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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保生宮法定代理人 陳昌鈐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被 告 胡珠根

胡光雄胡金鐘胡武雄胡珠俊胡珠榮胡豐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胡重雄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60.38平方公尺)、A1(105.62平方公尺)、A2(59.51平方公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

被告胡武雄、胡重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96.69平方公尺)、B1(18.7平方公尺)、B2(2.56平方公尺)、B3(8.56平方公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肆元。

被告胡珠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46.53平方公尺)、C1(9.22平方公尺)、C2(17.32平方公尺)、C3(13.43平方公尺)、C4(40.71平方公尺)、C5(112.91平方公尺)、C6(21.07平方公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胡武雄、胡重雄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胡珠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保生宮於民國(下同)82年間業已辦理寺廟登記,並享有獨立之財產,有新竹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新竹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可憑(見卷一第28頁、卷二第75頁、第101頁反面至103頁),依上開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胡珠根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位置,面積約6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胡武雄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位置(其中341地號上約240平方公尺、343地號上約4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約2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胡珠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淺藍色部分位置(其中341地號上約200平方公尺、342地號上約20平方公尺、343地號上約21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約4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胡珠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720元。五、被告胡武雄應給付原告6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080元。六、被告胡珠俊應給付原告6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896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3至4頁),惟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稅籍登記人為胡武雄、胡重雄;新竹縣○○鄉○○○街○○○號房屋稅籍登記人為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等人(見卷一第101至109頁),且關於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原告乃於103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胡重雄為被告,並依測量結果,就其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面積及賠償金額有所增減,而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60.38平方公尺)、A1(

105.62平方公尺)、A2(59.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胡武雄、胡重雄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96.69平方公尺)、B1(18.7平方公尺)、B2(2.56平方公尺)、B3(8.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胡珠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46.53平方公尺)、C1(9.22平方公尺)、C2(17.32平方公尺)、C3(13. 43平方公尺)、C4(40.71平方公尺)、C5(112.91平方公尺)、C6(2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應給付原告138,7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429元。五、被告胡武雄、胡重雄應給付原告54,0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492元。六、被告胡珠俊應給付原告55,9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09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33至13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基於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且就原告所為之追加聲明部分,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建物拆除面積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變更部分,則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及位置,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參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胡重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等5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被告胡武雄、胡重雄所有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及被告胡珠俊所有新竹縣○○鄉○○○街○○○號房屋等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並應給付原告138,735元,被告胡武雄、胡重雄應給付原告54,037元,被告胡珠俊應給付原告55,910元,及分別104年3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29,429元、11,492元、12,009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雖辯稱系爭341、342、343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惟依保生宮第二屆第四次信徒大會大會手冊內關於保生宮沿革之記載:主祀神明為保生大帝,同祀神明有觀音菩薩、五榖神農大帝、三山國王、福德正神、虎爺、五營兵將、褒忠義民爺。上開「福德正神」即為「土地公」。再參以82年間之新竹縣寺廟登記表,寺廟名稱:保生宮、不動產所在地○○○鄉○○段○○○段000號、205-1號、205-2號,足見當年系爭土地已是保生宮之廟產。被告胡珠根、胡武雄、胡珠俊等人,對於上開情事及土地財產歸屬均甚知悉,故渠亦出具使用人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確為保生宮所有,如今被告又再爭執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誠屬誤會。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一再主張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曾得到原告之同意;但已為原告堅決否認,被告復不能依法舉證,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所提被證21號之相片,似與其先前所提被證16號之相片相同,該等相片之來源為何?應請被告舉證說明之;再者,該等相片並無從證明被告等曾承租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之舉證仍屬不足。又原告所呈之使用人證明書係記載:「立書人等○○○鄉○○段322、341、342、343地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人,特此書面證明,前述土地確係自始為現今保生宮所有,於土地總登記時因不諳法令而以所奉祀神明之名分別申請登錄,故登錄為保生大帝及土地公分別所有並各登錄管理者為萬鴛鴦、胡鳳枝、胡阿碰等人,土地主權登記成二。因歷任管理者異動時未依規定辦理產權異動登記,致使土地權利停留於總登記時之記載,與現況不符,實際確為保生宮同一主體,以上內容確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面為證,已憑釐清產權。」,完全沒有如被告答辯(三)狀第2頁所述之內容;被告上開書狀所述,完全出於杜撰,原告特予否認。復且,被告等人早已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立有上開證明書可參,如今又再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前後反覆,徒生爭執。

