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江正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江永梅
江瑞鵬江瑞芳江瑞湧江宗唐共 同 林詮勝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永梅與原告江正富、訴外人江永郎、江永鏞、江永增等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親則為訴外人江朝棟,合先敘明。緣訴外人江朝棟曾於民國(下同)63年間,將其名下之房產分予諸子,並於親族立會見證下簽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其中第2條記載:「斗崙段之民有土地約計壹甲,永增分貳分整。餘面積由永梅、永郎、正富、永鏞四人均分(建地面積併入計算)。」等語,可知訴外人江朝棟係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重測後為興崙段)之12筆、面積共計10,702.5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由訴外人江永增取得二分即2,000平方公尺之面積,其餘之8,
702.545平方公尺則由被告江永梅、訴外人江永郎、江永鏞及原告江正富4人均分,即每人各可分得2,175.6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此相關每人應分得土地範圍之事實理由,業經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是認,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9日將被告江永梅之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嗣於75年間欲持系爭分鬮書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時,始發現礙於斯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規定限制,僅能就個別土地分別登記為所有人,渠等遂將面積最大、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至兄長即被告江永梅名下,故可認原告江正富及訴外人江永郎、江永鏞就伊等可分得之土地範圍,係與被告江永梅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89年修正刪除後,被告江永梅自有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將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三)經查,前案確定判決已經確認:「足認江朝棟於63年分析財產時,確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重測後為興崙段)土地(含系爭土地),按系爭分鬮書所載內容分配之意,惟礙於75年當時法令限制,方以上訴人及江正富名義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71地號土地所有人,然日後法令許可,上訴人及江正富即應依照系爭分鬮書內容返還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江朝棟分配予被上訴人江永鏞、江永郎、江正富及上訴人所有,惟因75年間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乃借上訴人名義登記,江永郎、江永鏞就其等應分得之土地部分,係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情,洵堪認定。」。顯見系爭土地係借名在江永梅及江永富二人名下,惟應受分配之面積則為一「確定數值」。故借名契約係採「二組聯立」之方式存在(即江正富同時具有出借名義人及委託人之雙重身分),且當江永梅因江正富已依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與江永鏞、江永郎(即其繼承人)之故,導致江永梅所受江永鏞、江永郎(即其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土地之面積數量因而減少,江正富自得直接依據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江永梅歸還渠等所應分得之土地部分(即達到依系爭分鬮書所載內容分配之意各兄弟應得的土地數量),自屬合法有據。
(四)詎料,當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分配不足之土地面積167.46平方公尺【計算式:原告應分2,175.64平方公尺,加計購自江永增500平方公尺,扣除已分2,508.18平方公尺=167.46平方公尺】,被告江永梅非但拒絕辦理,甚至仍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地號移轉他人,為此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江永梅返還土地所有權。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江永梅返還土地所有權。
(五)尤有甚者,被告江永梅於99年6月29日將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增加同地段272之2地號土地(面積5,055.81平方公尺),並於99年10月8日將27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萬分之1,069無償贈與被告江瑞鵬、萬分之1,389無償贈與被告江瑞芳、萬分之1,388無償贈與被告江瑞湧、萬分之1,154無償贈與被告江宗唐。時至今日,因上開贈與行為,原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永梅名下之本案相關地號土地,已不足返還本案原告江正富及前案判決原告即訴外人江永郎、江永鏞,故依據民法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爰一併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即被告江永梅於99年10月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江瑞鵬、江瑞芳、江瑞湧、江宗唐等4人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永梅所有。
(六)綜上,原告及訴外人江永郎、江永鏞就其等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既係與被告江永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比照前案判決本於借名契約以本起訴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江永梅返還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永梅於99年10月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江瑞鵬、江瑞芳、江瑞湧、江宗唐等4人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永梅所有。被告江永梅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31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理。為此聲明:
1、被告江永梅於99年10月8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江瑞鵬、江瑞芳、江瑞湧、江宗唐等4人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永梅所有。
2、被告江永梅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31移轉登記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外人江朝棟於63年間,分配名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下斗崙小段土地之範圍,包括154-1、155、156、
160、160-1、160-2、160-3、160-4、160-5、160-6(重測後為新竹縣竹北市○○段226、271、272、272-1、272-
2、291、348、347、350、349、351及352,其中272-1及272-2係自272分割而出)等地號土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依系爭分鬮書第2條,記載「斗崙段之民有土地約計壹甲,永增分貳分整。餘面積由永梅、永郎、正富、永鏞四人均分(建地面積併入計算)」等語,可知上開土地除分配予江永增之2000平方公尺外,其餘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等四人平均分配,惟系爭分鬮書所謂之「均分」,究係各筆土地均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等四人,抑或係各筆土地之總面積平均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等四人,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
