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楊清安即楊杉木之繼承人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吳健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73頁),另於書狀內併載訴外人陳淮舟、莊偉廷、陳永芳、楊炎煥、楊清地、楊謝美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6 頁),嗣經本院當庭確認其真意,原告表示不追加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及訴外人陳淮舟等人為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36 、231 頁正面),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 5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淮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明道,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楊杉木與被告間於74年8 月31日成立之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就上開借款及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屬不安定之狀態,有必要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兄弟即訴外人楊炎煥、楊清地、楊清泉(更名為楊鑫泉,下稱楊鑫泉)、楊椿森(更名為楊善富,下稱楊椿森)【下合稱訴外人楊椿森等4 人】於民國69年間創業成立訴外人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因有資金需求,遂與被告之承辦人員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意,於74年8 月31日在未得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楊杉木(於88年11月7 日死亡)之同意下,偽刻「楊杉木」印章在借款人為旭成公司、貸與人為被告、貸款金額為900萬元之借據上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章及簽名,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及偽造「楊杉木」之簽名簽發系爭2 紙本票,嗣被告以上開偽造對訴外人楊杉木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拍賣執行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之土地。
(二)本件被告拍賣執行標的(即新竹市○○段○○○ ○號、新航段423 、424 、426 、431 、432 、433 、434 地號、○○段000 地號和○○段00地號)中之新竹市○○段○○○號、○○段000 地號土地於訴外人楊杉木生前即轉賣予原告,並於60年10月3 日立有債權債務契約書可佐;另關於華江街33棟房屋,原告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惟被告未經得原告之同意,即拍賣掉華江街33棟房屋。
(三)證人楊清地、謝美惠夫妻於71年間未經得訴外人楊杉木之同意,利用保管訴外人楊杉木所有坐落新竹市○○區○○段南油車港小段325-23等10餘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將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楊椿森等4 人,而共同偽造訴外人楊杉木之署押及印文,製作不實文書,將上開10餘筆土地過戶至訴外人楊椿森等4 人名下,嗣於74年間訴外人楊椿森等4 人復將上開10餘筆土地過戶至訴外人湯國亮名下。
(四)綜上,本件被告偽造對訴外人楊杉木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所稱之債權根本不存在,自不得對原告所有之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爰聲明:
1、確認訴外人楊杉木與被告間於74年8 月31日成立之900 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2、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楊杉木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旭成公司於72年申貸時,將位於新竹市○○街○○號【即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5-23地號等2 筆土地)及同小段79建號】之廠房供被告設定擔保,因廠房另有一地號土地【即同小段325-395 地號土地(下稱325-3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杉木,為確保被告之債權,被告遂要求訴外人楊杉木以擔保物提供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併同其所有之土地供被告設定擔保,且於約定書上照保簽章欄位親簽及用印,過程由被告對保人即證人陳永芳確認無誤;另訴外人楊杉木於74年8 月31日簽發之借據及74年9 月16日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之印章,在確認與上述約定書照保簽章欄之印章相同情形下,何來偽造文書、債務不存在之情事,為此原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擔訴外人楊杉木所遺之債務,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及依據:
(一)查訴外人楊杉木於生前曾將其所有325-23地號等2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楊椿森等4 人,以供訴外人旭成公司建造廠房使用,訴外人楊杉木名下所有325-395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旭成公司廠房出入之道路用地,嗣訴外人楊椿森等人提供上開土地作為其等與被告間債務之擔保,再因積欠債務,被告乃以訴外人旭成公司、楊炎煥、楊鑫泉、楊椿森、楊清地、楊杉木等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 紙本票(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旭成公司、楊炎煥、楊鑫泉、楊椿森、楊清地、楊杉木等人於74年8 月31日向被告借款90
0 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據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至75年8 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75年間為准許系爭2 紙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幾經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核發債權憑證及執行受償狀況為:⒈本院76年度執字第2134號執行結果於77年3 月23日受償55,742元;⒉本院80年度執字第3408號執行全未受償;⒊本院86年度執字第6503號執行全未受償;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78號執行全未受償;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851 號執行全未受償;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437 號執行結果於95年5 月24日受償21,241元;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24
