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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范光周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江慧敏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業經補選為被告所屬石光祭典區之代表,惟被告拒將之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原告對被告所屬石光祭典區之代表關係存在與否不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石光祭典區之爐主代表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上開代表關係報請主管機關(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備。」。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所屬石光祭典區之代表身分,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行為,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之石光祭典區原代表人范光宇已於103年4月5日死亡,依「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下稱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之規定,應由石光祭典區推選出代表繼任,再由被告轉呈主管機關核備。嗣經石光祭典區於103年4月26日召開爐主等會議,達成應於同年6月20日選舉出代表此一決議內容。詎當原告於103年5月26日前往義民廟索取推選表格時,竟遭總幹事魏北沂以董事長已內定代表人選為由,而拒絕給予,嚴重違背選舉中立及其總幹事職務。

二、然而,系爭捐助章程及選舉規約均未明定推選書是否應由廟方製發,是參酌五分埔祭典區前代表陳光維前於97年間死亡後,推選訴外人黃國雙為繼任代表之前例,乃由石光祭典區自行製作文書、辦理推選,而其中具推選資格之人為28人,有5人已死亡,原告共獲得19位正爐主之推選、蓋章同意成為遞補代表。是以,原告既已當選為石光祭典區之代表,則被告本應依據伊之報請轉呈主管機關核備,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為被告石光祭典區之代表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將原告之上開代表關係報請主管機關(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石光祭典區原代表范光宇死亡,非任期屆滿,且未屆各祭典區代表選舉期間,章程及規約均無補選或依慣例產生繼任者之規定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依被告所刊印之「褒忠義民廟創建兩百週年紀念特刊」及「褒忠義民廟創建兩百二十週年紀念特刊」記載:「七十一年十月,石光區委員范朝燈逝世,經該區舉行補選,由范鼎香擔任。」、「七十二年二月七日,林施主委員林祺熾辭職,經林先坤派下推舉林光華繼任。」、「董事(陳光維去世)黃國雙遞補。」、「董事(陳紅壽去世)陳勇良遞補。」等語;經被告備查之褒忠義民廟石光祭典區80年3月函:本區委員原劉鏡河業已別世,經推選結果由石光乾元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嚴盛雲請准予補缺等語;以及92年間魏雲杰死亡,係由魏明光遞補、同年羅美日死亡,羅世榮遞補、95年間黃堯衡死亡,黃兆主遞補、98年間陳光維死亡,黃國雙遞補、100年間黃茂實辭職,黃遠賢遞補等情,足見被告自50年以來,如遇祭典區代表、董事死亡、出缺、辭職時,即有遞補之慣例,並非單一個案。

2.甚且,被告於石光祭典區原代表范光宇死亡後之103年12月24日,尚於第四屆第六次常務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以范光群為該區代表;被告並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審理程序中,自承祭典區代表於任期中可以更換、遞補,而該案判決亦作相同認定,亦足佐認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3.又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係規定:「祭典區代表之選舉應於代表任期屆滿貳個月內由本選舉規約第二條表列之總爐主代表人主持,以各祭典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內所列之代表人為選舉人,依慣例推選出代表後報請本法人轉呈主管機關核備」。其規定意旨著重於各祭典區須有代表存在,且係依「慣例」辦理,自不應有就任前、後之區分,亦不容被告故意將祭典區代表與董、監事職務混淆。

(二)被告又辯稱祭典區代表之產生,為寺廟事務自治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3號,法院審判權不宜介入云云,原告亦予否認。經查:

1.上開釋字解釋文中,並無「寺廟事務自治」詞彙,亦未表示法院審判權不宜介入,是被告予以援引,實有故意誤導之嫌。況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等內容,均認寺廟內部組織成員之認定,係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

2.再者,關於被告祭典區代表爭執之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已有先例。足認民事法就本件訴訟有權審判。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屬之石光祭典區原代表范光宇係於任內之103年4月5日死亡,並非任期屆滿,且未屆各祭典區代表選舉期間。而遍觀系爭捐助章程及選舉規約,均無祭典區代表死亡時之補選或依慣例產生繼任之規定,其中規約第3條,乃係針對祭典區代表「任期屆滿」情形所作之改選規定,不及於代表於「任期內死亡」出缺情形,自不得據此主張權利。更何況,原告主張之代表遞補推選係由正爐主嚴永興公號之代表人嚴盛雲主持,而非由總爐主之代表人主持,違背系爭捐助章程及選舉規約之規定,是其選舉當然無效。

