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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范美玲

范振銅范振銓范美琴上四人共同 陳祖德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胡翠萍被 告 范揚昌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田,原係訴外人范光雲所有,嗣范光雲於民國62年5月12日亡故,該筆土地則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范胡甜及其子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等6 人所繼承。然斯時因訴外人范光雲成立、范揚旺經營之祥興鐵材行經營不善,債台高築,上開范光雲之全體繼承人憂心范光雲所遺留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同段95、96、10

0 、102 地號土地)遭查封拍賣,復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由非自耕農之人取得產權,乃協議同意將范光雲所遺留土地之所有權,暫時借名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又任職於鐵路局之被告,俟風險過後,各繼承人再各自辦理移轉登記。是訴外人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乃於63年

6 月5 日就其繼承權個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復由被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嗣至今日,范光雲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1 人外,迄未分割或取得任何遺產,且未拋棄繼承,亦均已死亡。

㈡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

雖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在被告范揚昌名下,但於69年間家族會議時,范光雲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在其上搭建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 ○○○○ 號,下稱系爭房屋)供原告全家居住使用,並經被告親口告知各繼承人或渠等子孫謂「土地劃成10間店面,共五房子孫自由使用,搭建房屋」等語,就此即知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予被告,但實際係歸各房使用無訛。詎被告竟妄稱伊為所有權人,散佈不實流言,且擅將原告之先父范揚名、先母梁秀敏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拆除,致梁秀敏抑鬱自殺,范揚名亦相繼辭世,被告所為殊屬非是。

㈢是原告既已繼承范揚名對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權利,乃共同對

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繼承及同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范美玲、范振銅、范振銓、范美琴。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范光雲之全體繼承人中,僅有被告有自耕農身份,

乃於63年6 月5 日就其繼承權個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云云,所言不實。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乃係被告與其他范光雲之繼承人間共同之協議,且斯時之法律規定,並無農地之繼承需具有自耕農身分資格,揆諸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規定,包括62年8 月22日所規定之第22條;72年7 月15日所規定之第30條;89、92年、95年所修訂之第31條條文內容即知。是既范光雲之繼承人依法即可辦理農地共同繼承之登記,若非經所有繼承人共同之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豈有可能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范揚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不實在。遑論被告於范光雲死亡時,仍係任職在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並無自耕農身分,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另訴外人范光雲原係地主,有4 甲農地,於公地放領後取得資金,並投資成立祥興鐵材行。嗣於71年至73年間,訴外人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始因經營祥興鐵材行之財務糾紛,互相涉訟,該鐵材行之廠房及設備並遭另訴外人周彩娥所查封。是原告將此事與63年間被告完成繼承登記之時序倒置,顯係為混淆視聽,益證范光雲死亡之時,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因憂心遺產遭查封拍賣,而有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實,則原告主張范光雲之全體繼承人因前述原委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名下,亦無理由。

㈡至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遭拆除

乙節,乃係因該房並非合法之建物,嗣於被告欲於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合法農舍上再申請增建時,遭主管機關不予核准,被告始迫於建築法第25條及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依法辦理,將上開違建拆除,此為所有權人依法不可違抗之行為,非被告惡意所為,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范揚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契約存在,自應提出借名登記之證據為佐,而非空言指稱。況若范光雲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何以至兄弟均已逝世,近50年來均任憑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難認合於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係被告自被繼承人范

光雲所繼承取得;而訴外人范胡甜為范光雲之配偶,訴外人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及被告為范光雲之子;另原告范美玲、范振銅、范振銓、范美琴為被繼承人范揚名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被告與渠等之被繼承人范揚名、其他兄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若有,原告得否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參。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范光雲係其祖父,於范光雲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范光雲之配偶即訴外人范胡甜,兒子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范揚昌等人共同繼承,惟斯時因訴外人范光雲成立、范揚旺經營之祥興鐵材行經營不善,恐范光雲之土地遭查封拍賣,又除被告外,其餘之繼承人均未有自耕農身份,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不得取得產權,渠等乃於63年6 月5 日,將繼承權個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故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范光雲之繼承系統表、范光雲之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其被繼承人范揚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為原告依此主張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范光雲死亡前成立之祥興鐵材行,係由范

