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郭聖昊
郭鄭麗珠郭加興郭立玟郭孝適郭正睦郭岳榕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曾鈞玫律師被 告 郭正樑
郭肇岐郭正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郭正樑、郭肇岐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3/50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郭正棟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6900/270143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郭正樑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6900/270143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郭肇岐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900/270143移轉登記予原告。(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6,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3 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郭正樑、郭肇岐應共同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3/50移轉登記予原告七人公同共有。(二)被告郭正棟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6900/270143移轉登記予原告七人公同共有。(三)被告郭正樑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6900/270143移轉登記予原告七人公同共有。(四)被告郭肇岐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900/270143移轉登記予原告七人公同共有。(五)被告郭正樑應給付原告1,759,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郭肇岐應給付原告643,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顯係擴張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第(五)、(六)項之金額,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祖父郭輝有四子郭炳炎(被告之父)、郭炳燦、郭重灶(原告之父)、郭重欽。民國39年間兩造之祖父郭輝購買新竹縣新社段297、297-2、297-4、297-6、297-7、297-8地號土地( 簡稱:系爭土地,期間歷經土地分割、重測、徵收等異動,各地號異動情況詳細如起訴狀附表一之說明。 ),為承買上之便利,郭輝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郭炳炎、郭炳燦名下,並告知上開土地應為郭炳炎、郭炳燦、郭重灶、郭重欽四人共有,而其中郭重灶之持分借名登記於郭炳炎名下。
二、祖父郭輝為避免後代子孫因土地而產生糾紛,於63年6 月27日,在其見證下,郭炳炎簽立切結書予郭重灶(原證一),切結書明白揭示:(一)右列土地中本人持分額一部6900/27014
3 面積五六五公頃係屬台端(郭重灶)之持分權,為因當時承買便利上以本人出名登記,但事實上係共有之業,台端享有耕作、收益、自由、處分之權利及納稅等義務。
三、原告之父郭重灶於78年過世,祖父郭輝82年過世,而系爭土地因涉及都市計畫開發處理,過戶一事即一再耽擱。於94年被告之父郭炳炎主動找原告郭聖昊討論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一事,然被告之父郭炳炎因感冒肺炎於次年過世,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宜則由被告繼承負擔。96年1 月26日家族會議中,被告郭肇岐代表被告,簽立書面(原證二)表示願依長輩遺願完成前開切結書之內容,然嗣後被告一再以土地徵收、買賣、資料有誤等理由推託,原告郭加興於101年8月10日至高雄與被告郭正棟、郭正樑商討系爭土地事宜,被告郭正棟、郭正樑一再允諾將依切結書履行,並稱縱沒有切結書亦會依約履行( 參原證三錄音譯文:「郭加興:當初切結書部份,要如何處理?郭正樑:我講你們啦,不用煩惱那些啦,既然我爸爸有簽切結書給你們,我也有跟兄弟姊妹說。郭正棟:這是,我跟你說啦,對這我們兄弟啦,是不會說那個啦。郭正樑:就說沒有那張切結書,是說有那張切結書啦!我也跟炳燦阿伯說,有這張切結書,我若不給你也沒辦法,對不對?你要怎麼樣,今天你沒那張切結書,我老爸敢跟我怎樣,我要給你就是要給你,絕對不會擱跟你們翻腳,你說我也跟郭炳燦說,說今天我老爸一輩子做的很清廉,我們這些作晚輩的,不會為了這些一點,去影響他的清廉,講出去!說的坦白一點ㄟ,我老爸此時被我們這些子孫攪活下去,我們以後回去如何面對一大群的親戚,對不對,不用怕,你們放心,會給你們就會給你們,既然我們老爸有簽,歷史過的再久我們也會承認。郭正棟:那沒關係。郭正樑:不會反悔,擱講,我們也是像兄弟啦。郭正棟:對。」 ),顯然郭炳炎與郭炳燦兩人確實曾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方會承諾縱無切結書,仍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豈料,於102年5月16日郭加興再訪被告時,被告郭正棟、郭正樑卻否認切結書存在並拒絕履行切結書內容。是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原證四),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土地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
