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周宇軒
周宇志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蕭淑如
周伯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被 告 王柏仁兼訴訟代理人 朱國華被 告 蔡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被告乙○○、己○○自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將其所有裝設在新竹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鄉○○○路○○○號)如附圖所示面向原告居住新竹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三盞燈光移置他處。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甲○○、被告己○○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其中第一至二項部分,被告甲○○或己○○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部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庚○○起訴時以柏林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柏林事務所)為被告,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 至6 頁):
㈠被告柏林事務所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原告庚○○後院擋土牆外及右側土壤流失區域,被告柏林事務所應回復原狀。
㈢被告柏林事務所及屋主應將排水管沒入水溝裡。
㈣被告柏林事務所應將瞄準原告庚○○房屋之監視器調整至原告庚○○隱私不受侵犯之方向。
嗣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具狀更正被告為甲○○,另主張前四項聲明依序各依刑法第178 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
184 條;民法第213 條;民法第777 條;民法第195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32頁)。復於104 年1 月 9日具狀以原告戊○○、庚○○分別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47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兩人與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丁○○、丙○○共同居住原告建物為由,追加戊○○、丁○○、丙○○為原告;另以同段482 、484 地號土地(下稱482 、484 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並由其委由被告甲○○於上開土地上各興建同段97、9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87號建物,下分稱89、87號建物),與乙○○同居89號建物中為由,追加己○○、乙○○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
三、原告並於104年9月30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並以如事實欄所述各該請求權為基礎: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25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25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7萬2,775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己○○應將其所有裝設在87號建物面向原告建物之三盞燈光移置他處。
㈥禁止被告己○○裝設在87號建物面向原告建物之三盞燈光之光線侵入原告建物內。
㈦禁止被告甲○○、乙○○於87、89號建物及同建物間草皮
處飼養之犬隻所產生吠叫聲響於晚間7 時起至翌日上午 7時止侵入原告建物。
㈧第一、二項聲明部分,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㈨第一至四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與被告甲○○、乙○○均居住在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下稱系爭社區),為鄰居關係,原告本件主張之社會生活事實均源於其等居住建物與被告甲○○、乙○○居住89號建物及被告己○○所有482、484地號土地及其上89、87號建物相鄰關係所生,堪認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繼續利用,縱認原告前後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及其後追加原、被告並未全然相符,依首開說明,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為被告甲○○、己○○就87、89號建物
施工時未做好水土保持,導致原告建物遭受來自前開建物基地範圍之泥流侵害,並使擋土牆附近區域即477 地號土地土壤被沖刷流失所生損害(下稱系爭泥流侵害):
1.被告己○○自100 年起,委由被告甲○○於482 、484 地號土地上各興建89、87號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第154 條規定,興建期間即應設置擋土設備,以避免災害發生,而原告建物於興建時,亦有新竹縣政府之函文要求起造人即原告庚○○應加強擋土與排水等安全措施,詎被告甲○○、己○○於87、89號建物興建期間完全未作任何擋土防護及水土保持設備即逕行整地、施工,導致基地泥土鬆動,其後每遇大雨時基地泥土即輕易隨雨水沖至橫跨
482 、484 與477 地號土地間之公用排水溝(下稱系爭水溝)中,造成系爭水溝逐漸淤積,又其等分別於482 、484 地號土地上靠系爭水溝處各裝設3 支排水管,合計6 支(下稱系爭排水管),遇大雨時,因水量極大且不斷排放,造成系爭泥流侵害更為嚴重。至102 年3 月時,因系爭水溝已完全淤積喪失排水功能,482 、484 地號土地地勢又較477 地號土地為高,故下雨時之泥水即大量隨坡而下,泥水、土石被沖刷後堆積在原告建物及地界內,造成原告建物周圍泥濘不堪,原告建物更是被沖刷所形成的泥水洪流滾滾而下所包圍,危及原告住居安全,尤以與原告建物正後方毗鄰之87號建物為甚。由於每逢下雨即發生泥流沖刷,亦導致原告建物左右兩側及後方擋土牆附近區域之泥土因不堪泥水沖刷土壤逐漸被掏空。原告雖曾多次向被告甲○○、己○○反映前開情形,甚且求助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惟被告甲○○、己○○均不願承認前開情形係因施工不當所致,亦不願意進行補救處理。嗣雖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派人疏通系爭排水溝後,暫使原告建物免受泥流之苦,然仍未徹底解決系爭泥流侵害問題,在原告多次循各種管道反映、試圖溝通解決後,至102 年9 月底,被告甲○○方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介入下,同意由管委會僱人在鄰近原告建物側之484 地號土地上鋪設黑色紗網,避免雨水繼續直接沖刷裸土,費用並由被告甲○○繳交之施工保證金中扣除。自前開黑色紗網鋪設後,方使原告建物免於系爭泥流侵害,實足證侵擾原告建物之泥流確係因被告甲○○於施工時未注意水土保持,使雨水可以直接沖刷裸土匯集成泥流並順坡流向原告建物,在長期堆積下先淤塞系爭水溝後,即直接流至原告建物造成損害之事實。
2.被告甲○○、己○○各應就系爭泥流侵害對原告庚○○、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甲○○受被告己○○委任建築房屋,卻未依法施設任何