3、被告再稱依被證18之沿革史,可以證明被告等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但查,被證18之沿革史並無被告等可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記載,復且,被告之先祖是否德高望重、有建樹,均與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無涉,被告強加牽扯,殊無足採。另證人陳素月之證述內容,多係出於其主觀之個人意見,及偏頗被告之詞,難信為真正;但至少亦證明被告等人明知渠等係無權占用土地,所以才會表示:「如果他們蓋章過戶的話,是否仍可以居住在那裡?」,本件被告等人確係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今卻設詞主張不搬,意圖繼續強占土地,實非有理。至於證人鄭金海對於原告之土地範圍,根本毫無所知,竟證稱被告佔用之土地係被告等所有,其證詞應無可採。

(三)為此聲明:

1、被告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60.38平方公尺)、A1(105.62平方公尺)、A2(59.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胡武雄、胡重雄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96.69平方公尺)、B1(

18.7平方公尺)、B2(2.56平方公尺)、B3(8.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胡珠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46.53平方公尺)、C1(9.22平方公尺)、C2(17.32平方公尺)、C3(13.43平方公尺)、C4(40.71平方公尺)、C5(112.91平方公尺)、C6(2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應給付原告138,7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429元。

5、被告胡武雄、胡重雄應給付原告54,0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492元。

6、被告胡珠俊應給付原告55,9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09元。

7、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土地公與保生宮在法律上確為不同之主體,是系爭341、

342、343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

1、查系爭341、342、34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雙溪段205-1、205-2及205地號;又上開3筆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訴外人土地公所有,台灣光復時由當時之管理人胡鳳枝辦理總登記;而系爭341、342、343地號土地亦一直登記在土地公名下,根本不是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亦向由土地公之管理人或其繼承人保管(上開所有權狀正本迄至100年間仍由土地公前代表人羅秀奎之配偶蕭月燕保管),原告從未曾執有,亦未曾管理過系爭土地。

2、次查土地公係奉祀福德正神,於日治時期之管理人胡進生(為被告等人之先祖)於大正2年12月10日過世,即由胡阿掽接任管理人,管理土地公名下之土地(含收租、納課等),胡阿掽過世後,再由胡鳳枝接任管理人,胡鳳枝並於台灣光復後,將土地公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向主管機關辦理總登記。至原告則為與土地公完全不同之組織,其原來名稱為「保生大帝」,於台灣光復時,其管理人為萬鴛鴦,關於原告名下之土地,並由萬鴛鴦向主管機關辦理總登記,更可明原告與土地公完全為不同之組織,主體明顯不同(否則何以會由不同之管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總登記)。

3、再查土地公係奉祀土地神,參諸維基百科記載,土地神又有各種稱謂包括伯公、大伯公、福德正神等,土地神係屬於民間信仰中之地方保護神,是具有福德之善鬼神,凡有漢人群居住的地方就有供奉土地神之情景,而土地神之出處,一說為周朝官吏張福德,任朝廷總稅官,為官廉正,勤政愛民,因一貧戶在其過世後以四大石圍成石屋奉祀,不久由貧轉富,百姓咸信神恩保佑,乃合資建廟並塑金身膜拜,取其名而尊為「福德正神」;另一說為周朝時,一位上大夫家僕張福德,主人因遠赴他地就官,留下家中幼女,張福德帶該幼女尋父,途遇風雪,乃脫衣護主,因而凍死途中,臨終時空中出現「南天門大仙福德正神」9字,上大夫念其忠誠,建廟奉祀;專家學者認為土地公為地方行政神,保護鄉里安寧平靜等情,而參諸被證四之管理人選認證書,亦記載「業主伯公」等語,即明土地公係奉祀土地神(福德正神);至原告奉祀者為保生大帝,保生大帝為中國大陸閩南(泉州、漳州、廈門)地區及台灣、東南亞華人所信奉的醫神,俗稱「大道公」、「吳真人」、「花橋公」;據文獻記載,保生大帝為北宋閩南人士,本名吳本,因醫術聞名逐漸傳播民間,其過世後鄉人私諡為「醫靈真人」,供奉為地方神祇等情,再再可明原告與土地公不僅奉祀之主神不同,其來源亦有明顯差距,顯屬不同之組織,根本不具同一性。