541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兩造之祖父郭輝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郭炳炎、郭炳燦名下,其中郭重灶之持分是借名登記於郭炳炎名下,是郭重灶與郭炳炎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經分割、重測、徵收抵價、繼承後,其中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社南段739、731、740地號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25地號登記於郭正樑、郭肇岐名下;731 地號登記於郭正棟名下;739地號登記於郭正樑名下;740地號登記於郭肇岐名下,原證五)。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則經被告出售(原證六),是原告以民法第549 條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至第四項所示【其中125 地號為郭正樑、郭肇岐分別共有,故郭正樑及郭肇岐應共同依切結書所述,將土地持分中之6900/(6900+8100)=23/50移轉登記予原告七人公同共有。】。而遭被告出售之土地( 即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依買賣契約書每坪21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3,444元(1坪=3.31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一)被告郭正樑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759,056元:新竹縣竹北市○○段○○○○號:603.51平方公尺x63,444元x(6900/270143)=977,980.9元。新竹縣竹北市○○段○○○○號:482平方公尺x63,444元x(6900/270143)=781,075.4元。
以上共計1,759,056元。
(二)被告郭肇岐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643,091元:新竹縣竹北市○○段○○○○號:48.37平方公尺x63,444元x(6900/270143)=78,383元。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63.18平方公尺x63,444元x(6900/270143)=102,382.4元。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285.3平方公尺x63,444元x(6900/270143)=462,325.3元。
以上共計643,091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稱其父郭炳炎非郭輝之子云云。經查,兩造祖父及曾祖父間之親屬關係,詳如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一所示。原告曾祖父郭文章收養郭輝為養子 (於戶口調查簿續柄欄記載螟蛉子),並續弦蔡心匏,依日治時期大正9年郭文章家族戶口調查簿續柄欄位可知,郭文章並無收養莊妁,莊妁為蔡心匏之媳婦仔,民治43年1 月24日隨蔡心匏入戶,係郭文章家族之仝居人,與郭文章關係為妻之連子(原證七)。蔡心匏嫁入郭家時,將其扶養之女兒莊妁,一併帶入郭家,莊妁與洪生元結婚後,其養母蔡心匏要求莊妁所生之長子郭炳炎須入郭家並姓「郭」,交由郭輝扶養。且因郭文章未收養莊妁,郭家收養郭炳炎後,莊妁夫妻獨立出去與郭家少有往來。因此,郭輝有一養子郭炳炎及九位親生子女郭炳燦(男)、郭重灶(男)、郭重欽(男)、郭重銓(男)、郭弘淵(男)、郭綠枝(女)、郭瑛枝(女)、郭麗香(女)、郭麗芳(女)。郭輝將其購買之6 筆農地分配予四子郭炳炎、郭炳燦、郭重灶、郭重欽,因承買上便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郭炳炎及郭炳燦名下;郭輝於83年過世,生前另將建地予其後出生之孩子分配。
(二)被告稱郭文章特意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兩位子女所生之長子云云。惟查,於傳統父系社會觀念裡,女兒並無分配家族財產之權利,況且郭文章未收養莊妁,莊妁與郭家緊密性不深。是被告所稱郭文章會將土地贈與無任何血緣、法律關係之『外孫』郭炳炎,顯與傳統社會習俗不合,殊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切結書正本,惟查切結書之正本應於被告手中:
1、原告自幼即曾聽聞長輩口述,祖父郭輝將農地分配予四位兒子,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郭炳炎及郭炳燦名下一事。新竹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作為都市開發之區塊,涉及繁複之徵收程序。因此,94年初,被告郭炳炎交付切結書影本,主動告知其會依切結書內容履行,將屬於郭重灶之持份將會辦理過戶予原告,並要求原告一併處理農地徵收之棘手問題。94年底,新竹縣政府開始進行徵收事宜,系爭土地中○○段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將被新國國小預定地所包圍,欠缺道路通行,郭炳炎、郭炳燦、新國里里長吳茂雄等人多次向縣政府請求開闢10米道路未能獲准。郭炳炎持切結書正本,告訴原告郭聖昊為土地所有人之一人,應一同想辦法請求縣政府開闢10米道路。因此,原告郭聖昊想辦法解決此徵收問題,其發現徵收區段有違反建築法之虞,並以此為由具名撰寫陳情書,由郭炳炎、郭炳燦、新國里里長吳茂雄具名連署,交郭加興遞交陳情書。嗣後,新竹縣政府依陳情內容更改都市計畫內容於○○段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附近開闢10米道路。
2、由原證三原告郭加興與被告郭正樑、郭正棟之錄音譯文:「郭正樑:所以說,不用怕,我也不會有那暗盤,我該給你的我會給你郭正樑:對啦,...郭正樑:不會啦,那時我們兄弟都有說了啦,當初我老爸倒的時候,有這張切結書出現,我們兄弟就有說了,這該給人家的我們就要給人家...說的坦白一點,以前我老爸..