擋土防護及水土保持設備即逕行整地、施工,並私自裝設系爭排水管使大量水流直接沖至477 地號土地,造成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庚○○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戊○○受有須自行清除淤泥,並僱工回填流失土壤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777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己○○為482 、484 地號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74 條
規定,其於該土地上行使所有權委由被告甲○○興建房屋時,本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惟被告己○○卻未促使被告甲○○注意水土保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飽受泥流之侵害,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己○○亦應負責。
3.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9月底為止雨量超過10毫米之大雨日數計39日,每逢大雨後原告庚○○、戊○○即須自行清除系爭泥流侵害後所堆積之淤泥,雖無實際金錢支出,然付出之勞力本可以金錢評價,仍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原則(如車禍受傷請求看護費用之法理),故爰依僱工清除淤泥費用每日每人3,000 元(共2 人),共計清除39日計算,合計23萬4,000 元【計算式:3,000 ×2 ×39】。又擋土牆旁土壤流失之區域為原告建物左右兩側及後方,102 年9 月間系爭社區管委會派人清除排水溝淤泥時,原告請工人順便將淤泥覆蓋於左側區域,嗣被告甲○○修築87號建物圍牆時,工人將所挖出土壤堆放在原告建物牆邊,原告因恐該土壤又被雨沖入排水溝造成淤塞,已自行將該土壤剷除並回填至原告建物後方擋土牆旁區域,故另請求尚未回填之原告建物右側部分土地之土壤流失所需費用1 萬7,000 元【計算式:挖土機45T (小乖乖)9000元+ 回填土8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甲○○、己○○給付25萬1,000 元【計算式: 23萬4,000+9, 000 元+8,000元】。又為簡化請求,原告庚○○爰將其對被告甲○○、己○○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戊○○,由原告戊○○一併請求。又被告甲○○、己○○間就前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給付後,另一人即同免責任。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中6 萬元及第七項為被告甲○○、乙○○於
89號建物共同飼養4 隻大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經常不分晝夜狂吠,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1.被告甲○○於89號建物完工後即與被告乙○○搬入居住,並共同飼養系爭犬隻。詎被告甲○○、乙○○對系爭犬隻未盡管理之責,放任其四處遊蕩,任意便溺,排泄物臭味四溢騷臭不堪,造成包括原告及其他鄰居之困擾。尤有甚者,被告甲○○、乙○○長期放任系爭犬隻經常不分晝夜恣意吠叫喧鬧,嚴重侵擾原告之住居安寧。原告庚○○雖多次向被告甲○○、乙○○反映系爭犬隻之前開侵擾行為,惟其等不但不改善,反而口出惡言羞辱。原告轉而求助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仍不得要領後,無奈下只好報警處理,經警方訪查後,亦針對被告乙○○就系爭犬隻噪音擾鄰部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開罰(下稱系爭處分)。又系爭犬隻吠叫聲屬不具持續性且不易量測之聲音,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罰,而非屬噪音管制法規範之聲音種類,自不以達噪音管制法所規定之標準為必要。
2.原告建物附近雖有其他鄰居養狗,但皆屬中、小型狗、距離較遠,而原告建物與89號建物之直線距離約20公尺,與87號建物僅約5 公尺,因系爭犬隻會在89、87號建物間之草坡奔跑吠叫,故犬隻吠叫的聲音距離原告建物約5 至20公尺,而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中之犬隻吠叫聲為中大型犬隻,且聲音距離非常近,足見該吠叫聲確為系爭犬隻所發出。
3.系爭犬隻既有翻越圍牆侵入原告建物範圍,造成原告住居安寧與安全之侵害,甚至有不分晝夜狂吠製造噪音侵擾原告住居安寧,造成原告夜不安寢,以致嚴重精神不濟甚至生病等情形,則被告甲○○、乙○○為系爭犬隻之共同占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各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另依民法第793 條本文規定,請求禁止系爭犬隻吠叫聲響於晚上7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侵入原告建物。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中1萬2,775元為被告甲○○、乙○○於89號
建物裝設如附圖所示兩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住居隱私權,且情節重大:
1.原告因系爭犬隻吠叫而報警請求協助後隔日,被告甲○○、乙○○似因原告報警而心生不滿,旋即於渠等居住之89號建物裝設系爭監視器,並針對原告建物方向全天候拍攝,被告所裝設監視器之畫面範圍涵蓋原告建物及原告經常活動之後院,可長期記錄原告於建物內1樓廚房、臥室、2樓臥室、晾衣間內及後院之所有行為,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住居隱私,原告實難放任被告此種嚴重侵害原告全家隱私之挑釁行為。被告甲○○、乙○○雖於103 年11月25日僱人將監視器鏡頭調整,固然暫時免除原告住所之隱私侵害情形,然被告此一舉動反益證渠等先前確實有以監視器針對原告建物拍攝之侵害隱私行為。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因裝設系爭監視器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慰撫金各1 萬2,
775 元。㈣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為被告於87號建物1、2樓陽台裝設如附
圖所示三盞強烈燈光(下稱系爭燈光)照射原告建物,侵害原告住居安寧權,且情節重大:
1.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因系爭犬隻吠叫聲響,便以相機進行錄影,此一行為為被告甲○○、乙○○所僱用之人看見,原告隨即聽見遠處傳來被告乙○○之謾罵聲。自當天起,被告乙○○週1 至5 皆會於傍晚約4 、5 時至87號建物,開啟接近原告建物側之系爭燈光,並持續開啟照射直至次日上午 8時方關閉,週六、週日甚至係全日均維持開啟狀態,系爭燈光直接照射原告建物1 、2 樓臥室窗戶,且燈光十分強烈,即使原告晚間拉上窗簾仍無法阻擋光線,在強烈燈光持續照射下,原告晚間根本無法入眠,精神飽受折磨,嚴重影響原告於其住所可不受侵擾休息之權利,被告之行為同時也剝奪原告開窗讓空氣流通的權利,原告雖多次嘗試與被告甲○○、乙○○溝通,惟渠等拒絕溝通亦不願意作任何改善。原告無奈下求助於系爭社區管委會,詎被告己○○竟委由總幹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明係其要求被告甲○○、乙○○開燈,足見系爭燈光係由被告己○○委請被告甲○○裝設,並基於被告共同決定而開啟,渠等以夜間持續開啟強烈燈光照射原告住所之方式,對原告住居安寧進行侵擾。
2.被告甲○○、乙○○實際居住之89號建物根本不會開啟陽台燈,惟於87號建物之系爭燈光卻是整夜開啟、嚴重影響原告之睡眠,縱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尚有開燈行為,但並無住戶是通霄開著陽台燈,而系爭燈光是從下午4、5時開啟至隔天上午7、8時,又倘被告欲讓外人誤認87號建物有人居住以達防盜目的,僅須開啟室內燈光或建物臨路之另一側之陽台燈光即可,為何就特別在面對原告建物側之陽台開啟系爭燈光?又被告甲○○之1 名受僱職員自104 年3 月起即居住於87號建物3 樓,縱如系爭燈光係為防盜,為何目前在兩建物都有人居住的情形下,87號建物要開啟燈光、89號建物卻完全不開燈?再者,被告於87號建物前方雖有裝設壁燈,但極少開啟,反倒是被告每天都特別開啟系爭燈光,顯見開啟系爭燈光非為防盜、照明之用。被告所為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已逾行使權利之界限,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應予禁止。
