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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黃魯青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羅文昱律師被 告 黃嬡文

高翊翔高翊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複 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應將登記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及坐落其上○○○鄉○○段158建號、門牌號碼○○路○段00巷00號建物,持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玉蘭、黃魯青為原告,以黃嬡文、高翊翔、高翊鵬為被告,聲明請求:「一、撤銷原告黃魯青就新竹縣○○鄉○○段 ○○○○號及其上158 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二、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魯青。」;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劉玉蘭之起訴及對黃嬡文之訴訟( 詳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撤回劉玉蘭及黃嬡文之訴訟,業已發生效力。嗣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具狀追加黃嬡文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應將登記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及坐落其上『湖口鄉新盛158 建號、門牌號碼○○路○段00巷00號建物,持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黃嬡文、高翊翔、高翊鵬應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詳本院卷一第49頁),並於本院103 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詳本院卷二第4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原告於本院 103年12月22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並經被告之同意(詳本院卷二第167頁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亦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前於102年8月27日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確係附有「被告黃嬡文等及其家人應奉養案外人劉玉蘭終老」負擔之贈與:

(一)查,原告前於95年12月間,以「奉養母親劉玉蘭終生到老」為要件(約款),受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劉玉蘭贈與系爭房地。嗣原告於101年8月間發現罹有肺線癌腫瘤及初期巴金森症狀,深恐無以終養老母,彼時原告親妹即被告黃嬡文一再殷勤相勸,表明願與家人共同承擔「奉養訴外人劉玉蘭終老」之責任與義務,以解原告懸念。原告格於氣虛體弱、來日無多,兼以其他手足均移居國外,勢難承擔奉養老母之責,無奈之餘,遂應允被告所請。

(二)承前,原告應允被告所請後,訴外人劉玉蘭即於101 年間遷居、與被告黃嬡文等家人同住。惟因彼時原告病勢甚急,稍有延擱,未得即時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暨移轉程序。乃被告黃嬡文及其夫婿等人或恐事有變化(擔心原告反悔),一再相催,頻生怨言,迭向當時各由美國及加拿大返鄉探親之兩造親手足黃美文、黃曉文姐妹二人抱怨原告遲未履行雙方之上開承諾,甚至親口告知黃美文、黃曉文二人:「如哥哥(指原告)再不辦理房地過戶會將母親行李打包後,併同高齡老母連夜送回哥哥台北住處,再也不理…」等語,實令原告等手足心寒。承此可知兩造手足黃美文、黃曉文二人當知悉明瞭兩造間系爭房地移轉之歷來緣由,尚不容被告等事後飾詞狡賴。

(三)次查,原告終因不勝其擾,而於102年8月與被告等相約至新竹縣湖口陳在知代書事務所,共同辦理贈與過戶程序。彼時原告雖要求將「奉養老母終生」之約款載明予贈與之移轉契約上,惟被告黃嬡文以「如此登記將影響其顏面」為由,請求不為載明,且一再保證會履行承諾、絕不食言,騙使原告同意不為具體載明。原告誤信其誠,遂遭誆騙,惟原告已保留當時所有原始文件資料,其上並有在場人員之註記筆跡可證其實。

(四)承此,原告乃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翊翔及高翊鵬二人共有,並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等家人共同使用迄今,此核原證一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五)詎料,不待系爭房地完成贈與之移轉登記未久,被告等人態度即大有變易,不再履行應有之奉養義務,甚且偷蝕老母僅存之老本(參後陳),實有未該。經查,被告等無業在家,原應秉孝親之旨,多所照料,乃竟沈迷網路,晝夜顛倒,除未依時熟煮三餐供母食用,令老母三餐無著外,被告等亦未稍盡噓寒問暖、相互關懷之舉,冷漠無視,致老母長期困居一、二坪之斗室內,漸次產生憂鬱及失智之現象。長久以往,高齡達八十餘歲之老母三餐無著,多以其一生積累僅存之老本及老人年金自行營生。

(六)更有甚者,被告等除不為履行負擔義務外,被告黃嬡文更於102年1月間盜領老母僅存之郵局存款,盜領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嗣經老母發現索還不成,原告威脅將依法追訴後,被告始不甘返還,則被告等一再著眼圖謀老母財產而未依約履行奉養老母之約定等心態舉止,自甚顯然。

(七)且查,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劉玉蘭育有數名子女( 原告為獨

子 ),而今高齡八十有餘,名下除部分存款外,別無長物,是特定子女如無「奉養終生」之承諾,訴外人劉玉蘭何敢於生前即逕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特定子女致其身後無靠?復如何對其他未獲贈與之子女交待(不公平)?此所以訴外人劉玉蘭當年(95年間)會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理;同理可證,如被告黃嬡文等人並無為「奉養劉玉蘭終生到老」之承諾,原告何肯於無力續行履行贈與負擔時,將系爭房地以相同約款移轉贈與予被告等人?據此當可推知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確屬附有「被告等應奉養訴外人劉玉蘭終生」負擔之贈與,至為灼然。

(八)末查,原告因高齡老母哭訴上情,心痛懊悔不已,且幸經治療,病症已獲控制,乃敦請被告等善盡履約義務。詎被告等置若罔聞,依然故我,原告無奈,與老母商量後,決定撤銷兩造間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以示懲戒,並自行擔負奉養老母之責。承此,原告遂前於103年4月18日以湖口郵局第89至91號存證信函函達被告等撤銷贈與暨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意思表示,此核原證二湖口郵局第89至91號存證信函影本可證,爰再以本件訴訟書狀繕本之送達再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九)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419條定有明文。且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均揭明斯旨。

(十)綜前所陳及上開法文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既以被告等共同履行奉養照顧訴外人劉玉蘭至終老之前提而贈與系爭財產予被告等,被告等即有履行安養照顧訴外人劉玉蘭生活起居之義務,被告等既不願意履行上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撤銷贈,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受贈人即被告等返還贈與物暨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與訴外人高今介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所謂「以系爭房地抵償」之可言,且核被告所辯俱與事證不符,至難採認:

(一)查,被告等雖抗辯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實係因原告積欠被告黃嬡文之夫即訴外人高今介多年債務未還,雙方乃同意於102年8月27日、於湖口陳在知代書處以系爭房地抵償所欠云云,惟被告所辯,俱與事證不符(詳後敘),至難採認。

(二)經查,兩造間確因原告病體拖磨、恐難盡孝,始有原告要求被告等家人代負扶養老母終老義務,經被告等允諾後始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乙情,否則原告本身尚有家庭子女待養,何須突將名下房地無償移轉予外甥即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況查,上情業經證人黃美文、黃曉文二人於本院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述明確。