.郭加興:...那麼久了,對不對。...郭正樑:...該給的都會給啦,不會說我們答應後,後面又不答應,當初我爸爸倒下之後,叫我拿出來,我們就默認而且我們大家...該是我們的,我們一定要的。不該我們的,我們拿了也不安心嘛,對不對。郭加興:對。」等語,可知被告手中應有一份切結書。
(四)被告稱:郭文章於4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即分割登記於養子郭輝之長子郭炳燦及養女莊妁之長子郭炳炎名下云云。
惟查,經原告翻閱族譜(原證八),郭文章卒於44年國曆 5月17日(閏3 月26日),郭文章早在前一年即已亡故,不可能於4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稱倘原告有異議,即可向縣府提出本案之分配異議,然所有公告流程,原告均有參與,況依原告主張,其等於94年間即取得切結書,則於96年公告徵收時,卻均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與常理相違云云。惟查:
1、按內政部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係規定:「抵價地分配完畢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分配結果圖冊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可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土地所有權人未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縣市政府對於抵價地結果僅會通知「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不知情。且土地徵收辦法之抵價地「異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之抵價地分配有疑問,提起公法上救濟程序,然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私法權益爭端,與抵價地異議程序無涉。
2、於96年公告徵收之前,原告於96年1 月21日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被告郭肇岐同意完成繼承登記後願按照切結書內容,過戶系爭土地予郭重灶之子女,並親筆簽名承諾(原證三十二),是此書面不僅足證原告並非於土地徵收前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並證明被告郭肇岐承認切結書,且願依照切結書內容履行借名登記之協議。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郭正樑、郭肇岐應共同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3/50移轉登記予原告七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郭正棟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6900/270143 移轉登記予原告七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郭正樑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6900/270143 移轉登記予原告七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郭肇岐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900/270143 移轉登記予原告七人公同共有。
(五)被告郭正樑應給付原告1,759,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郭肇岐應給付原告643,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等人之父郭炳炎乃洪生元(父)及莊妁(母)所生( 被證
一 ),非郭輝之子,原告主張郭炳炎與原告之父郭重灶均為郭輝之子,顯有誤解。經查,兩造之曾祖父為郭文章,郭文章因未有所出,乃收養養子郭輝及養女莊妁,而郭文章於4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即分別登記於養子郭輝之長子郭炳燦及養女莊妁之長子郭炳炎名下,亦即郭文章係特意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予兩位子女所生之長子,而非如原告所稱「...
民國39年間兩造之祖父郭輝購買新竹縣新社段297、297-2、297-4、297-6、297-7、297-8地號,為承買上之便利,郭輝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郭炳炎、郭炳燦名下,並告知上開土地應為郭炳炎、郭炳燦、郭重灶、郭澄欽四人共有,而其中郭重灶之持分借名登記郭炳炎名下。...」等語,蓋果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應為郭炳炎、郭炳燦、郭重灶、郭重欽等4 人所有共有,應不僅只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切結書,況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僅為影本,而該影本上既蓋有「與正本相符」等字句,原告須提出正本以供被告查證,被告於此否認原證一切結書之真正。
