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添丁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告 迎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義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為林啟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添丁,此有原告提出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民國104年7月16日香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三第38頁),惟因原告原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且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邱添丁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各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三第3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受有原告支付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相關設施費用之利益共計1,516,195 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終結前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費用為上開期間污水廠費用1,061,244 元,及其餘管理費348,623元,合計為1,409,867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顯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被告迎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飯店、梅竹賞社區、德利建設原為同一建商建蓋,因此共用大門、電信設備機房、垃圾集中場、兒童遊戲區、社區俱樂部、警衛室、辦公室、瓦斯減壓站等公共設施,嗣因原建商經營不善,將社區拆開變賣,故此社區內包含數個不同主體社區。而原建商在79、80年間開始建蓋整個社區時,即在附圖一編號E所示A哨警衛室設置24小時安全警衛,因編號A原告最早於84年間遷入,即繼續維持A哨24小時之安全警衛,並在編號D一樓社區俱樂部設置兒童遊戲區及相關運動健身器材及垃圾場供住戶使用,嗣迎曦飯店於86年間開幕、日月光飯店於89年間開幕,每月均有繳納管理費用予原告,由原告統籌管理編號E公共區域及編號D社區俱樂部、兒童遊戲區,並增設B、C哨所。
(二)又被告於86年間承接編號D四樓至十二樓區域,並於90年將之出租予台積電公司做為員工宿舍,因該宿舍產生之污水係排放至原告社區所屬及管理之污水處理廠,且該等住戶有使用編號E公共區域、編號D社區俱樂部,故口頭同意自90年7月起,每季繳納管理費225,000元( 即每月7萬5千元)予原告社區。嗣被告於99年6月間向原告聲稱其所有之編號D四至十五大樓現已無住戶,而自99年7 月起拒絕繳納管理費。原告為此於100 年8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雙方約定之管理費,被告則於訴訟中抗辯該約定為委任關係,並於100年12月14日終止委任關係,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下列事項:
1、原告有代管被告公共設施之事實,兩造為此達成由被告每季給付原告管理費225,000元之協議,故被告應給付自 99年10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計1,125,000元之管理費,惟因原告尚未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25,000元。
2、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相關公共設施及污水處理廠,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 年6月30日止,因代管所支出之不當得利308,856元。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提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告書,經第二審法院勸諭兩造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1,318,843元,被告並依約分期給付完畢。惟被告自101年7月以後,又拒絕支付陸續已發生之管理費,經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間、103年1月間、103年6月間統計被告應支付管理費,並要求被告依期限給付,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至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者,原告定期派遣人員管理社區公用之垃圾場、遊戲區、俱樂部,被告大樓住戶亦有使用上開設施,自應依比例負擔工作人員薪資、水電費及相關雜費,茲分述如下:
