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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李鳳桐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a土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土地(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及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3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13 元。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後,原告乃據該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內容,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52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其轄區內之國有財產,自具管領力,則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6、18號建物)無任何合法權源,即越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系爭16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18號建物雖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被告又私自增建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顯是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之原因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925 元(系爭16號建物請求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18號建物則請求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3 元。

(二)系爭1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故意逾越地界,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餘地:

被告雖稱其係沿原有系爭16、18號建物前之巷道邊界興建系爭16號建物,然巷道邊界本不可認為等同於地界邊線(即地籍線),被告藉詞稱其係沿巷道邊界興建,因此相信不致逾越地界,非屬故意,實諉無可採。再者,被告於其興建系爭18號建物原始本體部分,既曾依法申請執照並辦理建物登記,被告於興建系爭16號建物時,即應無不知悉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與鄰地土地鑑界之理,然被告未依法辦理,自屬故意逾越地界。更況,系爭16號建物乃被告於101 年間所增建之建物,且系爭16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示之土地使用強度為建蔽率60% 、容積率200%,而被告違章增建之建物已將其所有之土地幾乎全部蓋滿,並未留有空地,故系爭16號建物顯違反建築物建蔽率之規定,另被告就系爭1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顯然未有任何土地使用權利,無法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則被告興建之系爭16號建物有上開實質違建之情形,應為無法補辦建築執照之實質違建,該建物之存在實為牴觸建築法及相關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都市計畫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應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不能准予被告免為移去或拆除。

(三)原告否認就系爭18號建物有知悉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

原告為行政機關,公務所所在地亦非在系爭土地周遭,殊無於被告興建系爭18號建物時,即可注意其建物有無逾越地界之情形。更況,系爭18號建物並非於78年間興建之初即有越界情形,而係被告依相關建築法令興建完成建物並辦理保存登記後,始又擅自違法增建,且系爭18號建物經依法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面積僅為35.52 平方公尺,構造為磚造1 層,而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系爭1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已將近系爭18號建物經合法保存登記面積之2 倍大,自足堪認系爭18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被告私下擅自違法擴建及增建,核屬故意逾越地界。又所謂越界建築,乃指建物主要部分均坐落在土地所有人自己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上,僅少部分越界占用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之情形,而系爭1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既已超過系爭18號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近2 倍大,恐已非民法所定越界建築之情形,要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及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a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號b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3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78年間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1 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

16、18號建物,且被告於興建時,均係沿系爭16、18號建物前既成巷道之邊界興建,該巷道存在數十年,並已供公眾通行,嗣於101 年間,被告將系爭16號建物由原1 層平房改建為3 層樓鋼筋水泥建物,雖經原告同年發函異議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被告既依原建物之所並沿既成巷道之邊界改建,又係所費不貲的興建3 樓RC結構建物,可見被告改建系爭16號建物時,並無故意而逾越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且系爭1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其面積狹小,且緊鄰既成巷道,此與既成巷道另一側之系爭100 地號土地難以合併利用;反觀被告為此所需支出之拆除及復原費用,更可能危及系爭16號建物之結構安全,費用及不利益甚為鉅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 項規定,免為被告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16號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二)至被告於78年間興建系爭18號建物,興建工期非短,原告即鄰地管理人本就可能認知被告越界,並得立即請人測量阻止興工,惟系爭18號建物已順利完工,且20餘年不曾發生界址糾紛,原告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越界之建物。

(三)退步言之,系爭16、18號建物顯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若將其逾越疆界部分予以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整體經濟價值,甚至危及其結構安全,而應有保護之必要。又原告取回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實屬懸殊,因此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可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並已構成權利濫用,自不應允許。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16號建物為101 年間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一鋼筋水泥建造3 層樓之建築,屋頂加蓋鐵皮,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實際使用之建物,系爭16號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9 平方公尺。

(三)系爭18號建物於78年8 月8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總面積為35.52 平方公尺,目前由外觀可分為A 、B 兩部分,