4、又保生宮與土地公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主體,亦可由土地公之管理人胡進生於大正2年12月10日過世,即由胡阿掽接任管理人,當時胡阿掽並有向台北地方法院新竹登記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所附財產清冊亦僅有系爭3筆土地,並無原告名下之重測前雙溪段大崎小段204地號土地,則苟保生宮與土地公為同一主體,衡情胡阿掽在為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時,就相關財產清冊即應包括登記在保生宮名下之前開土地,更可明土地公與保生宮在法律上確為不同主體之事實。

5、迄至100年間左右,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管理委員向被告及訴外人蕭月燕等表示,登記在土地公名下之系爭341、342、343地號土地,因土地公並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將會收歸國有,則其等權益將無法保障,如能移轉至原告名下,被告等現有建物及居住、耕作權益均不受影響,因被告及蕭月燕等均係殷實之鄉下人士,識字不多,為能持續居住在現有建物及永續耕種,且保留先祖設立土地公名下之土地,乃配合在原告提供之文件簽署,蕭月燕甚至將保管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原告;詎原告嗣竟係以其與土地公為同一主體,而向主管機關申報將系爭341、342、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土地公更名為原告;然原告申報更名之依據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而該條係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等語;然查登記在土地公名下之系爭341、342、343地號土地,長期以來根本未由原告使用(使用者為被告及蕭月燕等人),而蕭月燕之配偶羅秀奎長期以來亦有繳納租金給土地公管理人;再參諸前述,原告與土地公亦絕非屬同一主體,從而原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申請更名登記,原告明知其與土地公係屬不同之組織,亦非同一主體,竟先誆騙被告等簽署,嗣再提供不實資訊給主管機關,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更名登記,則原告自無從成為系爭341、342、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認原告本件之請求即顯屬無據。

(二)被告等均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之先祖確係在清朝及日治時期即已在系爭土地有建物並居住及相續迄今:

1、查土地公乃被告等之先祖設立,並至遲於日治時期胡進生擔任管理人期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此觀我台灣光復時,當時之土地公管理人胡鳳枝在申報總登記時,即在定著物欄位記載有土角造建物即明。又查土地公前管理人胡阿掽乃被告胡珠根之祖父,被告胡珠俊、胡武雄之伯公,另前管理人胡鳳枝則為被告胡珠俊、胡武雄之祖父,被告胡珠根之叔公,且胡鳳枝在日治時期即係設籍在重測前之205番地(即系爭343地號土地),更可明被告等之先祖早在日治時期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建物,其後再陸續修(整)建及重建,此係系爭土地在登記於土地公名下時,即經土地公同意而居住使用,前後歷經已近百年,其目的即係提供給被告等之先祖及其後嗣居住使用,從而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2、又被告等之先祖於清朝及日治時期即已在系爭土地有建物並設籍居住,而參諸被證四之選任證書,可明日治時期大正年間,系爭土地為建物敷地,又查日治時代所謂建物敷地,即屬建築物之土地面積、建築土地、範圍等,另參諸「台灣土地制度考察報告書」之文獻,日治時代於明治31年7月間所頒布之「台灣地籍規則」,其第1條就土地之名稱,於第一款即明定「水田原名田、旱田原名畑,台灣向稱為園、房屋基地原名建物敷地、鹽田、鎌泉地、養魚池」等情;可明日治時期所稱之建物敷地係指已有建物存在之基地,足證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即已有被告等先祖之建物,且由被告先祖歷代相傳居住,迄今已歷百年以上。又被告等之先祖長期來亦就使用系爭土地繳納房捐及戶稅,亦可明被告等之先祖自清朝及日治時期以來,歷代相傳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3、再參諸前述,系爭341、342、343地號土地,根本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管理委員係以土地公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將會收歸國有,且保證不會影響被告等現有建物及居住、耕作權益,被告及蕭月燕等始配合簽署,原告方能完成更名登記(此更名登記顯不合法已如前述),則由此觀之,被告等亦顯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從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原告已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假設語氣),因原告之所以能完成更名登記,乃被告等之配合簽署,而今原告竟反客為主,先要求被告等必需支付顯逾法定標準甚多之高額租金,否則即要對被告等提起訴訟,繼而提起本件訴訟,其就權利之行使,亦顯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本件原告之請求亦顯屬無據。

