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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戴立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代表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惟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戴元玖公與被告與訴外人戴元玖公間代表關係存否,核原告之請求係因有無代表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四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壹仟元,尚欠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