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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李瑞美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黃瑞娉

陳心騏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俊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瑞娉,嗣被告黃瑞娉再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心騏,其等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心騏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按原告同意配合本院依職權製作之附表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並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請求,並追加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心騏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㈡第8 、9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而為之請求,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俊光與黃瑞娉及被告黃瑞娉與陳心騏間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分別於98年4 月1 日及

100 年12月12日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兩造間實體上就系爭土地因贈與而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取償,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即有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俊光於89年10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並由其母即訴外人李阿葉擔任保證人,惟其屆期未為清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陳俊光、訴外人李阿葉提出異議後,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 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陳俊光明知上開判決業經確定,為規避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串通其配偶即被告黃瑞娉及胞妹即被告陳心騏,於98年4 月1 日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黃瑞娉,迨100 年12月12日被告黃瑞娉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心騏,其目的在藉以阻礙原告之追償,是被告間之贈與顯係通謀虛偽行為,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倘被告間之贈與關係成立,亦因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而本件原告係於被告陳俊光涉嫌毀損債權罪經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7日提起公訴後始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綜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心騏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心騏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俊光對於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一情,並無爭執,且被告陳俊光在4 年前即表示同意一筆清償予原告,惟遭原告拒絕,原告前於99年4 月2 日對被告陳俊光及被告黃瑞娉提起刑事毀損債權案件時,即知被告陳俊光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瑞娉之事實,惟並未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原告之撤銷權已經消滅,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02號、98年度訴字第

3 號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4號、100 年度偵字第874 號、100 年度交查字第190 號、10

1 年度調偵字第52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95號、103 年度他字第898 號、103 年度偵字第547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刑事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俊光於89年10月1 日向原告借款235 萬元,並由被告陳俊光之母即訴外人李阿葉擔任保證人,惟因被告陳俊光未屆期清償,原告乃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俊光、訴外人李阿葉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陳俊光、訴外人李阿葉提出異議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被告陳俊光應給付原告201 萬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訴外人李阿葉給付之,上開判決於98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02號、98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

(二)被告陳俊光於98年4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黃瑞娉,嗣於100 年12月12日被告黃瑞娉再委由被告陳俊光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光之胞妹即被告陳心騏,有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6份附卷可查。

(三)原告於99年4 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陳俊光、黃瑞娉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狀內載明:

「…但被告陳俊光竟脫產,於民國98年4 月2 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予配偶即被告黃瑞娉…,接著再辦理離婚登記。」,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4 號偵查卷宗審認無訛(見該卷第2 頁)。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陳俊光於98年4 月1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黃瑞娉,嗣被告黃瑞娉於100 年12月12日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贈與予被告陳心騏,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原告對於被告陳俊光與黃瑞娉間針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俊光與黃瑞娉間針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主張被告陳心騏應塗銷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俊光與黃瑞娉間及被告黃瑞娉與陳心騏間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按原告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原告本件亦有「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之意,本院將於下述一併論斷,先予敘明。)及請求被告陳心騏應塗銷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分別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提出足供佐證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以被告陳俊光與黃瑞娉為夫妻、被告陳俊光與陳心騏為兄妹,關係親密,據以推論被告3人彼此間之贈與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 針對被告陳俊光與黃瑞娉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始末,據被告陳俊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95號毀損債權案件中陳稱:他於87年至90年間因向被告黃瑞娉分別借款50萬元、10萬元,另向被告黃瑞娉之堂阿姨陸續借款7 、80萬元,此外,被告黃瑞娉之胞兄亦借款幾10餘萬元,過程中他有陸續還款,但又再借,此外被告黃瑞娉有擔任他的保證人,因此他以移轉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云云(見上開調偵字第95號偵查卷宗第37、38頁),另被告黃瑞娉則於上開偵訊時自承:被告陳俊光於98年或移轉土地前1 、2 年有向她的家人借款,她家人希望被告陳俊光能夠移轉系爭土地給她擔保,同時她可以領取系爭土地的補償金,以償還被告陳俊光向家人的借款,之後被告陳俊光陸續清償債務後,系爭土地就交由被告陳俊光處理等語(見上開調偵字第95號偵查卷第41頁),是以被告陳俊光、黃瑞娉雖均陳稱其間及親屬間有借貸關係,然針對借貸關係發生之時間,彼此間之陳述實有差異,惟辜不論被告陳俊光所稱與被告黃瑞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以被告陳俊光所陳稱與被告黃瑞娉之各該借款既發生於00年至90年間,期間復無不能移轉系爭土地以擔保被告陳俊光與黃瑞娉間所生債權債務之情事,直至98年3 月27日原告取得對被告陳俊光及訴外人李阿葉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長達10餘年之光景,被告陳俊光不為移轉系爭土地以發揮擔保被告黃瑞娉債權之舉措,卻在原告甫於98年3 月27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 號確定判決取得對被告陳俊光及訴外人李阿葉之執行名義後,旋即於同年4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其妻即被告黃瑞娉,被告陳俊光上開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瑞娉之動機、目的,誠屬可議,合先敘明。