二、查系爭土地之變動沿革如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新竹縣○○於000000000地○○段0000 0000000地號分割轉載為297-22地號 )、725(即297-6地號)、738(即297地號)及
755 (即277-5地號,即由297-8地號分割轉為297-25地號)地號,被告之父郭炳炎即因而領回抵價地分配地即○○段 000地號,惟辦理公告徵收當時,倘原告有異議,即可向縣府提出本案之分配異議,然所有公告徵收流程,原告均有參與 (原告亦有辦理其他土地領回抵價地分配 ),況依原告主張,其等係於94年間即取得切結書,則於96年公告徵收時,原告自能加以主張權利,然原告卻均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與常情有違,足證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三、另原告所提原證二之授權書上,並無被告郭肇歧之親筆簽名或蓋章,況郭炳炎之繼承人亦非僅有郭肇歧一人,是該授權書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至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一再陳述若切結書所述真為屬實,則被告當會依先人遺願辦理,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切結書之真正,被告自無由依其片面之詞處理,原告以此稱被告承認借名登記為真,實非事實。
四、依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所提陳報狀之戶口調查簿上所載,郭文章係於明治42年(即西元1909年12月23日)與蔡心匏結婚,當時莊妁為蔡心匏之「媳婦仔」並隨同入戶,而郭輝則是在明治44年(西元1911年)4 月12日為郭文章所收養,而郭炳炎乃於大正14年(西元1925年)出生,與郭輝僅相差14歲,且郭輝係遲至昭和6 年(西元1931年)方收郭炳炎為養子,至昭和8 年(西元1933年)方生下親生兒子郭炳燦,由上時間可知,就郭文章而言,郭炳炎乃是長孫,而郭炳燦則為其養子郭輝之親生長子,故於40年間,郭文章方將其買受之系爭土地贈與予郭炳炎及郭炳燦二人,並以該二人之名義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證二),並無疑義。
五、原告既稱其並無原證一切結書之正本,則何以原證一之切結書上蓋有「與正本相符」等字句?令人質疑,被告亦係直至父親即被繼承人郭炳炎過世後,原告提原證一切結書之影本予被告,並稱該切結書係被繼承人郭炳炎所交付,被告方知此事,惟因並未能獲原告提供正本以供查證,故實難僅憑製作來源、真假難辨之切結書即認定原告所言屬實而予照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52條第2項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就該切結書之真正負有證明之責。
六、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出售狀況之情形不爭執。
二、兩造之曾祖父郭文章收養郭輝,郭輝育有十名子女,其中被告之父郭炳炎為郭輝收養之事實,不爭執。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父郭炳炎名下?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就被告之父郭炳炎所有之部分有270143分之6900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否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繼承父親郭炳炎所有土地,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父郭炳炎名下?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就被告之父郭炳炎所有之部分有270143分之6900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否實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父郭輝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子郭炳炎、郭炳燦名下,並告知上開土地應為其子郭炳炎、郭炳燦、郭重灶、郭重欽四人共有,其中郭重灶之持分借名登記於郭炳炎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之曾祖父郭文章於4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養子郭輝之長子郭炳燦及養女莊妁之長子郭炳炎名下,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兩位子女所生之長子等語,經查:
(一)兩造祖父郭輝生前有一養子郭炳炎及九位親生子女郭炳燦(男)、郭重灶(男)、郭重欽(男)、郭重銓(男)、郭弘淵 (男)、郭綠枝(女)、郭瑛枝(女)、郭麗香(女)、郭麗芳(女