二、被告所屬各祭典區之總爐主公號轄區內之爐主代表,僅屬被告所屬各祭典區代表之選舉人,於被告每屆董事、監察人選舉前,即各祭典區代表任期屆滿前兩個月,由各祭典區之爐主代表,在總爐主代表主持下,依各祭典區之代表名額選出下屆代表,進而由該選出之代表推選下屆之董事、監察人,此觀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併對照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即明。至各祭典區之總爐主、爐主代表人之繼任方式,則規定於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是范光宇之總爐主身分,於其死亡後,其繼任人應依該條規定取得,始為正確。

三、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祭典區代表就任後死亡或辭任改選情事,實際情形如下:

(一)被告第三屆祭典區代表暨董、監事任期係至92年12月31日任滿,各祭典區雖於當月即已推選代表完畢,惟因發生五分埔祭典區推選訟爭,以致主管機關不准完成第四屆各祭典區代表之報備,連帶影響第四屆董、監事選舉之進行,係遲至101年2月24日始完成改選。而部分代表在未就任及完成第四屆董、監事選舉前,即已死亡或辭任,乃由該祭典區另為推選,除與就任後因死亡或辭任所為之推選不同外,且因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准,而無從聲請法人變更登記,尚未取得代表資格,復未參與董監事選舉,自無遞補可言。

(二)訴外人魏明光、羅世榮乃係其所屬祭典區推選出之第四屆代表,渠等所遞補者,乃系爭選舉規約第5條之爐主代表,原告將爐主代表與祭典區代表混為一談,係在模糊焦點。

(三)被告之第三屆董事長魏雲杰於任內死亡時,其所屬枋寮祭典區並未另推選代表取代之,而係召開第三屆臨時董事會,依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推選常務董事林光華代理董事長至下屆董事長選出為止。

(四)第三屆湖口祭典區代表羅美日於93年9月14日死亡、觀音祭典區代表黃茂實因案在花蓮監獄執行,其等之第三屆董、監事職務均未另選代表取代。

(五)被告之第四屆施主及爐主代表名冊、董監事名冊及法人登記證書,均載明石光祭典區代表仍為范光宇及嚴盛雲二人,常務監察人為范光宇,並未更動。至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第四屆第六次常務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范光群」為石光區祭典區代表,其所提名單是否誤總爐主代表為祭典區代表不得而知,惟此董監事會議乃董監事行為,而按財團董事,若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此為民法第64條所明定。然被告自始並無以范光群替代范光宇為石光祭典區代表作為抗辯,如原告主張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已通過以范光群替代范光宇為石光祭典區代表。則於法院宣告該次董監事之董事行為無效前,被告所屬石光祭典區代表即為范光群與嚴盛雲,原告提起本訴,不足以撼動范光群為石光祭典區代表之地位,即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四、祭典區代表雖身兼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人暨被選舉人雙重身分,惟依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係由祭典區代表選定之,亦即由代表互相推選,而非出於指定或分配,是董事、監察人於任內死亡時,同時即代表該祭典區代表之出缺。又董事、監察人於任內死亡時,倘各祭典區代表可按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予以補選,亦無從繼受該代表之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蓋補選產生代表,並未經各祭典區之代表互選,倘若直接繼受,即違背選舉之公意基礎,與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不合。另如因補選代表之加入,而重新互選董事、監察人,更將嚴重破壞董事、監察人身分之安定與保障,自非可行。由此足徵,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關於祭典區代表未就死亡或辭任為補選規定,係屬有意排除而非無意疏漏。

五、被告係奉祀褒忠義民先烈為主神,屬宗教法人,基於宗教組織自主權,原告並無請求法院介入被告所屬祭典區代表死亡應否補選爭議之權利,法院亦無命被告為行政規範為報備程序之權源。財團法人依章程自治原則,亦應如是。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循非訟程序,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非可僭越逕為實體審判,否則即有法院訴訟裁判介入宗教自主之嫌。

六、綜上,被告所屬祭典區代表於任內死亡時,並無補選遞補之規定,且此屬被告內部組織事務,無論依宗教自主或法人自治,均非法院審判權所得介入。是原告不具被告所屬石光祭典區代表身分至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屬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內死亡時,是否可類推適用系爭選舉規約第三條之規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所屬石光祭典區代表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屬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內死亡時,是否可類推適用系爭選舉規約第三條之規定?

