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黃亨銘訴訟代理人 歐秋子被 告 黃德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黃魁智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黃魁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黃魁智之派下證明核發之申報權人。」,嗣於民國103 年9 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黃魁智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黃魁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具有祭祀公業黃魁智派下現員身分,且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黃魁智派下全員證明書以申報祭祀公業,嗣被告亦主張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亦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報,致原告是否為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派下現員,及得否為本件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明確,須由法院確認其是否為祭祀公業黃魁智之申報權人,俾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黃魁智之申報權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ꆼ、祭祀公業黃魁智之設立者為錫敬公、錫光公、錫忠公、錫鵬
公,自日據時期大正元年起,始以業主公業黃魁智、管理人黃龍昌名義登記,35年更名為祭祀公業黃魁智,59年政府實施土地重劃,續以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黃魁智、管理人黃龍昌登記在案迄今,原告為黃龍昌之曾孫,為祭祀公業黃魁智派下員之一。
ꆼ、祭祀公業黃魁智所有土地依新竹縣新豐鄉公所98年6 月17日
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 2點第2 款之土地,惟祭祀公業黃魁智至今尚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8 條規定於102 年12月6 日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報,惟該公所以102 年12月11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祭祀公業黃魁智同時有被告提出申報,兩造應於3 個月內協調辦理,原告遂依法進行協調事宜,後經祭祀公業黃魁智各大房代表出席於祖祠開會,一致決定由原告為申請人,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作業,並於103 年4 月19日於原祖墳舉行一年一度祭祖盛典時,由126 名派下員重新簽署推舉書,再次推舉原告為祭祀公業黃魁智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請人,依祭祀公業黃魁智派下現員名冊可知,原告已獲過半派下現員推舉為申請人,原告遂於103 年5 月22日重新檢附相關資料再次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報,詎該公所以103 年7 月 7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祭祀公業黃魁智同時又有被告提出申報,顯見兩造協調不成,要求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為此,原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ꆼ、訴之聲明:
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黃魁智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黃魁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ꆼ、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其第6 條第1 、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第1 、2 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ꆼ、經查,本件兩造前均以祭祀公業黃魁智派下員之身分,分別
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辦理申報,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7 月7 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 個月內提起確認之訴,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而原告於1 個月內之103 年 8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 1個月之期限,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ꆼ、次查,本件兩造前均以祭祀公業黃魁智派下員之身分,分別
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辦理申報,足見祭祀公業黃魁智確有現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之情,因此,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欲辦理祭祀公業黃魁智之申報,即應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為之。原告既主張其為有申報權之人,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黃魁智之派下員?原告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辦理申報是否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茲分述如下:
ꆼ就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黃魁智之派下員部分:
ꆼ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至3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ꆼ查祭祀公業黃魁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此由
該祭祀公業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日期為59年10月22日,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魁智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又該祭祀公業並無規約,是關於其派下員之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黃魁智之設立者之男系子孫乙節,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黃魁智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黃氏族譜(附於卷外)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原告確為祭祀公業黃魁智之設立者之一之黃錫光第 6代男系子孫,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確為祭祀公業黃魁智之派下員,洵堪認定。
ꆼ就原告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辦理申報,是否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部分:
ꆼ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
行,依該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ꆼ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ꆼ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因此,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自係指申報當時該祭祀公業仍存在之派下員過半數推舉而言。
ꆼ查原告主張其已獲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乙節,業據其提出
推舉書及祭祀公業黃魁智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16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祭祀公業黃魁智派下現員為248 名,而原告業已獲其中126 名派下現員出具推舉書,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確實已獲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亦堪認定。
ꆼ從而,原告既為祭祀公業黃魁智之派下員,及其已由派下現
員過半數推舉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申報,則其主張其為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報發給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即屬有據。
ꆼ、末查,本件被告雖亦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
定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辦理申報,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調取被告向該公所申報時之申請書及所檢附資料,經新竹縣新豐鄉以103 年9 月18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申報時所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僅列出祭祀公業黃魁智之設立者之一之黃錫光第3 代男系子孫黃龍昌所出而目前仍存在之男女系子孫33名,而未列出祭祀公業黃魁智之設立者黃錫敬、黃錫光、黃錫忠、黃錫鵬所出之所有派下現員,則被告僅獲其中17名黃龍昌後嗣出具推舉書,且有部分係女子,尚難遽以認定出具推舉書者均係祭祀公業黃魁智之派下現員,更遑論被告未達獲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門檻,自與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需由派下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始有權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祭祀公業黃魁智係由原告之祖先所設立,原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申報,則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黃魁智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黃魁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