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謝在壁
彭立勇謝國標元謝月英汪國增徐錦源姜仁發黃春玉(饒武雄之承受訴訟人)劉邦進鄭秋水呂學燕蕭文森黃運珍羅文錦林金堂張文青古清次林木增張正隆李木海張范四妹羅端妹徐緞妹謝彭秋英(謝見棟之承受訴訟人)吳明福吳阿財張文宏吳義吉饒振榮古增田謝清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張惠珍複代 理 人 王明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3 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