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王蘭訴訟代理人 舒昭華被 告 舒挺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係原告之子,於民國96年間,被告遭裕隆汽車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解僱,復於96年至100 年止,均持續與裕隆公司進行訴訟及協商,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曹美珍為此用耗積蓄,並對外借款上百萬元,被告不得已始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惟原告退休多年且時逢喪夫,為借款予被告,動用僅有之養老金,包含其存款、私房錢、先夫遺眷半俸,並將養老保險金解約,陸續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卻仍有不足,原告復於100 年8 月25日變賣當時居住之房屋,再將價金中300,000 元貸與被告。斯時兩造並約定,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共計1,7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均係原告作為養老金之用,嗣原告需要之時,即應返還,業經被告同意無訛。而期間原告為借款予被告,不但提供原告名下所有即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供被告自行領用,業經被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102 年7 月30日止領取760,500 元,另不定時提供現金貸與被告,均已交付被告收訖。嗣於103 年5 月27日,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告知欠款最遲應於同年6 月16日全數清償,惟自該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理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除領有軍眷終生退休俸,尚有被告及原告長
女按月支付之扶養費,收入足以終養餘生無虞,始出售房屋以將價款贈與子女云云。惟原告之子女願意支付扶養金,係因政府於101 年底取消軍人年終慰問金每年37,000元,原告始於102 年2 月要求原告之長子女每月支付扶養費,由被告自102 年3 月起每月支付5,000 元、原告之長女自102 年4 月起每月支付6,000 元,自非原告於100 年間售屋前所得納入之收入,是被告惡意混淆時序,編造不實情景,所辯已無足採。而原告係省吃儉用借款1,400,000元予被告後,於100 年8 月25日又為被告出售房屋,借款300,000 元供其使用,顯非因收入豐厚方出售房屋,而係為借款予至親而不得不為,亦不可能明知已屆80歲之高齡,卻不為將來儲蓄,斷然將售屋價款贈與子女及媳婦。且若該300,000 元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何以於100年9 月5 日,原告係將300,000 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非被告所自有之帳戶,亦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曾開口向原告借款,然自97年3 月至同年
6 月止,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已將現金及存款共計250,000元貸與被告,又分別於同年7 月8 日及24日貸與被告30,000元 、90,000元;後被告以維持家用及訴訟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令原告迫於無奈,於97年10月15日將國泰人壽投保之養老保險金提前解約,於同年月23日支借被告
40 0,000元,嗣原告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使用,並於同日交付被告90,000元現金;再於98年1 月6 日及同年7 月17日,分別貸與被告120,000 元、100,000 元;99年1 月4 日及同年7月21日分別貸與被告90,000元、50,000元使用;100 年1 月21日、同年8 月5日及同年9 月5 日,分別貸與被告80,000元、80,000元及300,000元,加計被告自系爭帳戶提款之金額,共已借貸171萬餘元。倘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借款之請求,原告何須將尚未到期之保險單提前解約,自行承擔損失,又多次交付金錢或任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益證被告所述均非真實,礙難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資力出借1,700,00
0 元予伊,亦屬無稽。因原告自97年至100 年間於名下所有系爭帳戶、郵局帳戶、養老保險金保單、軍眷半俸、慰問金及臺灣銀行定存單等多筆金額,共計約2,470,000元,非不足支應被告之借款,是被告所辯,已無理由,亦與其前稱原告因收入頗豐尚可售屋贈與子女價款等語相互矛盾。
⒊被告另辯稱伊家庭並未因伊離職陷入困境,毋需原告資助
云云,然自97年至100 年間,被告無業,其配偶薪資亦僅有2 萬餘元,若無原告之協助,一家4 口何以生活,且被告自97年11月19日至98年3 月3 日間,確有自系爭帳戶領取大筆存款,高達410,000 元之情,難認被告並未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屢次向原告借款,是其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又稱原告未就主張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一生助人無數,對借貸與親朋好友,均未為書寫字據、計算利息等約定,何況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於渠困難實施以協助,自無須以上揭約定相繩。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伊貸與被告系爭1,700,000 元款項,被告否認之。
因被告自始未開口向原告請求資助,且原告之退休金、養老金及售屋所得之價款,於修繕房屋、分贈與各子女後,已所剩無幾,無從再借貸共1,700,000 元予被告,此觀原告之資產狀況即明。而原告自95年至97年間,均自行處理所有財務狀況,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則伊主張有陸續資助被告借款之情,應係錯認。
㈡先前原告曾於97年10月23日匯入400,000 元、100 年9 月5
日匯入300,000 元至系爭帳戶,此部份款項固由被告取得,然被告收受400,000 元之原委係因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予被告,告知若被告有需要,即可拿取使用,並非借款;另300,000 元之部分,則係因原告按月領有軍眷終身退休俸及被告、原告長女按月支付之扶養金共11,000元,每月收入已達36000 餘元,足堪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終養餘生,原告始於100 年間,決定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地區之房屋出售,搬遷至新北市三峽區獨居,並由原告次子即訴外人舒昭華就近照顧。彼時原告出售上開房屋價金共計3,200,