(三)無論土地公與保生宮在法律上是否為同一主體,被告(含其先祖)等使用系爭土地均業經原告(含土地公)之同意:

1、原告自認保生宮位於系爭土地附近,而鈞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亦可明上情;又依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土地現況照片,亦陳明坐落系爭341、343地號土地為廁所及停車空間等情,而該停車場即與系爭105、103及101號建物相鄰;則苟未經原告(含土地公)同意,何可能會至遲於日治時期起即由被告等之先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相當面積之建物?又何以其後歷經多次修繕、整建及改建,均未遭原告(含土地公)予以異議或主張排除?均可明被告等自先祖起即已獲得原告(含土地公)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而此目的即係提供給被告等之先祖及其後嗣居住使用,從而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之權源。

2、次參諸被證4、9、15等,均可明系爭土地長期來均有經管理人管理及收租,則苟被告(含其先祖)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衡情原告(含土地公)早會向被告(含其先祖)主張權利,何可能長期任由被告(含其先祖)居住使用?又系爭101號建物與系爭103號建物在改建前原本為一間三合院,該三合院從清朝、日治時期即已存在,被告胡珠俊及其祖母、父母、其他家人等係居住在面對主廳之左側,被告胡武雄等則係居住在面對主廳之右側,被告胡珠俊尚保留部分改建前之三合院現狀照片,而該三合院屬於被告胡珠俊及其家人居住部分,於68年間曾進行整修,嗣於81年間在原地改建成現今之3層樓建物;至系爭103號建物則由被告胡武雄及其兄弟於79年間左右在原地改建成現今之3層樓建物。至系爭105號建物原本為另一間三合院,該三合院從清朝、日治時期即已存在,被告胡珠根尚保留改建前之三合院現狀照片,而該三合院曾於60年間左右進行整修,嗣於82年間由被告胡珠根及其餘兄弟共5人出資改建成現今之3層樓建物。如被告無權居住使用,原告何可能任由被告改建成現今三層樓且有相當面積之建物,亦可明原告主張之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等之先祖擔任原告管理人,所以始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云云;然縱如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參諸被證四,原告(含土地公)之管理人係經選任,另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寺廟登記證,亦載明管理人係由信徒過半數同意產生等情;則苟被告之先祖擔任管理人期間同意興建,亦係經過合法程序,否則何可能其他信徒長期來均未曾提出異議?更何況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製作之原告沿革史,亦清楚載明歷年之管理人,均係推選村中德高望重之人綜理廟務,歷任管理人自胡進生、胡阿掽、胡鳳枝、萬鴛鴦、羅秀奎、彭添財、江欽勝、胡鏡成、鄭金海到現任陳昌鈐,均不負重託使廟務推展蒸蒸日上,任內皆有建樹,功在廟史不可抹滅等情;由上亦可明即令被告等之先祖有擔任過管理人,然均兢兢業業且不負所託,並功在廟史,則苟有任何不法或不合程序以致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何可能會有上開之表述?更何況歷任管理人中有多人並非被告等之先祖,則苟被告(含其先祖)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其等在擔任管理人期間,又何可能不主張任何權利?在在可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4、又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發給證明書所檢附之資料中,即有檢附系爭341、343土地之現況照片,並陳明坐落系爭343地號部分土地出租為農耕使用,另系爭341、343地號土地為廁所及停車空間等情,顯見系爭341、343地號土地長期來均經原告(含土地公)管理中;況前開照片所示之停車場即與系爭105、103及101號建物相鄰,且系爭建物與保生宮所在地僅十餘公尺之距離,苟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含土地公)同意,衡情原告(含土地公)早會對被告主張權利,何可能會任由被告等陸續興建成現今之3層樓建物?又何可能任由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使用多年均未異議?