A 部分為磚造1 樓平房,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31平方公尺;B 部分則為加強磚造2 樓鐵皮屋頂,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34平方公尺,目前A 、B 部分均係由被告之家人使用【A 部分係李佑文(次子)、張美雲(次媳)、李德恩(幼孫)使用;B 部分由樊孝慈(女婿)、李瑞玥(長女)、樊蓉(外孫)使用】。

(四)系爭16、18號建物坐落新竹市○○路155 四米巷弄內,連通165 巷,交通不發達,車輛及人煙稀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6號建物及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占有使用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何?亦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騰空系爭16、18號建物占用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6號建物及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16、18號建物占用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以其於101 年間,係沿著系爭16、18號建物前之既成巷道,興建系爭16號建物,並非故意逾越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占用部分僅9 平方公尺,換算為2.72坪,面積甚小,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應免被告拆除系爭1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云云,惟查:

⑴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中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 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

1 年間未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建築系爭16號建物,系爭16號建物已屬違章建築,倘被告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辦理土地鑑界,合法興建系爭16號建物,自不致生有本件系爭16號建物違法越界建築之情事,本件被告未依法建築系爭16號建物,復又越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得悉此情後,即於101年11月26日以國海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對被告提出異議,並於文中表明被告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上開函稿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自承於興建系爭16號建物前,有委請建築師前來,經建築師表示系爭16號建物坐落之系爭101 地號土地無建築線,即被告無法取得建築線,無法申請合法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既知系爭101 地號土地無法合法興建建物,復又違法興建,嗣又以其係按巷道現況邊界建築,主張其非故意越界建築云云,顯屬卸詞,且悖於巷道現況邊界非地籍線之常情,實無法採信,自無法作為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本件系爭16號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依法即有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誠不足採。

⑶ 又查:①按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對於

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是以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而其損害遠較其無權占用鄰地所有人之損害猶鉅者,法律賦予司法機關得予衡平考量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及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情節、造成損害之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有以致之,是若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之侵害情節嚴重,可歸責性高,且予拆除無違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之維持及發展,自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

②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政府有關未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物之

行政管理,經新竹市政府於103 年10月22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未申請建築執照(含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若未依規補領建築執照,將依違章建築程序處理;惟補領建築執照仍需依建築法令規定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相關管制事項。建築物若有越界建築,則涉及建築物坐落之越界建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應俟民事協商或判決後,始可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本件被告所興建之系爭16號建物為一違章建築,且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針對被告越界部分,被告若能取得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系爭16號建物之建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規定,始得以補正系爭16號建物之違法狀況,否則即為一實質違法之違章建築,若主管機關接獲查報,勢將面臨整體建物遭拆除之處分,核先敘明。

③經查,本件原告針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一情已當庭表示

無法提供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稽系爭16號建物已難依法補正其違法興建之事實。況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0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其土地使用強度之建蔽率為60% ,容積率為200%,有原告所提出之「訂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10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88、93、94頁),本件被告復自承系爭16號建物之實體建物已將系爭

101 地號土地幾乎全數蓋滿,在建築前,已知其所有系爭

101 地號土地無法取得建築線,無法申請合法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是以被告違法興建之系爭16號建物勢將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無法取得合法建物之相關建築執照,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請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之規定,將因實質違法無法補正而面臨遭拆除之處分。再衡之,建築物本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興建,被告於101年興建前既自承業經建築師告知系爭101 地號土地無法合法興建建物,猶悖於法令之規定,擅自建築系爭16號建物,肇致系爭16號建物隨時面臨遭拆除之處分,自當預見未來遭人檢舉時,因其未遵守建築法規且未遵循相關土地使用分區限制,而使系爭16號建物將面臨整體建物遭拆除之處分,是由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加以衡量,系爭16號建物既因被告未遵守法令規定而將造成整體建築面臨拆除之處分,本件已無考量系爭1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部分之拆除是否影響被告違法興建系爭16號建物整體經濟利益之必要,此乃維持社會法秩序及整體經濟利益所必然,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免為系爭16號建物之拆除云云,難謂可採。本件被告擅自興建系爭16號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9 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若予拆除,將危及系爭16號建物之整體結構等疑義予以鑑定,因法律衡平之結果,無建築執照之系爭16號整體建物已難以補正其實質違法,且為被告所預見猶違背法令擅自興建,核無須探究此部分之拆除是否影響整體建築結構之必要,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因無礙本件之認定,實屬無益而未允,附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係於78年間即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早為原告所知悉,惟原告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惟查:

⑴ 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嗣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是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屋,須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始得主張鄰地所有方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⑵ 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 條規

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要旨)。且依修正後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並應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者,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據原告提出之系爭18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18號建物於78年間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為磚造

1 層建物,其總面積僅為35.52 平方公尺,惟依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系爭1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面積為31平方公尺,構造為磚造,另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構造為加強磚造,合計系爭1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65平方公尺,遠較被告自承於78年間所興建登記之35.52 平方公尺廣大,超出達65平方公尺,已堪認原告指稱被告係於78年間合法興建系爭18號建物完成後,又自行增建及改建系爭18號建物,甚而較原申請登記面積增加近2 倍之多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反之被告辯以系爭18號建物於78年間即增建完成且不知有違建之情況,則悖離常情與事實,難謂可採。再者,本件被告自行增建之面積較原申請面積之超出達65平方公尺,面積甚大,被告復未針對增建部分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情,則被告針對自行增建如此廣大之面積以致越界建築一情,誠難謂被告非故意或無重大過失而有以致之。

⑶ 本件被告固辯稱自越界建築以降,原告均未提出異議等情

,然查,原告為行政機關,公務所所在地確實如原告所言並非位在系爭土地週邊,針對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一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難遽信為真,加以被告針對增建面積已廣達65平方公尺之事實,猶自辯稱不知越界而言,實難想像在未經申請土地鑑界之前提下,可得出原告確實知悉其有越界之結論,更況,原告非設立在鄰地,亦無事證足證原告有於被告越界建築時頻繁出入系爭土地,並知悉被告越界予以容忍而未提出異議之事實,則被告所辯原告知悉其增建系爭18號建物,並越界建築達65平方公尺,且未提出異議云云,自乏所據,難謂可採。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8號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予採信。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占有使用土地,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2、另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被告占用之位置非位於光復路上,而係光復路155 巷弄內,交通不發達,車輛、人煙均稀少,系爭16、18號建物前為4 米既成巷道,連通155 及165 巷,且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00元,自102 年1 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50

0 元,有原告所提供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茲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為:系爭16號建物為鋼筋水泥建造,共有3 層樓,屋頂加蓋鐵皮屋頂,目前由被告使用;系爭18號建物由外觀可分為

A 、B 兩部分,A 部分為磚造1 樓平房、B 部分則為加強磚造2 樓鐵皮屋頂,目前A 、B 部分均係由被告家人使用,有本院103 年6 月30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以被告實際占用之位置為光復路較遠之後方巷弄內,並非臨光復路上,且占用之面積各為9 平方公尺(系爭16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31平方公尺(系爭18號建物A 部分之磚造平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4平方公尺(系爭18號建物B 部分之加強磚造

2 樓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合計74平方公尺,衡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6號建物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及系爭18號建物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共計4.5 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1,925 元【(7,500×9 ×1 ×5%)+(7,400×65×3.5 ×5%)+(7,500 ×65×1 ×5%)=111,925】,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3 元【7,500 ×74×5%÷12=2,3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三)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參。又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易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始為權利之濫用。

2、查本件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6號建物,係因被告明知違背法令且未依法申請相關建築執照在前,肇致系爭16號建物隨時面臨遭拆除之處分,在面對鄰地所有權人(含管理權人)為正當權利之主張時,經法律價值衡平之結果,難依民法第796 之1 之規定予以保障,至被告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越界建築即增建部分已較原始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面積35.52 平方公尺)增加65平方公尺,且未針對增建部分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情,被告針對系爭18號建物越界建築面積如此之廣,已堪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針對系爭16、18號建物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一情,被告可責性甚大,相較於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已難認被告有須受法律保障之利益可資維護,是以,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本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請求除去侵害並返還所有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嚴重加損害於被告,原告據以請求返還並給付使用之對價,係為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防免私人任意占用國有土地,自難謂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可言,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1,925 元及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