6 號執行結果受償188,769 元;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130018號執行全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2 紙本票、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65頁,另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另一債權憑證為本院78年度執字第3640號之清償債務事件,則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是以本件有關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杉木與被告間之本票債務,至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已堪是認。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杉木未曾在系爭2 紙本票(含借據)上簽名或蓋章,故系爭2 紙本票(含借據)應為他人所偽造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2 紙本票是否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楊杉木所簽發?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訴外人楊杉木與被告間於74年8 月31日成立之900 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⒉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2 紙本票是經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楊杉木同意而簽發:
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 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杉木未曾簽發系爭2 紙本票,應不負票
據發票人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權人即被告就系爭2 紙本票為真實負舉證之責。查:
①被告稱系爭2 紙本票因訴外人楊杉木提供一筆土地供債務
人旭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訴外人楊杉木並為連帶保證人,故而共同簽發系爭2 紙本票,此據被告承辦人員陳永芳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借據及2 紙本票之原始契約書(即約定書)的對保事宜是由他承辦,時間是72年8 月10日,契約書的目的就是將所有借款的條件都約定清楚,且將所有對保的作業完成,待借款人實際借款時,只須提出借據、本票即可辦理,本件訴外人楊杉木的對保程序他依銀行規定請所有借款人來銀行辦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另查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楊杉木於72年8 月10日所簽署之約定書上照保簽章欄所示「楊杉木」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0 頁),實核與原告所提訴外人楊杉木所簽署之債權債務契約書上之「楊杉木」及證人謝美惠所提訴外人楊杉木日常生活親筆記載「楊杉木」等簽名之結構、佈局、運筆力道及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160 、238 、24
0 頁),足稽被告所稱對保手續應係指就系爭約定書(即本院卷第210 頁)之條款及內容確有與訴外人楊杉木核對並經訴外人楊杉木之簽名確認無訛。
②本件據證人任淑女即為訴外人旭成公司向被告辦理貸款之
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她於70年4 月間與證人楊鑫泉結婚後,即在旭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訴外人楊杉木名下不動產之相關權狀及印章都是由訴外人楊杉木自行保管,當初旭成公司在成立時,就是訴外人楊杉木將名下325-23地號等
2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楊椿森等4 名兄弟,嗣後就以土地先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其後轉向被告借貸,且被告稱訴外人楊杉木所有在工廠前的道路用地要一起加入擔保,約定書下方的簽名及印章是她告知訴外人楊杉木並獲得訴外人楊杉木的同意後簽名蓋印,另系爭借據及本票內全部的簽名及蓋章均是在獲得該等人之同意及授權下,由她一併代理簽名及蓋印,其中亦包括訴外人楊杉木的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至234 頁背面),足認訴外人楊杉木於系爭2 紙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蓋印係在證人任淑女獲得訴外人楊杉木及楊椿森等4 人同意及授權下始有在系爭2 紙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蓋印之舉措。
③本件原告及證人楊鑫泉固一致陳述證稱:訴外人楊杉木絕
無提供325-395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旭成公司為債務擔保,僅係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以供通行云云。惟查:本件訴外人旭成公司、楊椿森等人與被告間乃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325-23地號等2 筆土地僅為供作上開借貸關係之擔保,非用以提供被告實際使用,訴外人楊杉木要無可能簽具同意書同意供被告通行使用之必要,更況,證人楊鑫泉證稱:325-395 地號土地早已在68、69年間提供公眾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除連同系爭325-23地號等2 筆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擔保外,對被告與訴外人旭成公司、楊椿森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任何助益,是原告及證人楊鑫泉陳稱訴外人楊杉木僅係提供325-395 地號土地之通行同意書予被告云云,實屬無稽。再者,證人任淑女業已明確證稱:訴外人楊杉木確實有提供325-395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背面),且據被告所提供325-395 地號土地之臺灣省新竹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自69年9 月22日起,訴外人楊杉木即提供上開土地供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且以訴外人楊杉木與旭成公司同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名義登記在案,嗣於73年7 月20日則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作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249 、253 頁),足稽原告及證人楊鑫泉上開所述,悖於事實,無法採信。④另證人任淑女縱證稱:訴外人楊杉木僅有提供土地擔保,
