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陳檢全訴訟代理人 陳滿麗
邱豐霖被 告 陳炘全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陳宗元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一三八九平方公尺,同段六八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一三平方公尺,同段六八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四四平方公尺,同段六八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三一平方公尺,同段六八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所訂立之湖口鄉番字第七九號私有耕地租約無效。
被告應將前項租約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原告申請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租佃爭議調解聲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會勘紀錄及照片、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私有耕地租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一第3至56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起訴程序合法。
二、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同段68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944平方公尺、同段68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同段68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1231面積平方公尺、同段67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面積13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82號編號乙、683號編號乙、684號編號乙、685號編號乙、677號編號乙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或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因被告繼續1年不為耕作,業經其依兩造耕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4款終止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3年6月20日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即三七五租約(番字第79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1,389平方公尺,同段68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同段68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944平方公尺,同段68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同段68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2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該耕地租約載明其正產物為水稻,種類為穀。地號內所有面積皆為水稻田,以種植稻穀為出租條件,多年來也按照田地優劣等則計算租金,承租人亦按照規定以稻穀實物或依政府稻穀保障價格折合成現金繳租。亦即自始即以種植稻穀支付地租為要件,是承租人應於所承租之耕地上自任耕作種植稻穀。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78年間擅自變更耕地原有性質,違背租約的主要內容,在前開土地上挖掘水坑及魚池供鄰田其兄陳壽全承租地之違章豬舍媾合排放污水及豬糞,亦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養豬及設立養豬場之相關建築物執照,任意排放廢水,則系爭租約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自得由原告收回土也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又倘若認兩造耕地租約為有效,惟被告未自任耕作變更為非農用蓋用豬舍,其顯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有放棄耕作權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有終止租約之事由,並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又兩造於102年9月23日接獲鄉公所勘查通知,將於同年10月3日實地勘查。被告即匆忙招用怪手整田,惟整田時機不符正常耕種節氣,且正常耕作田地亦無須以怪手挖掘,更不會遍地大石頭,另被告趕種之作物幼苗於鄉公所勘查當天未及澆水,剛挖除之雜樹仍堆積在田邊。比對卷附之102年9月3日及102年10月3日現場拍攝照片,即可看出被告為掩飾真相,臨時使用不合時令,不合常規之怪手挖除雜草與雜樹,勘查前後之照片地貌有巨大差別,足見被告欲蓋彌彰,有毀滅證據之嫌。再者,由卷附農林所自76年至101年間不同年份不同時令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觀之,系爭土地上雜草、雜木經年無改,水坑依舊,與旁邊正常耕作之稻田會依時令而轉變景象大有不同,顯見系爭耕地已不只一年未耕,而是多年廢耕。
(三)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係屬強制規定,其規定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不因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而有變更。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無待出租人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或轉租或供他人使用之時,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原定租約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其無效之範圍,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一併請求收回。
(四)據農林所76年9月24日空照圖,系爭土地上只在訴外人陳壽全承租之732地號北方角落上有一放農具之資材室,其餘677、682、683、684、685地號均仍為稻田,沒有豬舍或化糞池。76年9月24日至81年5月28日間,被告及陳壽全等開始在682、683、684地號上設置大規模違章商業性豬舍並挖掘儲糞池,陳壽全之豬舍為非法違章建築,由於地號682內、683內、684內為兩兄弟承租人毗鄰分租。攪碎之豬糞摻雜廢水由位在陳壽全承租地之豬舍內排出蓄集在被告承租地之儲糞池內。103年5月30日法院履勘時地下仍測有一公尺厚之豬糞層。被告將其承租地供作陳壽全豬舍作儲糞池,兩人媾合,狼狽為奸。
(五)本件經湖口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均認為租約應無效。然被告自接到鄉公所會勘通知日起,就以亡羊補牢方式趕快整地並搶種短期蔬果,供鄉公所及縣政府會勘人員拍照,但因時間緊迫,原本雜草過肩地面,會勘當日有兩部怪手整地,現場只見卵石遍地,只有果菜幼苗而無稻穀作物,在新竹縣政府調處認租約無效後,仍不願面對現實,於法庭通知現場履勘前,把儲糞池邊原堆高堤壩黃土推進池中,撒上玉米等短期作物種子,並截短原本用來將豬糞攪碎後排放至化糞坑之水管,將豬糞改用乾式處理放在732地號上之豬舍內作秀,再另挖一條新土溝只排放無豬糞的水,企圖製造渠未將豬糞排入儲糞池的假象。其實系爭土地四周早已有水利會所有之733、734、
681、678、679、680、699地號水渠圍繞供水,無須再另挖蓄水池。被告先前為了將化糞池的水圍在池中,還刻意堆高堤壩,阻絕水利會之灌溉水路,如今卻辯稱水池是要拿來蓄水供灌溉用,豈不自相矛盾?