),業據原告提出郭文章家族戶口調查簿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60頁至第168頁,及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7頁 ),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兩造祖父郭輝購買重測前新竹縣新社段297、297-2、297-4、297-6、297-7、297-8地號等6筆土地後,是否僅欲將此6筆土地分配予四子即原告父親郭重灶、郭炳燦、被告父親即郭炳炎及郭重欽所有,要非無疑。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等祖父郭輝為避免後代子孫因土地而產生糾紛,於63年6 月27日,在其見證下,郭炳炎簽立切結書予郭重灶,切結書明白揭示:(一)右列土地中本人持分額一部6900/270143 面積五六五公頃係屬台端(郭重灶)之持分權,為因當時承買便利上以本人出名登記,但事實上係共有之業,台端享有耕作、收益、自由、處分之權利及納稅等義務,並提出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1頁 ),惟為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實性,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切結書之正本以供核對,並陳稱:「切結書為一式二份,一份是在郭炳炎處,一份我們認為在郭輝處。」、「 (問:切結書是否確為一式二份?由何人保管?郭重灶是否有一份正本?)答:原告確實無法找到正本。」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42頁反面),則兩造祖父郭輝如認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郭炳炎名下之系爭土地有部分權利為原告父親郭重灶所有,理應會將此切結書正本交付原告父親郭重灶收執,作為日後其得向被告父親郭炳炎請求之憑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要非無疑。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向竹北市農會調閱被告父親郭炳炎及其妻郭陳煙向該會辦理存款帳戶及貸款時所蓋用之印章( 詳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 ),及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父親郭炳炎及其妻郭陳煙辦理印鑑證明之相關申請資料 (詳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 ),暨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調閱被告父親郭炳炎生前擔任竹北市保安宮總務之8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86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90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94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及向新竹縣政府陳情「94、95年間擬定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意見(詳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可知切結書上之印文並非被告父親郭炳炎申請印鑑證明時所使用之印章蓋用,至被告父親郭炳炎簽名字跡,經比對切結書、保安宮會議紀錄及陳情書上之簽名,筆順、字體亦不盡相同( 詳本院卷二第124頁),原告復未能提供切結書正本以供調查,即難據切結書影本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非以書面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原告自幼即曾聽聞長輩口述,祖父郭輝將農地分配予四位兒子,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郭炳炎及郭炳燦名下乙節,惟查:
1、證人郭炳燦於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父親郭輝是否收養郭炳炎為養子?)答:是。我的祖父郭文章娶的第二任太太帶了一個女兒過來,後來跟姓洪的生了一個兒子,台語的抽豬母租,所以他兒子改姓郭,就是郭炳炎,我跟他的關係比親兄弟還好。」、「(問:竹北市○○段297、297-2、297-4、297-
6、297-7、297-8地號土地是否有登記在你名下?)答:我從十歲就開始參與家裡分擔工作,這些土地登記都是家裡長輩所作的,我並不知道,後來郭炳炎有跟我說祖傳下來的四合院建地,我們郭家有220 坪,另外我們所耕作的田我們是自耕農,面積是2分7.5厘,我小時候有聽到祖父的第二任太太生氣的跟我說我那麼小就買土地給我,後來政府土地改革時,因農地重劃又徵收,將我們的土地割的很亂,我是在父母親過世很久之後才拿到12張所有權狀。」、「( 問:郭炳炎有跟你說過耕作的田地兩分七厘半是屬於何人所有? )答:據我所知是當時是跟王尾買的田地登記在我與郭炳炎名下一人一半,郭炳炎也有跟我這樣說過。」、「( 問:登記在你們名下一人一半的土地是何人去買的? )答:是蔡心匏。」、「(問:為何當時土地登記在你與郭炳炎名下?)答:
因為我們兩個年紀較大。」、「( 問:郭炳炎有無跟你說土地登記你們兩人名下,但要分給何人所有? )答:
他跟我都沒有這個權利說這種話。買的時候是郭輝和郭文章持家的時候買的。」、「( 問:你認為登記在你與郭炳炎名下的田地,應該由郭家幾個人取得? )答:當時買地時我的弟弟、妹妹都還沒有出生。」、「( 問:
你有無看過原證一的這份切結書? )答:沒有。」、「(問:新社田二分七厘半的田地買來後是何人耕作?)答:全家族都在耕作。原告的父親少我三歲、郭重欽少我五歲,有的差我22歲。」、「(問:你有無在96年1月21日參加雙方針對土地的協調事情? )答:是我所寫。」、「( 問:你在授權書上寫請尊重已往生者長輩的遺旨好好辦理,兄弟不要為區區產權起紛爭,你當時的意思為何? )答:因為長輩已經買我們的名字,晚輩不應再鬧事興訟。」、「( 問:你是否認為土地如果登記在你與郭炳炎名下,就應該歸你們所有? )答:不用我說,法律也是這樣規定。」、「(問:96年1月21日當天協調時,是有原告郭聖昊、被告郭肇岐在場,還有何人在場? )答:當天是郭聖昊、郭加興拿來要我簽名,我沒有參加他們的協調,我並不認為要這樣做。」、「( 問:
郭炳炎生前有無跟你說過登記在他名下的田地他想要如何處理?)答:沒有。」、「(問:你父親有無跟你提過登記在你名下的田地的事情? )答:我父親後來做生意失敗,這些田是在生意失敗前買的,我父親沒有特別跟我提過,是我阿嫲說我十幾歲就有土地登記我名下。」、「( 問:原證一切結書上面郭輝、郭炳炎的姓名,是否他們本人所簽名?)答:我不確定。」、「(問:你本身有無簽關於田地過戶的切結書? )答:沒有。我完全不知道。」、「( 問:為何那時祖先買土地只登記你們二人名下? )答:因為我們已經是大人,都是算長子,我父親被郭文章收養。郭炳炎則是被抽豬母租,我和郭炳炎是兩大房。」、「( 問:你父親是否名下的建地有由你們子女繼承? )答:沒有。我父親死的時候,我沒有得到一平方公尺的建地。」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 ),已否認登記在其名下所有之土地係其父親郭輝借名登記,並謂其並未曾簽立記載有借名登記情節之切結書,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幼即曾聽聞長輩口述,祖父郭輝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郭炳炎及郭炳燦名下乙節,即非無疑。
2、又證人即郭輝幼子郭泓淵亦於本院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郭炳炎、郭炳燦如何稱呼?)答:我都叫大哥。跟他們都很親近。」、「( 問:是否知道郭炳炎、郭炳燦所有竹北市○○段297、297-2、297-4、297-6、297-7、297-8地號土地是由祖父郭文章購買登記的情形? )答:我不曉得,那是40年的事,我44年才出生。」、「( 問:是否知道他們名下有上開土地? )答:知道。我當兵回來,竹北那邊要重劃,郭炳炎有告訴我土地要重劃,權狀在代書那邊,叫我去領權狀,我就去領他們二個人的權狀,拿回來給他們。」、「(問:為何你大哥名下擁有上開土地?其餘兄弟沒有?)答:那是之前買的。光復後,我家的財產遭搶。我父親搬回老家住,就沒有能力再買給其他小孩。」、「( 問:有沒有聽聞父親郭輝提到,在你大哥名下的土地要分給其他兒子的事? )答:土地跟錢的事我不會過問,我父親也沒有提到這個。」、「( 問:你父親郭輝生前與何人同住? )答:小孩子長大後,最後是由我與郭輝同住,我們家沒有分家。」、「( 問:你大哥名下在竹北的田地,是何人耕作? )答:郭輝、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做。郭炳炎、郭炳燦都有做過。郭炳炎的地一直都是他做。後來政府有叫他休耕才停下來。郭炳燦雖是公務員,也會回來做。」、「( 問:你大哥名下在竹北的田地,有無因灌溉需要水源,由郭重灶出資購買土地? )答:那時我還小,我有聽說附近的鄰居吳家告我們,叫我們跟他們買,後來有買水源那邊的地,我不曉得幾十坪。我們家沒有分家,如果拿錢出來,大多是郭重灶自苗栗那拿錢回來。」、「( 問:有無聽郭輝提過,登記在你二個大哥名下的竹北土地,也要分給二哥郭重灶、三哥郭重欽? )答:錢、土地的事,我都不會向我父親問。我不確定我父親有沒有提過,但買土地的事是40年,應該是祖父及我父親他們決定。郭炳炎是我祖母與前夫的女兒所生的兒子,跟我們很親近,我們家裡也有供奉我祖母前夫那邊的祖先牌位。」、「( 問:郭輝名下在竹北有無土地? )答:有,有一些建地。我小時候住的瓦房在重劃時,大部分的土地都被徵收,劃為新國街了。我父親之後剩下的土地不多,大部分是與郭炳炎、郭重灶持分的共有地,郭重灶建屋時,我父親也有撥一些土地給他。我大哥的土地雖是田地,但也在都市計劃內。」、「( 問:郭輝被徵收後的土地,你們兄弟姊妹間如何處理繼承事宜? )答:我父親生前就將土地處理了,我沒有問處理的實際情形。我父親將土地處理後,只剩一塊2 平方多公尺的地,是郭炳炎建房子要用的地,我父親就先贈與登記給我,在郭炳炎建房子後,我就移轉登記給他,我大哥說要以買賣登記,我說我不向他拿錢,後來他有包6千元給我。」、「(問:郭輝生前將土地處理後,所得的買賣價款,有無分配給子女? )答:
我不知道。而且我父母親自己也需要用錢。我父親過世時,並沒有動產、不動產的繼承。只有我剛才講的2 平方多公尺的土地,我父親有特別交待我。我父親過世後,我大哥有來找我,我有配合去代書那邊處理。」、「(問:你有無自郭輝那分到土地?)答:有,就是我剛才講的2 平方公尺的土地。但那不算是分到,是我父親生前處理的。」、「( 問:郭輝留下的土地是農地與建地? )答:沒有農地,農地是郭炳炎、郭炳燦的名字。」、「(問:有無聽郭重灶講說可自大哥那邊分得土地?)答:我沒有把握有沒有聽郭重灶這樣講過,但郭重灶不會這樣講。郭重灶是很努力的,從來沒有說賺的錢是自己的,才會年紀很輕就生病,後來54歲就去世。」、「( 問:有無聽過郭炳炎提到在他名下竹北的田地,有部分是要移轉給郭重灶? )答:我很少與郭炳炎聊天,他跟我差30歲,我看到他都像看到長輩。我排名第十,錢、土地輪不到我作主。」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2頁至第265頁),已證述其父郭輝生前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曾借名登記於郭炳炎及郭炳燦名下,及特別交待應如何分配農地,暨郭輝生前並未將建地分予其後出生之子女取得。則原告父親郭重灶既較原告祖父郭輝早歿,苟郭輝有將系爭土地分予郭重灶此房子女之意,衡之常情,其應無不將其持有之切結書交予郭重灶子女收執,亦或要求被告父親郭炳炎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重灶子女所有,而非隻字均未予提及,足見原告上開所述其祖父郭輝係將系爭農地分配予四位兒子取得,顯有疑義。