光雲之次子即訴外人范揚旺所經營管理,然伊經營不善,四處借貸,范光雲之全體繼承人憂心遺產遭查封拍賣,乃協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名下,以保留范光雲之遺產云云。然證人宋貴蘭於103 年9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問:祥興鐵材行是何人在經營?)我先生范揚坪。」、「(問:是他成立的嗎?)是。」、「(問:妳先生的家族還有何人一起經營祥興鐵材行?)只有我與我先生2 人。」、「(問:成立祥興鐵材行的資金從何而來?)這是我的嫁妝黃金拿出來賣。」;證人范振鵬於103 年11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祥興鐵材行是何人在經營,資金何來?)我很清楚的知道,因為57年我考上高中,祥興鐵材行成立,確實是我的三叔范揚坪兩夫妻在台電的對面經營。我們小孩沒有問資金怎麼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即范光雲之長子范祥興,已歿)及其他的叔叔有無經營管理?)沒有,我父親只有去聊天,沒有經營,因為他是公務員。」等語,核與原告所陳並不相符,且經營祥興鐵材行之人既非范揚旺,證人亦未提及該鐵材行有何經營不善恐遭拍賣,或需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況被告並辯稱:該鐵材行經營不善,係訴外人范光雲死亡多年後所發生之事,與范光雲之全體繼承人分配遺產之時點不相吻合等語。益證尚難驟以原告所述,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及其他范光雲之繼承人係因上述原委,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情。

㈢次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上載明

「所有權人:范揚昌」,「登記原因:繼承」,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但就先前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是否曾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並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以借名登記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即無從據此得知。又原告除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范光雲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外,迄未提出兩造間有何書面協議、契約約定或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證據,亦未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范光雲之繼承人除被告外有無拋棄繼承、或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情事加以說明,是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契約,自非無疑。

㈢證人宋貴蘭雖於本院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

地原來是范光雲所有,范光雲死後登記為被告之名字,為何如此?)因為那個農田有的在河邊、有的在馬路邊分割很不好分,所以暫時用被告之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有約定何時可以來分配土地?)沒有決定時間…我婆婆說路邊的土地比較值錢,5 個兒子1 人分2 間店面,其他的在河邊石頭一大堆東西種不起來不知道怎麼分。」等語,固說明范光雲之繼承人或可能係因分割遺產之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但就渠等間是否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與被告合意成立借名契約,所為借名登記之行為,並未明確指陳,已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范振鵬於本院另證稱「(問:范光雲過世時就遺產分配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是登記何人名下?)當時我不清楚,後來我知道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亦顯示其就兩造間之土地繼承關係並不瞭解,僅知悉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其之證詞,亦非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與被告間存在借名契約關係。是以,上開證言內容,或係證人無法為明確及詳細之說明者,或係證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未在場見聞者,均不足作為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與被告間已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基礎,附此敘明。

㈣再查,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係農地,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

必須有自耕能力者始能取得產權。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固有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惟該條有關自耕能力之限制,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時刪除,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若係受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下,則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於該條文修正刪除後,衡情自應與被告洽商回復登記為范光雲全體繼承人共有之狀態。惟訴外人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先後死亡,范揚名亦於94年6 月18日死亡,惟至其死亡前,均未向被告請求回復所有權,甚原告亦遲至其繼承人范揚名死亡後9 年餘,始提起本訴,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亦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與其餘兄弟,於范光雲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迄今約有50年之時間,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審酌土地一般價值不斐,依社會通常習慣,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土地所有權以借名方式登記予他人,縱未簽立借名書面契約,通常亦不會使出名登記人實際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以保障其所有權,然系爭土地自63年6 月5 日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被告不但管理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嗣令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及其配偶梁秀敏遷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可知被告所為,已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處分系爭土地,非僅係以出名登記人之意思,將財產交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況被告若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何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及其他范光雲之繼承人,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表示欲分割遺產,反而容任被告使用、管理長達40餘年之久?亦難謂未有真實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茍若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情事,衡情雙方當會事先就借名登記之期限、期限屆滿後如何返還系爭房地等事項加以商洽,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僅空言主張其被繼承人范揚名係與其他范光雲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不足以證明渠等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上揭主張,要屬無據,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范揚名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繼承及同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4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