(六)據查被告之父陳阿彩係於74年間過世,但從80年10月23日空照圖上始見大面積豬舍與魚池(儲糞池)在682、683、684地號上,顯見大規模商業用途養魚、養豬行為始於此時,豬舍與儲糞池應是被告及其兄陳壽全協議所為,並非如被告所稱水池係其父陳阿彩所挖作為灌溉之用。因從78年10月5日空照圖中可明顯看出,對面732地號上已有一個大水池,被告又何需在682、683、684地號上再挖一個如此大面積之水池來當灌溉之用,顯然與被告所承租之面積不成比例?
(七)綜上,兩造租賃契約應係無效或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自被告先父承租迄今,世代皆賴耕作系爭土地維生。被告每年皆依約繳付租金,從未拖欠。先前,原告鑒於湖口地區地價暴漲,乃擬處分系爭土地,為此,原告曾與被告相商有關終止租約之補償佃農事宜,嗣因見如依法補償,勢須支付一筆為數不少之補償金,遂乃改以訴訟之方式,企圖無償收回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提起本訴之真正動機,要非被告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由被告之先父承租,而由未分家之被告陳炘全與被告之胞兄陳壽全二人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承租之耕地,予以分耕,並分別向原告等出租人繳付租金,依上開判例所示,應認為各受分耕人之被告等人,與出租人即原告間,業亦分別已發生租賃關係。職是之故,本件所發生之租賃糾紛及租約效力有無等事件,應就各分耕人耕作之情狀,加以各別觀察,而不得合併並相互牽連論述。原告將系爭土地分耕人之一即被告胞兄陳壽全使用及耕作之情形,與被告使用及耕作之情形,合一觀察論述,而指被告全未自任耕作,顯於法不合。
(二)按利用向原告承租來之農地養豬者,乃被告之胞兄陳壽全,被告並未曾利用系爭土地養豬,原告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養豬云云,顯有誤會。查原告狀上所指之「水坑」,實為系爭土地較低陷之處,平日藉此蓄積雨水,涵養水源,被告一則以資灌溉四週之菜園,二則利用該水坑及濕地,種植蓮花及茭白筍。如今該水坑雖稍填平,但仍種有茭白筍。事實上,並未供作陳壽全養豬場排放污水及豬糞之用。蓋陳壽全養豬場自來即設有封閉式豬糞處理場,豬糞經過該場處理後,即變成乾燥片,可供作有機肥料出售,而排出來之水,清澈無臭,就近排入溝出。並未對被告所耕作之系爭土地造成污染(如供排放豬糞,則水坑沼氣及鹹度過重,將無法種植農作物)。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堆放於陳壽全豬舍前之廢木料,並非被告所有,且亦非放置在被告承租之系爭上地上,而是陳壽全自外取來用以燒煮餿水之薪材,與被告毫無關係。
(三)按「農有農時」,有者,農作物收成後,欲再種植相同之農作物,則須待其可種植之季節到來。有者,農作物收成後,同一位置不得再栽種相同之農作物,而須等待季節到來,再栽種其他農作物。有者,土地經過長期之耕作使用後,需暫予休耕,以涵養地力。有者,土地休耕後,雜草叢生,土質變硬,而需俟下雨後,乘土質鬆軟時,再加以翻土。有者,坡邊及路邊之土地,需讓其生長雜草或雜木,以防崩坍,而不得加以開挖及鬆土,用來栽種,凡此等等,要非所有土地,皆須全年無休,且全部種植,方符合「自任耕作」之條件。原告長期旅居國外,不事農務,未能瞭解農務,徒見系爭土地有部分輪休,或不得開挖而未加種植,即遽爾指稱被告未自任耕作,讓系爭土地荒蕪,殊有誤會。另怪手一日工資數千元,被告僱請怪手整地,適足以說明被告具有耕作之意願,並非為應付鄉公所履勘現場而然,蓋怪手被告在先前早即僱請。此外,原告照片中所稱之雜草,實則為被告以往特意種植之牧草,具有經濟效益,被告未察,逕指為雜草,不無誤會。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挖掘水坑(係被告先父利用低陷土地蓄水及種植茭白筍及蓮花)及魚池(被告牆上並無塗寫魚池出租之字樣)之情事,且亦未供系爭土地排放汙水及豬糞,原告所指均與事實不符。另系爭土地之租金,雖係以稻穀計給,但並非系爭土地只限種稻米而不得改種其他農作,是原告指被告未種稻穀而改種其他農作物,有違租約之約定,亦有誤會。此外,原告將被告胞兄陳壽全使用其承租土地之情形,牽拖在被告身上,一併論述被告未自任耕作,洵欠允當。系爭土地原為土壤貧瘠,且地形起伏不整之坡地,經被告先父及被告兄弟以及被告子孫之不斷開墾改良,始有今日。其間,被告等人流血、流汗之辛勞,誠非遠居國外,坐收租金之原告所能感受於萬一,今原告為圖一己之私,漠視佃農以往之貢獻,而直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變賣,陷被告全家生活於困境,洵欠公允。
(四)查被告所承租如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部分所示之土地,以往原承租人陳阿彩為蓄水灌溉,固曾挖掘一池塘,但其範圍與面積,非如上述複丈成果圖A、B、C所示之廣大,此比對原告所提出之Google照片即明。再者,上述池塘以往除作蓄水灌溉之用外,尚利用來種植蓮花、筊白筍等農作物,並非作為化糞池。蓋倘若作為化糞池,則因塘水鹹度太濃,氧氣不夠,所有植物無法生長,又如何以之種植蓮花、筊白筍等農作物?由於原告於湖口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於102年10月3日會勘時,對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池塘乙事,頗有微詞,為此,被告乃依原告之意思,將上開池塘全部以土予以填平,藉以平息原告之不滿。此為被告所以填平池塘之原因所在,要非被告企圖掩飾原告所謂之「未自任耕作」而然。僅因池塘長期種植蓮花及筊白筍等水耕植物,以致土壤部分液化,成為爛泥。原告即因此誤指池塘為豬舍化糞池,加以新湖地政事務所未查明事實,即依據原告之任意指述及主張之範圍,而製成A、B、C之位置均為化糞池,且面積多達1,426平方公尺,與實情全然不符之複丈成果圖。