並無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此據保證書上並無訴外人楊杉木之簽名即可明悉云云(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面至234 頁背面),惟查:本件由訴外人楊杉木簽名之約定書所載內容並非僅就擔保物提供人之權利義務加以約定,另含有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所生本息等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210 頁),證人任淑女既經授權同意而代理簽名,且經訴外人楊杉木本人於約定書上之照保簽章欄位簽名及用印,自無法據此以認訴外人楊杉木僅有提供物保而無擔保債務之意思表示。又查,原告及證人任淑女雖一致證稱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上並無訴外人楊杉木之簽名,足證訴外人楊杉木並無為本件借款保證之意思云云,然而,系爭保證書上具保之人除訴外人楊椿森等4 人外,尚有訴外人蕭良雄,對照於系爭借據與本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則無訴外人蕭良雄之簽名蓋章,足徵保證書上之人並非當然為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債務人,亦可合理推論於保證書上未具名之人亦非當然可免除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債務,仍應探究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具名之人之真意,以明其等間權利義務之關係。是以本件原告及證人任淑女僅憑系爭保證書中無訴外人楊杉木之簽名蓋章,即稱訴外人楊杉木並無擔任系爭借據及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云云,難謂可採。
⑤本件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欄上「楊杉木
」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證人任淑女所為,此據證人任淑女於本院結證稱:系爭約定書下方、借據及本票上的簽名及蓋章均是她所為,且均有得各該等人之同意及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第233 頁正面),而依系爭借據及本票所表徵者乃為簽署者與被告間成立之債權債務及票據法律關係,要無可能與物之抵押為純屬物權擔保關係相混淆,本件訴外人楊杉木業已於約定書上親簽姓名並蓋印確認,已徵訴外人楊杉木核非純然提供土地擔保,且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時,復經證人任淑女以代理人之身分,分別於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代簽訴外人楊杉木等人全部之簽名及蓋印,則本件以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記載事項之明確,證人任淑女要無可能不知其代訴外人楊杉木簽名並蓋印之舉措,足以表達訴外人楊杉木有擔任系爭借貸關係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表示,且證人任淑女既已得各該人等之授權,則原告及證人任淑女嗣後陳稱訴外人楊杉木並無擔任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之意思,難謂屬實,無法採信。
⑶ 本件原告固以被告與訴外人楊椿森等4 名兄弟共同偽造訴
外人楊杉木之簽名蓋章,並偽造系爭2 紙本票,且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及詐欺等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4 年1 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4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告訴之事實業已逾刑事追訴權時效,而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偽造之事實存在,復查:
①本件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胞弟楊清地於本院結證稱:
父親即訴外人楊杉木在80幾年間尚未中風前,都是與他和妻子一起居住生活,父親晚年並無失智或意識不清的狀況,所有之房屋權狀及印鑑均是由父親自行保管,父親曾賣了幾筆土地,以供原告作生意,至於旭成公司則是由三哥楊炎煥、四哥楊鑫泉及五哥楊椿森所設立的,當時他在金門當兵,70年與妻子謝美惠結婚後雖仍與父母共同居住,但家中的大小事都是由父親主導決定,他會成為旭成公司的股東應該也是父親的決定,但他實際上並未參與旭成公司的經營,系爭借據及2 紙本票之簽發經過,他也全然不知,而父親生前從未提及土地遭訴外人楊椿森等4 人未經其同意持以向銀行抵押借款之事實,且父親應該有幫忙旭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正面至193 頁正面),另證人謝美惠即原告之弟妹亦於本院結證稱:她於69年間進入旭成公司上班而結識證人楊清地,於70年間與證人楊清地婚後,就與訴外人楊杉木、楊林正、楊椿森、證人楊炎煥、楊鑫泉共同居住,大約1 年多後,證人楊炎煥、楊鑫泉及訴外人楊椿森才搬出去,原告少有探望,且家中的大小事都是由公公主導,公公所有土地權狀及印鑑等重要文件,亦均是由公公自行保管,她連看都看不到,更別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至194 頁背面),是據上開證人楊清地、謝美惠等人之證述,足稽訴外人楊杉木為家中大小事務主領其事之人,且自行保管土地權狀及印鑑,證人楊清地、謝美惠等共同居住之親人既未曾聽聞訴外人楊杉木有謂其權狀及印鑑遭人盜取等事實,則若非得訴外人楊杉木本人之同意,他人應無可能取得訴外人楊杉木之權狀及印鑑以辦理系爭抵押借款,復衡之,訴外人楊杉木不僅主導家中大小事務,甚且為協助其子事業而出售土地資助,則本件訴外人楊杉木提供土地以供訴外人楊椿森等4 人抵押借款,以協助訴外人旭成公司之經營,並未悖於訴外人楊杉木平日之行止,則本件原告主張證人楊清地、楊炎煥、楊鑫泉及訴外人楊椿森與被告共同冒用訴外人楊杉木之簽名、蓋章,以偽造系爭借據及2 紙本票,難謂有據,無法遽信為真。
②本件復據證人楊炎煥於本院具結證稱:父親於80幾年間中
風前均自行保管自己的印章及土地權狀,不會任意交給他人或母親保管,旭成公司是以父親提供的土地蓋工廠,並用土地向銀行貸款,貸款時工廠坐落的土地已登記在他們