⑵ 惟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情,此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陳俊光移轉系爭土地之時機敏感,動機可議,固已詳述如前,惟被告黃瑞娉於上開偵查庭中辯稱:她知悉被告陳俊光有向原告借款,也知道原告有向被告陳俊光提出民事訴訟一情,但後續的處理她不清楚,被告陳俊光移轉系爭土地給她的原因是因供作債權的擔保,之後被告陳俊光陸續還款後,她就沒有要求被告陳俊光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之後系爭土地之移轉均係由被告陳俊光在安排,她未干涉,至於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心騏一事,也是交由被告陳俊光來處理等語(見上開調偵字第95號偵查卷宗第39至41頁);復查被告黃瑞娉確於95年1 月2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於貸款申請書中所留之聯絡人即為被告陳俊光,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 年4 月23日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見上開調偵字第95號偵查卷宗第20至30頁),是以被告黃瑞娉所稱其確實有借款予被告陳俊光等情,堪信屬實,又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明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故被告黃瑞娉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受領系爭土地,作為與被告陳俊光間債權之擔保,並非虛妄。另針對原告與被告陳俊光間之借貸關係,被告黃瑞娉坦言知悉其間應有借貸關係,惟就原告與被告陳俊光相關訴訟之結果,被告黃瑞娉則否認知情,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 號原告對被告陳俊光所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卷宗,並無被告黃瑞娉確實參與其中之相關事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黃瑞娉知情而有與被告陳俊光共謀捏造假債權之情事,則被告黃瑞娉所稱其與被告陳俊光因債權關係而受移轉系爭土地資以擔保,誠難認有所謂與被告陳俊光通謀虛偽之情事,本件原告認被告陳俊光、黃瑞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就其等間之贈與行為非出於真意且係通謀為之等情,自應提出明確可稽之事證,供本院審認,惟原告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更無由據以認定被告陳俊光、黃瑞娉間所為之贈與行為非出於真意,是以誠難謂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屬通謀意思表示。

⑶ 再者,針對被告黃瑞娉與陳心騏間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始末,除據被告黃瑞娉所稱:被告陳俊光陸續清償欠款後,其即未要求被告陳俊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作為擔保,並交被告陳俊光全權處理,又因被告陳心騏有幫忙償還積欠堂阿姨陳棠華的50萬元,另外又幫被告陳俊光清償多筆債務,因此她同意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給被告陳心騏作為債務的保障等語(見上開調偵字第95號偵查卷宗第40、41頁、本院卷㈡第33頁正反面),另據被告陳心騏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陳稱:自10餘年前,她就陸續借款約2 、30萬元予被告陳俊光,另在2 、3 年前幫被告陳俊光償還積欠訴外人陳棠華50萬元之債務,以及為被告陳俊光清償訴外人林淑芬之債務,因此她要求被告陳俊光移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作為保障等語(見上開調偵字第95號偵查卷宗第58頁、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復據被告陳心騏提出代償訴外人林淑芬金額各為19萬5,000 元、39萬8,00