(五)按系爭土地,地且為農牧用地,依法得利用來養豬,且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復且被告之父、兄利用系爭土地養豬已有三、四十年,期間,原告不但未曾反對,反而多所鼓勵與祝福,並每年按期坐取被告等人之地租,如今謂被告等人未得其同意,擅自養豬云云,豈為事理之平?又被告之父、兄以往養豬初期,當時台灣處理豬糞之機械設備尚甚缺乏,一般養豬戶多半將豬仔排洩物堆積作肥料,或排放至河川內,故而被告之父兄方曾將豬仔排泄物排放至系爭池塘內,一則養魚,二則作為堆肥,用以改良農田。依當時之時空環境背景而論,被告父兄如此作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今指摘被告父兄之上述行為,破壞土質及不自任耕作,顯屬以今非古,未衡量當時台灣之經濟條件,及社會一般環保意識尚未萌芽。何況,被告之父兄養豬後不久,即建造豬糞處理場,而未再將豬仔排泄物直接流入池塘,否則,以往系爭池塘如何得用以養魚及種蓮花、茭白筍、水耕空心菜等農作物,以上所述,皆為被告與被告之兄陳壽全二人未分家及未分耕、分租前之往事,與被告陳炘全無關。迨被告與兄陳壽全分家而分別與原告訂立租約後,被告就承租之系爭土地,全加以耕種農作物,而未用以養豬、養魚,原告所指摘之「不自任耕作」或「養豬」、「養魚」等等,皆係過去之陳年往事,而非被告所為,是無論如何,其效力或後果,皆不得扯及被告或令被告承擔。
(六)按被告父兄自72、73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蓋豬舍養豬,以往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胞妹及原告本人曾多次前來察看並收租,彼等對被告父兄在系爭土地上養豬,不但未加反對,而且鼓勵被告父兄等人「希能由養豬,賺大錢」,此為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陳檢全與陳壽全間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所承認之事實。原告事後同意被告父兄將系爭土地改作養豬,從而被告父兄所為,並無違背內政部76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498969號函示「農地改為漁牧須出租人同意」之旨意。又系爭土地養豬場以往經常養五、六百條豬仔,規模非小,原告在81年之前,對此早已知悉甚詳。然原告於81年11月27日,猶願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胞兄陳壽全及被告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將系爭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19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予被告胞兄陳壽全承租,乙部分予被告陳炘全承租。由此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以往被告父、兄養豬乙事,已有同意,並不反對。茲退一步言,設若被告父、兄以往養豬,致使原有三七五租約發生無效之情形。然此無效之效力,業因嗣後兩造間另訂立新三七五租約,而已告終結,並已消失。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以過往養豬乙事,主張系爭土地新訂立之租約無效。末查,內政部之上述函令,其制頒之最早時間係在76年5月4日,而被告父兄將系爭土地建蓋豬舍養豬,其時間則係在72、73年間,今縱設上述內政部之函令係屬有效,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項內政部之函令對被告父兄自不生任何拘束力。再者,「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憲法第15條、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土地法第106條第1、2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既規定耕作包括漁牧在內,亦即漁牧亦屬耕作之一種,無庸出租人之同意。從而內政部歷年函頒「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耕作地變更為畜牧使用,係屬違反租約」之命令(內政部76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498969號函、86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93年8月20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與土地法之上開規定相抵觸,依上揭憲法之規定,此等命令或函釋,自屬無效,而不得加以使用。否則,朝令夕改,導致被告等佃農原有租約因而無效,原有承租農田平白遭受地主收回,勢將危害被告等佃農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與財產權,顯已違背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美意及精神。至被告所提出之航照圖及照片,因屬高空攝影,對被告所種植之農作物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無法完整與明確之顯現。因此,難以作為本件之證據。