5、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管理委員前於100年間,曾找被告等告知系爭341及343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土地公,因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將會收歸國有,則被告等權益將無法保障,如能移轉至原告名下,被告等現有建物及居住、耕作權益均不受影響,因被告等均係殷實之鄉下人士,識字不多,為能持續居住在現有建物,且保留先祖設立土地公名下之土地,乃配合在原告提供之文件簽署,然依被告等記憶所及,在為簽署時之證明書並無上方文字之記載,此與證人陳素月證稱被告胡珠俊、胡珠根簽署時,證明書上之文字並未如前開附件三那麼多等情相符,另證人鄭金海更證稱其不記得有在前開附件三之證明書上簽名等情,更可明前開證明書之真正,確有疑義。又縱認前開附件三之使用人證明書為真正,因該證明書係由原告製作,證明書之名稱為「使用人證明書」,內容則為「立書人等○○○鄉○○段322、341、342、343地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人,特此書面證明…」等語,顯見原告係認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且能就系爭土地緣由等事項為證明,則苟被告等係無權占有人,原告何可能會請被告等為證明?又何可能將被告等列為使用人?又被告等苟未就系爭土地之長期使用狀況有所瞭解,原告何可能會請被告等出具證明?是由原告提出之附件三,亦可明被告等確係合法使用系爭341、343地號土地之人。

6、又參諸被告前所提被證10、11及胡阿掽擔任戶主時之日治時期全戶戶籍謄本、胡阿掽長子胡石龍擔任戶主時之日治時期全戶戶籍謄本、胡阿掽三子胡春秀擔任戶長時之全戶舊戶籍謄本,整理原告(含土地公)第一任管理人胡進生及其後代繼承系統表,可明第一任管理人胡進生乃被告及追加被告之曾祖父,至前管理人胡阿掽乃被告胡珠根及追加被告胡光雄、胡豐雄、胡金鐘、胡珠榮之祖父,前管理人胡鳳枝則為被告胡武雄、胡珠俊及追加被告胡重雄之祖父,另前管理人胡鏡成則為被告胡珠俊父親。而參諸原告所製作被證18沿革史,亦清楚載明上開管理人均係德高望重之人,且不負重託使廟務推展蒸蒸日上,任內皆有建樹,功在廟史不可抹滅等情,則其任內苟有任何不法或不合程序以致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何可能前開沿革史會有如上之記載,更可明被告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7、又證人陳素月證稱:「原告的法代於102年間有一次告訴我說廟要登記,因為我知道土地不是保生宮的土地,說有三戶人家不願意配合,就是胡家,我說我與胡家的關係還不錯,我帶原告法代去胡家,胡家的人就蓋章。胡家指胡珠俊、胡珠根,這兩戶是我帶原告法代去的…因為沒有他們的蓋章保生宮就無法登記,但胡珠俊當時有問如果他們蓋章過戶的話是否仍可以居住在那裏,原告法代說可以住,但租金要收一點點,我當時有跟原告法代說如果開會要討論租金要讓我參加,原告法代也同意讓我參加。胡珠根看到胡珠俊蓋章所以就跟著蓋章…(問:後來證人陳素月帶原告法代去胡珠根家時,原告法代是否也有跟胡珠根表示他可以繼續居住使用?)有」等語。是由證人陳素月之前開證述,可明系爭土地之所以能登記在原告名下,實係源於被告等之協助願意簽署所致,而原告為使被告等能協助簽署為證明,亦由其法定代理人承諾被告等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益證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會收取租金一點點,此部分被告等並未拒絕,亦願給付合理之地租,然原告其後就租金與被告等協商時,竟以明顯高於法定最高標準多倍之租金強要被告等接受,蓋比對原告所提104年3月12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其依法定最高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告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部分為1年29,429元,然原告要求被告胡珠根等之月租即為14,160元,換算年租為169,920元,超過法定最高標準之5.77倍以上;另就被告胡武雄、胡重雄部分,原告依法定最高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年之金額為11,492元,然原告要求被告胡武雄等之月租為6,000元,換算年租為72,000元,超過法定最高標準之6.26倍以上;再就被告胡珠俊部分,原告依法定最高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年之金額為12,009元,然原告要求被告胡俊之月租為5,200元,換算年租為62,400元,超過法定最高標準之5.19倍以上,被告方認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所為承諾不符而未能接受,是此部分係原告方面背棄其原本對被告等所為之承諾,但原告於要求被告簽署證明書時,既已承諾被告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因其後未完成租賃契約或使用土地補償契約之合致而有任何影響。另證人鄭金海亦證稱其曾任保生宮主委數年,而就被告胡珠根等住的房子坐落土地應係被告等自己所有,而其所住建物坐落土地聽說是土地公的等語;審證人鄭金海曾任原告之主委數年,則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則依其認知被告等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所有,顯認被告等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由此亦可明被告等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明。

