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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柯佳伶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羅文昱律師被 告 陳彥任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戊類事件;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2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履行民國99年1 月9 日所簽切結書內容。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 10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

3 年10月1 日起至119 年2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4 萬元。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一輛,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志瑋(男、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上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所稱家事戊類事件,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由家事法庭處理,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該部分移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惟雙方於96年3 月

7 日協議離婚,嗣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胡馨月不斷騷擾原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制止胡馨月之行為,然始終未獲改善,被告為賠償原告乃於99年1 月9 日書立原證一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99年1 月19日經本院公證處以99年新院認字第0000000 號完成公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①自99年2 月底起至119 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4 萬元予原告;②被告應將地址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4 樓之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③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並交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除已給付156,400 元外,其餘部分均未給付。被告更於101 年3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劉朝欽、王麗玲,並在101 年3 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顯無履行協議之誠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已到期部分2,043,600 元及系爭不動產價額5,250,000 元,共計7,293,600 元:

⒈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被告應自99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 4

萬元予原告,計算至103 年9 月31日止,共計55個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200,000 元,扣除被告已陸續給付合計156,

400 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43,600 元。⒉被告於書立系爭切結書後並未依約履行,而於101 年3 月15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顯已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系爭不動產價額5,250,000 元予原告。⒊又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各該到期日為給付,然被告並未履行

,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原告誤載為第22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負遲延責任,則被告就到期部分,應給付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就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雖未定期限,然原告已屢次向被告催告履行,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再為催告被告履行之通知,被告仍未履行,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負遲延責任,爰合併上二項之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㈢、被告尚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19 年2 月28日止按月於月底前給付原告4 萬元,因被告就已到期部分,業已積欠2,043,600 元拒不給付,甚且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足見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㈣、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系爭車輛之廠牌及型號為「福特U204 XLT 2WD」,顏色為香檳金,因原告並無該車之引擎號碼等資料供特定,爰提供現有之貸款資料及新竹市警察局函、舉發照片2 紙等資料供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兩造另約定若日後訴外人胡馨月未再有騷擾原告之行為,系爭切結書即不生效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所親筆簽立,被告對於

該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該切結書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公證時兩造均在場,足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被告之真意,並無瑕疵可指。

⑵又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辯上開合意,被告所辯顯然倒果為因

,此見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因胡馨月不斷騷擾前妻甲○○女士,對此深感抱歉,依照前次要求…」等語即明,由於胡馨月長期騷擾辱罵原告,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被告保證將約束胡馨月之行為,若有再為類似行為,被告承諾要賠償原告其每月在台灣薪資一半,即每月給付原告4 萬元,為期20年,及其他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賠償,為此乃有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依照前次要求」等語。

⑶再者,被告雖書立系爭切結書,仍未收斂作為,仍持續對

原告為騷擾、侮辱之行為,甚且至102 年12月5 日猶以通訊軟體line之簽名欄位書寫辱罵原告之文字,原告旋於10

2 年12月7 日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胡馨月公開道歉,並停止騷擾、辱罵原告之行為,此有line畫面截圖及存證信函2 紙(原證二)可稽,亦足見被告所辯並無後續騷擾行為,並不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亦屬得撤銷贈與云云,惟

依系爭切結書之整體文意可知,被告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顯與贈與契約有別,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不僅與該切結書文義不合,亦非當事人之真意,被告空言主張,並無實據,難認可採。退萬步言,縱認係贈與契約,系爭切結書既經公證,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被告亦不得主張撤銷。另系爭切結書於公證時,兩造均有在場,對於內容並無反對之意思,且系爭切結書係被告為履行損害賠償所書立,是僅有被告之簽名,不得僅因原告並未於其上簽名而認原告(原告誤載為被告)無允受之意思,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請求被告履行,應認