1、垃圾場及處理公共區域之清潔人員、園藝人員費用部分:⑴新竹市政府要求市民需自行為垃圾分類、回收等工作,然
社區住戶就垃圾分類、回收之自主執行率過低,仍需派遣清潔人員處理垃圾分類、回收,以及垃圾場之清潔工作,社區因此由原告負責垃圾清運、分類、回收並維護垃圾場中所有的設備,代被告社區處理其垃圾,其目的在統一事權,避免雙方就垃圾處理有不同之作業標準,亦可避免公用垃圾場變成三不管之髒亂地帶。
⑵被告大樓住戶均將垃圾置於原告社區擺放之子車內,並由
原告社區派員清潔,且被告大樓未派員定期清理垃圾場,則原告派員處理垃圾清運所支出之相關人事費用、雜費,被告大樓自應依其持分比例7.505%負擔。
⑶被告雖稱不需要原告管理,惟其並無任何積極接管公共區
域之動作,反而默默享受原告管理公共區域之利益,應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管理而受有利益之事實。
2、A哨保全管理勞務費用:A哨守衛看管大門,管理兩造、日月光、梅竹賞、聖荷西等社區之保全工作,被告應依單一哨所費用91,667 元x被告公司持分比例7.505%=6,880元支付費用。又B、C哨係看管原告社區之進出人員,然因被告、日月光飯店之出入份子較為複雜,大型遊覽車進出頻繁,原告不得已增設B、C哨所,雖被告亦應依比例負擔,惟原告在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勸諭,同意不向被告收取B、C哨所保全管理勞務費用。
3、污水處理廠修繕、保養、罰鍰、訴訟費用及所需之公設電費部分:
⑴原告社區行政人員定期需至污水廠查看、與廠商洽談維護
方案、訪商及簽立維護契約,原告社區為此支付相關人員之行政費用,被告自應依比例負擔費用。
⑵污水處理廠僅兩造社區使用,其他社區並未使用,在本件
訴訟進行期間經本院調閱兩造每月用水度數、及污水處理廠總排放量資料後,兩造協議以原告分擔55%、被告分擔45%計算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⑶被告委請宏揚環境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處理污水廠
維修事宜,惟宏揚公司在處理過程中因處理疏失,致原告遭環保局罰款20萬元,宏揚公司又不願支付上開費用,故由原告先行代墊後,委請律師訴請宏揚公司賠償上開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裁判費繳納收據可稽,倘原告自宏揚公司處取回上開賠償金及訴訟費用,即會於本訴扣除此一費用,至委任律師費用則為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依比例負擔。
4、其餘公設水電費用包含服務中心、社區路燈、垃圾場照明,及A哨所等處所之電費,被告均有使用,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時同意以每月1000度被告負擔7.505%之比例計算其餘公設電費用。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即應證明伊究竟支出哪些項目之管理費?各種項目管理費之金額各為若干?各種項目管理費使用在哪些地方?被告為甚麼受有利益?如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之金額為何等等?惟原告迄今僅能泛稱伊有支出管理費、被告受有利益云云,並提出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其請求無理由。又本件特殊之情況是,兩造雖屬相互獨立之不同社區,但兩造社區範圍卻有部分重疊或共有(下稱:共有設施),例如污水處理廠與被告大樓一樓(由原告住戶、被告與其他第三人共有),被告在共有設施之產權比例為7.505%。惟姑不論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情形,退萬步言,即使有之,被告受有利益之部分,亦僅限於原告支用於共有設施之管理費。至於原告支用於「純原告社區」之管理費,與被告無關,被告絲毫未受利益,原告提出之管理費,乃原告支用於其社區之全部費用,包括純原告社區與共有設施之費用,不能以此做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基礎。原告應證明支用於共有設施之費用,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