0 元之匯款申請書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證明訴外人陳棠華確有以被告黃瑞娉、陳心騏為債務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見本院卷㈡第38頁),是認被告陳心騏辯稱其確有為被告陳俊光、黃瑞娉代償債務等情,應非虛妄,被告陳心騏與黃瑞娉亦屬二親等姻親關係,足稽被告陳心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受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作為債權之保障,無違事理;又被告黃瑞娉於被告陳俊光清償債務後,全權由被告陳俊光代為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心騏作為與被告陳俊光間債權之擔保,尚屬合理。

⑷ 況查,被告陳心騏於本院自承:她經母親的轉知,得悉原

告與被告陳俊光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法院之判決對被告陳俊光不利,實際的狀況及金額不甚清楚,但知道約莫1 、2 百萬元之債權,然她受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並非係為侵害原告債權之追償,而係為求自己債權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正反面),本件被告陳心騏既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為被告陳俊光、黃瑞娉代償債務,足徵其受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要非與被告陳俊光、黃瑞娉串謀捏造假債權並侵害原告債權之追償,是以被告陳心騏辯稱其與被告陳俊光因債權關係而受移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資以擔保,既非妄言,誠難認有所謂與被告黃瑞娉通謀虛偽之情事,本件原告認被告黃瑞娉、陳心騏間就附表二之一之土地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就其等間之贈與行為非出於真意且係通謀為之等情,自應提出明確足稽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惟原告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更無由據以認定被告黃瑞娉、陳心騏間所為之贈與行為非出於真意,是以誠難謂渠等間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之贈與係屬通謀意思表示。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俊光與黃瑞娉於98年4 月1 日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及被告黃瑞娉與陳心騏間於100 年12月12日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之贈與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陳心騏應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於被告陳俊光與黃瑞娉間針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行使撤銷權,惟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俊光與黃瑞娉間針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主張被告陳心騏應塗銷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期間,而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撤銷權須依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撤銷之。除斥期間存在的目的是為了維持繼續存在的原有社會秩序,為不變期間,不得由當事人任意或合意延長或縮短;且除斥期間一概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且其期間較短;當除斥期間屆滿之後,權利當然消滅,亦即形成權不能行使。

2、查原告於99年4 月2 日對被告陳俊光、黃瑞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時,僅主張被告陳俊光、黃瑞娉之贈與行為共同意圖毀損債權,並未向法院為撤銷權行使之聲明,直至103 年9 年14日始提起本訴主張撤銷被告陳俊光與黃瑞聘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顯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業經消滅,不能行使,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俊光與黃瑞娉間針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自屬無據。

3、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亦即得行使撤銷權者,必為債權人,且該債權人針對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第三人間之移轉行為,自無撤銷權。從而,本件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對於非債務人之第三人間,即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黃瑞娉與陳心騏,提起撤銷其等間針對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之贈與行為,更況,原告之追索業因對於債務人即被告陳俊光與黃瑞娉間之撤銷權已消滅而告中斷,且原告已無權(亦無法代位行使)對非債務人之被告黃瑞娉及陳心騏行使撤銷權,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黃瑞娉與陳心騏間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之贈與行為,不僅無益於其債權之保障,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陳俊光與黃瑞娉、被告黃瑞娉與陳心騏間分別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包含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心騏應將附表二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陳俊光及黃瑞娉間針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心騏塗銷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一(被告陳俊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瑞娉):