有債務免除之意思云云,惟實則原告均有持續向被告請求,然被告不僅拒絕依約給付,猶與胡馨月不斷以line訊息、電話或簡訊方式奚落原告,此見原證二之內容,被告提及「Connle柯!不要臉,拿了不該拿的錢,死都不還」,胡馨月則寫道「姓柯的賤雞,別再找我老公拿錢」等語,甚為明確,並無被告所辯從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請求被告履行之情事。況被告至102 年5 月31日止亦有支付156,400 元,其餘部分則全未履行,原告為顧及被告顏面,均私下向被告請求給付,未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非債務免除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被告另稱出售系爭不動產部分亦屬債務免除,更屬無稽,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私下出售系爭不動產,違約在先,嗣後反主張債務免除,事理不明,無庸贅駁。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按月給付4 萬元部分,包含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認前述4 萬元部分非扶養費,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數額云云,惟查:

⑴系爭切結書中被告承諾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性質上為損

害賠償,並非扶養費,被告此項主張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不合,此亦可由系爭切結書係記載明確之期限20年,而非記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自明。

⑵再者,原告起訴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經公證之系爭切結書

,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與胡馨月係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並無民法第218 條之適用,此觀系爭切結書上已明確記載「因胡馨月不斷騷擾前妻甲○○女士,對此深感抱歉」等語,足見確係「故意」之行為,若非如此,豈有「過失」騷擾之理?「不斷」騷擾原告,亦難認係過失所為。準此,被告請求酌減亦無理由。

⒌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部分應扣除貸款金額云云,惟查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載明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然並未言明物上負擔由誰負擔,衡諸常情,如有約定由受移轉人負擔時,應明文約定,準此,被告自應將貸款清償後,再移轉予原告,是被告主張應扣除貸款金額,並非可採。

㈥、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9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19 年2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4 萬元。

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⒈系爭切結書雖經公證,惟當時兩造間仍有約定日後若訴外人

胡馨月未騷擾原告,該切結書即不生效,亦即系爭切結書附有停止條件,如果胡馨月有再騷擾之情才會生效,此參原告所述「若有再為類似行為,被告承諾要賠償原告其每月在台灣薪水一半」等語,可知當次確實約定「若有再為類似行為」才須負擔讓與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給付薪水為扶養費用及過戶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另胡馨月當時在場亦得證明之。而於99年1 月9 日系爭切結書簽立並經公證後,胡馨月並未有任何騷擾原告之行為,故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履行。

⒉被告否認原證二之真正,縱認原證二為真,亦僅證明胡馨月

於其通訊軟體之個人首頁書寫「姓柯的…」等語,並無具體指出為何人,實難讓他人直接聯想「姓柯的」即為原告。況原證二之內容需有心人士主動於網路搜尋始會查知,顯見原告不斷主動查詢胡馨月於通訊軟體之動態事項,更發函警告胡馨月,應屬騷擾胡馨月之行為,胡馨月顯無任何騷擾原告之行為存在,故原告稱胡馨月有後續騷擾行為,顯屬誤會。同理,原證二關於被告通訊軟體之頁面縱為真,亦需有心人士主動於網路搜尋始會查知,更非屬任何騷擾原告之行為,且實與本件無關。

㈡、若本院認系爭切結書有效,則應屬尚未生公證效力之贈與契約,被告得行使撤銷權:

依民法第406 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及同法第408 條第2 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可知,贈與契約之要件仍須受贈人允受後並經公證,始生贈與契約不得撤銷之效力。系爭切結書若具贈與契約之性質,仍須經受贈人即原告書面允受(因切結書為書面形式,故允受部分亦應有書面,始符合公平原則),始生贈與契約經公證後不可撤銷之法律效力。惟本件原告並無允受之表示(書面或口頭都無),故該贈與契約縱使經單方公證,仍不生民法第408 條第2 項之效力,被告未給付前仍得撤銷之,故被告行使撤銷權,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效力。

㈢、退步言,若系爭切結書屬已成立生效,則給付內容應如下所述:

⒈關於被告需給付在台灣工作薪水之一半即4 萬元之部分:

⑴系爭切結書雖於99年1 月9 日公證,惟公證後至103 年5

月9 日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從未曾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請求被告履行,故於原告103 年5 月9 日起訴前之金額應屬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無給付之義務,故應從原告起訴日起才有給付之義務。