3.被告係共同故意於夜間開啟系爭燈光,因其光線強烈並持續照射原告建物,嚴重侵害原告於住所得不受干擾安心休息之權益,屬於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至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甚明,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系爭燈光照射致原告人格權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慰撫金各1 萬2,500元。原告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3 條本文規定請求排除系爭燈光之侵害,請求被告己○○將系爭燈光移置他處,並禁止其光線侵入原告建物。
㈤為此,爰依前揭各該請求權,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泥流侵害部分:
1.87、89號建物之設計及施工完全依系爭社區規定,先將相關設計圖說送交管委會設立之建造執照委員會審查核可後,再向新竹縣政府聲請並取得核發之建築執照。系爭社區原開發建商已施工有完整之水土保持,故各住戶於各別購置之基地建築房屋時,並毋須另行設置擋土牆,再依相關法規,亦無設置擋土牆之義務。被告於87、89號建物之專用下水道系統施工完畢後,亦透過訴外人富田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竣工申請,於申請圖說上有關雨水排水系統亦係收集後排入兩建物後方之系爭水溝後,循系爭水溝向東流,嗣經新竹縣政府審核後,認為符合下水道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乃進一步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而被告於施工期間,亦均按政府法規,於工地周圍建置有施工圍籬。
2.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泥流侵害之泥土來源究係被告建屋過程中開挖而產生,且因未作擋土牆而致開挖之泥土在被告建屋過程隨雨水向下沖流(下稱泥土來源一),抑或該泥土非屬被告建屋開挖過程因開挖地基而產生,而係因被告建屋過程未作擋土牆,導致建屋後基地鬆動,而於建屋完成後,每逢下雨,87、89號建物地基之泥土即隨雨水往下衝(下稱泥土來源二)等節特定清楚,蓋此涉及原告之舉證責任問題,如屬前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建屋開挖出來之泥土隨雨水往下沖刷,如屬後者,原告應證明被告建屋完成後,因建屋過程未作擋土設施,導致建屋完成後,87、89號建物坐落之基地鬆動,導致每逢下雨,基地內含泥土即往下沖刷。
3.87號建物於102年6月間流出之水流固帶有黃色之泥水顏色,但所夾帶之黃色泥土之含量,非常稀釋,並無夾帶任何土塊、石頭等物,又該情形已為87、89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 4個月,其水流所含稀微之黃色泥水,已顯非泥土來源一。至泥土來源二部分,原告須證明系爭泥流侵害肇因被告興建房屋未置擋土牆而導致建屋完成後基地鬆動,基地之泥土被雨水沖刷而下。然依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僅呈現單純於下雨天,有黃色稀薄泥水往下流之現象,此係山坡地之自然現象,依民法第775 第1 項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雖下雨天流水固係黃色水流,但其濃度明顯極為稀薄,並未夾帶任何沙粒、大、小石頭,除非有植被草皮或樹林,則可由草皮或樹木過濾濾清黃色水流,否則正常之裸坡流下之水流,應即呈現黃色水流,但不等於土石流,被告亦應無於被告所屬坡地上隨時應植草皮或種有樹之義務。
4.黃色水流往系爭水溝處冒出者,係位在87號建物與原告建物間之最右側屋界線外之中間排水溝部分,該處是否猶仍在87、89號建物基地範圍內,已然未明,但至少以此處始有黃色水流自系爭水溝內往外冒之情形,如有堵塞,亦應係自此處下之排水溝內,繼續往右延伸之水溝,此非屬在87、89號建物基地內,而從其堵塞之位置,顯非係原告所主張之泥土來源一或泥土來源二所致。原告所主張系爭泥流侵害所受損害似有三,其一為原告建物後擋土牆牆根有若干土層凹陷,其二為原告建物兩側亦有若干管線裸露,其三為泥流堆積在原告建物周圍,惟原告應先就該等因果歷程負舉證責任。況如真有泥土往下流,應係於原告之擋土牆外緣持續堆積,甚至溢過原告所設擋土牆高度而流入原告建物內,原告所稱亦與常人經驗不符。
5.原告戊○○、庚○○稱有打掃堆積泥土累計達30天以上,均未提出任何照片或影片錄製其等於原告建物門前雨天過後黃泥堆積及清理積泥之畫面,又其所提清除淤泥費用計算單據僅屬原告單方委託他人製作,全依原告之指示辦理,應無任何證據價值。又系爭排水管係排放87、89號建物屋頂之雨水,故排水管流出之水不會夾帶任何泥流,因水源非來自山坡地,再系爭排水管係坐落被告己○○所有484 地號土地之系爭水溝上,此顯與民法第777 條所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設置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土地之要件不同。實則,水往低處流,本即自然界之正常現象,故民法第775 條第1 項始明定土地所有人不得防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易言之,即或被告未裝設有排水管,如因雨水來不及宣洩,而自然由上坡至下坡之水,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已有容忍之義務。
6.原告主張管委會於102年9月底清淤等語,然87、89號建物早於102 年2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故該次管委會所清理者,絕非被告建屋過程所開挖出之泥土,管委會黑紗所披覆者,仍為正常之斜坡,不過為因猶未植草,為原始之土質斜坡場,是一遇下雨,雨水即會呈黃色狀,含土成分略高,為此,管委會乃於疏通全社區溝渠同時,一併應雙方請求,順便幫被告土質斜坡上覆蓋黑色網,並清理系爭水溝蓋上之泥水,是管委會於退還被告甲○○之保證金時,乃因管委會所僱工代為清潔及覆上黑紗,故扣款金額僅6,000 元,科目則為水溝清運費及黑紗網,並非如原告主張係針對系爭水溝清淤。㈡系爭犬隻吠叫聲部分:
1.我國近年來除經濟發展外,因教育文化提升對環境保護與生物生命之尊重,於87年間制訂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以維護地球生命之永續經營,寵物於法律屬性固仍屬物,但應尊重寵物為有生命之感情有機體,而應擬人對待,動物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亦明文立法目的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第6 條則規定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四章更以專章訂定寵物之管理,包括寵物之出產、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均應向相關機關登記,有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準此推知,為尊重寵物生命之自由意志,動保法並不要求飼主要盡到防止寵物白天或黑夜發聲之義務,而係當寵物之發聲有超過某一程度,而侵害他人權利時,始回歸一般法規範之適用,例如侵權行為,而要求飼養或管理者應盡之義務。
2.原告並未舉證所稱之吠叫聲來源是否即為被告甲○○所養之系爭犬隻,且吠叫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再退一步言,即或狗叫聲有若干來自系爭犬隻,但諸多吠叫聲明顯有遠近差別,顯非全部來自被告甲○○所養之系爭犬隻,蓋系爭社區內尚有其他鄰居亦有飼養犬隻。實則,10
3 年9 月18日晚間8 時許,因被告甲○○現住之89號建物面對原告建物所在之牆面,係整面透明落地玻璃,當時突有類似手電筒發出之圓光點,直接打在該玻璃牆面跳動,引發系爭犬隻吠叫,被告甲○○乃外出查看,但隨後光點即不見,且未久警察即來,並稱有人舉報被告狗家有噪音。另於104年1 月29日約中午時許,原告返回其建物後,見系爭犬隻戴口罩,正躺在87、89號建物間之草地上休息,原告乃刻意以大聲斥罵及粗暴動作,驚嚇系爭犬隻,原告即以此為理由,捏造事實稱係被告甲○○未盡管理義務,讓所養之狗狂吠,及至迄今,被告甲○○猶常發現原告確會利用被告甲○○於每日放狗至草地玩耍時,原告即不定時出現於狗玩耍之圍籬旁邊,是否又伺機逗狗?
