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0000000000(乙女)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被 告 0000000000B(甲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乙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 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甲○○○為其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隱匿,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母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離婚時,約定原告乙女之監護權歸由訴外人即原告乙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使及負擔,豈料訴外人即原告乙女之母卻帶著二個女兒與有凌虐性侵、殺人等犯罪前科的被告同居,在與被告同居期間,原告乙女即遭到被告的性侵害,當時原告乙女年僅12歲,而被告對原告乙女所犯之性侵害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被告十年及一年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刑度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上開性侵害案件發生後,原告甲○○○即向法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女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裁定准改定原告乙女之監護權由原告甲○○○任之。
㈡、本件原告乙女在案發當時年僅12歲,根本是尚未發育的幼童,被告竟對原告乙女作出如此法理不容的性侵害犯罪,嚴重戕害原告乙女之身心健康,造成其一生無法抹滅的創傷與痛苦,損害其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等人格法益,其情節重大,此外亦侵害原告甲○○○基於父女關係之親情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賠償原告甲○○○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資慰藉補償。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100 萬元,並應給付原告甲○○○5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對於原告起訴請求民事賠償部分沒有意見,惟以:伊現於監獄服刑中,無錢賠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女為00年00月生,原告甲○○○於102 年5 月22日與其配偶離婚時,協議由訴外人即原告乙女之母行使負擔原告乙女之權利義務。
㈡、訴外人即原告乙女之母與原告甲○○○離婚後,遂偕同原告乙女及其妹妹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之租屋處。
㈢、被告因涉家暴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侵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159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就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乙女之身體及貞操無訛,是原告乙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親權如受有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衡諸於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交行為,難謂為情節非重大,應有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之原告乙女為乘機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不唯侵害原告乙女之身體、貞操權,並侵害原告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二人精神及情感必受到傷害,渠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乙女於102年6月間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人,被告則為成年人,與原告乙女共同居住期間,亦與訴外人即原告乙女之母同居,已有正常性生活管道,其身為原告乙女之同居之家長,未嚴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責,竟罔顧原告乙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為逞一己私慾,悖於倫常,侵害原告乙女之身體自主權及貞操,嚴重戕害原告乙女身心健康,造成其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加害程度不可謂不輕,亦造成原告甲○○○面對其親生女兒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心理勢必承受莫大之痛苦;而被告入獄前為油漆工,102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原告乙女於受侵害時尚就讀小學,名下均無財產、所得,原告甲○○○102年度名下僅有1部汽車,並無其他所得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甚鉅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女、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分別以80萬元、2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女、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系爭性侵害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80萬元、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