(七)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第四款所列,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被告就承租之系爭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部分,自承租以來,即一直繼續耕種農作物,而不曾荒廢,原告如以被告不為耕作為原因,主張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則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而不得僅憑被告因某地收割或輪種或休耕或整地,而一時未種有農作物,即指被告不為耕作,而對被告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新竹縣○○鄉○○段677、682、683、684、6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訂有番字第79號耕地租約。
(二)被告承租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曾有水坑,現業經被告填平。
四、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能池、陳阿彩於38年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番字第78號),由被告之父陳阿彩向原告之父陳能池承租重劃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嗣兩造之父相繼去世,陳阿彩之耕作權由被告及訴外人陳壽全繼承,系爭耕地則由原告繼承,原耕地租約於81年11月26日因繼承變更為訴外人陳壽全與被告二人。83年6月16日因共同承租人協議分耕分訂租約變更為番字第78、78-1號,承租人分別為訴外人陳壽全及被告,被告所承租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682號編號乙、683號編號乙、684號編號乙、685號編號乙、677號編號乙之土地。嗣被告承租之番字第78-1號租約於98年1月1日重編為番字第79號租約等情,有新竹湖口鄉公所103年8月26日湖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新竹縣政府簡復表、三七五租約申請案件核復表、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卷二第4至1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就其所承租之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由?(二)被告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就所承租系爭土地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租約,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租之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就其所承租之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係約定其正產物為「谷(榖)」,有上開耕地租約在卷可稽,則其性質自係以栽培農作物為目的之耕地租佃契約,亦即系爭耕地租佃之時,自始即約定被告應以種植水稻使用系爭耕地。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78年間起即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挖掘水坑及魚池供鄰田即其兄陳壽全承租地之豬舍排放污水及豬糞等情,業據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八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至39頁、卷三第48、49頁)。另本院於103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命地政人員就兩造所定租約之範圍及面積測量,履勘時原告所指之污水坑雖已被土壤填平,其上並種有玉蜀黍、金瓜、香蕉、芭樂、茭白筍、豆子等作物,另有部分土地堆有黑色污泥,原告稱係化糞池豬糞遺跡,被告稱係堆肥,其深度經原告以塑膠管插入測量約有一公尺深,原告稱原本為化糞池之部分已經遭被告填平並種植短期作物,被告稱該水坑遭填平前並非化糞池,另訴外人陳壽全在其承租之土地上養豬,豬舍內有豬糞處理設備,本院並命原告就原為水坑範圍指界後囑地政人員測量,即如附圖所示682地號編號A面積438平方公尺、683地號編號B面積668平方公尺、684地號編號C面積320平方公尺部分為原水坑位置,另訴外人陳壽全承租範圍即如附圖所示682地號編號甲、683地號編號甲、684地號編號甲部分土地,其中682地號編號甲內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為豬舍,683地號編號甲內E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684地號編號甲內F部分面積418平方公、G部分面積14平方公為豬舍,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第248頁),已足見682、683、684地號被告填土部分及訴外人陳壽全豬舍部分面積已分別超出其各別承租範圍二分之一。再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前揭空照圖(見本院卷二第32至39頁),其中78年10月5日以前之空照圖,系爭677、682、683、684、685地號上均無水池或豬舍建築。惟80年10月23日之空照圖,如附圖A、B、C部分已出現深色水池,E、F部分之豬舍亦已出現,足見水池及豬舍應78年至80年間所設。又81年5月28日及90年10月11日空照圖,水池仍清晰可見,並先後擴充興建附圖D、H部分豬舍,足見原耕地租約於81年11月26日因繼承變更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壽全二人時,系爭耕地上之豬舍及水池已存在,惟被告及訴外人陳壽全仍繼續使用並擴充其規模,自屬未依原耕地租約約定之方式自任耕作。
