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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林美花

史坤育史佩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馮輝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鄰00000000號房屋返還原告林美花。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花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予原告林美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美花新台幣參萬元。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史坤育、史佩純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林美花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史坤育、史佩純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0000 號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 人各新台幣(下同)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 人各10,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00

00 號房屋返還原告林美花。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史坤育、史佩純各14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花28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林美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美花30,000元。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0000 號房屋返還原告林美花。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 人各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林美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美花30,000元。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史清泉為原告林美花之夫,於101 年4 月25日與被

告馮輝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訴外人史清泉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111 年4 月24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須於每月5 日前支付,然被告至101 年6 月25日已達2 個月未給付租金,訴外人史清泉遂於101 年9 月4 日以湖口德盛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5 日內給付所欠之2 個月租金共60,000元,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發函。惟被告迄未給付租金,並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以被告與訴外人史清泉之系爭租約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即已終止。嗣訴外人史清泉於102 年7 月15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林美花單獨繼承,而原本出租人即訴外人史清泉之地位係由原告3 人共同繼承,茲請求如下:

⒈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林美花:

被告與訴外人史清泉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原告等人業已繼承出租人即訴外人史清泉之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所有人即原告林美花。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租金各20,000元:

被告於訴外人史清泉以湖口德盛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時,尚積欠訴外人史清泉2 個月租金共60,000元。又租金之性質為可分之債權,原告3 人為訴外人史清泉之繼承人,各有3 分之1 應繼分,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第439 條、第27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20,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03,333 元:

承上,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1 年9 月5 日至訴外人史清泉死亡前即102 年7 月14日,共計10個月又10天,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0,000元計算,則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310,000 元(計算式:30,000×(10+1/3 )=310,000);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第179 條、第271 條規定,訴外人史清泉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由原告3 人共同繼承,並各有3 分之1 應繼分,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各103,333 元(計算式:310,000 ÷3 =103,

333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0 元,

並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林美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美花30,000元:

訴外人史清泉死亡後,由原告林美花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則被告自102 年7 月15日至102 年12月5 日止,共計4 個月又20天,亦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0 元(計算式:30,000×(4+2/3 )=140,

000 ),並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林美花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林美花30,00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律師費各20,000元:

按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即訴外人史清泉)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於租賃期間不履行繳納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終止後亦不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3 人依繼承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3 人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計60,000元;又律師費之性質為可分之債權,原告3 人為訴外人史清泉之繼承人,並各有3 分之1 應繼分,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第271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20,000元。

㈡退萬步言,縱認湖口德盛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僅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而應按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另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則原告3 人謹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等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詳如下述:

⒈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林美花:

被告與訴外人史清泉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原告等人業已繼承出租人即訴外人史清泉之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所有人即原告林美花。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租金各170,000元:

訴外人史清泉於101 年9 月4 日以湖口德盛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之2 個月租金共60,000元;101年9 月5 日至102 年12月5 日被告積欠租金450,000 元(計算式:30,000×15=450,000 ),惟迄今尚未給付分毫,共計積欠租金510,000 元(計算式:60,000+450,000=510,000 )。又租金之性質為可分之債權,原告3 人為訴外人史清泉之繼承人,各有3 分之1 應繼分,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第439 條、第27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170,000 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律師費各20,000元:

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3 人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計60,000元;又律師費之性質為可分之債權,原告3 人為訴外人史清泉之繼承人,並各有3 分之1 應繼分,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第27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20,000元。

⒋原告3 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後,被告已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被告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林美花,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林美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林美花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0,000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000

0 號房屋返還原告林美花。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史坤育、史佩純各143,33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花28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林美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美花30,000元。

⑸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0 00號房屋返還原告林美花。

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林美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美花30,000元。

⑷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律師費及裁判費單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為:⑴系爭租約於何時合法終止?⑵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終止系爭租約後之法律關係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律師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系爭房屋

原出租人即訴外人史清泉於102 年7 月15日死亡,自斯時起,其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 人承受,合先敘明。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史清泉與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依該租約第1 條、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30,000元,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然被告自101 年6 月25日即遲付訴外人史清泉租金已達

2 個月以上之金額,經訴外人史清泉於101 年9 月4 日寄發湖口德盛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所欠之2 個月租金60,000元,逾期未清償,即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不另通知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迄未清償前述積欠租金,系爭租約於訴外人史清泉所附停止條件成就即被告逾期未給付欠租之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即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催告期滿即101 年9 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被告自101 年9 月11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一節,為有理由。

㈢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美花於10

2 年9 月4 日因分割繼承而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有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嗣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而原告林美花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

㈣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訴外人史清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不具正當之權源,且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屋租金之代價,且訴外人史清泉因於102 年7 月15日死亡,,其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 人承受。故:

⒈積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60,000元之租金,此租金債權由原告3 人繼承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0元為有理由。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租賃契約終止後,自101 年9 月11日起既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訴外人史清泉、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102 年7 月14日訴外人史清泉死

亡前,共計10個月又4 天,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0元,則被告就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04,000 元(計算式:30000 ×【10+4/30】)。

是以原告3 人就此部分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在101,333 元(計算式:30400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又原告林美花請求自102 年7 月15日訴外人史清泉死亡

時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共4 個月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0,000 元(計算式:30000 ×【4 +20/30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林美花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亦予准許。

㈤律師費用部分:

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如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因被告違約而涉訟之律師費約定由被告負責賠償,而原告之律師費用支出6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律師費用20,000元(計算式:60000÷3),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美花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分別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及原告林美花、史坤育、史佩純請求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律師費用各在281,333 元、141,333 元、141,333 元(計算式:原告林美花部分:20000 +101333+140000+20000 ;原告史坤育、史佩純部分:20000 +101333+20000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自毋庸就備位聲明為審理,附此附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