(二)又因兩造社區之共有設施,除污水處理廠外,被告並不利用其他共有設施,故被告不需要也反對原告管理共有設施,因此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一、雙方關於管理公共設施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公共設施即應由所有權人依法管理。經查,貴社區僅為非法人團體,且非公共設施之共有人,對於公共設施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不得擅自管理、維護、使用任何公共設施。二、雙方關於管理公共設施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本公司對於持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將自行收回管理、維護、使用。貴社區倘欲管理、維護、使用公共設施,或有因此支出費用之必要者,應事先徵得本公司之同意。本公司特別聲明,不需要也不認可任何未經本公司同意之管理、維護、使用行為。貴社區違反此項聲明者,除應自行吸收所有費用、不得向本公司請求分攤費用外,如有造成本公司權利損害,本公司將追究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三、本公司特別以此信函,告知貴社區上述聲明與態度,請對公共設施毫無產權之貴社區,務必依法尊重本公司對於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產權。」乙節,被告既已明示拒絕並反對原告管理共有設施,原告之管理即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學說上稱為「強迫得利」。依前述說明可知,在強迫得利之情況下,實務上常認為此乃受損害人惡意之侵權行為,係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故被告既已明示拒絕並反對原告之給付,則原告之給付對被告而言顯無利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不符合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且被告亦屬善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況本件如認被告仍有不當得利,則:⑴對於原告施作之設施或購買之物品尚未消耗者,請原告直接拆除或取回即可;⑵對於原告施作之設施或購買之物品業已消耗者,與原告給付之勞務(服務)之部分,既然被告業已明示拒絕反對,則依前述說明,被告不負不當得利之責任。
(三)再者,原告之管理中心(包括A哨)位於富群街旁,並在富群街馬路中央興建違建崗哨及柵欄(B哨、C哨)。經查:
1、富群街乃政府編定供公眾通行之公用道路,被告利用公用道路出入大樓,乃依法本有之權利,無須原告之同意或協助,並未使用也無須使用原告之崗哨,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以公用道路旁之崗哨與馬路中央之違建崗哨及柵欄,向被告強索費用,不啻在公用道路上私設關卡,強收通行費,業已觸犯刑事妨害自由與公共危險罪,竟還敢請求不當得利,甚為可笑。
2、又依兩造基地之地理位置,從福爾摩沙高路公路( 國道三號、第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從指標103公里處之茄苳交流道下平面道路,右轉進入柴橋路(117縣道 );沿柴橋路前行約1.2 公里後,左轉入新香街;沿新香街前行約350公尺後,左轉進入富群街;沿富群街前行約450公尺後,抵達原告之管理中心(A哨);經過原告之管理中心繼續沿富群街前行約80公尺後,抵達原告之B、C哨;經過原告之B、C哨繼續沿富群街前行約500 公尺之範圍內,均為原告別墅區之腹地。是以,富群街全長約一公里,兩側均為民宅,前半段約500 公尺之長度在兩造社區腹地之外,後半段約500 公尺之長度在兩造社區腹地之內。富群街乃政府編定供公眾通行之公用道路,沿途民宅之門牌號碼均以富群街若干巷若干弄若干號來編訂,例如原告之門牌號碼為富群街1號,被告之門牌號碼為富群街2號,原告社區住戶之門牌號碼均為富群街若干巷若干弄若干號,富群街既為政府編定供公眾通行之公用道路,任何人均得自行通行,原告社區本質上乃一開放式之社區,公眾均得隨時利用富群街進入社區腹地,任何人不得阻撓。是以,原告之管理中心(包括A哨)位於富群街旁,無權阻撓任何人通行富群街。至於原告之B、C哨,興建在富群街馬路中央,崗哨旁邊並設有柵欄,攔住整條富群街,藉以控制富群街上人車進出,均為原告私設之違建崗哨柵欄,並無合法之建築與使用執照,乃違法之道路障礙,即俗稱之「路霸」。富群街既為政府編定供公眾通行之公用道路,任何人均得自行通行,原告卻以富群街旁之A哨、與富群街馬路中央之私設違建B、C哨及柵欄,違法控制富群街上人車進出,更向被告強索管理費,不啻在公用道路上私設關卡,強收過路費與保護費,根本是刑事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竟還敢請求不當得利,甚為可笑。