┌──┬──────────┬────┬─────────┐│編號│土 地 坐 落│面積(㎡)│應有部分 │├──┼──────────┼────┼─────────┤│ 01 ○○○鄉○○段○○○○○號│ 43.06│210分之1 │├──┼──────────┼────┼─────────┤│ 02 ○○○鄉○○段○○○○○號│ 70.31│210分之1 │├──┼──────────┼────┼─────────┤│ 03 ○○○鄉○○段○○○○○號│ 2280.00│210分之1 │├──┼──────────┼────┼─────────┤│ 04 ○○○鄉○○段○○○○○號│ 373.63│210分之1 │├──┼──────────┼────┼─────────┤│ 05 ○○○鄉○○段○○○○○號│ 298.14│210分之1 │├──┼──────────┼────┼─────────┤│ 06 ○○○鄉○○段○○○○○號│ 116.13│210分之1 │├──┼──────────┼────┼─────────┤│ 07 ○○○鄉○○段○○○○○號│ 101.13│210分之1 │├──┼──────────┼────┼─────────┤│ 08 ○○○鄉○○段○○○○○號│ 96.84│210分之1 │├──┼──────────┼────┼─────────┤│ 09 ○○○鄉○○段○○○○○號│ 71.38│210分之1 │├──┼──────────┼────┼─────────┤│ 10 ○○○鄉○○段○○○○○號│ 71.17│210分之1 │├──┼──────────┼────┼─────────┤│ 11 ○○○鄉○○段○○○○○號│ 410.01│210分之1 │├──┼──────────┼────┼─────────┤│ 12 ○○○鄉○○段○○○○○號│ 6132.90│210分之1 │├──┼──────────┼────┼─────────┤│ 13 ○○○鄉○○段○○○○○號│ 491.00│0000000分之43272 │├──┼──────────┼────┼─────────┤│ 14 ○○○鄉○○段○○○○○號│ 10.41│0000000分之43272 │├──┼──────────┼────┼─────────┤│ 15 ○○○鄉○○段○○○○○號│ 417.00│210分之1 │├──┼──────────┼────┼─────────┤│ 16 ○○○鄉○○段○○○○○號│ 179.01│210分之1 │├──┼──────────┼────┼─────────┤│ 17 ○○○鄉○○段○○○○○號│ 1251.01│210分之1 │├──┼──────────┼────┼─────────┤│ 18 ○○○鄉○○段○○○○○號│ 640.00│0000000分之43272 │├──┼──────────┼────┼─────────┤│ 19 ○○○鄉○○段○○○○○號│16131.14│0000000分之43272 │├──┼──────────┼────┼─────────┤│ 20 ○○○鄉○○段○○○○○號│ 609.99│105分之1 │├──┼──────────┼────┼─────────┤│ 21 ○○○鄉○○段○○○○○號│ 1237.00│0000000分之43272 │├──┼──────────┼────┼─────────┤│ 22 ○○○鄉○○段○○○○○號│ 330.00│525分之1 │├──┼──────────┼────┼─────────┤│ 23 ○○○鄉○○段○○○○○號│ 4637.00│0000000分之43272 │├──┼──────────┼────┼─────────┤│ 24 ○○○鄉○○段○○○○○號│ 50.67│0000000分之43272 │├──┼──────────┼────┼─────────┤│ 25 ○○○鄉○○段○○○○○號│ 190.80│0000000分之43272 │├──┼──────────┼────┼─────────┤│ 26 ○○○鄉○○段○○○○○號│ 410.05│0000000分之43272 │├──┼──────────┼────┼─────────┤│ 27 ○○○鄉○○段○○○○○號│ 494.84│210分之1 │├──┼──────────┼────┼─────────┤│ 28 ○○○鄉○○段○○○○○號│ 145.49│315分之1 │├──┼──────────┼────┼─────────┤│ 29 ○○○鄉○○段○○○○○號│ 97.27│210分之1 │├──┼──────────┼────┼─────────┤│ 30 ○○○鄉○○段○○○○○號│ 29.01│210分之1 │├──┼──────────┼────┼─────────┤│ 31 ○○○鄉○○段○○○○○號│ 11.17│210分之1 │├──┼──────────┼────┼─────────┤│ 32 ○○○鄉○○段○○○○○號│ 17.95│0000000分之43272 │├──┼──────────┼────┼─────────┤│ 33 ○○○鄉○○段○○○○○號│ 53.86│0000000分之43272 │├──┼──────────┼────┼─────────┤│ 34 ○○○鄉○○段○○○○○號│ 71.77│0000000分之43272 │├──┼──────────┼────┼─────────┤│ 35 ○○○鄉○○段○○○○○號│ 85.65│210分之1 │├──┼──────────┼────┼─────────┤│ 36 ○○○鄉○○段○○○○○號│ 206.67│210分之1 │├──┼──────────┼────┼─────────┤│ 37 ○○○鄉○○段○○○○○號│ 284.63│0000000分之43272 │├──┼──────────┼────┼─────────┤│ 38 ○○○鄉○○段○○○○○號│ 144.12│210分之1 │├──┼──────────┼────┼─────────┤│ 39 ○○○鄉○○段○○○○○號│ 849.41│0000000分之43272 │├──┼──────────┼────┼─────────┤│ 40 ○○○鄉○○段○○○○○號│ 7983.00│0000000分之43272 │├──┼──────────┼────┼─────────┤│ 41 ○○○鄉○○段○○○○○號│ 2573.56│0000000分之43272 │├──┼──────────┼────┼─────────┤│ 42 ○○○鄉○○段○○○○○號│ 764.13│210分之1 │├──┼──────────┼────┼─────────┤│ 43 ○○○鄉○○段○○○○○號│ 374.69│210分之1 │├──┼──────────┼────┼─────────┤│ 44 ○○○鄉○○段○○○○○號│ 849.56│210分之1 │├──┼──────────┼────┼─────────┤│ 45 ○○○鄉○○段○○○○○號│ 456.35│0000000分之43272 │├──┼──────────┼────┼─────────┤│ 46 ○○○鄉○○段 ○○○○號│ 1020.00│315分之1 │└──┴──────────┴────┴─────────┘附表二之一(被告黃瑞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心騏)┌──┬──────────┬────┬─────────┐│編號│土 地 坐 落│面積(㎡)│應有部分 │├──┼──────────┼────┼─────────┤│ 01 ○○○鄉○○段○○○○○號│ 43.06│210分之1 │├──┼──────────┼────┼─────────┤│ 02 ○○○鄉○○段○○○○○號│ 70.31│210分之1 │├──┼──────────┼────┼─────────┤│ 03 ○○○鄉○○段○○○○○號│ 2280.00│210分之1 │├──┼──────────┼────┼─────────┤│ 04 ○○○鄉○○段○○○○○號│ 71.17│210分之1 │├──┼──────────┼────┼─────────┤│ 05 ○○○鄉○○段○○○○○號│ 410.01│210分之1 │├──┼──────────┼────┼─────────┤│ 06 ○○○鄉○○段○○○○○號│ 6132.90│210分之1 │├──┼──────────┼────┼─────────┤│ 07 ○○○鄉○○段○○○○○號│ 491.00│0000000分之43272 │├──┼──────────┼────┼─────────┤│ 08 ○○○鄉○○段○○○○○號│ 10.41│0000000分之43272 │├──┼──────────┼────┼─────────┤│ 09 ○○○鄉○○段○○○○○號│ 417.00│210分之1 │├──┼──────────┼────┼─────────┤│ 10 ○○○鄉○○段○○○○○號│16131.14│0000000分之43272 │├──┼──────────┼────┼─────────┤│ 11 ○○○鄉○○段○○○○○號│ 609.99│105分之1 │├──┼──────────┼────┼─────────┤│ 12 ○○○鄉○○段○○○○○號│ 1237.00│0000000分之43272 │├──┼──────────┼────┼─────────┤│ 13 ○○○鄉○○段○○○○○號│ 330.00│525分之1 │├──┼──────────┼────┼─────────┤│ 14 ○○○鄉○○段○○○○○號│ 4637.00│0000000分之43272 │├──┼──────────┼────┼─────────┤│ 15 ○○○鄉○○段○○○○○號│ 50.67│0000000分之43272 │├──┼──────────┼────┼─────────┤│ 16 ○○○鄉○○段○○○○○號│ 