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郭燕雪被 告 蘇賴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9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金額為2,801,66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 年5 月5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 號東向路邊騎樓起步駛入車道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路邊騎樓由南往北方向起步駛入車道,而左側路邊恰有訴外人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占用道路停車,被告遂不慎撞及正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8,75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車輛受損,經修繕共支出8,750 元。
⒉醫療費用74,292元: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多次至新竹國泰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74,292元。
⒊看護費用310,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2 年5 月8
日至5 月12日間住院接受手術,並經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自102 年6 月25日起需專人照顧3 個月、自102 年12月7日起需專人照顧1 個月、自103 年2 月15日起需專人照顧
1 個月,又於住院及療期間,均由家屬代為照護,應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以原告受看護155 日計算,為310,000 元。而因原告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36,000元看護費,故僅請求274,000 元。
⒋工作損失209,517元:
原告在發生本件車禍前係於餐麵攤端菜、收桌子,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因無法久站、久坐,均無法工作,為此要求11個月之工作損失,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計算應為209,51
7 元(計算式:19,047×11)。⒌勞動力減損1,423,70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雖經醫療手術,惟仍因傷勢惡化,而有1 年6 個月無法回復正常生活,且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主治醫師認定原告脊柱前後、左右屈、左右迴旋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之1/ 2,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僅能為輕便工作,並經保險殘障認定為7 級,依減少勞動能力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69.21 ,亦即每年減少勞動所得158,189 元,又原告離法定退休年限尚有9 年,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423,701 元(計算式:158189×9)。
⒍復健費用11,400元:原告因所受傷勢至國術館復健,共支出11,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增添生活上種種不便,故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800,000 元。⒏本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部分77,915元(其中
看護費用36,000元)及殘廢給付172,630 元,共計250,54
5 元,而請求之醫療費用並不包括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是本件請求已支出而未受償之金額,共計2,801,66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本件車禍之發
生,原告之過失應大於被告,當時路權雖然屬於原告,但被告當下得反應之時間不到1 秒鐘,原告不但騎很快,還將被告的大牌撞掉,自不應由被告1 人承擔過失。又被告犯過失傷害只被判刑2 個月,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亦有送原告去醫院,原告之先生還向被告表示沒事了,可以先回家。被告既善盡責任,為何嗣後原告才說身體有問題,又要求高額賠償金,顯見原告請求並非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新竹市○○路○○○ 號東向路邊騎樓起步駛入車道欲左轉時,自該處路邊騎樓由南往北方向起步駛入車道,而因左側路邊恰有訴外人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違規占用道路停車,影響週遭行車安全,被告遂不慎撞及正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64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尚對本件車禍中原告有無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加以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肇事因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數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為妥適?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肇事因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況,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原告騎很快,還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大牌撞掉,被告係反應不及,過失不應由被告1 人承擔等語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對於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有過失乙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47頁);又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5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東向路邊騎樓行車起步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行駛;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起步駛入車道,致撞及正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之原告,並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另當時被告左側路邊雖有訴外人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占用道路停車,影響週遭行車安全,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確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鑑定會)鑑定結果、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結果(詳後述),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會10 2年9月2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澎湖科大104年4月2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號影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⑵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乙節,查:
①原告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騎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竹市○○路○○○ 號前,被告突然開車從騎樓出來,一出來就撞到我(被告車子前車牌撞到我機車右側車身),我離被告車子距離已經很近,當時時速為30、40公里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35頁);被告於警詢時,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乙節,則係表示:沒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164 號卷第34頁);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等現場資料可徵,該路段速限50公里,原告為該路段之直行車,有優先路權,亦未違反交通規則超速行駛。
②另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澎湖科大鑑定,鑑定結
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騎樓起步進入車道,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8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訴外人王○○臨時路邊停車佔用車道,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機車直線行駛於車道上,並無違反規定。本案事故責任之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況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書,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肇事因素,稱:雙方駕駛人視線受路邊停車之阻擋,尚無法看見彼此,是當機車與自小客車相距約8 公尺處,雙方駕駛才能清楚地看見彼此之接近,然此時可行之反應時間僅有0.27秒,然一般而言,駕駛人可行之反應時間約為1~1.6 秒,是原告駕車接近被告時,右前方視線遭路邊停車及盆栽所阻擋,無法看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接近,然看見時已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以採取有效反應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基此可見,依當時之道路狀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騎樓進入車道中,於部分視線受到障蔽之情形下,尤應慢行注意左右來車,惟其於駕車左轉當時,根本未見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即與其發生碰撞,顯然其未於起步當下加以注意車況,始肇致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而非係苛責以正常車速行經上開路段之原告,因措手不及,無法反應緊急剎車,即謂其應負擔肇事責任。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訴外
人王○○分別為為肇事主因、次因,原告則無任何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數額為何?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為何為妥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⑴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修繕費8,750 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卷第5 頁),惟原告於事發當時所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而非原告一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原告既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亦未自所有權人處受讓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8,750 元,則非法所能許,自應予駁回。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74,292元,業據提出收乙紙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64 號卷第