3、況且,A哨並非直接對被告提供與原告住戶相同之服務,例如,A哨未代被告收受信件,被告住戶不能要求A哨警衛為一定之巡邏,也不能使用A哨之設備等。原告設置A哨之目的,只是在服務原告住戶,並非服務被告住戶,乃不爭之事實,焉能要求被告分攤A哨之費用?A哨充其量僅在服務原告住戶時,附隨的使被告受有形式上之反射利益,但被告根本無需此種反射利益。如依原告之邏輯,則被告之人員偶而也會指揮交通,被告之宿管師偶而也會巡邏管理被告大樓前方之馬路與草坪,如果被告在大樓前方馬路與草坪舉辦同樂活動,原告都會附隨的受有反射利益,難道在這些情況下,原告也要按產權比例分攤費用嗎?
(四)被告有使用污水處理廠,願意負擔污水處理廠之「必要費用」,在本件訴訟中就污水處理廠使用、維護及所生公用電費負擔比例願依用水量比例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分擔 55%,被告分擔45%比例分擔所生費用,惟就原告所列102年10月之「污水罰鍰」三筆合計20萬元,因環保局自始即對原告開出罰單,並非對被告開出罰單,則不論原告是否繳納該罰款,被告均未受有任何利益或不利益。更何況,在原告與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廠商宏揚公司間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從而,原告( 富群社區)主張依前開保養合約第7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揚公司 )返還原告代墊之20萬元罰鍰,應屬有理由。」,足證該罰款係可歸責於宏揚公司之事由所致,應由宏揚公司賠償原告,原告也不認為被告對此罰款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原告本件係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依據,即應證明被告究竟因此獲得何種實際利益,否則其請求不應准許,更遑論即使宏揚公司將來依判決賠償原告20萬元,也不會有分毫流入被告口袋,更遑論原告有可能遭到逆轉敗訴確定,或雖然勝訴確定卻執行無結果。另原告所列103年3月之「與宏揚訴訟案第一審出庭費」二筆合計66,060元,但環保局自始即對原告開出罰單,並非對被告處以罰款,無論原告是否繳納該罰款,亦不論原告是否對宏揚公司獲得勝訴判決,被告均不會受到任何利益或不利益,不能要求被告分攤。
(五)再者,原告提出之垃圾清潔費或類似項目,其服務範圍涵蓋原告全部社區,不單只是處理被告大樓基地上之垃圾子車。被告僅受有垃圾子車清潔處理費用之利益,至於原告清潔其他區域之費用(例如純原告社區之範圍),顯然與被告無關。此外,該垃圾子車內之垃圾,均由清潔隊直接收走,根本無需原告清潔整理。因此,原告應證明確實有清潔整理垃圾子車之事實,並證明清潔垃圾子車之實際費用為若干(必然少於原告全部社區之清潔費用),始能要求被告負擔該費用。況被告之清潔均自行為之,不需要原告清潔人員之服務,並已提出「拒絕強迫得利」之抗辯,即無不當得利,原告之清潔人員負責清潔之範圍,為原告全部社區,至少包括服務中心、各哨所、原告社區草坪、俱樂部等,絕大部分之服務區域都在原告社區範圍內( 即B、C哨之內),或被告無法使用之區域(例如服務中心、各哨所、俱樂部 ),焉能要求被告負擔該部分清潔人員薪資費用?退萬步言,即使認為被告應負擔園藝人員費用,但園藝人員之服務範圍乃原告全部社區(甚至包括俱樂部),被告應只需負擔共用部分之費用。園藝人員服務共用區域之時間,應與公設電費大致相符,故依公設電費之比例計算園藝人員服役共用區域之費用,被告僅須分攤只負擔5,630元○○○區○○○○路燈之處)或33,133元○ ○○區○○○○○路燈之處、A哨所與行政辦公室 )。
(六)另共用設施除污水處理廠、垃圾場之部分外,其餘區域 (包括俱樂部、遊戲區、服務中心、ABC哨等 )之費用,被告業已表示拒絕「強迫得利」之抗辯,原告即不能向被告要求費用。更何況,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不單使用在兩造共有設施( 例如也使用在純○○○區○○○○○路燈,試問那些路燈與被告有何關係? )焉能要求被告按照全額費用分攤7.505%?且原告社區所有公設之電費,涵蓋範圍極大,至少包括92盞路燈、原告社區內寬頻信號放大器、監視攝影機、服務中心、各哨所、機房之電費等。絕大部分之耗電設備都在原告社區範圍內(即B、C哨之內),被告根本無法使用絕大部分之設備,焉能要求被告負擔該部分電費?嗣兩造就污水處理廠以外之公設電費在本件訴訟中達成由被告以每月1,000度負擔7.505% 之比例計算費用之協議。
(七)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告、訴外人日月光飯店、梅竹賞社區、聖荷西社區、德利建設原為同一建商建蓋,嗣原建商經營不善將社區拆開變賣,此社區內包含數個不同主體之社區。
(二)被告86年間自原建商取得附圖1 所示編號D一樓部分產權,與二樓、四樓至十五樓之全部產權。
(三)被告所有大樓占用共用部分樓地板面積為7.505%。
(四)被告有與原告共用污水處理廠,兩造協議就污水處理廠及所生公用電費負擔的比例為被告45% 、原告55% 比例計算。
(五)兩造同意就原告社區除污水廠以外之公用電費,由被告以每月1000度負擔7.505%之比例計算。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A哨保全人員費用及清潔人員費用有強迫得利之情形,有無理由?
(二)被告就社區A哨保全人員費用及清潔人員費用,若有不當得利情形,應給付多少費用予原告?