(三)被告等辯稱係原告同意抵償前所積欠之債務,始有移轉系爭房地之舉,至嫌無據。蓋綜參被告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所謂「原告積欠訴外人高今介債務」乙事,此其一;其二,原告既從未承認積欠被告或訴外人高今介債務,何得突於數十年後有願意抵償之舉?事不近情理,曷近於斯?被告所辯,顯難採認。況核證人黃美文、黃曉文所陳,亦難認採。

(四)證人陳在知之證詞容有支吾其證刻意模糊,或所證顯與事證不符之情,難認可採:

1、查,證人陳在知雖於103 年7月7日證稱:被告黃嬡文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時有「提到」原告黃魯青有積欠被告黃嬡文夫妻債務之問題,但核其回答,可知所謂提到債務問題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間,究有無因果關係或對價關係?未為具體說明,反為跳躍式闡述,顯有刻意模糊誘導之嫌。再酌以法官續行追問:「依照你幫別人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經驗,如果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又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在登記原因時,是為『贈與』或『買賣』?」時,證人陳在知僅能模糊以對:「是原告要求要以贈與方式來辦。一般人這種情形會登記為買賣。」,更可證其誘導轉移之意圖。此再核證人陳在知亦證述兩造於移轉系爭房地時確有提及「由被告黃嬡文照顧母親的事」,不過仍支吾其詞,稱:「這我也不知道。他們兄妹有提到照顧母親的事,但也沒有達成什麼共識,也沒有說要附帶什麼條件才贈與房地。」云云,更可證證人陳在知之證詞容有支吾其證刻意模糊之情,難認可採。

2、次查,依本院103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陳在知陳述就系爭房地書寫兩份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經過,循證人所言之脈絡觀之,當可見證人實閃燦其詞、前後不一,若被告等未同意奉養訴外人劉玉蘭終老,當無同意於載明上開明確文字之第一份贈與契約上用印之可能!不過因被告等事後巧詞相誘、代書在旁竭力配合,始有另行簽署第二份契約之舉,惟就此當不影響兩造確有附負擔之贈與條件之事實。

三、被告等未依約履行負擔,原告依法請求撤銷贈與,自屬有據:

依證人黃美文、黃曉文於本院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及證人劉玉蘭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證被告等確未善盡奉養老母之責。且核證人高綾聲所證,雖一再陳稱其等家人如何多方照料訴外人劉玉蘭,惟所證顯與證人黃美文、黃曉文親眼所見聞不同,以其利害關係相切之身分,自難期為真實之證述;退步言之,依其所證可知被告等一家人自訴外人劉玉蘭離其住所後迄今已近一年有餘,惟期間除證人高綾聲曾應要求前往探望訴外人劉玉蘭一次外,其餘被告黃嬡文、高翊翔、高翊鵬及訴外人高今介均從未前往探視劉玉蘭或稍做問候,如確關心若斯,何至於此?足證證人高綾聲所證,亦難認採。

四、被告高翊翔、高翊鵬因移轉原因溯及失效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法應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綜前可知,原告援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自屬信實有據。被告高翊翔、高翊鵬因之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既存在於兩造( 原告黃魯青、被告黃嬡文、高翊翔及高翊鵬 )之間,且系爭房地復俱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所有,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412、419條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受贈人( 即被告等三人 )返還贈與物暨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被告黃嬡文徒以「其自始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抗辯其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恐有誤認。

(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為抵償原告對訴外人高今介之債務而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高翊翔、高詡鵬之主張為無理由,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明。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應將登記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及坐落其上「湖口鄉新盛158建號、門牌號碼○○路○段00巷00號建物,持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嬡文自始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對被告黃嬡文為任何撤銷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請求,原告將黃嬡文列為被告,自無所據。

二、原告黃魯青於102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翊翔、高翊鵬二人共有,係為抵償其積欠訴外人即被告高翊翔、高翊鵬二人之父親高今介之債務,並非無償贈與,原告既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負擔,自應負舉證之責:

(一)經查,原告黃魯青於76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開立支票向被告黃嬡文之夫即被告高翊翔、高翊鵬二人之父親高今介借貸,借貸金額共2,014,655 元,有黃魯青開立予高今介之支票共11張(被證一)可憑,而該2,014,655 元經高今介長年催討,均無結果,高今介礙於雙方為至親關係,且慮及70年間票據法對於公司負責人仍訂有刑事責任,故遲未對原告黃魯青採取法律途徑。

(二)原告黃魯青於102 年間為解決與高今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遂於102 年8月6日委由陳在知土地代書,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今介兩名兒子即被告高翊翔、高翊鵬二人名下,以抵償積欠高今介之債務,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市價約為220 萬元,與上開債務金額合符節,是以,原告黃魯青並非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高翊翔、高翊鵬二人名下,兩造間更無約定被告黃嬡文有扶養原告劉玉蘭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法律關係,自無可採。

(三)又因原告黃魯青與被告高翊翔、高翊鵬二人為三等親旁系血親關係,故當時直接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非謂兩造間係成立贈與法律關係,此有陳在知代書書立之說明書(被證二)可證,並經證人陳在知到庭證述明確,由證人陳在知之證述可知,兩造間委託陳在知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當時,已提及高今介與原告間債務問題,且原告在被告黃嬡文表明原告有積欠高今介款項後,即提出印鑑證明及房地資料予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並將被證一支票收回,顯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為清償債務而來,絕非原告無償贈與。雖原告主張此乃原告以被告黃嬡文應扶養母親為條件之贈與云云,然陳在知已明確表示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共識,且原告原先要求註明於移轉登記契約上之文字,業經被告黃嬡文表示不同意後,而在原告同意下,由陳在知代書塗去作廢,雙方又另立新約,並以該新約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可知,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契約,應以新約為準,而該新約並無任何關於扶養母親之註記,顯見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本非出於贈與之合意,更遑論就以扶養母親作為贈與之條件乙節達成共識,原告對此未予舉證,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證人陳在知為被告黃嬡文之同學云云,並非事實,被告黃嬡文與陳在知從未為任何同學之關係,僅是因為過戶系爭房地而有所接觸。

(四)另原告黃魯青積欠高今介債務之事,為原告家族成員所知悉,有證人即原告黃魯青之妹夫張祖辛之證詞可佐。準此,原告黃魯青並非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高翊翔、高翊鵬等二人所有,自無撤銷贈與之法律上理由,是以,原告以撤銷贈與為原因,請求被告高翊翔、高翊鵬等二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云云,自無所據。

三、退步以言,縱認原告係將系爭房地以附負擔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高翊翔、高翊鵬等二人共有,惟原告黃魯青撤銷贈與,並無理由:

(一)劉玉蘭長期以來主要皆由被告黃嬡文照顧:

1、劉玉蘭長年居住於湖口,而原告長期工作、居住於台北。每月僅逢週末或假期才回湖口一、兩次,故劉玉蘭之生活起居,長年來均皆由住湖口之被告黃嬡文打理,家裡修繕,也是由被告黃嬡文監看。原告之妻與劉玉蘭相處不睦,才是原告不回湖口,不願照顧劉玉蘭之原因,並非其生病後才無力照顧。

2、而劉玉蘭於101 年9月2日開始住進被告黃嬡文家中,由被告黃嬡文扶養照顧,直至103年1月28日原告退休返回湖口居住為止。劉玉蘭居住於被告黃嬡文家中期間,受到被告黃嬡文妥善之照顧,被告黃嬡文女兒高綾聲於未外出工作前,每日皆陪外婆嬉鬧,其兒子回家亦必問候外婆,原告黃嬡文白天也會探視母親並陪其逛街,劉玉蘭患有失智症,必須定期至湖口仁慈醫院就診檢查,均是由被告黃嬡文陪同就醫,且黃被告嬡文每天均會準備飯菜,請劉玉蘭下樓用餐,此有證人高綾聲之證述可佐證。

3、且由高綾聲之臉書(Facebook)網頁打卡照片(被證4 )顯示,劉玉蘭居住被告黃嬡文家中期間,被告黃嬡文與家人高綾聲、高今介、高翊翔等人時常帶劉玉蘭外出散步,高綾聲也和劉玉蘭玩跳棋,並帶劉玉蘭外出吃飯、逛賣場、旅遊,且劉玉蘭也與被告黃嬡文家人同吃咖哩飯、買菜順便買起士蛋糕當晚餐等,照片中的劉玉蘭神情輕鬆自在,還會對鏡頭比出勝利的手勢,且會配合鏡頭作出喜、怒、哀、樂四種表情,與被告黃嬡文家人相處融洽,何來所謂不加聞問、漠不關心之可言?且查,劉玉蘭居住被告黃嬡文家中期間,均由被告黃嬡文一家妥善照顧,並未讓劉玉蘭以自己存款負擔生活所需費用,此由原告所提出劉玉蘭郵局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劉玉蘭郵局戶頭內,除了定期扣款行動電話費用外,並無任何提領金額之記錄即可明知,原告所謂「劉玉蘭三餐無著,多以其一生累積僅存之老本及老人年金自行營生」云云,顯屬無稽。

4、再者,被告黃嬡文,及黃美文、黃曉文、黃真雯等黃家後輩有在LINE上建立一個黃氏家族之群組,被告黃嬡文及其家人在照顧劉玉蘭這段期間,會不定期將劉玉蘭照片上傳至該群組,而由群組之照片(被證5 )顯示,劉玉蘭在被告黃嬡文家中十分開心、笑容滿面,且時常與被告黃嬡文家人共同出遊,三餐定食定量,絕無照顧不周之處。另在由黃家後輩在群組上之對話(被證6 )顯示,被告黃嬡文家人時常帶劉玉蘭外出,且天冷會幫劉玉蘭準備電毯,並一起幫劉玉蘭慶生、幫劉玉蘭打掃房間,且劉玉蘭去加拿大時,被告黃嬡文之家人還一再叮嚀注意劉玉蘭之飲食,而被告黃嬡文發覺劉玉蘭有失智症狀後,即陪同劉玉蘭至湖口仁慈醫院上減緩失智之課程,另被告黃嬡文之家人十分關心劉玉蘭之生活起居,會不定期將劉玉蘭之狀況上傳至群組中,且發覺劉玉蘭已產生錯誤認知之失智行為,黃美文並十分感謝被告黃嬡文家人對劉玉蘭之照顧,足見被告黃嬡文一家人對劉玉蘭照顧有加,原告及證人所述被告並未關心劉玉蘭之身體、也未帶劉玉蘭外出,彼此冷漠以對云云,顯非事實。

5、反觀原告黃魯青為劉玉蘭之獨子,長年在台北居住,對母親不聞不問,劉玉蘭名下之財產早已陸續全數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卻未盡扶養之責。劉玉蘭住在被告黃嬡文家中期間,原告顯少來探視劉玉蘭,此才是劉玉蘭心情鬱悶之主因,而劉玉蘭雖在被告黃嬡文家居住,在其心中仍盼望由獨子擔負照顧之責任,故在原告於103年1月28日退休返回湖口後,劉玉蘭即搬離被告黃嬡文家中,堅持與原告同住,原告主張被告黃嬡文未善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絕非事實。原告據此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二)證人劉玉蘭雖陳述:「黃嬡文威脅黃魯青如果不過戶給她,她要將我打包丟在台北火車站」等語,惟其嗣後亦陳述:「這句話是大女兒黃麗文告訴我的,我沒聽黃嬡文本人說過,但黃魯青說黃嬡文跟黃魯青也說過」等語,足見證人劉玉蘭係聽聞其他人之耳語,而對被告黃嬡文產生誤解,被告黃嬡文從未講過上開言語。再者,劉玉蘭所陳述:「 (問:黃嬡文夫妻有無帶妳出去走走?) 答:有一次去新竹海邊,有風箏的地方,跟他們去新竹市場去了兩次...住在黃嬡文家時,就出去一次,有一次出去吃飯,是因為高雄的女兒女婿有來作客...黃嬡文家人沒有幫我慶生...」云云,均與高綾聲陳述及上開互動之照片不相符合,顯示劉玉蘭所述並非事實,參以證人劉玉蘭於起訴時,係與黃魯青共同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且本院第一次調解程序時,劉玉蘭亦親自到場,嗣後係經司法事務官曉諭後始撤回此部分訴訟,故劉玉蘭之立場本非公正,又罹有老人失智症狀,對於事務之記憶及認知,難免與事實有所 差距,難認其陳述為實在。

(三)另原告於103 年5月8日書狀主張被告黃嬡文盜領原告劉玉蘭100萬元,亦非事實:

1、被告黃嬡文於劉玉蘭居住於其家中期間,雖有幫劉玉蘭保管郵局存摺,但並未幫劉玉蘭保管印章,102年1月16日被告黃嬡文領取劉玉蘭帳戶之100 萬元,係經劉玉蘭之同意,並經劉玉蘭將印章交付予被告黃嬡文蓋印於提款單上。當日黃嬡文之所以受劉玉蘭之託領取該100 萬元,係因原告長年以來積欠高今介債務未還,102年1月18日為劉玉蘭之農曆生日,原告當日會回湖口幫母親慶生,劉玉蘭為免其子黃魯青回湖口又要面臨債務問題,主動向被告黃嬡文表示可幫原告償還100 萬元予高今介,並請被告黃嬡文至其郵局領出100 萬元給高今介,因此劉玉蘭才會交付印章予被告黃嬡文領款。若劉玉蘭並未同意被告黃嬡文領取該