(四)按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三、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此觀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亦明。另按內政部就前開規定,亦以100年2月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就前開「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之辦理原則,亦即如無法提出支付稅賦、水電費等憑證,得提供現況使用照片、使用人出具證明書,證明該土地為申報寺廟、法人所使用等。查系爭341、342、343地號土地,其上本有6戶建物,即除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外,尚有訴外人鄭金海、蕭月燕等人之建物,而上開建物坐落部分,長期來均非原告所使用,亦即原告根本未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辦理更名登記之法定要件;而參諸新竹縣政府檢送鈞院之資料,可明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受理原告前開更名登記之申請,其進行會勘之待查事項之一即為「所申請之土地是否現為該寺廟所使用」;又之所以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准原告之申請進行公告,其緣由即係包括被告胡珠根、胡珠俊、胡武雄等在內之系爭土地現使用人出具證明書所致,此觀前開會勘會議紀錄即明,亦即苟無被告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根本無從申請更名登記,而今原告在完成更名登記後,卻忘恩負義,反而對被告等請求拆屋還地,其就權利之行使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原則。

(五)原告根本無從向被告等3人分別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如認原告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假設語氣),就其主張得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且超過其得請求之期間:

1、基於前述,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顯不足採。

2、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為此部分之主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參諸原告所提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101年間始取得所有權狀,其何能請求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均僅係單純居住,則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顯屬過高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等5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被告胡武雄、胡重雄所有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及被告胡珠俊所有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即系爭105號A部分房屋主體,占用341地號土地面積360.38平方公尺、A1部分廣場占用341地號面積105.62平方公尺、A2部分鐵皮屋占用341地號面積59.51平方公尺;系爭103號B部分房屋主體占用341地號面積196.69平方公尺、B1及B2房屋主體分別占用343地號面積18.7平方公尺、2.56平方公尺、B3部分廣場占用343地號面積8.56平方公尺;系爭101號C部分房屋主體占用341地號面積146.53平方公尺、C2及C3房屋主體分別占用343地號面積17.32平方公尺、13.43平方公,C1部分鐵皮屋占用341地號面積9.22平方公尺、C4部分鐵皮屋占用343地號面積40.71平方公尺、C5部分廣場占用343地號面積112.91平方公尺、C6部分廣場占用342地號面積21.0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2至2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會測屬實,復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卷一第83至85頁)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14頁),自屬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三)原告起訴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四)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於101年11月2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登記完畢,業據提出使用人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至17頁、第1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申辦系爭土地自「土地公」更名為原告保生宮所有全部卷證資料(見卷二第73至119頁)查明無誤。自應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被告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而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土地公」所有,而「保生宮」與「土地公」非同一主體,不得為更名登記云云。然原告既經不動產物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應推定其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被告辯稱更名登記程序具有瑕疵乙節屬實,僅涉及土地登記機關於行政程序上對原告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予審究,於未經法定程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原告因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不失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更名登記程序有瑕疵,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即非可取。

(二)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據履勘測量如前,而原告否認被告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在改建前原均為渠先祖在日治時期即已居住使用之三合院,嗣被告胡武雄及其兄弟於79年間在原地改建成現今之103號建物、被告胡珠俊於81年間改建成現今之101號建物,被告胡珠根及其餘兄弟共5人於82年間出資改建成現今之105號建物。苟未經原告同意,何可能於日治時期起即由被告等之先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又系爭建物與保生宮所在地僅十餘公尺之距離,何以其後歷經多次修繕、整建及改建,均未遭原告阻止?再觀之系爭土地長期來均有管理人管理及收租,苟被告先祖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衡情原告早會向被告主張權利,足見被告等自先祖起即已獲得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101、105號建物改建前之三合院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90至196頁)。然前開三合院究由何人於何時所建及其坐落位置,已不可考,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或可佐證三合院建築確曾坐落系爭土地上相當時日,然尚不足以證明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再者,前揭三合院業已滅失,系爭房屋均為三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縱認被告先祖所建之三合院曾與系爭土地之前登記名義人即土地公有達成租賃或使用借貸之合意,其使用期限是否至系爭三合院滅失即告終止,亦或可延續至其後改建之建物,亦未見被告說明。再者,被告之先祖即胡進生、胡鳳枝、胡阿掽、胡鏡成等人固曾任土地公之管理人,有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保生宮沿革史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87、220頁),然任管理人者未必因此即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或許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因素,對於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未採取訴訟手段排除侵害者,被告徒以前揭三合院及系爭建物自興建之初迄今,未見原告出面爭訟索回土地,即謂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必獲原告或原登記名義人即土地公之同意云云,要係推測之詞,尚非可取。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渠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事證,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1、按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我國民法鑑於所有權社會化之演進,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予以明文保障,但亦明定所有人,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所有權社會化的具體內涵,應包括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仍應遵守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如權利行使時有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權利之濫用違反所有權社會化之意旨,而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即為該權利之行使不受保護。