(一)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所屬祭典區代表之選舉方式,係於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明定:「祭典區代表之選舉應於代表任期屆滿貳個月內由本選舉規約第二條表列之總爐主代表人主持,以各祭典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內所列之代表人為選舉人,依慣例推選出代表後報請本法人轉呈主管機關核備。」(見卷一第10頁),僅提及在「代表任期屆滿」之情況,應於任期屆滿二個月內由總爐主代表人主持,以各祭典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內所列之代表人為選舉人,依慣例推選,然對於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內死亡」之情形,則無任何規定。而原告主張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內死亡時,應類推適用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規定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於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時,即應視該部分未規定事項,究係屬有意排除,抑或係漏未規定而定,如係漏未規定,始有類推適用之必要。易言之,本件應判斷系爭選舉規約未就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內死亡情形明文規定補選事項乙情,與既有規範之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屆滿時之推選,兩者是否相同或性質相似,如兩者對被告之人事、組織而言,具有不同意義,即無性質相類似可言,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經查,細觀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本法人設置董事三十人、監察人六人,計三十六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產生依褒忠義民廟(以下簡稱本廟)之傳統慣例就本廟十五祭典區及本廟施主林先坤公、劉朝珍公、戴元玖公派下後裔產生之代表選定,代表選舉方式及名額另以規約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第5條:「本法人設常務董事九人,由北、中、南區董事分別各選出三人,並由全體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一人為董事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並綜理本法人日常業務。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7條:「本法人之監察人六人,由北、中、南區分別選出二人,依慣例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常務監察人負責召開監察人會議並執行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等規定(見卷一第8頁),可知被告之董、監事總人數為36人,其產生方式係依傳統慣例就所屬15祭典區及3施主派下產生之代表選定。至祭典區代表中由何人擔任董事、何人擔任監事,即董、監事之各別人選,則係先由北、中、南三區各自推選董事及監察人,再自北、中、南三區之董事中各推選常務董事3人,自監察人中推選常務監察人1人,最後再由常務董事中票選董事長,由此足悉,被告之傳統慣例乃係兼顧考量各祭典區及北、中、南三區代表之配置,而依人數分配推選各自區內之董、監事。再依系爭選舉規約第2條規定視之,被告祭典區代表總人數亦為36人(見卷一第9-10頁),足認被告祭典區代表同時即為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亦先敘明。

(三)由上述被告之董、監事產生方式,以及祭典區代表與董、監事任期相同等情,可知系爭捐助章程及選舉規約就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內死亡而無補選規定乙節,應係慮及董、監事人事、組織之安定,而為之有意排除,蓋被告所屬祭典區代表即為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其於任期尚未屆滿前死亡,是否辦理補選,將涉及被告董、監事之變動,且倘准予補選而由他人繼任,亦將衍生同屆任期尚未屆至之董、監事是否亦應改選,及該繼任人選是否即當然接任已死亡代表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等爭議,又如准予直接繼受該等職務,因未經祭典區代表互為推選過程,亦與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不合。由此可知,系爭捐助章程及選舉規約訂立當時應已慮及董、監事人事之安定,而有意未就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內死亡之補選問題予以規定。

(四)次查,再由系爭選舉規約就爐主繼任方式所為之規定觀之,其中第5條明定:「總爐主、爐主代表人之繼任方式依慣例就下列方式之一產生後申報本法人核定後轉呈主管機關核備。1.公號代表人得以書面指定一人為繼任人。如代表人死亡,由公號之派下親房書面推選一人為繼任人。

2.公號代表人未指定繼任人時得由上次輪值本廟祭典時,以公號名義參加祭典並分擔費用者共同依慣例以書面推選一人為繼任人。3.私人名義者由其書面指定繼任人外,可由其直系卑親屬以書面互選一人為繼任人。」等語(見卷一第10頁),足見爐主代表之繼任,尚可區分為任期屆滿及死亡等情形,與祭典區代表僅有任期屆滿之推選,而無任期內死亡之補選規定迥異,考其目的應係爐主代表人僅為各祭典區代表人之候選人,並非當然即具被告之董、監事身分,是其死亡後之補選繼任,對被告之人事、組織均無變動影響,自無予以限制之必要。第查,另觀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末段之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見卷一第8頁),可知系爭捐助章程就被告董事長於其任期內,因故(包括死亡在內)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係作有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規範內容,此由被告第三屆董事長魏雲杰於任期內之93年1月20日死亡後,並未由其所屬之枋寮祭典區補選代表遞補,而係自常務董事中互推林光華代理董事長職務乙節得證,有新竹縣政府94年11月1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109頁)在卷可佐。參以系爭選舉規約就爐主代表人於任期內死亡時之繼任方式,亦作有規範,業如前述,則就被告所屬祭典區代表人於任期內死亡繼任情形,應不致發生疏漏規範情事。復參酌被告董、監事為任期制,每屆任期4年,且被告所屬之各祭典區至少均有2名代表人,縱遇代表人於任期內死亡而未補選遞補,亦不致影響董、監事職務之運作,益徵被告抗辯系爭捐助章程及選舉規約未就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內死亡情形作有補選規範,係屬有意排除等語,應非無據。

