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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陳俊榮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複代理人 郭俊緯被 告 張炳強

蔡李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蔡健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張炳強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紅色斜線所示C 區域,面積二二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李祝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紅色斜線所示D 區域,面積九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原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張炳強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以現場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李祝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以現場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3.被告蔡李祝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B 部分之地上障礙物拆除。4.被告等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A、B 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通行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確認地上權及通行範圍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復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以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張炳強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A 部分,面積218.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李祝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B 部分,面積344.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3.被告蔡李祝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B 部分之地上障礙物拆除。4.被告等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2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通行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張炳強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 部分,面積218.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對被告蔡李祝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

B 部分,面積344.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曾文姬、陳冠帆、陳建庭為坐落新竹市○○段○○○ ○

○○○ ○○○○ ○○○○ ○○○○ ○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為一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靠附圖

2 所示之A 、B 部分通行至公路,而被告蔡李祝為阻止原告通行,於其所有土地B 部分上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之通行,為此原告確有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且原告欲通行之道路,新竹市政府於85年地形重測時如附圖2 所示A 、B 部分即為現有道路,對被告等之損害最少。又原告就被告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則被告等自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系爭土地B 部分既有被告蔡李祝設置障礙物存在,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則原告自可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李祝除去其土地B 部分上之障礙物。另原告土地位在山區,原告須以汽車為代步工具方可至原告土地為管理、使用,而以汽車為代步工具通行以柏油舖設之道路,為現今生活水準所必要,當准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舖設柏油道路,供原告通行,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通行道路。又原告為管理、使用原告土地之必要,勢必須興建一農舍存放農具等,而有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設施等管線之必要。而原告對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於原告選擇通行之A 、B 部分上埋設或架設水、電等管線,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82

1 條、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前段、第786 條第1 項提起本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附圖2 之方案所示A部分為現有道路,路寬約3.5 公尺至4.

3 公尺之間,而B 部分亦為現有道路,路寬約5 公尺至6 公尺間。本件有關土地均處於山中,對外交通聯繫、搬運農作物等,亦以汽車為交通工具,故此方案以A、B部分為通路,適宜兩造及第三人通行,若有2 部汽車會車,亦無阻礙及危險發生。反觀被告主張通行之方案,即如附圖3 中C、D部分之道路,路寬僅2.5 公尺,衡諸目前一般車輛之寬度約

1.8 公尺左右,若兩部車要會車,即會有困難,甚至產生危險,對兩造及第三人行車經C、D道路,有莫大之不便及危險,應不適宜為本件之通行方案。又附圖3 所示C、D部分有2 處轉彎處角度大於90度,兼之路寬僅2.5 公尺,不僅2部車根本無法會車通過,且1 部車要通過此大於90度之彎道,而路寬僅2.5 公尺,若一不小心就會發生掉出路面之危險,兼之此為山區,落差大,假設車掉出路面,極有可能滾落山坡,故附圖3 所示C、D道路之方案,實具有危險性及不便性,不利於兩造及第三人行車通過,不宜採為本件之方案。被告蔡李祝抗辯B部分道路將其所有863-2 地號土地切割為二,極為不利云云。然依土地若有便利交通連繫,實有利土地價值提昇之觀點,其並無不利。觀之被告蔡李祝所有之863-2 地號土地雖有道路通過將之分為甲、乙二部分,然甲、乙二部分之土地接近方正,並非形成畸零地,對土地之規劃使用,實有利而無害,故被告之抗辯及顧慮實屬多餘。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張炳強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

土地如附圖2 所示A 部分,面積218.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李祝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

土地如附圖2 所示B 部分,面積344.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蔡李祝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B 部分之地上障礙物拆除。

⒋被告等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如附

圖2 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通行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二、被告蔡李祝則辯以:㈠被告蔡李祝所有863-2 地號土地地勢平坦,利用價值較高,

面積為2,820.10平方公尺,若依原告主張通行方式,863-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致使土地無法整體利用,形成畸零地,對被告蔡李祝而言,損失重大,有害土地之經濟利用。況且,原告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林地,目前並無種植,任由雜草、雜木自然叢生,依照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將使被告863-2地號土地超過百分之40無法利用,顯然未符鄰地損害最小原則,原告之主張顯是以鄰為壑,有違誠信原則。

㈡原告上開土地地處偏僻,人跡罕至,857 、860 地號土地鄰

接處附近小部分平坦土地最為低窪,其餘皆為環繞之陡峭山坡地,且5 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顯無開發及較大規模農牧利用之可能,殆無可能有兩車相會之狀況發生,是以複丈成果圖附圖3 寬2.5 公尺土地供原告通行即為已足。

