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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黃政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海東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間與被告女兒海汛(大陸地區人民)生下女兒黃珊依,於102年8月間安排黃珊依來台,並購買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8樓之房屋供其居住。原告為方便接送黃珊依,向訴外人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向訴外人通順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惟為避免家人因原告另行購買車輛進而發現原告外遇,原告乃將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車輛買賣契約書及行照等正本資料均由原告持有中,並由原告使用中,且被告亦無汽車及機車駕照。原告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委任之關係,而將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登記被告為車主,原告得隨時終止此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委任關係,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委任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與原告共同填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本田,車輛型式:CIVIC1.8VTi-s,引擎號碼:R18Z00000000,車身號碼:RKTFB2631EF001170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原告。㈡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填具機車過戶登記書,將車牌號碼:000-000,廠牌:三陽,型式:FW11V2,引擎號碼:LU140707,車身號碼:RFGFW11V0DS004057機車過戶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車輛訂購合約書

、匯款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3年8月12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計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後,將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茲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起訴時雖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填具過戶登記書將系

爭汽車及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協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而被告拒不辦理時,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此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號判例意旨即明。是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令被告與原告共同填具過戶登記書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