000 元,扣除其用以整修房屋之300,000 元費用,尚餘2,900,000 元,原告遂將之分為4 等份,除自保有1 份外,餘3份則分別贈與被告及另2 名子女、長媳、次媳,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曹美珍即因之取得共計600,000 元,復由原告並分別匯款予被告及訴外人曹美珍。是被告遂於100 年9 月5日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300,000 元款項,應係贈與,而非借款。
㈢承前所述,蓋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紛呈,原告亦不得以其有匯
款至系爭帳戶贈與被告金錢之情,斷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實。原告實係因贈與財產予晚輩之故,始有匯款予被告之實,非向原告借款支應生活所需。另被告亦未因離職而致家庭陷入困境,甚有資助原告繳納房租、每月匯款5,000 元予原告供其生活支用,或借款予訴外人舒昭華390,000 元等情,足證原告所言不實,亦未就借款之事實,如借款之原因、利率之約定、清償方式及日期之約定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各該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佐,難僅以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逕認系爭款項係屬借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為其要件。再者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故當事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有舉證責任,若當事人未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未能證明有交付金錢者,顯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至100 年間,先後貸與被告共計1,700,000 元之系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有於97年10月23日收受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400,000 元,及於100 年9 月5 日取得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300,000 元,而該等款項或係原告主動提供給被告使用,或為原告對子女之贈與,均非借款,就此,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如何為意思合致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被告係透過系爭帳戶
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取得借款。而系爭款項之來源,包含原告所有之存款、軍人遺眷半俸,原告並將其之養老保險金提前解約貸與被告,自97年起至100 年8 月前,共計貸與被告1,400,000 元,嗣於100 年8 月25日,為被告出售房屋,再貸與被告30萬元,並將該款項於100 年9 月5 日匯入系爭帳戶,借款共計1,700,000 元,並提出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帳戶及高雄內惟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紀錄等件供核(見本院卷第52至66頁)。惟觀之原告提出系爭帳戶於97年至102年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其中固有標記為「聯行現金」或「竹北現金」之提款紀錄共計9 筆,款項共計765,000 元,然均係於以戶名為「王蘭」、開戶行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系爭帳戶所提領,則究竟係由原告自行提領,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所提領,於此帳戶交易明細中,均無從辨識,縱認係被告經由原告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被告亦已抗辯其於97年10月23日取得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400,000 元,係原告表示可供被告任意使用,於100 年9 月5 日取得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300,000 元,係原告將售屋之價款分配予各子女之贈與,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可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之證據以佐,本院亦難以此驟認被告取得金錢之原因係消費借貸,並非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再觀以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自97年至101 年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其上包含「台灣水費」、「台灣電費」、「電話費」、「退役給與」、「現金提款」等各項摘要,可知原告有將此帳戶內之存款用於繳納各項費用、收取各類給與或多次提領現金,然本院尚無從憑此知悉原告每筆提領之款項,是否均係交付被告收取,又是否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所為,且此部分之款項業經被告否認收受,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採信。
㈢揆諸前揭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其可能本於贈與契約
,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不一而足,原告既未就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主張先後貸與被告之金額、用途,與被告自承收受者亦有出入,是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已收受系爭1,700,000 元之款項,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之合意,是其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應屬無據。原告另自承其借貸與親朋好友,均未書寫字據、計算利息或約定清償期,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於渠困難時施以協助,兩造亦未有可資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相關約定,是縱被告未能就系爭款項為贈與乙節舉證,亦難以此率認兩造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