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7 日複丈成果圖附圖3 乃是被

告蔡李祝、張炳強2 人均同意之通行方式,因原告通行應擇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且考量非都市土地通行寬度實務上不超過2.5 公尺寬度,應以此通行方式較為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炳強則辯以:希望依照原告之通行路線,但被告蔡李祝主張的通行路線也沒有什麼不妥。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新竹市○○段○○○ ○○○○ ○○○○ ○○○○ ○○○○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均位在新竹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目林,為原告與曾文姬、陳冠帆、陳建庭所有,而被告張炳強、蔡李祝則分別為新竹市○○段○○○○○ ○○○○○○ ○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由862-1 、863-2 地號土地,始可與現有之道路相通行;另被告蔡李祝所有863-2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有雜草,被告張炳強所有862-1 地號土地亦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3 年3 月24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故土地所有人如變更土地使用方法,而新使用方法如以原來之狹窄公路已顯為不足時,亦得成立通行權。再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至37頁參照)。

㈢再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於提供袋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為已足,倘鄰地所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且已達通常使用之目的,此時袋地所有權人已可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自不得基於自己之便利性或其他考量,而請求通行其他對自己最有利,卻又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所有土地未有任何連絡通道得與公路相通,係屬袋地,已如前述,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863-2 、862-1 地號土地之路線及範圍是否適當、必要,且係對該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本件原告雖稱:若經由863-2 、862-1 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紅色斜線A 、B 所示範圍對外通行,因通行道路寬度達5 、6 公尺、道路轉折較少較為單純,85年間該處即為現有道路,而主張通行該部分土地云云,然查:經本院現場履勘被告蔡李祝所有863-2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有雜草,又互核附圖1 、2 所示,附圖2 之B 部分位置雖有水泥邊、電桿之設置,然該處原已長有雜草,係於本院到場履勘前才予剷平等情,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8頁),則被告蔡李祝所有863-2 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B 部分原應均為雜草等情,亦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如附圖2 所示B 部分為現有道路為無足採;又依原告主張如附圖2 之通行方案,會將被告張炳強、蔡李祝分別所有之863-

1 、863-2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被告張炳強因其土地為袋地,且無論附圖2 、3 方案均會一分為二,乃稱以:因附圖2中B 部分原來就在走,希望採原告通行方案等語,然附圖2方案會造成被告蔡李祝所有863-2 號土地利用完整性受損,對系爭863-2 地號土地整體利用有所妨害,且其通行面積需

344.84平方公尺,業已達被告蔡李祝前開土地面積百分之12。反之,若採被告蔡李祝通行系爭863-2 、862-1 地號土地如附圖3 所示紅色斜線C 、D 所示範圍內土地,除可避免系爭863-2 號土地被道路切割外;其寬度亦有2.5 公尺,依一般車輛寬度約1.8 公尺計算,估計其轉彎應無原告所指會有掉出道路之情;而原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目林,經本院現場履勘,土地上係有空地、樹林、涼亭之山坡地,並無種植農作物,是應無大量車流、農用機具進出之情;另互核附圖1 、3 ,附圖3 中C 、D 交接處之D 部分旁雖有斜坡邊緣,然經測繪結果縱該處設置寬

2.5 公尺之通行道路,亦離該斜坡邊緣尚有一段距離,且該處之863-1 、863-2 地號土地均屬平坦地面,本院認為車輛在正常安全駕駛情況下,並無危險之虞;且被告蔡李祝所需提供通行之土地面積僅為91.98 平方公尺,僅佔其土地面積百分之3 。

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本件原告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應以

被告張炳強所有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附圖3所示紅色斜線所示C 區域,面積225.7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蔡李祝所有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紅色斜線所示D 區域,面積為91.98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通行範圍,較為妥適。至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2 所示A 、B 部分),顯非適宜之方案,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另原告請求⑴被告蔡李祝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B 部分之地上障礙物拆除、⑵被告等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1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通行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等。然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惟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本院所不採,業如上述,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炳強、蔡李祝分別所有系爭863-2 、862-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通行方式,本院認依附圖3 方案即以被告張炳強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紅色斜線所示C 區域,面積225.7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蔡李祝所有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紅色斜線所示D 區域,面積為91.98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通行範圍,屬較為適當之通行方案。至原告雖主張如附圖2 通行方案,惟依上開說明,因通行權判決之性質,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故法院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自得依職權認定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因此,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從而本院依職權酌定上開適當之方案,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並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故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本即須負擔訴訟費用外,就其勝訴部分,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