100 萬元,並交付印章,被告黃嬡文根本不可能完成領款程序,原告主張被告黃嬡文有盜領情形,顯非事實。

2、再者,該100 萬元於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高翊翔、高翊鵬二人後,被告黃嬡文即有返還予劉玉蘭之想法,而當時被告黃嬡文與妹妹黃真雯商量後,決定將該100 萬元先由被告黃嬡文保管,以備不時之需,劉玉蘭亦知悉此點,孰知劉玉蘭在原告回湖口後,竟於103年2月27日向湖口派出所報案,被告黃嬡文知悉此事後,立即於同日將該1,012,300元(含金100萬元及利息12,300元)匯回劉玉蘭帳戶內,足證明被告黃嬡文並無侵占劉玉蘭100 萬元之可言,亦有證人黃真雯之證詞可佐。

(四)又查,被告黃嬡文因長期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焦慮症(被證7 ),晚上未服用安眠藥無法入眠,時常因藥效發作會比較晚起床,但絕非是沉迷網路所致,且被告黃嬡文縱起床較晚,但被告黃嬡文之女高綾聲以及夫高今介都會早起準備餐點,並定時開飯,不可能會有讓劉玉蘭三餐自理之情形,且高今介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每天定時烹煮菜餚,又因為劉玉蘭腎臟不好,時常會水腫,又有高血壓、膽固醇過高病症,故對於劉玉蘭要吃之食物,會另外以少鹽、少油方式烹調,也會提醒劉玉蘭在飲食份量上之攝取,並會將之用剪刀剪成細細的,使之好入口,並未吃剩菜、餿掉之食物。再者,劉玉蘭有膽固醇過高的情形,為了劉玉蘭的健康,被告黃嬡文在劉玉蘭入住家中後,特別聽從醫生之建議,購買麥片讓劉玉蘭補充營養,並降低膽固醇,並鼓勵劉玉蘭在正餐之外,多吃麥片而維持身體健康,並非僅給劉玉蘭吃麥片餬口,原告所述,顯屬不實。

(五)末查,劉玉蘭生養六名子女,僅有原告一人為男丁,故劉玉蘭一直以來對於原告相當疼愛,早年即要求其他女兒、女婿要出資資助原告之生意,並於96年起陸續將名下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被證8 ),且一心想與原告共同居住,因此當原告於103年2月間返回湖口後,劉玉蘭即立即搬出被告黃嬡文家中,要與原告居住,故劉玉蘭離開被告黃嬡文家,並非被告黃嬡文照顧有何不周之處,全係因為劉玉蘭想與獨子居住使然,被告黃嬡文完全尊重母親之選擇,迄今仍有繼續照顧母親劉玉蘭之意願,但無法接受原告與劉玉蘭以不實之事實,在法庭指控被告黃嬡文有未善盡照顧責任之情事。

四、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劉玉蘭為被告黃嬡文母親,被告高翊翔、高翊鵬之外婆,原告為被告黃嬡文之兄,被告高翊翔、高翊鵬之舅舅。

二、訴外人劉玉蘭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58建號,門牌號碼○○路○段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所有。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102年8月27日是否與被告黃嬡文間約定,黃嬡文及其家人需扶養訴外人劉玉蘭終老,將系爭房地附負擔贈與予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所共有?或因原告積欠被告黃嬡文之夫高今介借貸債務,將系爭房地抵債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所有?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附負擔贈與,原告主張有得予撤銷贈與事由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2年8月27日是否與被告黃嬡文間約定,黃嬡文及其家人需扶養訴外人劉玉蘭終老,將系爭房地附負擔贈與予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所共有?或因原告積欠被告黃嬡文之夫高今介借貸債務,將系爭房地抵債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所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7日與被告黃嬡文間約定,由被告黃嬡文及其家人需扶養母親劉玉蘭終老,原告即將系爭房地附負擔贈與登記被告黃嬡文之子女高翊翔、高翊鵬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因積欠被告黃嬡文之夫高今介借貸債務,將系爭房地抵債,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所有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間發現罹有肺線癌腫瘤及初期巴金森症狀,深恐無以終養母親劉玉蘭,彼時原告親妹即被告黃嬡文一再殷勤相勸,表明願與家人共同承擔「奉養訴外人劉玉蘭終老」之責任與義務,原告格於氣虛體弱、來日無多,兼以其他手足均移居國外,勢難承擔奉養老母之責,遂應允被告所請,訴外人劉玉蘭即於101 年間遷居、與被告黃嬡文等家人同住,惟因彼時原告病勢甚急,未得即時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暨移轉程序,被告黃嬡文及其夫婿等人或恐事有變化(擔心原告反悔),一再相催,頻生怨言,迭向當時各由美國及加拿大返鄉探親之兩造親手足黃美雯、黃曉文姐妹二人抱怨原告遲未履行雙方之上開承諾,甚至親口告知黃美雯、黃曉文二人:「如哥哥(指原告)再不辦理房地過戶會將母親行李打包後,併同高齡老母連夜送回哥哥台北住處,再也不理…」等語,原告終因不勝其擾,而於102年8月與被告等相約至新竹縣湖口陳在知代書事務所,共同辦理贈與過戶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嬡文姐妹黃美雯於本院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何時知道原告將上開房地登記給黃嬡文子女? )答:我102年7月回台後再回美國,回到美國後有與黃嬡文聯絡,黃嬡文有說房子登記給她的小孩,我聽到後就覺得這樣不太好。」、「( 問:為何認為房地登記在黃嬡文子女名下不太好? )答:我回台時,原告才剛動完肺癌手術,要到台北回診等很不方便,我們覺得他這樣沒辦法照顧好媽媽,我和小妹談讓姊姊先帶媽媽去住,要給黃嬡文一些錢,但黃嬡文不要收,說這是子女的責任,就接媽媽去住。我們那時是說房子要過給黃嬡文,是因為黃嬡文說都是她照顧媽媽,房子就要登記給她,我覺得既然是黃嬡文照顧媽媽,就應該登記在黃嬡文名下,不該登記在黃嬡文小孩名下。而且當時黃嬡文說只要原告身體好了,可以照顧媽媽,就要將房子登記回原告名下,這讓我們很信任她。」、「( 問:黃嬡文有無向你提過,原告會過戶房地給其小孩係因積欠其夫妻債務? )答:沒有。我當時有幫她向原告勸說,讓她取得這房地是因為她答應說要照顧媽媽。而且債務的事我不清楚,不可能因為債務的事將房地登記給她。」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且證人即被告黃嬡文另一姐妹黃曉文亦於本院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是否知道原告將上開房地登記給黃嬡文子女? )答:媽媽本來住湖口房地好好的,黃嬡文說要照顧媽媽,就將媽媽帶到她家住。我去年回台時,媽媽已經和黃嬡文住了,我和黃美雯、黃嬡文談,黃嬡文說如果不將房子給她,她就要將媽媽打包丟在原告台北家的門口。我102年回台3個星期,黃嬡文一直不滿媽媽將房地給原告,她說要拿到房地才要照顧媽媽,不然她不要照顧媽媽。」、「( 問:黃嬡文有無向你表示是照顧母親是子女的責任? )答:沒有。我認為照顧父母是子女責任,但是黃嬡文要拿到房子才要負責。」、「( 問:與原告有談到黃嬡文表示要取得房子才要照顧母親?)答: 有,我向原告這樣說,原告很難過,但是他自己身體不好,他也怕無法照顧好母親,所以他才願意將房地移轉,等於委託黃嬡文照顧母親到終老。」、「( 問:在協議讓黃嬡文取得湖口中山路房地,過程中有無告知過母親? )答:

我們是以很委婉的方式說,沒辦法只好這樣子,但媽媽一聽很難過,就走開了,我不確定她是否確實知道。」、「(問:是否知道黃嬡文認為原告有積欠她夫妻債務?)答:

具體事情因為是三十年前的事我不清楚,我有聽過,但是原告、我爸媽都說沒有欠黃嬡文夫妻一分錢,我知道黃嬡文是股東,如果確有此事,她三十年前就該提告了。而且與102年說的完全不一樣。」、「(問:母親與黃嬡文同住的那一年(即101年 ),黃嬡文有無向你提到要將房地過戶給她,她才要讓母親與其同住照顧母親? )答:剛開始母親與黃嬡文住的時候沒有,但後來我們有發現母親與黃嬡文同住三個月期間,因為保管母親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黃嬡文就盜領母親的郵局存款,盜領的事是母親回來回湖口中山路住才知道。我102年7月回台,黃嬡文又表示要房子才願照顧母親。如果我早知道黃嬡文盜領母親存款的事,就不會同意勸原告將房地過給她。」、「(問:102 年7月回台勸原告將房地過戶給黃嬡文時,黃嬡文有無提到原告欠其夫妻債務?)答:黃嬡文去年都沒有提到。」、「(問:勸原告將房地過戶給黃嬡文,原告一開始就願意過戶?

)答:原告很孝順,他是以母親的角度來考慮,他覺得如果母親有人照顧,就算房子過戶給黃嬡文也沒關係,只要母親有人好好照顧。」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審證人黃美雯、黃曉文與原告及被告黃嬡文間均具有手足至親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黃嬡文之陳述,益見證人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地政士陳在知亦於本院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結證:「(問:原告為何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答:兩造至我事務所時,原告說要以贈與方式辦理,但被告黃嬡文說要登記就登記給她的二個孩子。」、「( 問:兩造在辦理房地移轉手續時,被告黃嬡文有無提到原告黃魯青有積欠被告黃嬡文夫妻債務? )答:有。到我事務所時,兩造互相提到先前經營公司的困境、貨款收不到的事情,原告就將印鑑證明、房地權狀交給我說要辦贈與,被告也同意了,用印完畢後,被告就將手上支票交還給原告。」、「( 問:依照你幫別人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經驗,如果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又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在登記原因時,是為『贈與』或『買賣』? )答:是原告要求要以贈與方式來辦。一般人這種情形會登記為買賣。」、「( 問:原告有沒有在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時提到因為他本身罹患肺腺癌腫瘤、初期巴金森症,恐怕無法奉養母親終老,將房地贈與予被告黃嬡文,希望由被告黃嬡文及其家人奉養母親? )答:他沒有講他有罹病,但有提到母親由黃嬡文照顧,黃嬡文就說母親本來就在她那邊,照顧的好好的。」、「( 問:原告為何會無端提到希望由被告黃嬡文照顧母親的事? )答:

這我也不知道。他們兄妹有提到照顧母親的事,但也沒有達成什麼共識,也沒有說要附帶什麼條件才贈與房地。」、「( 問:講照顧母親時,原告有無拿出任何文件說要載明照顧義務? )答:第一份時原告說要在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註記要載明母親的字樣,但黃嬡文說母親她照顧好好的,兩造就沒有達成共識,所以就將註記的部分塗掉了,因為塗掉不好看,兩造同意後,另做一份贈與移轉契約書。

」、「(問:故當天有寫兩份贈與移轉契約書?)答:是。

」、「( 問:第一份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有無用印?)答:二個小孩有。原告沒用印。」、「(問:

第一份有註記要載明照顧母親?)答:有。」、「(問:原告有無拿任何字條說要如何載明,並與你討論,你有表示要如何修改、註明?)答:沒有。」、「(問:為何要寫第二份贈與移轉契約書? )答:兩造沒有達成共識,而且第一份已塗改。」、「( 問:方才稱兩造有提到經營公司的困境,有無結論?)答:沒有。」、「(問:兩造有無提到原告欠高今介錢? )答:黃嬡文手上拿一些資料,像支票,說原告有欠錢,原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 問:

原告有說以房地抵欠債? )答:他是沒有口頭說要抵,但接著就將印鑑證明、房地資料拿給我辦贈與登記。」、「( 問:【提示第一份贈與移轉契約書原本】此是否即為你所稱的契約書?)答:是,上面打X是我劃的、立可白也是我塗的。」、「( 問:立可白透光後,可看出係手寫「因受贈人之母黃嬡文,要奉養劉玉蘭終老,故…不動產贈與黃嬡文之子高翊翔、高翊鵬」,何時在移轉契約書上寫上開字樣?)答:兩造至我事務所時,我當場寫的。」、「(問:兩造如果就此沒有達成共識,為何會先在契約書上載上開文字? )答:當初是原告極力主張要寫,我寫好了後,被告說不同意,說要劃掉,原告也有同意,我才劃掉。」等情明確(詳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足見原告與被告黃嬡文在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時,原告仍有表示係因『受贈人』之母即被告黃嬡文要奉養劉玉蘭終老,故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黃嬡文之子高翊翔、高翊鵬乙節,並要承辦地政士陳在知依原告提供之文字,在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為此註記,並經被告黃嬡文同意在書立上開文字之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子女之印文,嗣因被告黃嬡文認母親由其照顧好好的,要求將註記的部分刪塗,惟因塗掉不好看,乃由陳在知另立一份贈與移轉契約書,則原告在與被告黃嬡文商洽移轉系爭房地時,既未有任何要以系爭房地抵償欠債之表示,足見兩造當時應係約定被告等應奉養訴外人劉玉蘭終老,被告黃嬡文始會同意在記載上開文字之第一份贈與契約上用印,益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積欠被告黃嬡文之夫高今介借貸債務,將系爭房地抵債,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所有等語,惟查:

1、被告主張原告於76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開立支票向被告黃嬡文之夫即被告高翊翔、高翊鵬二人之父親高今介借貸,借貸金額共2,014,655 元,有原告開立予高今介之支票共11張可憑,而該2,014,655 元經高今介長年催討,均無結果,並提出支票影本十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 ),觀之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魯青鞋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則為75年至76年間,距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所有已長達近30年,則原告苟有積欠被告黃嬡文之夫高今介借貸債務之事,原告為何突於30年後願意以系爭房地抵償,顯不近情理,且兩造均不爭執在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始終未提及上開債務是否須加計利息結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及實際抵償金額等情,且衡之常情,原告苟有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意,應無要求須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原因,且被告亦無不主張應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表彰其取得系爭房地之緣由,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難採信。

2、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魯青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最後登記董事為黃魯青,股東為黃麗文、黃嬡文、何南威、何信穎、何信霆,總經理黃麗文,經理為黃嬡文(詳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而黃麗文為被告黃嬡文長姐,何南威、何信穎、何信霆則為黃麗文之子女,則原告主張魯青鞋業有限公司實為家族企業,即非無憑。而證人即被告黃嬡文之妹婿張祖辛於本院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 問:魯青鞋業公司是否為家族公司? )答:資本大部分都是岳母出的,原告黃魯青當時沒有工作,家裡想說開個公司讓他經營,當時還有另外一家緯洲(後來改名為偉緯洲)廠作鞋子貼皮代工工廠。後來才開魯青鞋業公司,兩家原告黃魯青都是負責人。當時開設時,證人黃真雯一直阻擋黃麗文加入,因為黃麗文在緯洲帳作不清楚,但岳母還是讓黃麗文加入。」、「(問:魯青鞋業負責財務的人?)答:黃麗文、原告黃魯青。」、「(問:被告黃嬡文有無投資魯青鞋業?)答:據我所知,在偉緯洲有賺錢,拿了21萬元回去退股,自這之後,就和魯青公司的經營沒有關聯,但有借貸關係。據我所知,魯青鞋業除了與我借款,還有與黃家堂哥黃惠民借款,還有與高今介借款。但借款的名義是魯青鞋業或是偉緯洲公司,不太相同。」、「( 問:當時由魯青鞋業公司何人與你談借款? )答:一開始是黃麗文向我岳母要電話打給我們的,我才知道她要借這筆款項,證人黃真雯本來不願意借,但當時我正好有一筆貸款30萬貸下來本來想買汽車,所以我叫證人黃真雯去問岳母該不該借,我岳母說不周轉難道要叫它倒,所以後來我們還是借出去了。我都留有匯票影本,我印象中除這一筆匯款還有其他的,但沒有留證據。這筆款項究竟有沒有還很不清不楚,因為我們借款給他們沒有買車,他們就拿一輛舊車給我們使用。我們一直沒有催討還款,但據我所知堂哥有去催,但岳父一直以來的態度都是「子債父不還」。後來岳父死後,堂哥還有向原告黃魯青及岳母催討,但他們二人馬上轉頭就走,後來堂哥再也不出現在親戚面前。」、「( 問:高今介是借多少款項給魯青鞋業? )答: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但大概是200 萬附近。高今介曾經拿票給我看過,但我沒有加總計算,是有一張100 萬的票,票的筆跡是黃麗文的,其他零散的票就不是黃麗文的筆跡。」、「( 問:高今介去催討債務,除向你岳父催討外,有無向原告黃魯青、你岳母催討? )答:最先一倒閉時,高今介就想用房地去抵押設定,但被告黃嬡文當時跪求高今介不要設定,高今介才沒有設定。當時岳母說如果走司法途徑,原告黃魯青會入獄,請他們不要去告。高今介沒有拿到債權,每次家族聚會,高今介都會提出要求要還債,但每次都會被黃麗文阻止,所以都沒有完整提出還債的事。高今介還有向岳父表示要去督促兒子還,但因為岳父的態度也沒有結果。自此之後,岳母就一直很討厭高今介。至於對於原告黃魯青本人在最初幾年有提,小孩很小沒有錢還,後來就沒有提了。之後高今介就沒有積極討債。後來高今介知道原告黃魯青有岳母的財產後,就去催討,原告黃魯青認為這筆錢不是他直接借的他不負責,但我認為他是公司的負責人就該負責。」、「( 問:原告黃魯青在高今介向其催討債務時如何回應? )答:原告黃魯青從頭到尾都不承認這筆債務。」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6頁),足見原告均未承認應返還魯青鞋業有限公司向被告黃璦文之夫高今介借貸之債務,則原告既未承認有積欠被告黃璦文之夫高今介債務,衡之常情,應無於數十年後突然願意以系爭房地抵償欠債之理。

3、至證人即張祖辛之妻黃真雯雖於本院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是否知道原告黃魯青為何○○○鄉○○路○段○○巷○○號房子過給被告黃嬡文子女? )答:知道,就我的認知是償債。」、「( 問:原告黃魯青將房地過給被告黃嬡文子女前,有無在場聽聞雙方就房地抵債當場討論過?)答:沒有。」、「(問:為何會認為原告黃魯青係為償債才將房地過給被告黃嬡文子女? )答:

兩方在借貸時我們就知道,所以我才會認為是償債。」、「( 問:兩方在辦理房地過戶中有無發生意見不一致情形? )答:有,我是聽被告黃嬡文說的,被告黃嬡文說她拿支票去辦理過戶,在代書事務所當場將支票交給原告黃魯青,應該是這樣做。」、「(問:意見不一致是指?)答:

原告黃魯青說他要以贈與辦理,被告黃嬡文說要以償債的方式辦理。」、「( 問:認為房地過戶與母親當時住在被告黃嬡文家中有無關係?)答:一點關係都沒有。」、「(問:有無聽過原告黃魯青表示房地過戶給被告黃嬡文子女,被告黃嬡文及其家人要負責照顧母親至終老? )答:沒有。」、「( 問:原告黃魯青如積欠高今介債務超過25年,為何會將房地過戶給被告黃嬡文抵債? )答:我的認知是因為母親年紀大了,原告黃魯青不想照顧母親,加上一些原因。債務的問題是家族很大的問題,大家都不願意面對,原告黃魯青繼承母親財產,有能力了就該還錢。我認為原告黃魯青就是一個媽寶、啃老族,原告黃魯青還錢的話,媽媽、全家族心理都會輕鬆一點。」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 ),則證人黃真雯既自承其並未在場聽聞雙方商洽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僅係聽聞被告黃嬡文所述加以判斷,即難據證人上開推測之詞,採為有利之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7日係與被告黃嬡文間約定,黃嬡文及其家人需扶養母親劉玉蘭終老,其則將系爭房地附負擔贈與被告黃嬡文之子女高翊翔、高翊鵬所共有,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附負擔贈與,原告主張有得予撤銷贈與事由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附負擔贈與,被告未履行應盡奉養原告母親劉玉蘭之負擔約款,原告得予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璦文無業在家,原應秉孝親之旨,多所照料,乃竟晝夜顛倒,除未依時熟煮三餐供母食用,令老母三餐無著外,被告等亦未稍盡噓寒問暖、相互關懷之舉,致老母長期困居一、二坪之斗室內,漸次產生憂鬱及失智之現象等情,業據證人黃美雯於本院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102年7月回台,有去看媽媽,媽媽住在三樓後面的小房間,只有電風扇,很熱,我請黃嬡文帶媽媽出去走走,但黃嬡文說因為安全問題不讓她出去走,我媽媽這樣心情都不好。加上黃嬡文家庭的生活習慣都是睡到下午,媽媽早餐、午餐都要自理,只能吃麥片,有時晚餐未特別照料,也只能吃麥片。媽媽有跟我表示住在那邊心情不好,要回去住。」、「( 問:就你的觀察及媽媽的陳述,除了媽媽三餐要自理外,媽媽尚有無其他抱怨? )答:媽媽說住在那邊哪都不能去,精神鬱悶,黃嬡文的先生還給她臉色看,我的觀察是黃嬡文家中也沒有特別為母親準備飯菜,我母親沒有牙齒、又有高血壓,也沒有特別準備少鹽的飯菜,我住那邊也常常是熱剩菜就吃,剩菜有時還餿掉。期間媽媽還因為菜沒有少鹽,身體水腫,送醫過二、三次。」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且證人黃曉文亦於本院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102年回台時,母親與黃嬡文同住的情形? )答:黃嬡文的生活作息本來就不正常,常上網到凌晨二、三點,晚上不睡覺,白天不起床,睡到下午,以前我回台住她家我不在乎。但我去年回台,發現母親的早、午餐都沒有人打理,母親都是泡麥片,隔天我就去買菜煮給大家吃。我當時就隱隱覺的不對勁,但我認為房子過給黃嬡文情形會好一點。後來我母親102 年10月份來加拿大住,我母親說連她在黃嬡文家沖麥片加個蛋都會被念,我聽了很難過。連黃嬡文養的狗三餐都照顧的好好的。我有打電話回台跟黃嬡文講,黃嬡文就說你們這些住國外的少在那邊指指點點出意見。」、「( 問:方才提到黃嬡文家有吃的問題,其他照顧的部分有無問題? )答:因為媽媽還能自己行動,其他沒有什麼問題。我母親說我二姊夫都會給她臉色,還叫她老太婆,又因為母親會手抖,就給她塑膠碗。黃嬡文的女兒也曾說過要養母親要給她們房子,我母親說三樓的房間很熱,她還說給你住你還嫌。我們在場時她都這樣說了,我相信我們不在時一定更可怕,我去做客她們都不起床了,我不在一定更嚴重。我二姊夫平常不上班,因為有店面收租,小孩也有工作,卻照顧媽媽這樣子。」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證人劉玉蘭亦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你一個人獨居於上開中山路房子時,如需要就醫,何人帶你去就醫? )答:以前是黃魯青,他開刀後不方便,有一天我到女兒家裡,黃魯青就叫我住了幾天,等他好了我再回去。但女兒家畢竟不是自己家,我想回去,但女兒不讓我回去,我就沒有回去。但我女婿講話真的不禮貌,我真的住不下去了。」、「( 問:你一個人獨居在中山路房子內時,黃嬡文有無帶你去看醫生? )答:

她會在仁慈醫院門口等我。她家就在醫院附近。」、「 (問:與黃嬡文同住多久時間才回中山路處? )答:我住半年就想回去,但她將我東西藏起來不讓我回去,但我在那邊不習慣,我的個性與女婿個性不合,我早餐、午餐都自己吃,後來住了一年一個月我才回去。」、「( 問:與黃嬡文同住時,晚餐何人煮的? )答:黃嬡文、我女婿都會煮,因為孩子會回來吃飯。」、「( 問:午餐通常吃什麼? )答:早餐、午餐都是泡麥片。因為他們都還沒起床。

」、「(問:你女婿也會到中午過後才起床?)答:對。」、「(問:黃嬡文與高今介下午起床後,做何活動?)答:

他們會去汐止的房子、海邊,我常一個人在家。」、「 (問:高綾聲中午吃什麼? )答:小孩子睡到下午才起來,如果要上班很早就出去。他們都晚上2、3點才睡。」、「( 問:有無與黃嬡文說你中午不想吃麥片,請她幫你張羅午餐? )答:他們起不來我就自己弄,或是出去吃。」、「(問:與黃嬡文住的情況,有無告訴其他的女兒?)答:

沒有。我認為只住短期間,我也不會講女兒的不是。」、「(問:與高今介同住期間,互動情形?)答:剛去的時候還好,後來住久了,他不太高興,我自己弄東西吃,他還說你還要吃這個啊,我住那一天吃二餐麥片,有時還三餐都吃麥片。有一次我加蛋吃,高今介還說你還加蛋,我以後就不吃他們的蛋了。」、「(問:高今介如何稱呼你?)答:很少叫我,如果有叫是叫老太婆。喝酒之後講話就很難聽。」、「( 問:高今介與黃嬡文間講話是否會很難聽? )答:沒有,我沒有聽到,我很少聽他們講話。我住後面那間像住牢房一樣,我二次要回去,她們東西藏起來不讓我回去。」、「(問:黃嬡文夫妻有無帶你出去走走?)答:有一次去新竹海邊,有風箏的地方。跟他們去新竹市場去了二次。」、「( 問:與黃嬡文住的時候衣服何人洗? )答:我的衣服很簡單,我女兒用洗衣機洗。內衣褲有時我自己洗,有時女兒會洗。」、「( 問:與黃嬡文住不習慣,黃嬡文是否知道你那些地方住的不舒服? )答:我不知道,我沒有跟黃嬡文講。住人家家不能講東講西。她把我東西藏起來,包括我的鑰匙,所以我也不能回去。」、「(問:何時回去中山路家中? )答:103年過年時,高今介開車送我回去。」、「( 問:回到中山路後,是否一人住該處?何人照顧你? )答:是,我自己照顧自己,我媳婦星期六一定會回來,星期日下午走。黃魯青最近身體很不好。」、「( 問:回到中山路後到今日,黃嬡文家人有無去看你? )答:只有高綾聲有來一次,有買水果衣服給我。」、「( 問:稱後來才知道黃魯青將中山路房子過戶給黃嬡文兒子,知道後發生何事? )答:我打我兒子二個耳光,我說就這一間房子,過戶給人我住哪、死了放哪,黃魯青就下跪說對不起我,他因為生病不能照顧我。我說我不願意到別人家看別人臉色過日子。還有黃家的祖先牌位都在那。」、「( 問:你是要自己住自己房子或是與女兒住? )答:我要自己住。住黃嬡文家,高今介喝酒後會說你還吃這個吃那個,我心如刀割。我住黃嬡文家附近又沒有認識的人。」、「( 問:與黃嬡文住時,是否高翊翔也在?)答:是。」、「(問:高翊翔是否會也早起準備上班? )答:會。但他不在家裡吃早餐,有時晚餐也沒有回來吃。」、「( 問:住在黃嬡文家時,他們有無帶你去公園散步? )答:就出去一次。有一次出去吃飯,是因為高雄的女兒女婿有來作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黃璦文之女高綾聲於本院 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高今介與劉玉蘭相處情形? )答:應該與一般家庭互動情形差不多。

