭污水場,檢測不合格,並於102年5月31日裁處8萬元罰鍰,由被告繳納完畢。又分別於102年8月19日、8月28日、9月4日至原告管理之污水場檢測,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於102年9月4日、12日、24日分別裁處原告8萬元、6萬元、6萬元,共計20萬元,原告已繳納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維護保養系爭汙水處理廠,致遭新竹市環保局罰鍰20萬元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353,64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53,640元,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隱瞞汙水處理場之總戶數,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該瑕疵修補費用,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所繳納之罰鍰20萬元及353,640元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罰鍰20萬元部分:㈠保養合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為自101年11月1日

至102年10月31日止。」,第7條第6項約定:「操作維護期間,如因乙方(即被告)操作維護不當,遭環境保護局稽查不合格開立罰單,則罰鍰由乙方自行吸收支出。」,經查,新竹市政府環保局於102年8月19日、8月28日、9月4日至原告管理之污水場檢測,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於102年9月4日、12日、24日分別裁處原告8萬元、6萬元、6萬元,共計20萬元等情,有相關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案件裁處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系爭污水場經稽查不合格日期,均處於前開保養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本有維護保管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隱瞞正確住戶數導致被告錯誤評估投藥

量及保養合約書並未記載包含處理迎春社區之污水云云,經查:被告固提出被證12之環保局污水排放許可證,以證明被告處理之污水戶數為327戶,惟該文件係97年1月至102年1月4日之污水排放許可文件,許可戶數為327戶,污水來源為780公噸(CMD),核與掛在污水場之排放口上方之「最大排放量每日780公噸」記載相符,故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汙水廠最大排放量每日780公噸。且兩造簽約時,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污水場包含富群花園社區及迎春社區之住戶排放之汙水,業據證人即原告管委會總幹事張茂平到庭證稱:自98年起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在被告簽約之前我就有告訴被告,富群花園社區有338戶,及迎春大樓的整棟大樓廢污水都是經由污水廠處理的。有告訴被告富群花園社區338戶、迎春大樓140戶;兩造簽約是針對污水廠維護保養,污水廠處理污水有包含富群花園社區及迎春大樓。在被告向原告爭取這份合約時,我就有告訴被告污水廠處理的範圍包含富群花園社區338戶及迎春大樓整棟大樓之污水。我告訴被告了,契約內容是被告用印後再送到原告請原告用印。這份合約是由被告廠商提供的,不是原告提供的;當時我是主動告知被告,建商興建時設計就是如此,是富群花園社區和迎春大樓共用污水管線,大樓管委會並無法改變污水管線,故我都是據實告知被告。是簽約之前就告訴被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10頁),故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原告管理之系爭污水場所排放之污水,包含原告富群花園社區及迎春社區住戶之污水,且最大排放量為每日780公噸,該最大排放量均無變更,而處理之住戶數亦無變動。參以原告第一次遭新竹市環保局裁罰8萬元後,為避免再遭新竹市環保局裁罰,兩造再簽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支付819,000元,被告於102年8月1日施作完成污水處理場新建工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辯稱於施作完成前開工程後曾經訴外人景泰公司檢測水質合格等語,足見被告自認已完成保養維護。準此,被告身為污水處理設施(備)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於新竹市環保局第一次裁罰後,建議原告施作污水處理場設備工程以符合環保局標準,經原告聽從被告建議施作該工程並經被告施作完成後,於住戶數及每日最大排放量均無變更之情形下,其後污水場之水質仍因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遭新竹市環保局裁罰3次共20萬元,應可認屬被告管理維護不當,被告自不可據此卸責。被告辯稱並無操作維護不當,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保養合約第7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20萬元罰鍰,應屬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工程修繕瑕疵費用及損害賠償353,640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及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工程合約第 11條第2項:「工程保固:

另外附加保固為污水放流水質合乎環保法規標準值內三年。」,被告施作污水處理工程有瑕疵,致施工後仍遭新竹市環保局連續罰鍰,原告於103年1月1日起與大千公司簽訂代操作及維護保養合約書,經大千公司提出維修改善設備單,估價353,640元,原告於103年3月5日支付,被告須支付上開瑕疵費用,固據其提出原告社區與大千公司之合約書、於103年2月4日簽立之維修估價單及支付證明為證(原證5、10、11,見本院卷第 22至24頁、第213至222頁)。惟證人即原告管委會總幹事張茂平到庭證稱:因我們跟被告合約於10月31日到期,原告認應找一個處理廠商,故找到大千公司,該公司承接後提出一個改善的估價單,原告也接受該估價單並施作完成。並依該估價單上價格 353,640元付款。原告認為之前問題是被告所施作之改善工程有三張環保局罰單,合約到期後 2個月沒有維護廠商,原告擔心污水場會有問題,會被環保局再開單,故才積極跟大千公司簽約定期維護污水場。…原證5估價單是定期維護之外要維護之估價單,是為改善水質要符合環保局的規定。因原告擔心去年9月份已有環保局的三張罰單,這問題從大千公司開始維護後還沒解決,故有告訴大千公司要改善,大千公司才提出這個估價單,原告也同意讓大千公司施作,並施作完成。大千公司於103年3月份施作完成之後,有請水質檢驗公司採水化驗,結果是符合環保局規定,目前環保局還沒有來採水化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10頁背面),再觀之原告所提大千公司修復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與被告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5頁),大千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項目與標的物,大部分均與被告施作工程內容歧異,且兩造之合約已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大千公司於 103年1月始與原告簽約就系爭污水廠進行維護保養,期間間隔二個月時間,欠缺專人保養維護,是否亦另造成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老舊或故障等瑕疵,非無疑問,是大千公司於103年2、3月間所為之修繕,是否均係針對被告先前工程合約所施作者而為,亦有疑義。況大千公司於施作上開工程設備後之保養維護成果,系爭污水場經新竹市環保局於103年9月檢測水質,亦未符合環保法規之流放水標準而遭裁罰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是原告就此部分屬於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至原告又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按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例外,同法第 21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惟依前所述,大千公司所施作之工程設備,仍未能讓系爭污水場之水質檢驗合格,故大千公司上開工程設備費用顯非因屬填補原告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份請求,亦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民法不完全給付、民法第49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353,640元,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養合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20萬元罰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裴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