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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何宏達被 告 劉芷萱(原名劉美伶)

謝佳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芷萱與被告謝佳蓮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0三年五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佳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新湖字第04857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芷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芷萱、訴外人溫友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房屋貸款,因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拍定分配後,受償新臺幣(下同)2,831,520 元,尚欠1,961,930 元;新竹商銀乃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債權及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一併讓與受讓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並將讓與之事實以公告方式刊登在民眾日報,嗣台北國鼎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除將讓與事實刊登於民眾日報外,並以雙掛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至被告劉芷萱戶籍地,信函由被告劉芷萱於98年3 月12日蓋印簽收,是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㈡原告受讓債權後,於98年間就訴外人溫友銓名下不動產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拍定原告共計受償186,000 元(內含執行費34,222元),尚欠2,405,119 元(其中本金1,404,43

4 元),暨自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劉芷萱經原告積極催討均未清償,竟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03 年5 月7 日、同年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5 月15日)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女謝佳蓮,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該等有害債權之行為,準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劉芷萱與被告謝佳蓮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被告謝佳蓮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劉芷萱部分:

⒈被告劉芷萱於80年間向新竹商銀借貸4,200,000 元購買2

棟房產,繳納貸款3 年多後,因被告劉芷萱罹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無法正常工作,面對龐大債務無力負擔,曾向新竹商銀提出是否能由被告劉芷萱轉售2 棟房產用以返還貸款,但為新竹商銀所拒絕,新竹商銀堅持以拍賣方式處理,後2 棟房產為同1 人所拍得,因被告劉芷萱向新竹商銀借款400 餘萬元,自身又給付頭期款300 萬元左右,又繳納3 年之貸款,約100 多萬元,是被拍賣2 棟房產後,本以為業已解決,豈料竟仍積欠400 餘萬元,為被告劉芷萱所無奈、不解。

⒉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劉芷萱向訴外人商借頭期款並貸款購得

,為有一遮風避雨之處,移轉予被告謝佳蓮,乃因被告劉芷萱之子經商失敗,需錢孔急,而被告謝佳蓮信用狀況最佳,所以由其出面貸款,以其貸得最多款項,實非原告所指故意規避原告之求償,實因被告劉芷萱並不知悉上有龐大債務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佳蓮部分:

⒈我哥哥拿我媽媽(即被告劉芷萱)房子去向中租迪和貸款

,但因為利息太高,而且我哥哥本身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我可以向銀行貸款,所以我想說先過戶到我名下,用我的名義去借款,然後還我哥哥向中租迪和的貸款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劉芷萱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

7 日贈與、同年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即被告謝佳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

7 月15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8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劉芷萱辯稱:不知尚欠此筆債務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錦執文5564字第45194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掛號郵件回執、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劉芷萱債權移轉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74頁至第78頁),原告主張業已於98年3 月12日以函通知被告劉芷萱債權移轉之情,並提出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被告劉芷萱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且已在函內記載「債權金額:2,683,999 元」,被告劉芷萱並已收到此函,難認有何不知悉尚負有債務,且債權已移轉予原告之理,是以被告劉芷萱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

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芷萱在其前揭借款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佳蓮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且其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乙情,亦為被告劉芷萱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劉芷萱與被告謝佳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謝佳蓮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芷萱所有,自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被告劉芷萱與被告謝佳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謝佳蓮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芷萱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 │ 坐落位置 │ 權利範圍 │├───┼───────────────┼──────────┤│土地 │新竹縣○○鄉○○段○○○○號 │ 250/10000 │├───┼───────────────┼──────────┤│土地 │新竹縣○○鄉○○段○○○號 │ 250/10000 │├───┼───────────────┼──────────┤│土地 │新竹縣○○鄉○○段○○○號 │ 250/20000 │├───┼───────────────┼──────────┤│土地 │新竹縣○○鄉○○段○○○號 │ 250/20000 │├───┼───────────────┼──────────┤│建物 │新竹縣○○鄉○○段○○○號(即門│ 全部 ││ │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 │ ││ │46號)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