互動不是說很熱絡、很親密。」、「( 問:劉玉蘭與你們同住時,早上幾點起床?)答:6、7 點起床,高翊翔大概也是這個時間起床,高翊翔早餐也是吃麥片,也會幫劉玉蘭準備,也曾幫劉玉蘭煮過早餐,或是買回來吃。」、「(問:你們家平常早上到睡何時?)答:平常是9 、10點,偶爾也會睡到中午下午。」、「( 問:你們家有客人來才會睡到中午下午? )答:有時是因為聊天聊到晚了,才會睡到比較晚。隔了二、三天就會回復正常。」、「( 問:

阿姨到你家住時,如果睡到很晚,劉玉蘭的早餐、午餐何人處理比較多? )答:高翊翔不會受影響,他要上班,我們睡再晚也是11、12點會起床,黃嬡文會因為藥物關係睡到12點。」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則我國自古以來,即講究孝道,兄友弟恭、父慈子孝、乃人倫之常,禮記有云:「父母有過,諫而不逆」;論語為政篇子游問孝,子日;「今之孝者,是謂能養。至於犬馬,皆能有養;不敬,何以別乎?」;曾國藩亦云:「事親以得歡心為本」,且孝順父母,乃係子女道德上及法律上之義務,通常孝敬父母之方式,除金錢之給與外,噓寒問暖,陪同左右,散步聊天,以慰其心,均屬孝順之方式,是以證人劉玉蘭認與被告黃璦文夫妻同住期間未受充分尊重,早午餐皆須自行以沖泡麥片方式裹腹,平日復多一人獨自在家,未與被告黃璦文夫妻有所互動,乃認被告黃璦文未盡足孝心,尚非無據。

(三)至證人高綾聲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 問:劉玉蘭與你們同住時,有無替她注意飲食? )答:我們會注意她吃東西,太鹹太甜都不好。蛋的問題是因為回診時,有問過醫生,醫生說蛋白質太多也不好,所以怕她蛋吃太多提醒她。她有高血壓、膽固醇過高。我們買甜點回去的話,也會擔心是否會太甜,會提醒她不能吃太甜的東西。我阿姨會買一些核桃,也會準備小餅乾這些,我們都會提醒她,怕她會水腫。因為劉玉蘭牙齒不好,有些肉對她不方便咬,我們會幫她剪成小塊,比較硬的菜類、水果,也會幫她弄成小塊。」、「(問:早上9、10點起床後,全家人大都已起床,午餐如何處理? )答:

我父母輪流作飯。」、「( 問:劉玉蘭午餐是吃麥片或是與你們一起吃?)答:跟我們一起吃。」、「(問:與劉玉蘭同住時,劉玉蘭與你父母的互動情形? )答:與我父親並沒有很熱絡,但與黃嬡文會常聊天,我也會常與劉玉蘭聊天,我們午餐、晚餐都會聊天,我平均都會花1、2個小時跟劉玉蘭聊天。」、「( 問:你與黃嬡文平常是否會與劉玉蘭至附近散步? )答:會,像仁慈醫院後面有新建的公園,我會帶她去走走,有時候會去寶雅吹個冷氣、逛逛。平均來講,每星期都會出去,怕她在家悶壞。還會帶她去全聯走走。」、「( 問:劉玉蘭與你同住期間,其提及要回老家住幾次?)答:大概二、三次。」、「(問:為何劉玉蘭會提到要回老家住? )答:大概是不好意思。我認為可能她覺得這是女婿家,我從小與劉玉蘭住的很近,我們跟她很親近,我個人是很歡迎她跟我們住。所以她提到,我還是會說服她與我們同住。」、「( 問:劉玉蘭目前回去住,有無去看過劉玉蘭? )答:我們當時知道黃魯青與劉玉蘭同住,後來表姊通知黃魯青的身體狀況後,我與高翊翔有回去看過她一次。」、「( 問:為何黃嬡文未與你們一同回去看劉玉蘭? )答:我跟黃嬡文說因為現在有訴訟,我與高翊翔先回去看,避免劉玉蘭情緒起伏太大。上次開庭後,知道黃魯青有去掛急診,黃嬡文有打電話給劉玉蘭詢問狀況,但兩邊講的不是很愉快,我才會建議黃嬡文先不要回去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2頁反面),則證人高綾聲既身為被告黃璦文之女,其所述難免迴護自身母親,難期為客觀之陳述。參以被告黃嬡文之夫高今介因認原告積欠借貸債務未償,多次在家人聚會時催討原告清償債務,亦足致使劉玉蘭擔憂原告處境,難期二人得予心無芥蒂相處,此猶須被告黃嬡文費心搓和,惟被告黃璦文既因自身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此有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22頁 ),亦自承其晚上未服用安眠藥無法入眠,時常因藥效發作較晚起床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5頁),足見被告黃璦文因客觀上體力受限,夾處娘家與配偶間之金錢糾葛,在難順遂母親主觀上之心意下,復在客觀日常生活起居上,亦未能妥適照料母親早、午餐,及常陪同在母親身邊,反任劉玉蘭一人常獨居在住家三樓房間內,劉玉蘭復表明寧可一人獨居在系爭房地,亦不願與被告黃璦文及其家人同住,顯見被告黃璦文亦難履行奉養劉玉蘭終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璦文未履行其奉養劉玉蘭終老之負擔,原告得予撤銷贈與,要非無憑。

三、原告請求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按「贈與附有負擔,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璦文簽訂之贈與契約係屬於附有履行奉養母親劉玉蘭終老負擔之贈與,被告並未履行贈與契約內所列之負擔,原告遂前於103年4月18日以湖口郵局第89至9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等撤銷贈與暨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湖口郵局第89至91號存證信函可證(詳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高翊翔、高翊鵬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