3、查兩造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約即為從事農作耕種之耕地租約,嗣兩造之父相繼去世,原耕地租約於81年11月26日因繼承變更為訴外人陳壽全與被告。迄83年6月16日始協議分耕分訂租約,業如前述,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實係源自於兩造被繼承人於38年間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來。被告亦自承其父陳阿彩及胞兄陳壽全自72、73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蓋豬舍養豬,顯認於被告之父生前已有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嗣被告及訴外人陳壽全於81年間承受此項事實續養豬隻,自亦屬不自任耕作情事,則系爭耕地租約自斯時起無待終止,全部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全部因而歸於消滅,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壽全於83年6月16日協議分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則原告以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即非無據。
4、又被告雖辯稱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耕作包括漁牧,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依法得為養豬,且原告對被告父、兄利用系爭土地養豬不但未曾反對,反而多所鼓勵,並於81年11月27日分別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壽全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按期收取地租,自屬事後同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不否認原告長年居住國外,租金大都委託其妹等親屬代收,自不能推認原告有明知被告等人養豬或挖掘水池並予以同意情事。再者,縱認原告知被告等人有搭建豬舍養豬及挖掘水池情事,惟單純之沉默並不代表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為任何同意或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得逕為推斷。次按,如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作固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而種植水稻與養豬、養魚本屬不同性質之農業行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及兩造間於訂立耕地租約之始即約定以系爭耕地種稻使用,而非約定種稻及養豬(故租約係約定其正產物為「谷」,而不及於「豬」),被告及其父、兄以部分承租耕地作為養豬設施或挖掘水池養魚使用,從事不同性質之農業行為,自屬變更系爭耕地原有性質而違反耕地租佃契約而不自任耕作。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以承租人就耕地之「全部」或「一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即發生原訂租約全部無效之效力,此為法律所明定,原告僅係依法收回全部出租土地而已,自無所謂侵害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5、綜上,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即約定以栽培農作物為目的,惟於78至80年間承租人即在系爭土地挖掘水池飼養豬隻。嗣被告與訴外人陳壽全於81年11月26日因繼承而變更為承租人,仍繼續飼養並擴充其規模,自屬未依原耕地租約約定之方式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自斯時起無待終止,全部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壽全於83年6月16日協議分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677地號編號乙、682地號編號乙、683地號編號乙、684地號編號乙、685地號編號乙所訂立之湖口鄉番字第79號私有耕地租約無效,即屬有據。
(二)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兩造間所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另行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即無庸再予審究,一併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租之土地,有無理由?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著有判例可稽。則依此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收回全部承租之土地。從而原告以系爭租約無效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耕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就交還土地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