3、再者,兩造雖不爭執原證三錄音光碟內容為原告郭加興與被告郭正樑、郭正棟於101年8月間之對話內容,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證三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00:59:44起
①、這樣,還有一個,就是那個當初那個切結書的部
分啦,看說是要怎樣處理
②、我跟你說,不用煩惱那個啦,既然我老爸有簽切
結書給你,我也跟炳燦阿叔說…,刑事訴訟沒有那張切結書,就算說有那張切結書,我們,我也跟炳燦阿叔說,有這張切結書,我要不願意你也沒辦法,對不對,你要怎麼辦,今天你沒有這張切結書,我老爸有交代,我要給你們就是會給你們,絕對不會給你反悔,因為,就是說,我也跟炳燦說,我老爸一世人做的很清白,我們這些晚輩不會為了,一點的那個,來毀掉他的一輩子的清白,講出去,說坦白些,我老爸剛過世時,被我們這些後輩胡搞,我們回去要如何面對祖先,對不對,不用怕,你放心,會給你們就是會給你們,可以說既然我老爸有簽,歷史再久,我們都會承認,不會說反悔,說坦白一點,我們也是親兄弟,對不對,不會為了這個這樣,我們老爸倒了,我們老媽倒了,我們這些也沒有為了這些錢的利益在爭奪。
③、那個也不行這樣做
④、對,絕對不會,你可以放心,那時炳燦打來…他
打來,我也坦白跟他說,我說叫他別煩惱啦,這該當要給你們的,我們不會去反悔,該給的會給啦,不該給的我們絕對…
⑤、那時候你爸就講分一分.以後我們出來就是幾分
,不會說…
⑥、該給你們的就會給你們,不該給你們的,我們的
利益我們也是絕對要把握住,對不對
⑦、對啦,因為我們也是佔百分之45…這個不會有問
題啦
⑧、不該給你的你硬要,我們也…,但是應該給的,
我們不會反悔說,說,這張時效已經過了沒關係,我說時效那是個人的問題,對不對,你若要說時效已經過了來反悔,在法律時效幾年已經過了,變成我們…這是說,有人說時效一百年後過了,我們說既然說我老爸答應,會承認是一點,不會說就把這個瓜分掉,絕對不會,所以說,放心啦
⑨、沒有啦,因為叫我來說就是說…
⑩、現在最主要地也沒賣,地若賣,要賣,我也跟炳
燦阿叔說,地若賣了,該給你們的,我叫你們大家一起來,做個見證,這錢多少錢,
⑪、大家一起來,大家都知道,有多少錢,因為你們
有兄弟要分
⑫、稅要繳,要和阿叔怎麼分,那你們的事我就不管
,
⑬、我知道我知道,交給你們就是要你們大家共同知
道說,這錢有給你,是多少錢,這樣子至01:03:47⑵01:11:30
①你放心啦,我跟你說,炳燦也說不用怕②那都不用怕③我們這些兄弟姊妹都有講好,該給的都會給,不會
說有的答應有的又不答應,是說當初我老爸倒下之後那張單拿出來我們就會默認,而且我們大家也說,該是我們的我們一定要拿,不該我們的我們拿了也不安心,對不對至01:12:01,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 ),依上開錄音內容以觀,被告郭正樑、郭正棟當日似不否認其父郭炳炎曾簽立原證一切結書,並表示會給原告其應取得之權利,惟被告郭正樑嗣於本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問:在對話中提到的切結書,是有關於何事? )答:他拿影印的切結書給我,說是我父親給他的,我問切結書不是應該要拿正本出來,他說他有正本,才會談到後面的事。」、「( 問:
自方才的錄音內容來看,你稱「今日就算沒有切結書,你爸爸有交待,要給你們就會給你們」,你爸爸交待何事? )答:我爸爸沒有交待,我是說要我爸爸有交待,或是有我爸爸簽的切結書,我們才會給。」、「( 問:
針對你們名下座落於竹北市○○段○○○ ○號土地及竹北市○○段731、739、740、724、722、769、768、767地號土地,是你們繼承父親的權利而來? )答:是。」、「(問:你父親如何取得上開土地?)答:當初有買賣契約,是我父親的養祖母買下後分給我父親、郭炳燦的。」、「( 問:你父親郭炳炎在生前,有無與你們交待說登記在其名下竹北市的土地,有百分之45左右的權利是郭重灶所有? )答:沒有,我們兄弟姊妹都沒聽過。」、「(問:有無持有原證一切結書的正本?)答:沒有。
」、「( 問:如果沒看過切結書正本,亦未聽聞郭重灶擁有竹北市土地的權利,為何在郭加興在101年8月與你們談到切結書事情時,你們願意承認原告的權利? )答:我是說若是我老爸有簽,還是有交待要給你們。但是我老爸沒有交待,所以要有切結書的正本我們才會承認。」、「( 問:對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第一頁,當天郭加興與你對話的第一句是否為第一頁第一句所載? )答:不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反面),已表明其真意係謂如原告所提切結書乙事屬實,被告絕對依切結書所載履行。參以原告郭加興亦於本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問:所提出的錄音檔案第一句所謂「最低價錢是28萬元」是否你們雙方開始對話的第一句? )答:不是。我不是一開始就錄,前面錄音聲音很模糊。我記得講最低價錢28萬是講○○段