(五)是以,系爭捐助章程及選舉規約既未規範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內死亡後應辦理補選遞補,且此未予規定情事並非漏未規定。又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屆滿之改選,與於任期內因死亡或辭任所為之補選,兩者對被告而言,具有不同意義,蓋前者乃全體祭典區代表及董、監事身分之一併改選,不生前述之爭議,後者則涉及是否直接繼受死亡代表人之董、監事職務及與系爭捐助章程規範相牴觸等問題,如將前者之改選規定,類推適用在後者補選情形上,勢將影響被告董、監事組織之安定性,造成其人事、任期之紊亂,是考量上情,認應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

(六)次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宗教組織之自主權為宗教團體自行規範及管理宗教組織內部事務之權利,係為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乃藉由團體之客觀權利,支持主觀之個人信仰自由。所謂宗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大法官會議第573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協同意見書),準此,宗教自由規範內涵包括信教自由、政教分離及宗教團體自治,宗教團體自治則包含組織自治、人事自治、財政自治及規章自治,亦即就有關宗教團體規範及內部事務,均為宗教團體得自行決定,屬其管理之權限,不受國家之干預。雖宗教或其團體權利之行使,不得有害法律保障之權利,例如宗教內部或成員之犯罪行為、侵權行為,固皆不能豁免於國家法律之適用,惟乃因各該行為此皆非宗教自主權所及之本身事務使然,若宗教團體對其組織內部事項之規範,透過民主程序訂定申請加入組織管理及行政事務運作者之資格,該應屬宗教自主權限應予保障的核心事項,自無由國家以司法介入審查之餘地,該資格之限制,亦與所謂限制人民參與宗教之意涵活動有間。

(七)第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被上訴人係由多數人基於共同之主張或目的,行使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而組成之宗教團體,即應一如其他團體,在名稱變更、章程修訂、信徒權利與義務、內部組織與運作、財物運用與管理、職員選舉及遴聘、信徒資格及權利行使、相關爭議處理程序等,皆應享有法定之自治權限,不受國家之不當干涉。亦即各種社會團體、組織,在國家法律所賦予之社團自治權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社員與團體間基於此種關係發生爭議時,法院之審查,應基於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予以最小範圍之干涉。憲法上對人民結社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旨在限制公權力之作為,且其保障內涵尚包含結社團體本身內部事務之自治事項不受國家任意之干涉,而非以憲法該等基本權保障內容作為限制、禁制團體內部自治行為之依據。經查:

1.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內容所涉及職員選舉之規定,屬宗教團體對其內部組織形成結構、過程、方式等自治權限事項,當屬其內部事務,而此等內部事務係經被告之系爭捐助章程授權而制定,並無悖於憲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自當享有自主權限,要難謂宗教組織有不限條件而應一律准予遞補職員缺額之義務。再者,被告所屬祭典區代表人於任期內死亡而出缺,應否辦理補選遞補問題,乃內部事務運作時,可以討論、表決之事項,即透過民主程序可由內部組織為自主決定,尚不能因未為規範,即認可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內容,且無論系爭選舉規約未規範上開事項是否妥適、週延,惟既屬自主、自決事項,其經訂明於系爭選舉規約,該規約內容並無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或國民情感之違法情事,自亦無由司法強行介入認應類推適用祭典區代表任期屆滿時改選規定之餘地。

2.易言之,被告對其組織內部事項之規範,諸如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內死亡時之補選問題,是否透過民主程序訂定相關規定,應屬宗教自主權限應予保障之核心事項,基於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事務之精神,司法自無介入審查之餘地;且就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內死亡時無補選之規定,亦與所謂限制人民參與宗教之意涵活動有間。矧系爭捐助章程及選舉規約所指之祭典區代表人,係取得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非若非祭典區代表人即不得對被告所信奉神明為信仰,或不容其參加內部組織以外之其他相關宗教活動,亦即系爭選舉規約規定並未影響宗教信仰自由、行為自由或結社自由,亦無違背重大公益之可言。