2、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訴外人土地公所有,台灣光復時由土地公當時之管理人胡鳳枝辦理總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管理人選任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嗣地籍清理條例於96年3月21日公布,並針對上開權利主體所屬不明之土地進行清理,分別規定第11條:「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15條:「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第33條:「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第35條:「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第37條:「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等情。易言之,原登記於土地公名下之系爭土地,如未能依前開規定完成清理,將由政府公開標售,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逕登記為國有。惟如原告能證明以土地公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為其所使用,且為證明原告保生宮與土地公為同一主體者,得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後再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如原告能證明以土地公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為其所使用而不能證明保生宮與土地公之同一性者,得由原告於申報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讓售系爭土地。

3、惟查系爭341地號土地絕大部分為被告等人之建物所長期占用,另系爭342、343地號土地亦為被告等人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原告為求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將土地公名下之系爭土地逕更名為其所有,乃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並央求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即被告胡珠根、胡珠俊、胡武雄及訴外人鄭金海、蕭月燕、羅秀雄等人出具使用人證明書,載明「立書人等○○○鄉○○段322、341、342、343地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人,特立此書面證明,前述土地確係自始為現今保生宮所有,於土地總登記時因不諳法令而以所奉祀神明之名分別申請登錄,故登錄為保生大帝及土地公分別所有並各登錄管理者為萬鴛鴦、胡鳳枝、胡阿碰等人,土地主權登記成二。因歷任管理者異動時未依規定辦理產權異動登記,致使土地權利停留於總登記時之記載,與現況不符,實際確為保生宮同一主體,以上內容確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面為證,已憑釐清產權」等語,此有使用人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44頁),並經證人陳素月到庭證稱:「保生宮與土地公間的淵源我不知道。原告的法代於102年間有一次告訴我說廟要登記,因為我知道土地不是保生宮的土地,說有三戶人家不願意配合,就是胡家,我說我與胡家的關係還不錯,我帶原告法代去胡家,胡家的人就蓋章。胡家指胡珠俊、胡珠根,這兩戶是我帶原告法代去的」、「大家都知道胡家人不願意蓋章,因為沒有他們的蓋章保生宮就無法登記,但胡珠俊當時有問如果他們蓋章過戶的話是否仍可以居住在那裡,原告法代說可以住,但租金要收一點點,我當時有跟原告法代說如果開會要討論租金要讓我參加,原告法代也同意讓我參加。胡珠根看到胡珠俊蓋章所以就跟著蓋章」、「(證人陳素月稱知道土地不是保生宮的土地,為何證人陳素月知道?)因為之前管理員是胡鏡成,我從94年搬到大崎就跟著胡鏡成去廟會,胡鏡成98歲往生後就選鄭金海為主委,胡鏡成曾經跟我說過土地不是保生宮所有,也曾經拿以前的舊資料給我看,內容大概是說廟公沒有薪水,在廟旁邊的土地耕作,耕作的營收都歸廟公的,之後廟公才有薪水。有一陣子沒有廟公,我與我先生會去當義工」、「(胡家房子坐落的土地是何人所有?)我只聽人家說那是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查證人陳素月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恣意偏袒任何一方,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就土地之使用現況而言,系爭341、342、343地號土地實際上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已難謂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或第37條「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要件,得否將登記於土地公名下之系爭341、342、343地號土地逕更名為「保生宮」所有,已有可疑。詎原告於請託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即被告胡珠根、胡珠俊、胡武雄及訴外人鄭金海、蕭月燕、羅秀雄等人之配合並出具土地使用人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為申報之原告寺廟使用,並承諾被告胡珠俊、胡珠根等人系爭土地於更名登記後渠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竟於完成更名登記後旋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所為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核屬有據。