⑵又依系爭切結書整體文義觀之,內容包含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權讓與,且有約定年限,故可知當時的合意確實應屬扶養費,是系爭切結書之所以需要給付薪水,係因同時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原告單獨監護,故該部分給付之性質應屬扶養費用,且上限為4 萬元。惟被告現尚有另兩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扶養,被告近年收入已入不敷出,故應酌減上開金額至13,333元(因三名未成年子女共計扶養費用4 萬元,每人應均分13,333元,計算式:40,000÷3 =13,333)。

⑶從而,本件給付薪水部分金額之合計,應由被告收受起訴

書起計算至今(約7 個月),被告應僅需給付原告93,331元,且後續每月僅需給付13,333元予原告。

⑷若本院仍認薪水部分不屬於扶養費用,懇請依據民法第21

8 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之規定酌減其金額。本件被告係為促成家庭合諧而簽下系爭切結書,實屬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被告尚有二名幼子需其扶養,其賠償已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故懇請酌減其金額至1/3 (即13,333元)以下。

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部分:

⑴系爭切結書雖於99年1 月9 日公證,惟公證後至103 年 5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從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請求被告履行,且原告確實知悉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原告更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屬債務之免除,故被告應無給付之義務。

⑵若本院仍認為被告應給付系爭不動產,亦應以簽立系爭切

結書之日即99年1 月9 日計算該不動產之市值,並扣除貸款餘額後之金額為基準。因98年購買系爭不動產金額為43

0 萬元(參被證一),101 年處分該不動產金額為460 萬元(參被證二),故99年1 月9 日該不動產之市值推估約

440 萬元,又99年1 月18日貸款餘額合計為3,575,759 元(計算式:236,381元+427,331元+2,912,047 元,參被證二),餘額為824,241 元,故被告至多僅需給付824,24

1 元。⒊關於系爭車輛之部分:

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即同意先將系爭車輛過戶,惟原告未給予回應如何辦理過戶事宜,亦未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或向被告索取相關文件辦理過戶,故至今仍尚未過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月9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處於99年1月19日以99新院認字第0000000號予以認證。

㈡、被告自100 年6 月17日至102 年5 月31日止,已給付原告共計156,400 元。

㈢、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將系爭切結書內所稱「新竹市不動產(新竹市○○路○段○○巷○○弄○○號4 樓)」(含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以46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麗玲,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朝欽、王麗玲,並於101年3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附有停止條件?被告抗辯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是否可採?

㈡、若認系爭切結書已成立生效,其性質為何?被告抗辯係屬未生公證效力之贈與契約,被告得行使撤銷權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就起訴前已屆履行期之金額應有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而無給付義務,是否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將給予在台灣的工作一半的薪水」,其性質應屬扶養費用之約定,應依被告實際經濟狀況或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否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前均未請求被告履行移轉不動產,且知悉被告於101 年3 月間處分不動產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屬債務之免除,是否可採?又被告抗辯計算不動產之市值,應以書立切結書時不動產之市值扣除貸款餘額,是否可採?

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①應給付原告7,293,

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19 年

2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40,000元;③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附有停止條件?被告抗辯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是否可採?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9年7 月25日結婚,嗣於96年3 月7 日

協議離婚,被告於99年1月9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人乙○○(即被告)因胡馨月不斷騷擾前妻陳佳伶女士(即原告),對此深感抱歉,依照前次要求,本人將給予在台灣的工作本人一半的薪水(新臺幣四萬元)每個月,為期二十年、新竹市不動產(新竹市○○路○段○○巷○○巷○○○弄○○○號4 樓)、汽車(0269KV)轉讓給甲○○,本人與前妻所生的小孩陳志瑋,無條件讓與甲○○全權負責(監護權)。此切結書將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底立即生效。」,並經本院公證處於99年1月19日以99新院認字第0000000號予以認證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附有訴外人胡馨月日後再騷擾原告為停

止條件,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經公證後,訴外人胡馨月並未有任何騷擾原告之行為,故系爭切結書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等語,基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切結書附有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查系爭切結書是記載作成名義人內心之意思表示或其他陳述