3.職是,被告基於內部決定事務之自治權限,規定其所屬祭典區代表出缺選舉要件,合於憲法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結社自由之精神,亦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受保障,原告主張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內死亡之補選應類推適用任期屆滿時之改選規定,自無必要。

(八)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遇所屬祭典區代表人死亡、出缺情況時,有予遞補之慣例云云,並據其提出褒忠義民廟創建兩百週年紀念特刊、褒忠義民廟創建兩百二十週年紀念特刊、褒忠義民廟石光祭典區80年3月函、褒忠亭管理委員會80年3月30日褒忠第002號函、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第四屆之祭典區代表人選,固曾於第三屆任期屆滿前之92年12月推選完畢後,再就部分祭典區之代表人選於100年11月2日進行推選,惟此乃因被告所屬五分埔祭典區發生推選訟爭,以致主管機關不准完成第四屆各祭典區代表之報備,迨該爭議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已有部分祭典區代表人死亡或辭任,故而再次辦理推選所致,有內政部94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94年12月1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0年12月12日新埔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卷一第95-102頁)在卷可考。則第四屆之祭典區代表原當選人(即原告主張於92年至100年間死亡或辭職之羅美日、黃堯衡、陳光維、黃茂實),既因訟爭而未完成核備就任,即尚未取得祭典區代表人資格,是其嗣因死亡而經另為推選,與就任後因死亡而補選遞補情形不同,自不得一概而論。

2.又被告因其第三屆董事長魏雲杰於任期內死亡,係於93年2月10日召開第三屆臨時董事會,依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推選常務董事林光華「代理」董事長,有新竹縣政府94年11月1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109頁)在卷存查,並無原告所述之遞補情事。

3.觀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0年12月12日新埔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第四屆施主及爐主代表名冊(見卷一第101-102頁)所示,其上載明訴外人魏光明、羅世榮分別為枋寮及湖口祭典區之爐主,而非祭典區代表,是被告依系爭選舉規約第5條規定推選爐主代表人,亦與本件係涉及祭典區代表人補選爭議無關。

4.另觀原告提出之褒忠義民廟石光祭典區80年3月函及褒忠亭管理委員會80年3月30日褒忠第002號函(見卷一第77-78頁)所示,其上係記載石光祭典區因「委員」劉鏡河死亡,經推選嚴盛雲補缺云云,然此委員究係指董事、監察人、祭典區代表人、總爐主、爐主代表人或其他等身分不明,是原告以此據為利己之陳述,亦屬無理,洵難憑採。

5.從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均難認被告於遇所屬祭典區代表死亡、出缺時,有予遞補之慣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所屬石光祭典區代表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一)承前所述,系爭捐助章程及選舉規約並未規範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內死亡後應 辦理補選遞補,且此未予規定情事係有意排除,而非無意疏漏;加以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屆滿前之改選,與於任期內因死亡或辭任所為之補選,兩者具有不同意義,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規定繼任祭典區代表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所屬之石光祭典區代表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上開代表關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再者,縱認本件應有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之類推適用,惟查,姑不論原告是否具有正爐主身分及訴外人范光群是否為總爐主公號范盛記之代表人,然因原告已自承:伊於推選當時無總爐主代表,斯時係經正爐主嚴永興公號代表人嚴盛雲主持等語(見卷二第66頁)明確,顯與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所定「由本選舉規約第二條表列之總爐主代表人主持」要件不符,自難認原告因此具有石光祭典區代表身分。至原告雖主張歷來即有非由總爐主主持而遞補為祭典區代表之前例可循云云,惟縱認屬實,亦均與選舉規約要件不合,自難以此等違反規定之前例,作為原告可合法繼任之依據。

(三)末以,被告雖曾於石光祭典區原代表人范光宇死亡後,以訴外人范光群為該區代表人身分,報請核備,惟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以尚有爭議且由法院審理中為由,未准予備查,有該府104年1月7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二第62頁)附卷可稽。加以被告所屬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內死亡情形,並無補選規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縱若被告以范光群為繼任之祭典區代表身分報請核備,自與系爭選舉規約未合,本件原告亦無從據此主張其可經補選而成為石光祭典區代表,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屬祭典區代表於任期內死亡之情形,並無從類推適用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所屬之石光祭典區代表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上開代表關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