3.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客觀上是否已逾一定分貝數而構成噪音?又噪音應須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非以原告主觀之標準甚或係以原告個人身心上之人格特質(如對聲音忍受係特別敏感,或原告不喜歡寵物)為判斷標準,此時,超過噪音管制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是否得作為判斷是否有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判斷標準?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又系爭處分雖裁罰被告乙○○1,500 元,然其內容不僅於法有違,且完全與本案無關,蓋系爭處分既認被告乙○○所養之系爭犬隻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為103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地點為89號建物、原告建物,然原告庚○○所檢舉之時點既特定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45分,則竹東分局據以憑判乙○○有無違反社維法之證據,自應以足以證明上開具體特定時點之事實為據,觀竹東分局該處分書所引住戶訪談筆錄,無一住戶係證明上開103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45分原告庚○○所具體指稱之時點,且住戶亦未具體回答狗叫之時間及狗叫之原因,則是否能單憑如此不確定之陳述,即稱被告乙○○製造噪音,誠有疑義,尚且所謂妨害公眾安寧之客觀標準為何?是否須達噪音管制標準所頒佈之分貝數?皆付之闕如。
㈢系爭監視器部分:
1.系爭監視器係裝置於被告甲○○所合法管領之89號建物內,而被告甲○○裝置監視器目的純屬保全之用,監視器之鏡頭亦非獨對原告建物,而係直照被告甲○○管領基地之界址邊線,僅係因鏡頭距離拉遠後,因兩地屬相鄰關係,自然含攝了原告建物之特定角落,是被告甲○○裝置該監視器,已顯非以損害原告之隱私權為主要目的。再原告於其建物1 樓之客廳、廚房及2 樓臥室面對87號建物之窗戶,興建之初即自行裝置為全透明之玻璃窗,並各窗裝置有窗簾,易言之,在原告未拉上窗簾情形下,原告已自行認知並選擇其等於屋內之活動,均有可能為人所刻意或無意的看見,且屋內既裝有窗簾,原告之意當亦在當其等欲百分之百保障隱私時,自可選擇拉上窗簾。被告甲○○於自宅裝置系爭監視器,既非以窺視原告之隱私為主要目的,如因正當裝置監視器之結果,致有部分拍攝到原告建物之角落,自非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於89號建物裝設系爭監視器有侵害其等隱私權,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又如非因被告於89號建物裝置系爭監視器,如何能拍到原告確係於暗夜,先以手電筒閃光挑動系爭犬隻致其吠叫後,原告庚○○再立即報警前來之檔案,而給予被告有機會向員警自清?又如何能拍到包括現今,於被告將系爭犬隻放置87、89號建物間空地玩耍時,原告仍不時欺近狗,以疑似挑逗方式逗狗等畫面。
㈣系爭燈光部分:
1.被告甲○○、乙○○居住89號建物,87號建物則無人住居,故夜間為防宵小入侵,乃開啟系爭燈光,以使人誤信該戶有人住居,此一手法,警政署亦常於連假時,於媒體上託播公益廣告,提醒有外出旅行之國人,應打開房屋燈光以防止宵小之理同。又系爭社區內其他住戶裝置如系爭燈光之其他夜燈,且數量及亮度強於系爭燈光者,不知凡幾,此種裝置作用,有為夜間美觀,有為照防宵小,有為夜歸人引路者等,難認已屬達到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程度。再者,被告己○○為87號建物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被告己○○有權於建物擺設或安裝任何有體物,應非法所不許。如系爭燈光真有過亮,充其量亦僅是換燈泡問題,原告自無權利要求移走系爭燈光,否則形同禁止被告己○○於陽台裝置照明設備。
2.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更令人匪夷所思,按原告於其建物均裝置為全透明之玻璃窗,除非被告己○○於87號建物24小時完全不用開燈,否則光線係有無遠弗屆之穿透力,只要中間無障礙物,而目視者非盲人,以87號建物與原告建物間之距離,如何禁止光線侵入?再令人驚嘆者,原告訴之聲明中所謂光線入侵之判斷基準為何?係指只要原告建物可看到87號建物燈光即屬光線入侵?原告應無法律上權利作如此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㈠原告與被告甲○○、乙○○皆居住在系爭社區,為鄰居關係。
㈡原告戊○○、庚○○分別為477 地號土地及原告建物之所有
權人,目前與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丁○○、丙○○共同居住在此處。
㈢被告己○○為482 、484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分別為89、87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甲○○實際設計起造89、87號建物。
被告甲○○、乙○○目前居住在89號建物內。
㈣89號建物與原告建物皆位在山坡地上,前者地勢高於後者,
兩建物直線距離約20至24公尺,中間為草坡,除原告建物正後方之87號建物外,無其他建物存在。原告建物基地範圍內與正後方87號建物間有一約半公尺高的擋土牆,擋土牆外側有系爭水溝(位在484 地號土地範圍內)。
㈤89號建物後方2 樓天花板處裝設兩支系爭監視器、87號建物
一、二樓後方天花板處共裝設三盞系爭燈光,其具體位置詳如附圖照片粉紅色螢光筆標示處。
㈥89號建物內飼養4 隻系爭犬隻。原告建物附近除被告外,尚有其他鄰居飼養犬隻。
㈦原告庚○○於103年6月間報案稱被告乙○○飼養犬隻發出噪
音及排放穢物,經竹東分局調查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條規定結案備查。嗣原告庚○○提出蒐證光碟,經竹東分局調查後,以被告乙○○於103 年10月8 日凌晨 5時45分許因系爭犬隻吠叫聲問題,於103年12月4日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嗣被告乙○○未向本院竹東簡易庭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各有如前述之系爭泥流、系爭犬隻吠叫聲、系爭監視器及系爭燈光等侵害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原告主張之前揭四大部分,各有無理由?如有,其主張法律效果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2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前揭侵害其等權利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對此等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依原告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已足證明其主張待證事實,被告欲否認時,亦應提出相當之反證,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己○○有系爭泥流侵害之侵權行為,
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4條、第777條規定,於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亦得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74條、第777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相鄰關係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不動產中之每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出於人為之區劃,故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即其用益,由於物理或化學作用,或多少必會影響鄰接之土地或不動產之用益。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人若動輒以其所有權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必將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從用益之窘境。有鑑於此,民法遂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干涉,於最大可能範圍內,適切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狀況,以形成全民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又不動產相鄰規範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土地所有人未盡防免義務,致鄰地所有人遭受損害時,推定其有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87、89號建物興建期間應施作擋土設備等語,經查,87、89號建物起造及興建完成之過程皆經被告(實以訴外人名義為之)檢送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送至系爭社區管委會、新竹縣政府審核通過,並取得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設計圖說之雨水排水系統尚經專業環境工程技師查核簽證等情,有系爭社區建造執照審核委員會送審資料、建造執照申請資料、雨水排水系統圖、新竹縣政府101 年11月 8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87、89號建物使用執照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至72、 75至119頁),堪信被告辯稱87、89號建物起造及興建過程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情事,應屬可採。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前揭圖說資料記載:「建築技術規則第265 條規定:基地地面上建築物外牆距離高度1.5 公尺以上之擋土設施者,其建築物外牆與擋土牆設施間應有2 公尺以上之距離。但建築物外牆各點至高度3.6 公尺以上擋土設施間之水平距離,應依左列公式計算:
H-3‧6(H:擋土設施各點至坡腳之高度)D≧2+──────
4 (D:建築物外牆各點及擋土設施
間之水平距離)本案檢討:本案無設置擋土牆…OK」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2、53、71、72、79、87、104 頁),足認被告辯稱87、89號建物於興建期間依法毋庸設置擋土牆設備,洵屬有據。至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24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援引建築技術規則第150 條、第154 條規定,主張被告有設置擋土設備之義務等語,惟該函文內容略以:請於氣象局發布颱風豪雨特報時,應加強做好擋土、排水等安全措施,並加固鷹架,防範災害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足稽該函僅係針對原告建物而言,且應屬促請注意之訓示性質,尚非得執此推論被告就87、89號建物即有設置擋土設備之法定義務。另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50 條:「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第154 條:「挖土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虞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查被告施工期間業已搭設防護圍籬,有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 頁),即難謂其無設置相當安全設施,又87、89號建物亦經前揭審核資料認定本案無須設置擋土牆,應已符合前揭規則第154 條規定,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
3.原告另主張系爭排水管為違法設置等語,查本院檢附87、89號建物使用執照及系爭排水管照片函詢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設置該排水設施是否違反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函覆略以:87、89號建物領有本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其排放水排至專用下水道,經本府同意在案;依所檢附照片尚無法判定有無違反建築法令;排水設施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無相關規定不可外露於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參以系爭排水管係設置被告管領之482 、484 地號土地範圍內,與原告建物後方擋土牆尚有間隔距離,且出水口係置於系爭水溝上,有照片13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157 至15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難遽認系爭排水管係違法設置。又民法第777 條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土地所有權人以屋簷或其他工作物,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致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而由系爭排水管出水口設置在482 、48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溝上可知,系爭排水管原設計係將所匯集之雨水排入系爭水溝,非逕將水流直注入原告建物基地範圍,故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排水管之設置有違反民法第777 條規定,容有誤解。
4.被告於87、89號建物興建期間雖無設置擋土設備之法定義務,又系爭排水管並非違法設置,業如前述,然查89、87號建物坐落基地(即482 、484 地號土地)既高於原告建物之基地(即477 地號土地),且該等土地間係屬相鄰,而前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143 、145 頁),而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本應隨時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採取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坡地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發生,避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準此,被告己○○、甲○○既為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仍有善盡前開水土保持之注意義務,以及依民法第774 條規定注意防免鄰地損害,又前開注意義務應不以建物興建期間為限。
5.經查,原告主張其建物基地範圍受有來自87號建物基地流失之系爭泥流侵害等情,業據前後提出錄影暨照片光碟2 片及翻拍照片14張(即原證2 、10)、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
8 張(即原證22、23、24)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卷二第36至39、193 至196 頁),並由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部分錄影檔案內容,其結果:
①原證2光碟,檔名00000000.AVI:
(102年6月23日)由原告建物前方馬路拍攝,當時天候下雨,原告建物前方有雨水夾帶黃色泥沙流動,另由面對原告建物的右側,可看見雨水夾帶黃色泥沙流下。
②原證2光碟,檔名00000000(1).MOV :
(102年6月23日)由原告建物後方擋土牆外,可見雨水夾帶黃色泥沙由被告87號建物基地範圍內流下,面對原告建物右側亦可見水流夾帶黃色泥沙流下,另在原告建物門口,有一攤黃色雨水,另可見原告建物左側亦有雨水夾帶黃色泥沙流下。
③原證2 光碟,檔名00000000.AVI:
(102年8月2日)畫面是由被告87號建物基地之斜坡拍攝,有雨水夾帶黃色泥沙流下,可見系爭水溝蓋上方亦有堆積一攤夾帶黃色泥沙的泥水,並可見有黃色泥流從水溝蓋內冒出,並流至原告建物右側,形成黃色泥流,流至原告建物正前方,另原告建物右側露出橘色排水管,又原告建物正前方亦可看見一攤夾帶黃色泥沙的泥水,該泥水漫延至馬路範圍。
④原證2光碟,檔名00000000(0).AVI :
(102年8月20日)畫面先由原告建物前方拍攝,可見一攤夾帶黃色泥沙的雨水,面對原告建物右側有泥流從斜坡上方往下流,可看見原告建物右側的橘色水管外露,鏡頭由原告建物斜坡下方往上,可看見系爭水溝蓋上方亦有一攤黃色泥沙的雨水,水溝蓋上方有排水管,沖出未夾帶泥沙的水流,水流沖至原告建物之擋土牆,另可見被告87號建物基地土地範圍內有雨水夾帶黃色泥沙流入水溝內。
⑤原證2光碟,檔名00000000.MOV之檔案:
(102年8月29日)
由車內往原告建物正門口拍攝,可看見門口有大面積的黃色泥流。
⑥原證22光碟,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mp4:
(102年5月13日)
原告建物後方擋土牆外之系爭水溝蓋上方覆蓋黃色泥土,已無法看見水溝蓋。
⑦原證22光碟,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mp4:
(102年5月13日)對面原告建物右方之外牆中段裸露橘色水管。
⑧原證22光碟,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mp4:
(102年5月14日)原告建物後方擋土牆外之水溝蓋翻起,部分排列於擋土牆,部分水溝蓋上方仍覆蓋黃色泥土,水溝內亦可見泥土堆積成小山丘,被告87號建物位於原告建物正後方之基地範圍大部分無植被覆蓋,下方水泥平台並有放置紅色磚頭。
⑨原證22光碟,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mp4:
(102年5月24日)原告建物門口正前方之道路有黃色泥沙堆積,由水溝蓋兩側漫延。
⑩原證22光碟,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mp4:
(102年6月18日)被告87號建物基地位置有部分長草,部分裸土,原告建物後方擋土牆外之部分水溝蓋上有黃色泥沙堆積。
以上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10至212頁、卷三第21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受有來自87號建物基地範圍內之系爭泥流侵害,應非無據。次查,兩造建物間尚有一系爭水溝存在,且87、89號建物基地坡度高於原告建物之基地,衡情倘若有來自被告建物基地範圍內之水流或泥沙等物沿坡地順勢流下,理應注入系爭水溝內,尚不至越過系爭水溝而沿原告建物後方之擋土牆,流入原告建物基地範圍內,惟卻有部分黃色泥土覆蓋系爭水溝上,且依上開②③④勘驗結果,確有來自87號建物基地內之泥流越過系爭水溝而注入原告建物基地範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甲○○、己○○應有未盡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致其等所有或使用之建築物基地水土流失,並注入系爭水溝,再使系爭水溝淤積而喪失排除水流功能,溢出之泥流即沖刷至原告建物基地範圍,洵屬有據。再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2 年9 月間僱工清除系爭水溝淤泥,並於原告建物側之484 地號土地上舖設黑色紗網,相關費用由被告甲○○施工保證金扣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2 紙、存款憑條、發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97 至198 頁),佐以原告主張本次管委會僱工清除系爭水溝淤泥後,系爭泥流侵害已未再發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 、181 頁),益證系爭泥流侵害肇因被告甲○○、己○○未就其等利用及所有之土地於行使所有權時盡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即防免基地水土流失而侵入鄰地),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等復未證明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戊○○、庚○○以被告甲○○、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主張依同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甲○○、己○○係各基於土地利用人、所有人地位而須對原告戊○○、庚○○就系爭泥流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係本於個別發生原因,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兩人各對系爭泥流侵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6.