000 地號,與這個無關。前面的對話是寒暄,因為我是第一次單獨去高雄找他們。」、「( 問:提到切結書的部分,你認為被告知道切結書的存在嗎? )答:知道。
我伯父郭炳炎出殯完後當天或隔天,我與原告郭聖昊有去找他們,當時就有提到切結書,當下被告他們表示不知道有這件事,因為郭炳炎的土地都是委託其外孫女即郭淑蘭的女兒處理,有問外孫女知不知道有這份切結書,外孫女有拿出來,她拿出來的也是影本。被告表示他們也是才看到這份切結書,被告作何表示,因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這是第一天,沒有結果。第二天是由郭聖昊與郭正睦去找他們,這部分我不清楚。後來我還有幾次與郭淑蘭、郭正樑談切結書的事,他們說等到買賣完了,再來處理。所以我認為101年8月10日會談時,被告郭正樑、郭正棟都知道切結書的事。」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 ),即難據非全程錄音之光碟內容,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況佐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重灶前於54年1月6日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新社段297-6地號土地持分270143分之20651,此有被告提出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56頁 ),相較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炳炎登記持有系爭新社段297-6地號土地持分270143 分之15000 為多,苟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炳炎所有系爭新社段297-6地號土地持分270143 分之15000中有6900/270143屬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重灶所應取得,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應無不在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重灶另購買取得系爭297-6 地號土地時,即予商洽信託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炳炎名下系爭土地何時應返還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重灶所有之事。遑論,原告自知悉系爭土地有其主張借名登記情事後,亦無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炳炎在世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得之持分,反係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炳炎過世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亦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炳炎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重灶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原證一切結書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四)末查,原告既主張兩造之祖父郭輝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郭炳炎、郭炳燦名下,其中其被繼承人郭重灶之持分是借名登記於被告被繼承人郭炳炎名下乙節,應認係兩造之祖父郭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炳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重灶為利益第三人,故原告主張其被繼人郭重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炳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即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就被告之父郭炳炎所有之部分有270143分之6900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要難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繼承父親郭炳炎所有土地,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有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被繼人郭重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炳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給付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