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廖光正被 告 劉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新台幣(下同)104萬元。嗣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2萬元、精神撫慰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精神撫慰金10萬元給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從網路上得知被告欲將門牌: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出售,雙方議價後先依被告之要求付定金,並待103年6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收下原告給付之定金52萬元,並親筆寫下收據乙紙,且約定若原告違約不買則訂金給被告沒收,若被告違約則應退還所收訂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並開立本票乙紙予原告。

3、從103年5月中旬至6月1日止,雙方陸續溝通,惟被告對原告催促其如期簽正式買賣契約所發之存証信函、電話、簡訊一概不回應,亦未退還定金。於6月3日始接到被告之存證信函,承認違約之責並寫明同意賠償原告52萬元。

4、嗣原告發現系爭買賣標的物已在6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違約事實明確,卻一再拖延不依協議賠付2倍之定金。本件既在3月23日收受現金52萬元為定金之當下,已合意若被告不賣屋則賠2倍定金則此52萬元之利息當從3月26日計算。

5、被告違約明確,原告卻從5月中旬起為此案日夜煩心食睡不安,多次為訟務奔走法院、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務等機關,向經驗者請教撰狀,虛度時光勞頓不已。原告已入老年,實不想耗費心神在這無益健康的事而不可得,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撫慰金10萬元。

二、被告方面: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收受原告之買賣定金後,旋於同年5月中旬即向原告表明不願出售房地,並以簡訊、電話通知原告於同年5月29日前往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退還定金52萬元及酌付違約金,然原告並未依約前來領回,反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2、於103年7月4日,被告已將定金52萬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8206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所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尚屬有間,是民法第248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雙方於103年3月26日就被告所有之門牌: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地,議定總價1750萬元,並約定應於103年6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原告給付定金52萬元予被告,且約定若原告違約不買則訂金給被告沒收,若被告違約則應退還所收訂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之情,業經原告提出訂金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信為真正。而系爭買賣標的確已經被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情,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標的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簽訂甚明。

本件定金既係兩造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且雙方約定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時,則受定金當事人無庸返還其定金。反之,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時,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核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故被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簽訂契約,已如前陳,則原告依據系爭訂金收據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扣除前已給付之5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致其煩心食睡不安,多次為訟務奔走法院、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務等機關,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10萬元云云,然被告上開違約並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且無侵害原告之上開得請求慰撫金之法益,當不負此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顯無據,應予駁回。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交付系爭定金時,雙方言明於103年6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若有違約,被告應於違約日起7日內退還所收定金並賠償同額所收定金,嗣被告屆期未與簽約,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不能實現,期間雙方雖互有溝通往來,且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然均未見原告有為給付定金之催告意思表示,故本件既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當須經原告催告後即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6日,始得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