(二)本件系爭分鬮書所載全部土地,已於75年6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亦即系爭272、272-1、272-2等地號、面積892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系爭271、226地號、面積7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則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餘土地則分別登記於江永郎、江永鏞名下。倘系爭分鬮書所載「均分」一語,係指江朝棟名下所有各筆土地,均應分別由兩造及訴外人江永郎、江永鏞平均分配,祇因受限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而暫時分別借名登記於兩造及訴外人江永郎、江永鏞名下而言,則原告及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刪除不得分割移轉之規定後,自應各將登記彼等名下之各筆土地1/4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原告及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並未如此辦理;而且系爭226地號之建地,亦未受農地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依原告之主張,已分歸其所有,而非由兩造及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平均分配,足見系爭分鬮書所載「均分」一語,係指每人可受分配全部土地面積之比例而言,而非各筆土地均應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甚為灼明。
(三)原告依系爭分鬮書,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就系爭土地,每人各可分得2175.64平方公尺,而非各筆土地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則其於75年6月間,已取得系爭271、226地號、面積7,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顯然已逾其可受分配部分,因此其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刪除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時,祇須將逾其可受分配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永鏞及江永郎即可。亦即其與被告於75年6月間,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所為本件請求,於法殊非有據。至於被告與訴外人江永鏞及江永郎之繼承人間,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被告敗訴,但被告已經提起上訴;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是以原告引用上開訴訟之認定,資為本件訴訟之攻防方法,亦非有據。
(四)原告又以訴外人江朝棟分配系爭分鬮書所載第二條所示土地時,未有排除一人以上為借名登記之受託人,亦即可能有二組借名登記情形,且其亦為借名登記於被告部分土地之委託人,作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論據云云,有違事實。蓋,系爭分鬮書第二條所載「均分」一語,依原告之主張,係將「斗崙段之民有土地」,包括建地,於扣除訴外人江永增應受分配部分後,平均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江永郎、江永鏞,因而得出每人可受分配之面積為2175.64平方公尺之結論;但原告於75年間,已自訴外人江朝棟取得興崙段271地號(重測前為竹北市○○○段○○○○號)應有部分1/2、面積3802.55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面積為3,775.5平方公尺),加計繼承之興崙段226(重測前為竹北市○○○段○○○○○○號)地號應有部分1/2、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已達3,995平方公尺,從而原告因移轉登記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已逾其可受分配範圍,與被告間殊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所為本件請求,亦於法無據。又被告與訴外人江永鏞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雖以被告與訴外人江永鏞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駁回被告上訴之請求,但本件兩造於76年間,均已自訴外人江朝棟間取得超出系爭分鬮書可受分配之範圍,雙方間就系爭分鬮書所載土地,自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是以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於法亦屬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江正富、被告江永梅及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江永增均為江朝棟之子,被告江瑞鵬、被告江瑞芳、被告江瑞湧為被告江永梅之子,被告江永梅於99年6月29日將新竹縣竹北市○○段○○○○號辦理分割登記增加同地段272-2地號,並於99年10月8日將272-2地號土地所有權萬分之1069無償贈與江瑞鵬,萬分之1389無償贈與被告江瑞芳、萬分之1388無償贈與被告江瑞湧,萬分之1154無償贈與被告江宗唐。
(二)訴外人江朝棟於63年間,將其所有房產分予諸子,並於親族立會見證下簽立系爭分鬮書。
四、本件爭點經整理並確認為:
(一)原告江正富與被告江永梅就○○段000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江正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回復為被告江永梅所有,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江永梅移轉興崙段27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31,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分鬮書前言及第2條記載:「余生八子如今都已成人長大,值立業之秋,特委請親族將所有田地房產以分鬮抽簽方式公平合理分與個人管理..(二)斗崙段之民有土地約計壹甲,永增分貳分整。餘面積由永梅、永郎、正富、永鏞四人均分(建地面積併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兩造均不爭執前揭分鬮書所載「斗崙段民有土地約1甲」之範圍,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下斗崙小段154-1、155、156、160、160-1、160-2、160-3、160-4、160-5、160-6(重測後為新竹縣竹北市○○段226、271、272、
291、348、347、350、349、351、352,其中272-1及272-2係自272分割而出)地號、面積合計10702.545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上開土地除分配予訴外人江永增之2,000平方公尺外,其餘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等四人平均分配,堪予認定。惟系爭分鬮書所謂之「均分」,究係各筆土地均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等四人,抑或就全部土地之總面積應平均分配,核屬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先決問題,自應先予究明。
(二)本件系爭分鬮書所載全部土地,已於75、76年間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亦即系爭272地號(含分割出之272-1、272-2地號)、面積892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系爭271、226地號、面積7,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則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餘土地則分別登記於江永郎、江永鏞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