,性質上屬勘驗文書,法院自得自行觀察,以判斷應證事實之有無,又只須文書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法院即應依其記載解釋作成名義人之意思以為判斷。而解釋勘驗文書之記載,仍應斟酌製作文書時之各種客觀情事,以探求作成名義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書所用辭句。觀諸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載明「本人乙○○因胡馨月不斷騷擾前妻陳佳伶女士,對此深感抱歉,依照前次要求」等語,其中提及「不斷騷擾」、「依照前次要求」等字句,可推知係因訴外人胡馨月騷擾原告一事,原告前已向被告提出要求,而兩造未作成任何書面協議,復因訴外人胡馨月仍持續有騷擾原告之情,被告方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之前提出之條件。自文義解釋而論,實難認系爭切結書附有訴外人胡馨月日後再騷擾原告之停止條件,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切結書附有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辯解,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已然成立生效,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履行,尚非無據,應堪憑採。

㈡、若認系爭切結書已成立生效,其性質為何?被告抗辯係屬未生公證效力之贈與契約,被告得行使撤銷權是否可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簽立系爭切結書,對於原告所負之義務,並未記載係出於「贈與」之意,由其文字用語「依照前次要求,本人將給予本人....」等語觀之,並非單純之贈與,而係被告因訴外人胡馨月騷擾原告一事,依照原告之前之要求明文切結予以允諾,性質上堪認係被告因訴外人胡馨月不斷騷擾原告一事,為履行依原告前次要求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書立,與贈與契約之性質尚屬有別。且系爭切結書有關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已甚為明確,則兩造間本於系爭切結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甚明顯清楚,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別無強以之比附援引為贈與契約之必要。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洵無足採,更遑論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執該約定向其有所請求云云,即無探究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就起訴前已屆履行期之金額應有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而無給付義務,是否可採?⒈承上,系爭切結書並未附有停止條件而已然成立生效,其性

質亦非屬贈與契約,而係被告因訴外人胡馨月不斷騷擾原告一事,為履行依原告前次要求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書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即應有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義務,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自99年1月9日經公證後迄103年5月9

日原告起訴前,原告均未曾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請求被告履行,堪認原告就起訴前被告應負之履行責任有債務免除之意思云云。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否認有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原告自99年1月9日系爭切結書經公證後迄本件起訴前,均未曾以任何方式請求被告履行乙情為舉證方法,惟被告自100年6月17日至102年5月31日止,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給付原告共計156,4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可知原告並未拒絕被告之給付或向被告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再者,觀諸原告於102年12月7日寄予被告、訴外人胡馨月之存證信函,亦提及被告及訴外人胡馨月分別於102 年12月5 日起及101 年11月18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簽名欄位辱罵原告等語,顯與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係因訴外人胡馨月騷擾原告一事為同一事件,衡以常情,原告實無可能放棄依系爭切結書所得主張之權利,而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⒊況債權人於債務已屆清償期後,何時欲行使其債權,悉屬債

權人自由行使權利之範疇,民法上為免債權人遲遲未予行使權利,而使債務人處於不安之狀態,亦設有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於起訴前均未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即認原告有免除被告所負債務之意思表示,乃強加附會,洵屬無理,難以採信。

㈣、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將給予在台灣的工作一半的薪水」,其性質應屬扶養費用之約定,應依被告實際經濟狀況或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否可採?⒈觀諸系爭切結書所書立被告應負之義務,依序為:被告將給

予:①在台灣的工作本人一半的薪水(新臺幣四萬元)每個月,為期二十年;②新竹市不動產(新竹市○○路○段○○巷○○巷○○○弄○○○號4 樓)、③汽車(0269KV)轉讓給甲○○,④本人與前妻所生的小孩陳志瑋,無條件讓與原告全權負責(監護權)。其中①為金錢之給付;②、③為財產所有權之移轉(②為不動產、③為動產);④為兩造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自切結書文義觀之,①若係兩造所為扶養費之約定,理應敘明該金錢給付之性質並指明用途,兩造既未特別約定並載明於切結書內,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金錢之給付係指扶養費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⒉再者,若上開金錢之給付果係扶養費之性質,被告所負對其