4 兄弟名下,而父親的土地則是供作工廠旁的路地,是供公眾行走,如果沒有該筆道路用地,工廠也無法出入,無法運作,系爭2 紙本票及借據實際上都是他們同意授權旭成公司的會計去辦理,父親應有同意,且父親自行保管道路用地的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至205 頁背面),再次證明訴外人楊杉木除提供325-395 地號土地作為本件借貸之擔保外,其等確有授權並同意證人任淑女代理辦理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簽署等情為真,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椿森等4 名兄弟共同偽造訴外人楊杉木之簽名蓋章於系爭借據及2 紙本票云云,並無實據,難謂可採。
⑷ 本件原告復提出「債權債務契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76 號偵查卷,下稱地檢376 號卷,第19、20頁,即本院卷第160 頁、第161 頁),主張原告業已承擔訴外人楊杉木之債務,且訴外人楊杉木業已將本件執行標的中之新竹市○○段○○○ ○號、○○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云云,再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債務契約」簽訂日期為60年10月3
日,內容載為:「所有楊杉木對外所負債務,包括一切現金及義務…由本日起全部移由楊清漢(即原告楊清安)個人負責,爾後,如有任何糾紛均由楊清漢負起責任,和楊杉木無關…」(見地檢376 號卷第19頁),上開契約內容僅載明原告承擔訴外人楊杉木對外之債務,並未記載原告所稱訴外人楊杉木有將本件執行標的中之○○段000 地號、○○段00地號土地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旨,又依上開「債權債務契約」所附借款一覽表所示,原告承擔訴外人楊杉木對外之借款債務發生之時點為自57年9 月4 日起至60年6 月26日止,有該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地檢376 號卷第20頁),雖一覽表之下方有小字記載「作海防香山段1023、1087-5、1023-1地號加工費」之字體,惟此文字不僅無法與該一覽表之前後文義相連貫,且難謂訴外人楊杉木有將上開土地出售抑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是原告主張依「債權債務契約」之記載,即足表彰訴外人楊杉木有將上開
2 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云云,顯屬無稽,難謂可採。②再者,原告所稱之上開2 筆土地自60年間「債權債務契約
」作成迄今,終未辦理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若訴外人楊杉木確有將上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原告抑訴外人楊杉木應無可能歷經長達40餘年之光景未辦理該2 筆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執行標的中之○○段000 地號、○○段00地號等2 筆土地為其向訴外人楊杉木所購買云云,顯悖於事實,誠乏所據,難謂可採。況且,本件民事執行過程中,原告若主張○○段000 地號、○○段00地號等2 筆土地非屬執行標的,應依異議程序抑第三人異議之訴加以主張,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⑸ 本件被告業已證明系爭2 紙本票(含借據)係與訴外人楊
杉木親自對保之情形下,經訴外人楊杉木之同意而簽據,復衡之被告要求系爭債務人即借款人旭成公司提供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之目的,自為確保債權之受償,此債權之確保誠為被告決定是否核貸之關鍵,而被告既是出資借款之人,實難想像被告有與其債務人旭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楊炎煥等人共同偽造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發本票,據以削減自身債權保障之可能,更況證人陳永芳已證稱訴外人楊杉木確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有系爭借據及系爭2 紙本票簽發,證人任淑女亦表示經過訴外人楊杉木、楊椿森等人之授權同意始代理簽具系爭借據、本票等情,則原告空言主張係被告與證人楊清地、楊炎煥等人共同偽造訴外人楊杉木具名之系爭2 紙本票(含借據),誠乏所據,難謂可採,而被告所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承擔訴外人楊杉木之系爭2 紙本票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2、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理:
⑴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資料等為形式上之審查,屬非訟事件,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票據債務人本得另對執票人等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不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問題,則於執行債權人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之情形,執行債務人自得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已消滅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⑵ 系爭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與
系爭本票裁定係屬同一內容之執行名義,且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自得以系爭2 紙本票非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杉木所簽立,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屬合法,但系爭2 紙本票既經證明係訴外人楊杉木同意下所簽發,已如前述,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及第52條第1 項之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是本件原告自應負擔系爭2紙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已證明系爭2 紙本票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杉木所親簽,且原告就伊主張系爭2 紙本票係訴外人楊杉木、楊椿森等4 人與被告共同偽造而簽發等情,復無法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原告自應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表:
┌──┬─────┬──────┬────┬──────┐│編號│發票人之一│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01 │ 楊杉木 │74年9 月16日│200 萬元│75年3 月8 日│├──┼─────┼──────┼────┼──────┤│ 02 │ 楊杉木 │74年9 月16日│200 萬元│75年3 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