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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張德育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徐宏澤律師被 告 張芸生訴訟代理人 張德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就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嗣於民國103 年9月4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6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父親張文泉為新竹市空軍第一村之原眷戶,於77年12月19日過世,其配偶高春芳復於81年1月5日辭世,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應由張文泉之子女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推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而原告張德育因久居國外,乃委託被告張芸生處理上開事宜,並推由被告出面承受,被告因此出面代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協議,是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承受其父親配售新建眷戶之權益,配售改建後之系爭房地?惟被告嗣後未善盡報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管理事務為報告,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又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新建眷舍淪為繼承人共有關係,乃透過立法手段使之單純化,然按之情理,繼承人間為形式上配合該項規定,均會協議推由一人承受權益,嗣繼承人間再私下取得原共有比例之權益,避免彼此間因不願妥協,最後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查被告承受其父親配售新建眷戶之權益,配售改建後之系爭房地,而兩造父母於台灣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兩造兄長張德正,張德正既已當庭表達其對系爭房地沒有權益,顯然已拋棄該項權益,是系爭房地之權益當由兩造依1/2 比例享有,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惟原告斯時移民海外,未參與協議將使權益無端受損,是被告乃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代原告出面協議,則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亦已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據此,原告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2 條、第173條第2項、第178 條、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聲明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對原告就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

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一)兩造父母於台灣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兩造兄長張德正,依眷改條例規定,繼承眷舍應由繼承人推舉一人承受,辦理時間為6 個月,逾期將喪失承受權益,由於原告當時因侵占家產遭發布通緝,經被告及張德正向眷改會報告後,只由被告及張德正出席眷改會,原告並未出席眷改會表示意見,因先前均由被告照顧父母,父母在世時也有交待房子要給被告,故張德正遂推舉由被告繼承,以被告名義向國防部辦理承受。

(二)被告否認原告就眷舍繼承一事曾委託被告或張德正處理,蓋原告當時因侵占家裡財產,避家人唯恐不及,豈有可能委任被告或張德正處理?原告於辦理眷舍繼承時既未依期限出面辦理承受,自不能再主張權利;況眷舍改建迄今十年,原告與被告見過幾次面均未曾異議,並於起訴狀載「推由被告承受」,承認由被告承受,顯已放棄對眷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父親張文泉為新竹市空軍第一村之原眷戶,張文泉於77年12月19日過世,其配偶高春芳於81年1月5日辭世。

(二)被告承受其父親配售新建眷戶之權益,配售改建後坐落新竹市○○路○○巷○○號2樓房地。

(三)原告於84年3月27日至84年9月21日經本院以其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發布通緝在案,原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84年訴緝字第65號案件於85年6 月14日判決無罪,經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3375號案件於86年6月4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科罰金以30元折算一日,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81號案件於88年5 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承受改建的眷舍有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1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承受改建的眷舍有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承受改建的眷舍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原告有委任被告處理承受改建眷舍事宜負舉證責任。

2、又原告於84年3月27日至84年9月21日經本院以其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發布通緝在案,原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84年訴緝字第65號案件於85年6 月14日判決無罪,經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3375號案件於86年6月4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科罰金以30元折算一日,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81號案件於88年 5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本院發布之通緝稿、本院84年6月9日新院丁刑夏字第26014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通緝及刑事前科紀錄資料、本院84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53頁及第85頁 ),觀之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既係有關原告與其兄張德正、其妹張芸生間為移轉隆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至原告妻女名下事宜,涉嫌偽造文書、濫用印章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德正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足見兩造先前即已相處不睦,則原告是否會再委託被告處理眷舍改建事宜,顯有疑義。

3、再者,觀之本院向國防部調閱系爭眷舍當初辦理改建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張德正雖於87年2 月13日立具切結書申請承受改建眷舍,觀之切結書記載:「張德正、張芸生二人係居住第一村新竹市○○○路○ 號,家父母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一年元月五日病歿,依據國軍老舊村改建條例,我二人申請承受應有之權益,但尚有次子張德源,因家母來台來時並未帶出,三子張德育現已戶籍遷出,移民國外,無法聯絡,所以我二人在此立下切結書,將來如有爭議,一切法律責任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立切結書人:張德正。張芸生。」等情,足見被告當時已表明其與兄長張德正無法與原告聯繫,參以原告起訴狀上亦記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應由張文泉之子女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推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又因原告久居國外,乃委託被告處理上開事宜,並推由被告出面承受,...」,亦不否認原告曾有久居國外乙節,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其曾委任被告處理承受眷舍改建權益乙事,顯與實情有悖,尚難採信。

4、末查,被告固承受其父親配售新建眷舍之權益,配售改建後之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被告得否承受其父親配售新建眷舍之權益,即配售改建後之系爭房地,乃國防部認定其是否符合眷改條例之規定,及在享有承受權益人行蹤不明或失聯時,有無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新制安置對象資格審查注意事項」辦理承受之問題,嗣被告經國防部87年4月17日(87)祥祉字第0520 號令完成權益承受,尚不得以此遽認兩造間就被告承受改建的眷舍,必係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方得獲配售改建系爭房地,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承受改建的眷舍有委任關係存在,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1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第178 條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2、查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1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同條例第 5條第2 項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可見被告本身即享有承受改建眷舍之權益,則其辦理權益承受申請事宜,並獲配售系爭房地,即難認有為原告管理事務行徑。

3、次查,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既已規定改建眷舍承受之權益僅能由原眷戶子女一人享有,考其意旨係在避免新建眷舍淪為繼承人共有關係,乃透過立法手段使之單純化,則被告顯無將其承受之眷舍歸由原告一人取得之意,難認被告有為被告辦理承受事宜情事。遑論,原告現主張被告應將其承受系爭眷舍之一半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顯悖於上開規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就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報告委任事務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