等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志瑋之扶養義務,亦僅至訴外人陳志瑋成年時即110年為止,其給付期間至多至110年間止,被告豈有可能在系爭切結書承諾前開①金錢給付之義務期間為20年即至119 年始履行完畢,徒增自己延長給付期限之不利益,益徵被告抗辯上開金錢之給付屬扶養費之性質,洵屬無稽,難以憑採。

⒊又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按損害

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57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經公證之系爭切結書,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執此以為抗辯,容有誤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與訴外人胡馨月係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此觀之系爭切結書上記載「因胡馨月不斷騷擾前妻甲○○女士,對此深感抱歉」等語,足見訴外人胡馨月確係「故意」之行為,若非如此,豈有「過失不斷騷擾」之理?是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亦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前均未請求被告履行移轉不動產,且知悉被告於101 年3 月間處分不動產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屬債務之免除,是否可採?又被告抗辯計算不動產之市值,應以書立切結書時不動產之市值扣除貸款餘額,是否可採?⒈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就原告知悉被告於101年3月間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該項約定已因原告債務免除而無履行之義務云云,不足憑採。

⒉又參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載明被告願將新竹市不動產移轉

予原告,被告所負之義務即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並未言明物上負擔應由何人負擔,衡諸常情,如有約定由受移轉人負擔時,應明文約定之,況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該項給付時,系爭不動產是否確實存有物上負擔亦非確定,系爭切結書內既未就不動產物上負擔之部分於移轉時應如何處理等攸關被告給付內容予以載明,被告嗣後空言辯稱該項給付應扣除貸款金額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舉,並非可採。

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①應給付原告7,293,

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19 年

2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40,000元;③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系爭切結書已成立生效,被告亦無得撤銷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為有理由,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內容分敘如下:

⒈系爭切結書就被告願給予其在台灣的工作一半的薪水(4 萬元)每個月,為期二十年之部分:

⑴系爭切結書末已載明「此切結書將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底

生效」等字句,是被告自99年3月起即有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之義務,本件既無債務免除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1日止,共計55個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200,000 元(計算式:

40,000×55=2,200,000),扣除被告已陸續給付合計156,4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43,600元(計算式:2,200,000-156,400=2,043,600),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自99年3月起按月給付4萬元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迄103 年9 月止,共計僅給付156,400元,就已到期之部分,猶積欠2,043,600 元未為給付,猶有甚者,被告更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切結書中約定應移轉予原告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劉朝欽、王麗玲,堪認原告就103 年10月之後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切結書就被告將新竹市不動產(新竹市○○路○段○○巷○○巷○○○弄○○○號4 樓)轉讓與原告部分:

⑴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轉讓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竟於101 年3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王麗玲,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朝欽、王麗玲,並於101年3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在法律上,原告已無法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強制被告實現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本旨,依社會通常觀念,已屬給付不能,堪可認定。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規定之立法旨趣在於: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之情形,應使債權人得本於債權之效力,請求債務人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是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乃原先債權之代替物,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所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債務人應負給付義務之時點判斷。

⑶查系爭切結書並未明載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具

體時間,屬被告應負之無確定期限給付義務,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被告為之,該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8日送達予被告,被告自受催告翌日起並未為之,在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已達到給付不能之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改負給付不能之金錢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使系爭不動產成為原告所有之價值予以斟酌。

⑷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8日之價值,原告提出102年10月

同地段與系爭不動產面積、條件均近似之實價登錄資料,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5,250,000 元一節,有不動產交易買賣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該紙實價登錄資料之不動產交易條件與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地段均接近,交易時間亦與被告受催告時之103 年7 月8 日密接,應可供採憑認作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至於被告所提101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460 萬元乙情,衡以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點距其受催告履行已2 年有餘,揆諸近年不動產價格之波動與漲幅,並參酌被告自承其於98年間係以430萬元之代價購入系爭不動產,101年轉手時,亦係以高於當初購入之價格而售出,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確有逐年調漲之空間,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5,250,000元,亦非全然無理,堪以採信。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訴外人,顯已無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切結書就被告將汽車(0269KV)轉讓原告部分:

系爭車輛為被告持有中一節,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⒈⑴及⒉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7,29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