190.80│0000000分之43272 │├──┼──────────┼────┼─────────┤│ 17 ○○○鄉○○段○○○○○號│ 17.95│0000000分之43272 │├──┼──────────┼────┼─────────┤│ 18 ○○○鄉○○段○○○○○號│ 849.41│0000000分之43272 │├──┼──────────┼────┼─────────┤│ 19 ○○○鄉○○段○○○○○號│ 7983.00│0000000分之43272 │├──┼──────────┼────┼─────────┤│ 20 ○○○鄉○○段○○○○○號│ 2573.56│0000000分之43272 │├──┼──────────┼────┼─────────┤│ 21 ○○○鄉○○段○○○○○號│ 764.13│210分之1 │├──┼──────────┼────┼─────────┤│ 22 ○○○鄉○○段○○○○○號│ 374.69│210分之1 │├──┼──────────┼────┼─────────┤│ 23 ○○○鄉○○段○○○○○號│ 849.56│210分之1 │├──┼──────────┼────┼─────────┤│ 24 ○○○鄉○○段○○○○○號│ 456.35│210分之1 │├──┼──────────┼────┼─────────┤│ 25 ○○○鄉○○段 ○○○○號│ 1020.00│315分之1 │└──┴──────────┴────┴─────────┘附表二之二(被告陳心騏拍賣取得)┌──┬──────────┬────┬─────────┐│編號│土 地 坐 落│面積(㎡)│應有部分 │├──┼──────────┼────┼─────────┤│ 01 ○○○鄉○○段○○○○○號│ 373.63│210分之1 │├──┼──────────┼────┼─────────┤│ 02 ○○○鄉○○段○○○○○號│ 298.14│210分之1 │├──┼──────────┼────┼─────────┤│ 03 ○○○鄉○○段○○○○○號│ 116.13│210分之1 │├──┼──────────┼────┼─────────┤│ 04 ○○○鄉○○段○○○○○號│ 101.13│210分之1 │├──┼──────────┼────┼─────────┤│ 05 ○○○鄉○○段○○○○○號│ 96.84│210分之1 │├──┼──────────┼────┼─────────┤│ 06 ○○○鄉○○段○○○○○號│ 71.38│210分之1 │├──┼──────────┼────┼─────────┤│ 07 ○○○鄉○○段○○○○○號│ 179.01│210分之1 │├──┼──────────┼────┼─────────┤│ 08 ○○○鄉○○段○○○○○號│ 1251.01│210分之1 │├──┼──────────┼────┼─────────┤│ 09 ○○○鄉○○段○○○○○號│ 640.00│0000000分之43272 │├──┼──────────┼────┼─────────┤│ 10 ○○○鄉○○段○○○○○號│ 410.05│0000000分之43272 │├──┼──────────┼────┼─────────┤│ 11 ○○○鄉○○段○○○○○號│ 494.84│210分之1 │├──┼──────────┼────┼─────────┤│ 12 ○○○鄉○○段○○○○○號│ 145.49│315分之1 │├──┼──────────┼────┼─────────┤│ 13 ○○○鄉○○段○○○○○號│ 97.27│210分之1 │├──┼──────────┼────┼─────────┤│ 14 ○○○鄉○○段○○○○○號│ 29.01│210分之1 │├──┼──────────┼────┼─────────┤│ 15 ○○○鄉○○段○○○○○號│ 11.17│210分之1 │├──┼──────────┼────┼─────────┤│ 16 ○○○鄉○○段○○○○○號│ 53.86│0000000分之43272 │├──┼──────────┼────┼─────────┤│ 17 ○○○鄉○○段○○○○○號│ 71.77│0000000分之43272 │├──┼──────────┼────┼─────────┤│ 18 ○○○鄉○○段○○○○○號│ 85.65│210分之1 │├──┼──────────┼────┼─────────┤│ 19 ○○○鄉○○段○○○○○號│ 206.67│210分之1 │├──┼──────────┼────┼─────────┤│ 20 ○○○鄉○○段○○○○○號│ 284.63│0000000分之43272 │├──┼──────────┼────┼─────────┤│ 21 ○○○鄉○○段○○○○○號│ 144.12│210分之1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4-11-25