倘系爭分鬮書所載「均分」一語,係指江朝棟名下所有各筆土地,均應分別由兩造及訴外人江永郎、江永鏞平均分配,祇因受限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而暫時分別借名登記於兩造及訴外人江永郎、江永鏞名下而言,則原告及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間刪除不得分割移轉之規定後,自應各將登記彼等名下之各筆土地4分之1之應有部分,互為移轉登記,惟原告自承僅將登記其名下271地號土地,於96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江永鏞之子江日廷、江日呈各592/10000,及於97年3月27日移轉登記予江永郎之子即被上訴人江瑞恭、江瑞育各473/10000,至其名下之226地號土地則未移轉。另訴外人江永鏞及江永郎之繼承人即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前亦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江永梅將渠等分配不足部分,即2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0移轉登記予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4人公同共有;2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847移轉登記予江永鏞。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全部准許,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7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駁回被告江永梅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全卷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分鬮書所載「均分」一語,係指每人可受分配全部土地面積之比例而言,而非各筆土地均應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灼然甚明。
(三)本件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分鬮書,原告、被告江永梅及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每人各可分得2175.64平方公尺,則原告及被告江永梅於75年間,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71、226地號、面積7,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土地及272地號、面積892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顯然已逾其等可受分配部分,就超逾其等可受分配部分,應認分別與分配不足之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於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應互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同時具有出借名義人及委託人之雙重身分,系爭借名契約係採「二組聯立」之方式存在,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江永梅返還土地所有權,自非有據,不能准許。又被告江永梅就系爭272土地號土地超出其可受分配部分,係與訴外人江永鏞、江永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永梅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非有據。
(四)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江永梅於99年6月29日將系爭27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地段272之2地號土地,並於99年10月8日將27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萬分之1,069無償贈與被告江瑞鵬、萬分之1,389無償贈與被告江瑞芳、萬分之1,388無償贈與被告江瑞湧、萬分之1,154無償贈與被告江宗唐。因上開贈與行為致系爭272地號土地,已不足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江永郎、江永鏞,故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永梅所有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請求被告江永梅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萬分之331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江永梅與被告江瑞鵬、江瑞芳、江瑞湧、江宗唐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亦有未洽,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江永梅間關於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江永梅與被告江瑞鵬、江瑞芳、江瑞湧、江宗唐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而訴請被告江永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3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附表一:
┌───────────┬───┬────┬──────┬─────┐│ 土 地 地 號 │地 目│面積(平 │權 利 範 圍 │ 所有權人 ││ │ │方公尺 │ │ │├───────────┼───┼────┼──────┼─────┤│ 竹北市○○段0000-000 │ 田 │5,055.81│萬分之1069 │ 江瑞鵬 │├───────────┼───┼────┼──────┼─────┤│ 竹北市○○段0000-000 │ 田 │5,055.81│萬分之1389 │ 江瑞芳 │├───────────┼───┼────┼──────┼─────┤│ 竹北市○○段0000-000 │ 田 │5,055.81│萬分之1388 │ 江瑞湧 │├───────────┼───┼────┼──────┼─────┤│ 竹北市○○段0000-000 │ 田 │5,055.81│萬分之1154 │ 江宗唐 │└───────────┴───┴────┴──────┴─────┘附表二┌─────┬──────┬─────┬─────┬───────┐│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154-1 │226 │386.02 │全部 │江正富、江日衡││ │ │ │ │各1/2 │├─────┼──────┼─────┼─────┼───────┤│155 │271 │7605.10 │1/2 │江正富 │├─────┼──────┼─────┼─────┼───────┤│156 │272 │8921.16 │1/2 │江永梅 │├─────┼──────┼─────┼─────┼───────┤│160 │291 │1646.55 │1/2 │江永郎 │├─────┼──────┼─────┼─────┼───────┤│160-6 │352 │254.24 │1/2 │江永郎 │├─────┼──────┼─────┼─────┼───────┤│160-1 │348 │645 │1/2 │江永郎 │├─────┼──────┼─────┼─────┼───────┤│160-2 │347 │242 │1/2 │江永郎 │├─────┼──────┼─────┼─────┼───────┤│160-4 │349 │504 │1/2 │江永郎 │├─────┼──────┼─────┼─────┼───────┤│160-3 │350 │731 │1/2 │江永鏞 │├─────┼──────┼─────┼─────┼───────┤│160-5 │351 │84 │1/2 │江永鏞 │├─────┼──────┼─────┴─────┼───────┤│合計 │ │10702.545 │ │├─────┴──────┴───────────┴───────┤│備註: ││除重測後地號226係76年12月4日、82年5月25日辦理登記外,餘均為75 ││ 年6月10日登記。 ││重測後地號226於76年12月4日固僅由江正富辦理應有部分1/2,然該地 ││ 號全部實均為系爭分鬮書所載範圍,惟因江永梅、江永郎、江正富依序││ 各出售3坪、15.3坪、43.6坪予江日茂,故於82年5月25日逕登記予江日││ 茂之子江日衡、權利範圍1/2。 ││重測後地號272,於99年6月29日因分割增加272-1、-2地號,惟總面積 ││ 仍為8921.16平方公尺,除272地號應有部分6744/20000仍登記為江永梅││ 所有外,餘已移轉被告江瑞鵬、江瑞芳、江瑞湧、江宗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