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係自行清除淤積泥流,實際未支出清除費用,則實際損害金額自難單以其提出之工程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為憑,惟系爭泥流侵害確實來自484 地號土地基地範圍,已如前述,難謂原告無受有任何損害,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2 人清淤工程於102 年3 至9 月間,因雨量超過10毫米之大雨日數計39日,業據提出102 年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頁),堪屬有據,且原告建物右側部分土壤因受系爭泥流侵害而流失,自有將流失土壤回填之必要,又進行清淤工程除勞力付出外,尚有相關工具設備租借或購入之費用支出,佐以當時基本工資時薪為109 元(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至原告庚○○主張其已將對被告甲○○、己○○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戊○○,由原告戊○○一併請求,則原告戊○○請求被告甲○○、己○○給付5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屬有據。
7.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應舉證系爭泥流侵害之泥土來源及該等因果歷程:雖下雨天流水固係黃色水流,但其濃度明顯極為稀薄,並未夾帶任何沙粒、大、小石頭;系爭社區管委會係於疏通全社區溝渠同時,一併應雙方請求,順便幫被告土質斜坡上覆蓋黑色網,並清理系爭水溝蓋上之泥水等語,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①民法第775 條第1 項規定僅以自然流水為限,流水中如有砂
、石等雜物時,鄰地所有人就此雜物並無承受之義務,仍得請求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盡一定防止行為義務,如有損害亦可請求賠償。又依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足認原告所稱系爭泥流侵害確係來自87號建物基地範圍之泥土,自屬土地利用人與所有人即被告甲○○、己○○未盡水土保持義務而違反防免鄰地損害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情形甚明,至該等泥土來源或因果歷程,即是否真如原告主張未施作擋土設備、系爭排水管或其他原因所致,皆無礙本院認定係肇因被告甲○○、己○○未盡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所致,蓋山坡地正常情形下,高地之泥土並非當然會隨雨水夾帶其中沖刷至低地,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泥土來源或該等因果歷程,應非所問。
②被告辯稱黃色水流濃度稀薄,該等水流往下流屬自然現象等
語,核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又衡情正常水流不會夾帶黃色泥沙沖蝕鄰地,且參酌兩造建物間既已存在系爭水溝,何以夾帶黃色泥流能越過系爭水溝流入原告建物基地範圍;黃色泥土覆蓋系爭水溝蓋上方;87號建物地勢高於原告建物,系爭水溝內淤積泥土來源如何謂非來自484 地號土地?皆未據被告提出具體反證證明,核其所辯,自難採信。
③稽之請款單上記載:項目排水溝清理(含怪手)、C072-C07
4屋(即87、89號建物)後截水溝清理+黑紗網,總價 6,000元;備註由C072、C074退保證金扣抵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
198 頁),如僅屬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性清除淤泥,關於費用何以僅由被告甲○○施工保證金扣除支付;該次清淤後迄今有無再進行他次例行性清淤;為何本次清淤後,即無再發生原告所稱系爭泥流侵害等問題,皆未據被告具體釋明合理原因,難信被告所辯為真正。
④山坡地水土流失係屬連續性之動態形成過程,難侷限其成因
於單一時點或特定期間,自不應限於原告主張87、89號建物起造至興建完成此一期間,縱被告甲○○業已完成建物而取得使用執照,並不當然認其後無造成水土流失之可能,況民法第774 條課予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防免鄰地損害義務,尤以本件為山坡地而言,非僅限於土地興建房屋之時,是除被告甲○○、己○○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而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行使所有權(即建屋過程或完成後消極未盡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共同飼養之系爭犬隻吠叫聲侵
害其等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原告請求禁止系爭犬隻吠叫聲於晚上
7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侵入原告建物,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噪音管制法第6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共同飼養之系爭犬隻於
103 年6 月6 日至同年11月11日、103 年11月12日至104 年
3 月20日、104 年7 月14日至同年9 月19日之期間,日夜不停吠叫,妨害其等之生活安寧及睡眠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光碟6 片、2 片、2 片(含各光碟檔案名稱及時間之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52、179 至184 、203 頁、卷三第13
2 至133 頁),復經本院當場勘驗部分光碟檔案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9頁),其結果:
①原證13光碟1,檔名:狗吠聲1-超級吵.AVI
(103年7月24日晚間6時30分)
日間由原告建物1 樓後方窗戶往外向被告89號建物拍攝,狗吠聲合計約10餘秒,兩隻黑色犬隻由草地外跑入89號建物陽台。
②原證13光碟1,檔名:狗吠聲5-先生在後院拔草被吠.AVI
(103年7月27日上午9時13分)
白天由原告建物1 樓後方窗戶往外向草坡拍攝,狗吠聲合計約10秒,原告戊○○走向後方出聲喝止,1 隻棕色犬隻出現草坡,嗣往回跑。
③原證13光碟1,檔名:狗吠聲6-超級吵.AVI
(103年7月28日上午8時12分)
白天由原告建物1 樓後方窗戶往外向被告89號建物拍攝,狗吠聲合計約10餘秒,兩隻黑色犬隻在被告89號建物陽台來回奔馳。
④原證13光碟1,檔名:狗吠聲19-狗吠我小孩.AVI
(103年7月30日晚間6時29分)白天原告丁○○原蹲在原告建物外庭院內,狗吠聲合計約10餘秒,嗣原告丁○○走進建物。
⑤原證13光碟3,檔名:狗吠聲58-深夜超級吵.AVI
(103年8月8日晚間11時12分)畫面全黑,檔案1 分30秒時遠方出現建物室內之燈光, 2分10秒內,狗吠聲合計約30餘秒。
⑥原證13光碟3,檔名:狗吠聲31-深夜.AVI
(103年8月24日晚間10時32分)夜間,遠方出現建物室內之燈光,20秒內,狗吠聲合計約8秒。
⑦原證13光碟3,檔名:狗吠聲32-深夜.AVI
(103年8月25日晚間10時15分)夜間,遠方出現建物室內之燈光,1 分30秒內,狗吠聲合計約20餘秒。
⑧原證13光碟3檔案四,檔名:P0000000超級吵.AVI
(103年8月29日傍晚5時6分)白天由原告建物曬衣間往外拍攝,20秒內,狗吠聲合計約10秒,吠聲來源非同一犬隻。
⑨原證13光碟3,檔名:P0000000-凌晨.AVI
(103年8月13日凌晨0時1分)夜間,遠方出現建物室內之燈光,50秒內,狗吠聲合計約10秒。
⑩原證13光碟4檔案一,檔名:VID_00000000_182933.mp4
(103年9月3日晚間6時31分)天色昏暗,由原告建物內往被告89號建物方向拍攝,1 分57秒內,狗吠聲合計約20餘秒,期間有兩至三次貓叫聲及原告庚○○陳述狗吠聲影響其休養等語。
⑪原證13光碟4,檔名:P0000000-晚上.AVI
(103年9月3日晚間6時49分)天色昏暗,由原告建物內往被告89號建物方向拍攝,3 分22秒內,狗吠聲合計約20餘秒,期間有兩至三次貓叫聲及原告庚○○、丁○○對話研議報警等語。
⑫原證13光碟4,檔名:P0000000-晚上超級無敵吵.AVI
(103年9月3日晚間7時32分)夜間,遠方出現建物室內之燈光,6 分45秒內,狗吠聲合計約1 分10餘秒,吠聲來源非同一犬隻,期間原告戊○○出聲喝止,原告庚○○播打電話報警,有電視播放之聲響。
⑬原證13光碟5,檔名:PA010019-深夜超級吵.AVI
(103年10月1日晚間10時6分)夜間,遠方出現建物室內之燈光,1分1秒內,狗吠聲合計約10餘秒,吠聲來源非同一犬隻。
⑭原證13光碟5,檔名:PA030025-凌晨超級吵.AVI
(103年10月3日凌晨5時59分)日間,由原告建物往被告89號建物方向拍攝,30秒內,狗吠聲合計約10餘秒,一隻棕色犬隻由89號建物往87號建物走去。
⑮原證13光碟5 ,檔名:PA080051-凌晨.AVI
(103年10月8日凌晨5時51分)日間,一隻黑色犬隻跳入原告建物擋土牆內,一隻棕色犬隻趴在擋土牆上,48秒內,狗吠聲合計6餘秒。
⑯原證13光碟5,檔名:PA190085-超級吵.AVI
(103年10月19日上午8時45分)日間,由原告建物往被告89號建物方向拍攝,26秒內,狗吠聲合計約10餘秒。
⑰原證13光碟5,檔名:00000000-超級吵.AVI
(103年10月28日傍晚5時22分)日間,由原告建物往被告89號建物方向拍攝,2 分42秒內,狗吠聲合計約30餘秒,期間有原告庚○○陳稱為何不能錄等語。
⑱原證13光碟5,檔名:00000000-超級吵.AVI
(103年10月30日傍晚5時20分)日間,由原告建物往被告89號建物方向拍攝,1 分22秒內,狗吠聲合計約10餘秒。
⑲原證13光碟6,檔名:PB050054-超級無敵吵.AVI
(103年11月5日傍晚5時)日間,由原告建物往被告89號建物方向拍攝,由89號建物內跑出3隻之黑色、棕色、白色犬隻,2分16秒內,狗吠聲合計約30餘秒,吠聲來源非同一犬隻。