6 頁),核其醫療單據之內容,原告需自費之醫療費用為105,147 元,原告主張其醫藥費用損失為74,292元,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於102 年5 月8 日至5 月12日間住院接受手術,並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自102 年6 月25日起需專人照顧3 個月、自102 年12月7 日起需專人照顧1 個月、自103 年2 月15日起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又於住院及療期間,均由家屬代為照護,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損害等語。經查: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原告傷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之102 年5月5 日,原告經急診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進行治療,並於102 年5 月8 日住院、同年月10日接受椎體氣球擴張及椎體成型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2日出院,嗣分別於同年月14日、18日、同年6 月1 日、6 月25日返院治療及拆線,經該院102 年6 月25日之診斷,原告需背架使用及休養3 個月且由專人照顧;嗣原告再於102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7 日回診,復經該院102 年12月7 日再診斷需背架使用及休養1 個月且由專人照護,並宜復健治療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又原告再於103 年2 月15日返院門診治療及拆線,仍經該院診斷須背架使用及休養1 個月且由專人照顧,並宜復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又原告於103年4 月12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5 月17日返院門診治療及拆線,亦經該院診斷需背架使用及休養1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64 號卷第46頁);至103 年11月1 日至新竹國泰醫院追蹤治療時,仍遺有脊柱前後及左右屈、左右迴旋部分喪失等情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依前開醫院函覆所示,本院認:就原告所受傷勢及術後復診情況以觀,原告傷及脊椎,傷勢復原狀況並非良好,經多次回診均未完全康復,且期間尚需使用背架及多次復健,原告分別自102 年5 月5 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102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5 日、102 年6 月25日起3 個月、102 年12月7 日起1 個月、103 年2月15日起1 個月、103 年5 月17日起1 個月,共187日確有受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5 日、102 年6 月25日起3 個月、102 年12月7 日起1 個月、103 年2 月15日起1 個月共155 日應受看護之必要等語,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一般常情相合,非屬無據,且經本院審酌原告脊椎傷勢長久不癒,受有無法回復之運動障害,於回診期間顯然需要他人照護、扶助,乃屬正當。則原告主張其因有155 日、全日受看護之必要,共受有310,000元(計算式:155 ×2000)之損害,堪以認定。又扣除原告主張因強制汽責任險已受領之36,000元看護費,原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7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⑷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做麵攤的,在麵攤端菜、收盤子,因本件工作無法久站、久坐,無法工作,依102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計有11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209,517 元等語,並據提出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164 號卷第39頁)。查:
①原告前自97年1 月1 日起即任職於○○○小吃店廚房
助理,時薪為120 元,每日工作時間自15時30分起至22時30分止共7 小時,逢週日休等情,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64 號卷第39頁),據此,原告主張依102 年之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於法尚無不合。
②依前述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原告病情說明綜合審酌,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原告至少有187 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宜予休養,原告就超出此日數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以187 日作為計算認定,較為妥適,則原告因受傷宜休養之187 日,應屬於無法工作之狀態,又原告所受傷害係背部挫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雖其傷害會影響工作,但需視工作之性質決定,衡以原告於車禍前之職業為廚房助理,需執行端菜、收盤子等勞動工作,需要腰部活動,實屬必然。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187 日無法工作,以102 年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18,726 元【計算式:19
047 ÷30×187 =118726】,故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18,726 元⑸減少勞動力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使背部挫傷、腰
椎骨折,無法久坐、久站,嚴重影響勞動能力,迄今無法回復,且因脊柱前後、左右屈、左右迴旋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之1/ 2,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經保險殘障認定為7 級,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69.21 。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9 年、每年158,189 元,計1,423,701 元之勞動力減損。惟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固於103 年11月1 日出具診斷書表示原告因脊柱前後、左右屈、左右迴旋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之1/ 2,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惟經兩造不爭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於102 年5 月8 日至新竹國泰醫院住院,102 年5 月10日接受椎體氣球擴張及椎體成型手術,術後X 光顯示骨水泥之灌注位置正常,第一腰椎椎體高度僅有輕微之減損。根據一般臨床之經驗,若僅腰椎一節手術,病人在手術後或許仍殘有慢性背痛問題,但不至於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1/2 ,依據原告既有病歷,並經現場診察、腰椎X 光檢查,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綜參原告工作性質、內容、年齡、未來預期收入等狀態,判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13等情,有該院104 年11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是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原告病歷、現場診察、X 光檢查並參酌可見原告遭受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而為判斷,尚屬客觀,則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惟減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13,較為合理。
③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傷時為55歲,
自該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數共為9 年又8 月,按原告月薪19,047元計算,其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9,714(計算式:19047×1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239,
150 元【計算式:29,714×7.00000000+ (29,714×
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 )=239,1
50.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復健費11,4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前往國術館復健,共支出11,400元,惟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而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
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國小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在○○○小吃店擔任廚房助理;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佐以兩造102 年度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原告當年度之所得為143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420,
680 元;被告所得110,000 元,名下財產總額1,259,
824 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64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失在醫藥費用
74,292元、看護費274,000 元、工作損失118,726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39,150 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共786,168 元之範圍內,堪屬可採。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50,545 元(其中醫療費用77,915元、殘廢給付172,630 元)。而原告就醫療費用77,915元當中,關於看護費36,000元之部分,業已自行扣除,其餘41,915元之部分,則經原告陳明該部分受填補之損害,未於本件提出重複請求,被告亦未對此加以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64 號卷第44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自毋庸再行扣除,而就殘廢給付172,630 元之部分,既為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得請求之損失金額應為613,53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故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各侵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各自對於損害結果之過失比例作為計算標準。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騎樓進入車道中,於部分視線受到訴外人王○○臨時路邊停車佔用車道障蔽視線之情形下,未注意慢行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駕車左轉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經審酌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及訴外人王○○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為各百分之80、百分之20。又原告業與王○○以16,000元達成和解,然原告雖因和解而免除王○○和解金額以外之債務,然仍繼續對被告為本件訴訟,顯無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除王○○依其過失比例應分擔之部分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仍不因此免其責任,是本件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即上開金額百分之80,即490,830 元(計算式:613538×80%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固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3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告對本訴尚有追加聲明,自不得以前開期日為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之起算,而應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計算,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830 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