(三)污水費用中,是否應扣除罰鍰20萬元及訴訟費用66,06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A哨保全人員費用及清潔人員費用有強迫得利之情形,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梅竹賞社區、日月光飯店等社區為同一建商興建,共用大門、電信設備機房、垃圾集中場、兒童遊戲區、社區俱樂部、警衛室、辦公室、瓦斯減壓站、污水處理廠等設施,故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有被告所屬大樓,並有公用之兒童遊戲區、垃圾場,同段86號土地上建有警衛室,原始建商在設計建造時係將警衛室、兒童遊戲區、垃圾場設定為公用設施,故由社區全體住戶共有161 、86號土地持分,嗣原始建商將社區拆開賣給原告、被告、日月光飯店、梅竹賞社區、聖荷西社區等五個不同主體時,五個不同主體共有公設區域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富群花園社區平面示意圖及公設持分比一覽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頁 ),復為被告不爭執其所有大樓占用共用部分樓地板面積比例為7.505%,與原告共用污水處理廠等設施,及不經由A哨旁社區大門無法對外進出乙節(詳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兩造雖屬相互獨立之不同社區,惟仍共同使用社區內部分公共設施,並共有社區內共用部分之基地產權。
2、又證人即派駐於原告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黃清標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原告社區有幾個崗哨? )答:三個,分A、B、C。我平常都有在此三個崗哨輪值。」、「( 問:這三個崗哨進出管制的作業方式如何進行? )答:A哨是負責聖荷西、富群社區包裹收取、觀看監視器、對面垃圾場的管制。B哨是負責進社區的人員證件互換、通知。C哨是負責住戶出口的管制。一般B、C哨都是屬門禁管制。A哨的入口牽涉到迎春、日月光飯店、梅竹賞、聖荷西三個社區,所以不作門禁管制。」、「( 問:原告社區內有無設立定點巡邏,需定時巡邏?)答:有,有25個點。」、「(問:被告大樓附近有無設立巡邏點? )答:有,在俱樂部,是一樓的地方。」、「( 問:迎春大樓出租給家興公司作為外勞宿舍使用,平常是否有接送車輛進出B、C哨? )答:一天有四次,早上6 、8點及晚上6、8點,是5台大巴、1 台中巴。經過A哨,不經過B、C哨。」、「( 問:兒童遊戲區、垃圾集中場附近有無巡邏點? )答:兒童遊戲區是在俱樂部裡,有三個巡邏點。垃圾場因位於A哨對面,所以沒有另外設點。」、「(問:A哨有管制、指揮車輛進出?)答:有,上午7-8點三個哨都有交管。」、「(問:大巴中巴在進入社區時,A哨會否幫忙交管? )答:會,巴士進來外勞下車後,因為巴士要倒車出社區,所以我們會幫忙交管。」、「(問:巴士曾否因司機過失發生擦撞?)答:有一次是倒車時,我們沒有幫忙交管,巴士就撞到消防栓。還有一次是撞到聖荷西住戶的車子,所以後來巴士要進來前,我們就幫忙交管。」、「(問:垃圾場旁有無小公園?)答:有,該處沒有設巡邏點,但是為巡邏必經之處。」、「(問:被告社區住戶是否會至該小公園?)答:外勞有時會聚集在該處。」、「(問:垃圾場外勞是否會使用?)答:
會,每天。」、「(問:外勞倒垃圾時是否會資源回收?)答:外勞新進人員家興公司會派員告知他們怎麼分類,事後就比較少。後來A哨的人有看到都會去告訴他們、幫忙分類。」、「( 問:公共區域除垃圾場、小公園、兒童遊戲區、俱樂部,有無包含電信機房、瓦斯站? )答:這些都有巡邏、污水場也有巡邏,污水場要每天登記水量。」、「(問:B、C哨設立的目的?)答:針對原告社區人員進出,不讓其他社區的人員進到原告社區內。」、「( 問:俱樂部裡有幾處巡邏點? )答:俱樂部裡面有三個。」、「(問:巡邏的區域是否只限於俱樂部、小公園?)答:
還有原告社區內。」、「( 問:垃圾處理的工作是否為保全工作之項目? )答:每天上午有一位張先生負責處理。
」、「(問:這位張先生服務的內容?)答:整個垃圾場整理、分類、事後打掃。」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反面 ),足證被告大樓之住戶進出社區大門時會有原告委派A哨之保全人員指揮交通協助出入,並由A哨保全人員定時巡邏社區內共用區域,被告大樓之住戶復會使用原告設置之垃圾場。
3、且證人即原告社區總幹事蕭中嶽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 問:原告社區的組成,除了被告的大樓建物外,還有哪些? )答:進了富群社區在進入入口標有活動中心四字的地方就是A哨。並有垃圾子車放在小公園旁、A哨的對面,而在迎春大樓的前方有小公園擺放兒童遊樂設施小木馬,在迎春大樓一樓是俱樂部,有迴旋梯可自一樓通往二樓,二樓即為迎春大樓大廳。並在迎春大樓的對面有B、C哨,後方右邊是原告,左邊是聖荷西、梅竹賞、日月光飯店。再往上往後,又是原告的社區。」、「(問:迎春大樓是否有派駐大樓管理人員?)答:有一位曹先生,我平常有事都是與曹先生聯絡。」、「(問:為了何事會與曹先生聯繫?)答:我們常聯繫,例如環保局十月份辦活動二天不收垃圾,我會通知曹先生請承租人不要丟垃圾,又例如地下室污水有流出,曹先生認為是我們該負責的,我有去跟他看並解釋給他聽應該是他們污水管線堵塞的問題。被告分租的房客大部分並未做垃圾分類,增加我們人員的工作負擔。」、「( 問:迎春大樓內部有無自己處理垃圾丟棄事項? )答:沒有。迎春大樓都是將垃圾拿到原告的垃圾子車丟棄。」、「( 問:原告社區有幾處垃圾集中處?)答:只有一處。」、「(問:
垃圾車平常是否會開到社區內部收垃圾? )答:不會。垃圾車是倒車進入社區,我們人員將子車推出來倒。」、「( 問:迎春大樓前方兒童遊戲區,平常是否住戶的休閒處?)答:是。」、「(問:被告承租的房客是否會至遊戲區使用?)答:會。」、「(問:A哨有負責原告社區保全工作? )答:有,像看監視器,A哨就是中控,有60幾個鏡頭要看。」、「(問:在迎春大樓附近有幾個監視器?)答:因為迎春的承租外勞曾在俱樂部陰暗處不知作何事,所以在俱樂部內有7支監視器,外面則有3到4支。」、「(問:迎春大樓住戶未做垃圾分類,是否會幫忙分類? )答:
我們的警衛、清潔人員都會分類,因為不分類,環保局會罰我們,因為我們是管理單位。」、「( 問:兒童遊樂區、俱樂部,平常清潔人員是否會去打掃? )答:是,我們有二個清潔人員,一個就是負責兒童遊樂區、俱樂部、小公園、道路。另一個負責另一區。」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
4、另證人即受僱在被告公司負責迎春大樓出租管理業務之曹錦永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問:負責幾間套房出租?)答:目前約150間可供出租。」、「(問:150間出租房間內,家興公司承租幾間? )答:
85間。」、「( 問:家興公司本身有無派駐迎春大樓的管理人員? )答:有,他們有派宿管師住在大樓內,三人輪值24小時。」、「( 問:你本身就家興公司承租的部分,與其宿管師間,如何區分職務? )答:家興是人力顧問公司,人員大部分是外籍,所以人員的醫療、住宿問題是宿管師在負責,我負責設備的修繕。」、「( 問:家興公司向迎春承租大樓的套房,一間房間內住幾名? )答:床位有6個,但通常沒有住到滿。」、「(問:負責大樓的設備修繕,垃圾清運如何處理? )答:我處理公共區域的垃圾,如果是外籍員工或本國籍房客產生的垃圾,他們會自己拿到垃圾場去分類丟棄。我們有強調垃圾需要進行分類,垃圾場本身標示也很清楚。」、「( 問:所指的垃圾場是否指迎春大樓外,富群社區的垃圾場? )答:是。」、「( 問:原告社區的總幹事,有無告知你因迎春大樓房客未做好垃圾分類,社區被環保局處罰乙事? )答:通常是會來講說環保局會來稽核,但沒有講說已經遭罰。我有看到環保局人員在現場看。」、「( 問:迎春大樓房客進行垃圾分類成效如何? )答:大致都會分類,鐵、紙、廚餘,是否每個人都會做到徹底我不知道,我看到的都會做。」、「( 問:家興公司外籍員工回到大樓後,可否自由外出? )答:有門禁管理,但仍可進出大樓。」、「( 問:家興公司員工平常是否會到大樓一樓俱樂部處? )答:不會。那是屬於富群社區的俱樂部,我們本國籍房客、家興的外籍員工都沒有去。」、「( 問:早上到大樓上班時,進出A哨時,有無原告社區保全人員負責交通指揮? )答:
有。該時段雙方車輛都很多,垃圾車也來收。有的有指揮,有的沒有,不是每一個人都會指揮。」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 ),亦證明被告大樓出租之房客係將垃圾丟棄於原告設置之垃圾子車內,則原告主張其支付清潔人員費用,致使被告獲有免於支付大樓住戶使用垃圾場維護清潔費用之利益,原告就被告獲益部分有溢付之情事而受有損害,洵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明示拒絕並反對原告管理共有設施,原告之管理即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有強迫得利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於86年間自原建商取得附圖1 所示編號D一樓部分產權,與二樓、四樓至十五樓之全部產權,即應知其所購入之大樓,與原告、訴外人日月光飯店、梅竹賞社區、聖荷西社區、德利建設原為同一建商建蓋,嗣因原建商經營不善將社區拆開變賣,互相共有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對於共用部分必有管理、修繕、維護之負擔費用,此參兩造均不否認原建商建造時即將被告大樓140餘戶之污水設計排放至污水場內進行全區總戶數501戶之污水處理,原告因最早入住並成立管委會,故先行管理污水池,被告入住後再繳納管理費予原告,在本院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涉訟時,被告並不否認其自90年 7月起迄99年9月止,每季均繳納管理費225,000元予原告,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兩造先前涉訟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嗣被告雖於101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委託管理公共設施,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惟被告既未實際派人專責分類、清潔垃圾場或垃圾子車,及就共用設施部分進行巡邏查看維護社區安全,應認原告沿用先前方式管理、維護、修繕共用部分確有必要性,及使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之情事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就此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強迫其得利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告就社區A哨保全人員費用及清潔人員費用,若有不當得利情形,應給付多少費用予原告?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支付社區A哨保全人員費用及清潔人員費用,既有不當得利情形,已如上述,自應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予原告,惟本件就雙方社區住戶實際丟棄、整理分類垃圾之數量,及A哨保全人員巡邏各個共用區域須花費具體勞務情形,既有計算上事實困難性存在,爰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費用之旨趣,乃認本件應以被告大樓占區域樓地板面積7.505%之比例計算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為合理。