⑳原證13光碟7:
A.檔名:PB160010-超級無敵吵.AVI(103年11月16日上午8時21分)日間,由原告建物往被告87號建物及旁邊草坡方向拍攝,兩隻黑色犬隻從草坡上方走過,1隻棕色犬隻由被告87號建物後方圍籬內走過,嗣跑回草坡上方,1分25秒內,狗吠聲合計約1分,吠聲來源非同一犬隻,期間有人出聲喝止。
B.檔名:3F一堆人-超級無敵吵.AVI(103年11月16日上午8時57分)日間,由原告建物往被告89號建物方向拍攝,由89號建物陽台跑出1 隻棕色犬隻,1 分9 秒內,狗吠聲合計約30餘秒。
C.檔名:PB160018-超級吵.AVI(103年11月16日上午9時9分)日間,由原告建物往被告89號建物方向拍攝,兩隻黑色犬隻出現前開建物陽台,1 分20秒內,狗吠聲合計約20秒,吠聲來源非同一犬隻。
D.檔名:PB160019.AVI(103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日間,1 輛白色客運停放在87、89號建物前之愛迪生路上,由原告建物往87號建物及旁邊草坡方向拍攝,1 隻棕色犬隻由被告87號建物後方圍籬內跑回草坡上方,52秒內,狗吠聲合計約3 秒。
以上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觀之上開檔案內容,皆有於日間、夜間、傍晚、凌晨拍攝,且每次錄得犬隻之吠叫聲斷斷續續,不定時發出,短為數秒,長則達數10秒,甚或1 分多之久,聲音尚屬清晰而得為辨識持續長短(本院於勘驗時得明確計算吠叫聲之持續時間),又有時吠叫聲非單一來源,由光碟檔名所載時間,堪認上情已持續一段時日,難謂無對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侵擾。再參以原告建物與89號建物相鄰,直線距離約20至24公尺,有時系爭犬隻活動範圍尚至87、89號建物間之草坡,更為靠近原告建物;系爭犬隻非小型犬,並多達 4隻,主要活動於被告甲○○、乙○○共同居住生活之89號建物;系爭犬隻亦曾進入原告建物基地範圍內等事實,有照片
5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41頁、卷三第64至65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對系爭犬隻未盡相當注意之管束,致其吠叫聲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構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3.再者,被告乙○○於103 年10月8 日凌晨5 時45分許,因系爭犬隻吠叫聲問題,經竹東分局於103 年12月4 日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 1,500元罰鍰確定乙節,有該分局104 年3 月16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 00 號函1 紙及檢附案件卷宗資料1 份(含系爭處分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 、144 至156 、21
3 頁),益證原告主張系爭犬隻吠叫聲已達侵擾其等之居住安寧程度,要屬有據。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因未對其等共同飼養之系爭犬隻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致其吠叫聲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範圍,再參諸長期噪音對人體之危害乃聲音之物理能量透過聽覺接受器之聽覺神經而產生,不僅對耳朵、聽力有損,更會透過神經系統對人體產生非聽覺性的影響,不僅會影響睡眠、妨礙交談、工作效率低落、厭惡、生氣等心理作用,久而久之,因心理反應、失眠而導致生理功能失調的現象,如頭痛、頭暈、精神無法集中等均為噪音直接與間接的影響,足徵系爭犬隻吠叫聲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次查,原告庚○○、戊○○學歷各為美國金門大學財務碩士,現職家管;美國南加州大學電機碩士,現任職台積電公司,其等於103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依序為:所得5 筆,總額1 萬1,873 元、財產7 筆,總額79萬4, 620元;所得8 筆,總額331 萬6,571 元(扣繳稅額12萬7,083 元、可扣抵稅額7,099 元)、財產3 筆,總額 373萬6,600 元,原告丁○○、丙○○無財產所得資料,目前皆就讀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中。被告甲○○學歷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現職建築師,被告乙○○現職家管;其等於103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依序為所得11筆,總額 20萬7,570元、財產7 筆,總額502 萬1,091 元;所得2 筆,總額9 萬6,013 元、無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4 至111 、116 頁、第130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其等各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原告另依民法第793 條本文規定,請求禁止系爭犬隻吠叫聲響於晚上7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侵入原告建物,然系爭犬隻之吠叫聲應僅就其超過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始構成不法侵害,是原告一律請求禁止任何吠叫聲響侵入原告建物,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6.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錄影光碟所示吠叫聲皆為系爭犬隻發出,且欠缺客觀分貝數足資認定是否構成噪音;系爭犬隻僅為被告甲○○所飼養;原告有惡意挑逗系爭犬隻致其吠叫;動保法並不要求飼主要盡到防止寵物白天或黑夜發聲之義務;系爭處分應屬違法等語,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①上開勘驗檔案內容皆為原告自其建物內向外拍攝,而原告建
物與89號建物之直接距離,相對系爭社區內其他亦有飼養犬隻之住戶應屬最近,且系爭犬隻多達4 隻,亦非小型犬,綜合相關事證,依原告所提錄影光碟應已足特定該吠叫聲來自系爭犬隻,依首開說明,足見原告業盡舉證責任,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具體反證證明該聲音確來自其他鄰居飼養之犬隻,徒以附近尚有其他鄰居飼養犬隻,所為抗辯,難予採信。至被告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以說明原告庚○○及其子有嚇狗拍照等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64 至170 頁),惟該照片縱有原告之身影,僅屬特定時點擷取之影像畫面,無從透過連續性聲音及肢體動作知悉原告當時之行為意思,自不足證明被告所稱之情形。又犬隻吠叫聲具不特定性、持續性及屬不易量測之聲響,依噪音管制法第6 條規定,非屬環保機關主管之音源,其是否足以妨害他人,不以客觀上測得犬隻吠叫聲之分貝數逾越噪音管制標準者為限,況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僅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所設之客觀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為基準,亦不當然等同於一般人可容忍之標準。
②系爭犬隻主要活動於89號建物及87、89號建物間之草坡,而
被告甲○○、乙○○既實際居住生活於89號建物,足認其等均為系爭犬隻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直接占有人。再佐以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系爭犬隻共4 隻,都是我收容的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足見被告乙○○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無訛。是被告辯稱系爭犬隻僅為甲○○所飼養,應非可採。
③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本院於104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時就「系
爭犬隻吠叫聲是否皆為原告惡意挑逗犬隻所致」之發問,僅陳稱:被告舉證證明至少有兩次是原告故意挑逗犬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是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其亦未能就原告主張系爭犬隻歷次吠叫聲舉證皆屬原告逗弄所致,況衡情原告亦當不致故意挑逗犬隻吠叫致其等居住安寧受到侵擾,是被告此辯詞,要非可採。
④飼主固無須盡到防止寵物白天或黑夜發聲之義務,惟動保法
第7 條明文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準此,飼主在提供犬隻舒適自由之生活環境同時,自應盡防免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而系爭犬隻日夜不停之吠叫聲業已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稽被告甲○○、乙○○亦有違反前揭規定,未盡防止系爭犬隻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即他人免於受到侵擾之自由,自難執動保法認其等僅屬實現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而阻卻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性。
⑤系爭處分既未經處分相對人即被告乙○○聲明異議而確定,
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自應受其效力拘束,又其所認定系爭犬隻製造噪音,致妨害公眾安寧等節既已為有權機關經審酌相關事證後所為之評價,即非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甲○○、乙○○之論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裝設之系爭監視器侵害其等隱
私權,有無理由?
