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張垣安(歿)被 告 黃徐維(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