(三)污水費用中,是否應扣除罰鍰20萬元及訴訟費用66,060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用污水管線,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宏揚公司進行污水設施之各項維護及保養工作期間,經新竹市環保局前往污水場進行檢測,認定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於102 年9月4日、12日、24日連續裁罰原告8萬元、6萬元、6 萬元,共計20萬元罰鍰,經原告繳納後,另支付訴訟費用66,060元,委請律師對於訴外人宏揚公司提出訴訟請求賠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負擔污水管線維護費用之比例負擔此部分金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就此有不當得利情事,經查,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上開罰鍰,此有原告提出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二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38頁及第339頁),則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既未對於被告裁處罰鍰,即難認被告有因原告繳付上開罰鍰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情事存在,參以原告就此已另向承攬原告污水處理設施保養與維護設備之訴外人宏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主張宏揚公司因管理維護不當,依雙方訂立污水處理設施維護保養合約書之規定,應返還原告代墊之20萬元罰鍰,亦經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08號案件判決宏揚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在案,此有被告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13頁 ),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繳付之罰鍰既係因宏揚公司操作維護污水處理設施不當,致遭新竹市環保局裁罰,本應由宏揚公司負責賠償予原告,難認被告就此應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並有因原告進行上開訴訟受有利益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上開罰鍰20萬元及因此進行訴訟之費用66,060元,尚難認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用之污水廠設備維護費用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6月間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 2,215,672元,惟其中101年9月之金額原告誤繕為27,135元,實際應為21,735元,並應扣除罰鍰20萬元及因此進行訴訟之費用66,060元後之金額為1,944,212元【 計算式為:(2,215,672-27,135+21,735-20萬-66,060)=1,944,212 】,及污水廠電費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6月間止共計132,213 元,按原告分擔55%,被告分擔45%比例計算後,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934,391元【計算式為:(1,944,212+132,213 )x45%=934,39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 6月間止就原告社區除污水廠以外之公用電費,由被告以每月1000度負擔7.505%之比例計算金額,在101年7月至同年9月、102年6月至9月及103年6月之夏季用電計算以每度3.27元計算,其餘非夏季用電期間以每度3.18元計算之金額為5,782元【計算式為:(1000x7.505%x8x3.27)+(1000x7.505%x16x3.18)=5,782】,再就A 哨保全人員及共用區域清潔人員薪資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6月間止,按被告大樓占區域樓地板面積7.505%之比例計算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為294,407 元,亦有原告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污水處理設施維護保養合約書、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契約、清潔員僱用契約同意書、統一發票、電費收據等為證( 詳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404頁),合計被告自101年7月至103年6月間應返還原告受有污水處理設施維護、污水廠電費、其餘公設電費、A哨保全人員及共用區域清潔人員薪資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234,580元【計算式為:(934,391+5,782+294,407)=1,234,580】,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