1.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等住居隱私權,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卷三第43頁),然系爭監視器既裝設在89號建物管領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1 頁),並拍攝外部開放空間,且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其主要鏡頭畫面仍為87號建物及87、89號建物間之草坡,僅有原告建物後方一部分及後院入鏡,亦核與被告提出翻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頁),足認被告辯稱監視器目的純屬保全之用,監視器之鏡頭亦非獨對原告建物等語,應非無稽。再參以系爭監視器僅針對原告建物外觀範圍拍攝,並未直接攝入原告於室內空間之活動,且原告尚得選擇以窗簾或其他遮蔽物方式阻絕室內活動遭系爭監視器攝錄,即難認系爭監視器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其次,縱認被告甲○○、乙○○係基於蒐證目的而裝設系爭監視器,惟其拍攝鏡頭既以其等管領之建物及土地範圍為主要畫面,參以原告與被告甲○○、乙○○實際居住生活空間本屬相鄰,雖有部分原告建物及後院入鏡,亦難遽謂構成隱私權之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侵害其等隱私權之精神慰撫金,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乙○○於103 年11月25日僱人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足證先前確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行為,雖有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認定其所稱系爭監視器調整前之鏡頭畫面為何,又前開照片僅堪認被告曾僱工處理系爭監視器,不足證明其等係為調整鏡頭畫面,以避免或減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此部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於夜間開啟系爭燈光,侵害其等居住
安寧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己○○將系爭燈光移置他處,並禁止其光線侵入原告建物,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與此相類者,如雷射、電流或火光等均屬之,土地所有人於有侵入之情事時,得依本條訴請禁止之。又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反之,若非以正常合理方式使用,甚或係以損害或干擾他人生活為目的之權利行使,即非法所容許。次按民法第793 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800 條之1 亦有明文。是相鄰建築物之利用人間,亦可準用民法第793 條規定。
2.經查,原告皆屬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利用人,依前開說明,均得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主張權利,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自103 年10月31日起,被告乙○○週1 至5 皆會於傍晚約
4 、5 時至87號建物,開啟接近原告建物側之系爭燈光,並持續開啟照射直至次日上午8 時方關閉,週六、週日係全日均維持開啟狀態,而89號建物之陽台燈未與系爭燈光同時開啟;被告己○○曾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委由總幹事表明係其要求被告甲○○、乙○○開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燈光係基於被告共同決定而開啟,堪信屬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燈光於夜間開啟時十分強烈,即使原告將建物內臥室窗簾拉上仍無法阻擋光線等節,有現場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204 至206 頁),依其中部分照片所示,系爭燈光之照射光線強烈而光暈輻射擴散,已無法清楚辨識週遭情景(見本院卷二第59、204 、205 頁),於夜間難謂無對相鄰之原告建物造成影響,足見原告此部主張,應非全然無稽。再查,系爭燈光夜間之光線直射位置正對原告建物1 、2 樓臥室,亦有原告提出其中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3頁),佐以系爭燈光開啟期間皆屬一般人正常生活中最需休憩時段,且係自兩造間就系爭犬隻問題發生細故後,被告始為開啟行為,又被告就原告反映系爭燈光干擾其等居住安寧問題,未作任何具體回應改善(此部未據被告具體舉證說明),依前開說明,難謂被告開啟系爭燈光之行為,合於法律容許之權利自由行使範圍,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於夜間開啟系爭燈光目的為干擾、妨害其等生活安寧及睡眠,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合理程度,構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即夜間不受他人故意開啟強光干擾休憩權利),且情節重大,屬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即為可採。
3.被告共同故意於夜間開啟系爭燈光,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又原告、被告甲○○、乙○○有前揭財產所得、學歷暨職業情形,另被告己○○103 年度所得資料19筆,總額235 萬9340元(扣繳稅額5 萬8,466 元、可扣抵稅額1 萬3,645 元),財產資料17筆,總額1724萬2,
343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2 至115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1 萬2,5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原告另依民法第793 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燈光移置他處,堪屬排除系爭燈光因強烈照射所致侵害之必要手段,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禁止系爭燈光之光線侵入原告建物乙節,即一律禁止系爭燈光之所有光源侵入原告建物,難謂係屬兼顧其權利及不動產相鄰關係調和之必要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辯稱開啟系爭燈光目的為防盜;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多有裝設類似之陽台燈等語,惟查,被告甲○○、乙○○早於10
3 年10月31日前即已入住89號建物,而87號建物當時亦屬無人居住狀態,應早有防盜需求,衡情何以遲至該日起始開啟系爭燈光,又如係基於讓外人誤為有人居住於內之防盜目的,開啟室內燈自可達到較佳效果,抑或基於照明需求,何以未開啟87號建物前側鄰愛迪生路面之陽台燈,而係開啟非鄰道路面,卻鄰原告建物面之系爭燈光,足認被告開燈之動機或目的,顯屬可議。被告另辯稱系爭社區內其他住戶亦有裝設類似陽台燈,並提出夜間開啟陽台燈之照片8 張及原告建物臥室照片1 張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3 頁),然經與原告提出照片互核,其他住戶之陽台燈光線強度未若系爭燈光強烈,且裝設位置亦非正對他人建物臥室處所,自與系爭燈光使用情形不同,另原告建物臥室內因有開啟燈光,相較外面之系爭燈光,自無法突顯其光線強度。是被告此部辯詞,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己○○未盡土地水土保持義務,致發生系爭泥流侵害,請求其等給付原告戊○○所受清除淤泥及回填土壤之損害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9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屬不真正連帶債務;㈡被告甲○○、乙○○共同飼養系爭犬隻之吠叫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各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8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共同故意開啟系爭燈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5、卷二第89至9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己○○將系爭燈光移置他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即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附圖(見本院卷二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