(四)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業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固為權利濫用,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係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之事實,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前5年,及至交還土地日止,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01年間始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其何能請求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以原告保生宮與土地公為同一主體,且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使用為由,向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後,於101年11月2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完畢,業如前述。則原告雖於101年11月下旬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狀,然本件主管機關既認定原告與土地公為同一主體,則其權利自應溯及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土地公時即發生。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仍記載為36年9月,登記原因逕載為總登記,僅將所有權人更名為保生宮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間始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不得請求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2、第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鄉○○○街,附近有數棟民宅,距離寶山鄉公所開車約6、7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均非便利,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郊區,交通、生活機能均非便利,惟被告胡珠根自承其有將系爭105號房屋二樓其中一房間出租給親戚使用,被告胡珠俊亦稱被告胡武雄將系爭103號房屋出租予其表弟使用,租金每月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認被告等人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效益非低;併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7,作為計算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基準,較為適當。

3、其次,原告係於104年3月12日具狀追加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胡重雄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5日送達被告胡光雄,有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213頁)。則計算原告於起訴前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應自104年4月5日起回溯5年,即自99年4月6日起算。再者,系爭341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系爭342、343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參照被告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所有之系爭105號房屋占用系爭34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共525.51平方公尺,被告胡武雄、胡重雄所有之系爭103號房屋占用系爭34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6.6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4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9.82平方公尺;被告胡珠俊所有系爭101號房屋占用系爭341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155.7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21.0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4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共184.37平方公尺,則被告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於原告起訴前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94,938元。【計算式:

(1)99年4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2年又270日,金額48,376元〔480元×525.51㎡×7%×(2+270/365)年〕=48,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共2年又95日,金額46,562元〔560元×525.51㎡×7%x(2+95/365)年〕=46,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48,376元+46,562元=94,938元。】被告胡武雄、胡重雄於原告起訴前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36,974元。【計算式:341地號部分:

(1)99年4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2年又270日,金額18,106元〔480元×196.69㎡×7%×(2+270/365)年〕=18,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共2年又95日,金額17,427元〔560元×196.69㎡×7%x(2+95/365)年〕=17,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8,106元+17,427元=35,533元。343地號部分

(1)99年4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2年又270日,金額686元〔120元×29.82㎡×7%×(2+270/365)年〕=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共2年又95日,金額755元〔160元×29.82㎡×7%x(2+95/365)年〕=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86元+755元=1,441元。341地號及343地號合計共36,974元(35,533元+1,441元=36,974元)】被告胡珠俊於原告起訴前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38,067元。【計算式:341地號部分:

(1)99年4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2年又270日,金額14,338元〔480元×155.75㎡×7%×(2+270/365)年〕=14,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共2年又95日,金額13,800元〔560元×155.75㎡×7%x(2+95/365)年〕=1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4,338元+13,800元=28,138元。

342、343地號部分(21.07+184.37=205.44平方公尺)

(1)99年4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2年又270日,金額4,728元〔120元×205.44㎡×7%×(2+270/365)年〕=4,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共2年又95日,金額5,201元〔160元×205.44㎡×7%x(2+95/365)年〕=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4,728元+5,201元=9,929元。341地號及342、343地號合計共38,067元(28,138元+9,929元=38,0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給付原告94,938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560元【計算式:525.51×560×7%=20,56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胡武雄、胡重雄給付原告36,974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44元【計算式:(196.69×560×7%)+(29.82×160×7%)=8,04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胡珠俊給付原告38,067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06元【計算式:(155.75×560×7%)+(205.44×160×7%)=8,40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惟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給付94,938元,被告胡武雄、胡重雄給付36,974元,被告胡珠俊給付38,067元;另自104年4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日止,被告胡珠根、胡光雄、胡珠榮、胡金鐘、胡豐雄按年給付原告20,560元,被告胡武雄、胡重雄按年給付原告8,044元,被告胡珠俊按年給付原告8,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